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517號上 訴 人 洪秀珉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志華、林志東、林志銘、林坤儀、林坤鋒、林豐佶、林武漢、林春棣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志銘、林志東、林志銘所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116地號土地(下稱11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坤儀、林坤鋒所有同小段115-1地號土地(下稱115-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豐佶、林武漢所有同小段115-3、115-5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115-3、115-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春棣所有同小段115-6地號土地(下稱115-6地號土地,以上土地合稱甲地)均緊鄰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20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同小段91-1、91-3地號土地(下稱91-1、91-3地號土地,合稱乙地),而均須通過乙地至臺北市○○路○段○○○巷○○弄道路,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在乙地上鋪設混凝土路面,分別供為被上訴人等人所有之鐵皮屋住宅、停車場所及車輛往來之出入口。惟依農業法及臺北市政府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最少需4公尺寬始得通行,上訴人所耕作農作物及肥料運輸車亦需4公尺寬,方能通行,被上訴人林志銘、林志東、林志銘之父林國性曾要求上訴人出資購買出入口要塞地,渠再出讓116地號土地沿邊部分共同完成道路。詎被上訴人只出讓渠等出入所需之地,並鼓動同小段92地號土地(下稱92地號土地)之地主封閉路口,未能共同完成農路申請,而致上訴人所有同小段96地號土地(下稱丙地)及同小段其他地號土地成為袋地。另被上訴人林春棣迄至95年9月30日止,每年均支付使用費新臺幣(下同)2萬4,120元,供為其所有鐵皮屋出入之使用費,然自96年10月1日起即未支付,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迄未繳納。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無權占用乙地作為通行之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客觀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基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規定得請求袋地通行,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乙地規定地價年息10%給付使用土地之對價,乃聲明:㈠被上訴人林志銘、林志東、林志華應開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配合興建4米寬道路,將116地號土地現有圍牆內縮1公尺配合興建4公尺寬道路,並自84年10月1日起至4米寬道路興建完成至之日止,按年給付3萬3,480元及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林坤儀、林坤鋒應自90年6月20日起,按年給付3萬3,48 0元及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林豐佶、林武漢應自90年3月30日起,按年給付3萬3,480元,及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林春棣應自96年10月1日起,按年給付2萬4,120元,及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惟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第2項(即現今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作為需役地所增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標準,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分別規定「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之起訴及上訴聲明第㈠項請求「被上訴人林志銘、林志東、林志華應開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配合興建4米寬道路,將116地號土地現有圍牆內縮1公尺配合興建4公尺寬道路」部分(即主張袋地通行權),目的係為使其所有之丙地有足夠寬度之道路得以通行、利用,依上說明,關於鄰地通行權之行使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所定因地役權涉訟之價額相類,可資參照,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惟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作為需役地所增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標準。據此,丙地於93年間之申報地價為720元,面積3,734平方公尺(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其1年之權利價值為10萬7,539元(計算式:720元×3734平方公尺×4%=107539.2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作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5萬2,773元。至於上訴人起訴及上訴聲明第㈠項另請求「被上訴人林志銘、林志東、林志華自84年10月1日起至4米寬道路興建完成至之日止,按年給付3萬3,480元及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請求丙地之袋地通行權與請求返還關於乙地之不當得利,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且此部分核屬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之總收入計算之,即為33萬4,800元(計算式:33,480元×10年=334,800元)。同理,上訴人第㈡、㈢、㈣項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33萬4,800元(計算式:33,480元×10年=334,800元)、33萬4,800元(計算式:33,480元×10年=334,800元)、24萬1,200元(計算式:24,120元×10年=241,200元),是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9萬8,373元(計算式:752,773元+334,800元+334,800元+334,800元+241,200元=1,998,373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2萬800元及3萬1,200元,上訴人僅分別繳納1,000元、1,500元,尚欠1萬9,800元及2萬9,700元,未據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上訴人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