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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16號上 訴 人 喬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漢陽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訂有供電契約,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14日派員檢查裝置於伊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工廠(下稱台南廠)圍牆外之高壓電表表組(下稱系爭電表),以發現「電表MOF二次側外箱封印遭破壞撬開再回封,電表CT2次測電聯線1S與1L、3L加銅線短路致電表失準」,致系爭電表無法正確計量影響計費為由,認伊有電業法第106條第2、3款之竊電行為,旋於98年9月15日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寄發繳款通知書,限期於同年月22日前完納追償補繳電費新臺幣(下同)129萬5,509元(下稱系爭電費),逾期不繳即執行停電。伊為免遭斷電而蒙受損失,遂於同年月22日將系爭電費匯予被上訴人。惟系爭電表裝置於台南廠圍牆外,任何人皆有可能接近予以破壞,且伊之台南廠於被上訴人派員查獲系爭電表遭破壞前之歷年用電量均呈穩定而無驟然增減之情,被上訴人既無具體證據證明係伊所屬人員破壞系爭電表,自不得以系爭電表遭損壞為由認定伊有竊電行為;如認伊有違章情事,被上訴人所追償之電費,亦遠高於伊遭查獲違章後1年之電費數倍之多,故被上訴人執此追償電費,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電費超付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伊係因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非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非債清償。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數返還系爭電費本息云云。併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電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電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聲明上訴駁回,並以:伊所屬稽查人員至上訴人台南廠查核時,曾會同上訴人台南廠負責人陳俊賢在場,發現系爭電表遭破壞封印,改變CT二次側電流線IS與1L、3L加銅線短路,致系爭電表失效不準,而有竊電情形,因系爭電表失準程度與期間均不確定,伊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以1年計算追償電費並無不合;倘以系爭電表改正後之電費作為追償基準,無意鼓勵竊電者被查獲後再以其計算標準爭取酌減,並非公允。而伊依電業法規定要求上訴人補繳系爭電費,係屬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受領系爭電費具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8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6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台南區營業處於98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訴人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工廠圍牆外查驗系爭電表。

㈡、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5日向上訴人追償電費129萬5,509元,並限期於98年9月22日繳清,如逾期不繳即予斷電。

㈢、上訴人於98年9月18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說明依據及計算標準,並表示無竊電之情事,但被上訴人迄未回覆。

㈣、上訴人於98年9月22日匯款129萬5,509元予被上訴人。

㈤、系爭電表裝設於上訴人台南廠外馬路邊,任何往來之人均可觸及。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訴人台南廠電箱電表照片、繳款通知書、存證信函、匯款申請書收據、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第88頁),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電費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應返還;被上訴人辯稱依電業法追償竊電之電價,於法有據,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電表遭變動而失準:⒈查上訴人台南廠於98年9月14日經被上訴人查獲違章用電情

事,由上訴人台南廠負責人陳俊賢以上訴人名義在用電實際調查書上簽章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並經證人陳俊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屬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台南營業處電費組稽查課稽查員陳俊敏證述:「伊受課長楊忠明指派前往原告(上訴人)台南廠進行稽查工作,後來會同原告公司陳主任到達系爭電表處,發現系爭電表外箱沒有封印鎖,伊告知陳主任後打開電表箱,從CT比流器二次側電流線,測量電流,發現比流器下端電流線所測出電流值為1.2安培,但從電表上方電流線所測電流值為0.4安培,表示電流值異常,伊就告知陳主任,接下來進行檢查電流線,發現系爭電表上方有2條電流線有膠布綁住,拆開膠布,發現其中2條電流線加裝銅線短路,導致電表失效、計量失準,構成違章用電」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核與證人陳俊賢證稱:「我接獲員工通知前往廠區外,當時被告(被上訴人)稽查員開始錄影,並出示證件,表明稽核目的,當著我的面打開電表,我在稽查人員背後看,開啟電表後,稽查員告知系爭電表內電現有異常情形,接著稽查員拿儀器測試,表示有竊電」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符合,且有現場蒐證照片4幀為證(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系爭電表已遭變易,堪以認定。又正常用戶電器設備使用的電流(即負載電流)經CT(比流器)取得固定比率電流後,全部流經引線1S、1L及3S、3L送至電表計量用電度數,本件系爭電表CT(比流器)至電表間的引線(1S、1L及3L)被刻意去除絕緣皮後外加銅線(無絕緣外皮)纏繞接觸,顯係人為蓄意加工致發生短路,且因短路點近乎零阻抗,大部分的電流會流經短路點形成迴路,僅剩少許電流流經引線1S 、1L至電表計量用電度數,此與電表接線正常時,CT(比流器)至電表間的引線(1S、1L、3L)應絕緣良好迥異;而CT (比流器)至電表間的引線(1S、1L)正常時,引線上各點電流應同一數值,但本件CT(比流器)至被短路點間計量電流為1.2安培,短路點至電表間的引線計量電流僅剩0.4安培,故電表因此失準,此經被上訴人敘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22至223頁),且有系爭電表以銅線短路1S及1L示意圖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足見系爭電表確有遭人為故意破壞致計量失準之情形。

⒉又上訴人台南廠於查獲違章前之97年5月至12月期間,最高

用電度數發生在97年6月(4,440度)、7月(4,360度)及8月(4,400度),其後用電度數逐月隨天氣轉涼而下降;對照98年5月至12月期間,最高用電度數先發生在98年7月(3,120度)及8月(3,000度)間,其後9月用電度數(2,720度)也下降,接著因本件98年9月14日獲案後,電表計量恢復正常,98年10月用電度數(3,600度,計量期間:98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8日)未隨前1月份持續減少,反而用電度數增加,且此期間電表計量恢復正常僅從98年9月14日至28日,合計14日,隨後98年11月用電度數(4,120度)更一反歷年減少情形繼續增加,此有被上訴人製作之上訴人電表用電情形表可考(見原審卷第16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6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台南營業處電費組稽查課課長楊忠明亦證稱:「前幾天我查閱電腦資料,發現原告99年度用電量較查獲之前倍數成長,且符合夏天高、冬天低之模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是依上開上訴人近年用電分析、系爭電表遭人為故意破壞致計量失準及前開證人之證詞,適足推認上訴人有以前述方式變動系爭電表之違章用電行為。

⒊上訴人雖主張:係因景氣復甦而造成用電增加,並提出97年

5月至99年9月加班表1份佐憑(見原審卷第191頁),經審視該加班表,其中98年6月加班比例為18.43%、電費為1萬8,397元,98年7月加班比例則為3.16%、電費為1萬8,788元,兩相比較,98年6月加班比例較同年7月多出15.27%,但上訴人台南廠於98年7月之電費反比同年6月份為高,顯見上訴人工人加班比例與台南廠用電量間並無正向關連,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憑據。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電表並未經變動或電表遭變動非其所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上訴人另以歷年用電度數穩定,系爭電表無失準情事云云,與上情不符,委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電表係遭被上訴人稽查人員變造以藉此

獲取獎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楊忠明於原審證稱:「我會根據用戶過去1、2年用電情形,過濾是否有異常情形,若有異常,就會指派稽查員前往,一般夏天用電量高,冬天較低,但原告用電度數不是按此模式,我是依電腦資料檢視原告用電量情形,我從需量用戶(跟台電有簽訂契約容量用戶)去查核,原告跟被告申請簽約49千瓦,原告沒有超過容量,我是隨機挑,發現有上開異常問題,遂派員稽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復有上訴人電表資料、調查日報(派工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55、157頁);且本次稽查過程均會同上訴人台南廠負責人陳俊賢在場,並拍攝蒐證,有光碟1片為證,業經原審勘驗該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217頁),被上訴人稽查人員豈有機會變造系爭電表而不為陳俊賢發現,是本件係因上訴人台南廠用電量有異常,被上訴人台南營業處電費組稽查課始派員至現場稽核,進而查獲上訴人有違章竊電行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殊無憑採。又上訴人主張稽查人員有奬勵措施,為獲取奬金或追償電費,被上訴人有更高之嫌疑更動系爭電表以獲益云云,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實係被上訴人為獲取奬勵而刻意更動系爭電表,純屬臆測之詞,且系爭電表安置於上訴人台南廠大門連接之圍牆上,亦經原審勘驗光碟在卷(同上勘驗筆錄),該圍牆係上訴人實力得管控之範圍,而更動系爭電表須具專業才識外,尚需一定之工具及備材,非一般人徒手得輕易為之,且秏時費事,系爭電表立於人來人往之路邊,若非熟識之專業人士,上訴人奚容陌生人於上訴人監管範圍內,費時恣意攜帶工具於大庭廣眾之下,任其動手腳,既上訴人未能就此部分舉證,該猜臆之情,並不可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檢查系爭電表箱時違反「

處理竊電規則」第5條規定,並無警員或其他公證單位在場,程序不合法云云。惟:處理竊電規則第5條規定:「電業查獲竊電事實,應由在場之軍政憲警一人或第三者二人以上之證明或作成文件、照片等其他物證」,非謂電業稽查時,應由在場之軍政憲警1人或第三者2人以上之證明,否則稽查程序不合法,倘行為人已承認竊電違章事實,經作成文件、照片等其他物證者,即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依卷附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載明:「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請免會同警察簽章認證」等字,並由上訴人台南廠負責人陳俊賢代表上訴人於該調查書上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88頁),證人陳俊賢亦不諱言: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拿儀器測試電表後表示有竊電情事,被上訴人稽查人員問我是否需通知警察到場,我說不用(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取。

㈡、被上訴人追償電費無不當得利:⒈按電業法第73條明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

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而該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方式。按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上開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即得依上述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期間,並依前揭規定方式計算,而向竊電者追償電費。又電能係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竊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難以估算數量,且電表一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何時開始竊電,均無從確知,而用電戶之用電量如何,恆隨其需求增減而有不同,並無固定,是電業法第73條始特別規定有關竊電電費追償之損害計算,而不論用戶或非用戶及實際竊電之度數為何,一經查獲竊電,即在最低3個月、最高1年之範圍內求償電費,上揭向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並非使用電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竊得之電數或短少之電費為標準,則被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顯屬當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追償之電費,遠高於遭查獲違章後1年之電費數倍之多,顯受有超收電費之不當得利云云,為無可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電表每月抄表,被上訴人未發現封印不

存,因時間之經過而損害擴大,與有過失,應酌減追償額云云。惟如上所述,系爭電表既經破壞而失準,實際用電量如何,何時開始竊電,用電戶於電表失真後之實際用電量如何,均非可考,依電業法規定,追償系爭電費,並非使用電費之對價,同前所述,故與損害之擴大無涉,自無與有過失之酌減可言。

⒊再依電業法第73條及經濟部頒「竊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

第1款:「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之規定,均係按「供電時間」計算追償電費之裁罰標準,而非以「竊電時間」計算,是受追償之用戶之供電時間未滿1年者,依實際供電時間計算追償未滿1年之電費,本件供電時間從97年4月過戶至98年9月14日查獲違章,已逾1年以上,故被上訴人以1年計算追償電費,並未逾越裁量;又上訴人辦理過戶時契約容量為49KW,依被上訴人稽查手冊第5章追償電費及營業歸責施行細則第139條之規定(見原審卷第207頁),工廠係每日按20小時計算。本件上訴人並非時間電價用戶,自無按被上訴人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8條按追償月份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與離峰供電時數之比例推算每日用電時數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區別離尖峰及冬夏時段一概計算顯有錯誤云云,容有誤會。再者,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另被上訴人就臨時電價訂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見原審卷第216頁),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規定,自97年9月15日起至98年9月14日止向上訴人追償電費129萬5,509元(詳細計算式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67頁),並無逾越法定追償標準,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以臨時電價1.6倍計算無法源依據,以一年期按每天二十小時並以契約容量每小時49kw計算,誠不合理云云,要屬無稽。被上訴人受領上開上訴人補繳之追償電費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繳納之追償電費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要無足取。

⒋上訴人復辯稱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供電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被上訴人為獨占事業,對追償電費之實力與裁罰無異,依供電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顯失公平,則被上訴人追償系爭電費,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當屬無效云云。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據此,依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是以縱使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當然無效,而須符合民法第247之1條所列舉之情形,且顯失公平者,始為無效。本件上訴人主張追償電費部分無效,然供電契約在於正常情形,付費使用供電之雙方權利義務,並無不公平現象,為兩造所不爭,而竊電違規用電時,始追償電費,該追償電費係立法授權主管機關制頒,有如前述,係針對違規竊電行為之追償,與一般正常供電與付費之主要權利義務有間,難謂有何不公,該追償電費之內容、計算、期限既已法定及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與私法定型化契約損害賠償不同,上訴人謂有民法第247條之1適用而無效,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追償系爭電費有不當得利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電費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