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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13號上 訴 人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甫彥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被 上訴 人 喜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悅寧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備位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2007年雪霸休閒農場二日遊旅遊券專案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自簽約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以每張新台幣(下同)1,899元提供1,500張雪霸休閒農場二日遊單人券(下稱系爭旅遊券)出售予上訴人,扣除15張FOC免費券及春節已付190張,上訴人應給付之總金額為2,459,205元。嗣上訴人已依約支付保證金6萬元,並先後於96年1月16日、96年4 月30日及96年7月31日交付票額分別為560,205元、949,500元、 949,5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簽收兌領。其後上訴人就未使用完畢之96年度旅遊券654張,依系爭合作契約附件第2條約定,向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申請換取97年度新票券, 並支付每張調漲250元之票券差價共計163,500元。詎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於97年6月26日經撤銷登記,致上訴人尚餘643 張旅遊券無法獲得旅遊服務,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之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應對其分公司之行為負責。爰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已付旅遊券價款1,381,807 元【643×(1899+250)=0000000】及保證金6萬元之損害,共1,441,807元。退步言, 若認兩造未成立系爭合作契約,則被上訴人收受1,441,807元, 顯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先位依系爭合作契約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41,807元及加計自98年2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1,807元及自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合作契約、代收轉付收據、付款簽收條之真正。又系爭旅遊券未經被上訴人公司用印,且雪霸農場亦未以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名義發行旅遊券,更無更換97年度旅遊券情事,被上訴人否認台北分公司曾出售系爭旅遊券予上訴人。退步言,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作契約書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負責人陳富斌將其招攬之系爭旅遊券交由上訴人銷售,亦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為無效,遑論有何給付不能或解除契約可言。況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為獨立運作,由陳富斌負責,而上訴人提出付款簽收條、代收轉付收未據被上訴人公司簽章代收,且上訴人未舉證其匯款予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之法律上原因為何,即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亦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739號判例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設立台北分公司,並由陳富斌擔任負責人。

(二)被上訴人曾兌領上訴人簽發之6萬元支票。

(三)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前曾收受上訴人支付之949,500元、949,500元、560,205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據: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契約,購買系爭旅遊券並已付清全部價款,嗣並依約支付漲價差額而更換97年度旅遊券654張,詎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於97年6月26日撤銷登記,致不能給付尚餘643 張系爭旅遊券之旅遊服務而可歸責,經上訴人解除系爭合作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1,441,807元; 倘認兩造未成立系爭合作契約,則被上訴人應返還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之1,441,807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1,441,807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41,807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之爭點:

1、公司為社團法人,其人格屬於單一,分公司乃總公司之分支機構,仍為公司整體人格之一部,並無獨立之權利能力。應民事訴訟實務上之便利,實例上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實體法上公司法人權利主體仍為單一而不可分割,仍屬本公司,不得因承認分公司有當事人能力即可解為與本公司係屬不同之主體,故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自得以本公司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88年1 月19日經核准設立台北分公司,95年間由陳富斌擔任台北分公司經理,嗣於97年6 月26日撤銷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原審卷頁76)。則上訴人就有關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旅遊業務範圍之紛爭事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2、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95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固據提出「2007年雪霸休閒農場二日遊旅遊券專案合作契約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經查,上訴人所提「2007年雪霸休閒農場二日遊旅遊券專案合作契約書」上「立合約書人乙方」欄之「喜悅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及「陳富斌」印文(見原審卷頁13、65、本院卷頁33),及「易遊網旅行社(股) 公司付款簽收條」上「收款廠商收款章及簽收人」欄之「喜悅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印文(見原審卷頁17、69),均據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經核,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98年4月6日(98)港匯銀(總)字第04823 號函檢附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開戶資料,其中「存款人(負責人)簽章」欄之「喜悅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及「陳富斌」印文、88年3月3日同意書中「同意人」欄之「喜悅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及「陳富斌」之印文(見原審卷頁87、91),亦不相符。而上訴人復自承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頁59),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於95年12月26日有與之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云云,即乏所據而不足採。又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間成立系爭合作契約關係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以系爭合作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致給付不能為由,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台北分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1,441,807 元及加計自98年2 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441,807元及利息之爭點:

1、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最高法院以28年上字第1739號著成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其所給付之1,441,807 元乃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利得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2、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先後於96年1月16日、96年4月30日及96年7月31日兌領上訴人所簽發面額560,205元(票號A0000000)、949,500元(票號A0000000)、949,500(票號A00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3紙支票), 共計2,459,205(下稱系爭款項)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正反面影本4 紙及被上訴人匯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42、44-46、 原審卷頁137、150、153)。而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合約效期及銷售數量:⒈自簽約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⒉簽約乙方售出1500張雪霸休閒農場二日遊單人券予甲方(包含15張FOC免費券) 扣除春節已付張數190, 總金額$2,459,205。」;「立合約書人」欄所載「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喜悅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其下記載「付款方式(分三張):2007年1月10日295張*1899=560,205、2007年4月30日500張*1899=949,500、2007年4月30日500張*1899=949,500(總計1295張*1899=2,459,205)」(見本院卷頁32-33);參以上訴人另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2 紙及付款簽收條1紙,分別記載「金額560,205」、「金額949,500」、「票據內容:票號 A0000000-0、到期日96年4月30日、96年7月31日、金額949,500×2」(見原審卷頁17-18 )。互核以觀,核與上訴人先後簽發之系爭3 紙支票面額完全相符且日期相當,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自以為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為合作契約當事人致對之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衡情堪採。至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間曾兌領上訴人簽發之6 萬元支票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給付6 萬元之時點早在其所稱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數年之前,尚難認與所主張之系爭合作契約有關。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間難認有合作契約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其給付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系爭款項係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尚非無據。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受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給付,難謂有法律上原因。

3、「旅行業經營自行組團業務,非經旅客書面同意,不得將該旅行業務轉讓其他旅行業辦理。旅行業受理前項旅行業務之轉讓時,應與旅客重新簽訂旅遊契約。甲種旅行業、乙種旅行業經營自行組團業務,不得將其招攬文件置於其他旅行業,委託該其他旅行業代為銷售、招攬。」發展觀光條例授權交通部訂立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8條固有明文。惟違反上開行政管理規定,僅係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依發展觀光條例相關規定科處罰鍰或廢止其營業執照,尚不影響當事人間私法行為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台北分公司經理陳富斌將自行招攬之旅遊券交給上訴人銷售,其約定違反上開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應為無效云云,尚不足採。而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受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其中1,441,807 元及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8年2 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縱與系爭合作契約有關,亦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核屬無據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合作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41,807元本息, 為無理由;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41,807元及附加自98年2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備位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