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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19號上 訴 人 周守男曾貴爵之承.被上 訴 人 李東義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外人李淑慧、李滄源(下合稱李淑慧等3人)因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資金欠缺而尋找投資者,乃於民國95年4月14日與原審原告曾貴爵(下稱曾貴爵)簽立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由曾貴爵支付李淑慧等3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後,李淑慧等3人須共同將在亞東公司股份之82%、中源公司股份之68%轉讓於曾貴爵。嗣甲協議書另由被上訴人、第三人余立雄(下合稱余立雄等2人)與曾貴爵於95年8月9日所訂立之新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取代。乙協議書約定,亞東公司股份及中源公司股份分別由余立雄以第三人湧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湧旺公司)持有各50%、曾貴爵持有各37.5%、被上訴人持有各12.5%,其條件則為湧旺公司應將其持有之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普公司)200萬股移轉於亞東公司(下稱系爭條件)。簽訂乙協議書後,曾貴爵認系爭條件有違初衷,應以曾貴爵個人而非亞東公司為受讓股份之對象,乃向被上訴人、湧旺公司撤銷意思表示,請求更改系爭條件。經曾貴爵催告履約不從後,遂以其等違約而解除乙協議書,並因乙協議書之解除應回復原狀,請求李淑慧等3人應返還200萬元。嗣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271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該事件下稱前案)、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與前案一審判決合稱前案判決)判決曾貴爵敗訴,認乙協議書仍存在,解除權屬於余立雄等2人。是故,曾貴爵於99年4月7日催告余立雄等2人表明是否解除乙協議書,其等回函無解約之意思,曾貴爵乃於99年4月16日請求其等應於99年4月23日至律師處履約換股,因拒未到場而視同遲延,曾貴爵再於99年

4 月24日發函通知改由其等指定處所,並限期履約,否則解除乙協議書,卻仍遭拒,故乙協議書業經曾貴爵合法解除,應回復至甲協議書之原狀。又曾貴爵於99年4月16日催告李淑慧等3人應於99年4月23日至律師處履約換股,其等拒絕到場,並回函欲交法院處理,可知其等已遲延給付,曾貴爵復於99年5月3日發函通知李淑慧等3人限期於99年5月8日至律師處履約,否則解除甲協議書,然仍遭拒,故甲協議書因而解除,李淑慧等3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曾貴爵僅就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部分起訴,曾貴爵已付450萬元,是被上訴人應返還150萬元。另曾貴爵於起訴後,將重新催告行使解除權後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讓與伊,並同意伊承當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元,及自9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主張與前案主張之事實相同,當事人同一(上訴人皆為曾貴爵,被上訴人之一皆為李東義),訴訟標的均包括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前案曾貴爵請求伊返還450萬元中之200萬元,本件就450萬元中之150萬元請求,兩者實屬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又曾貴爵已於97年12月19日將對伊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讓與上訴人,顯見曾貴爵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非債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應以判決駁回之。另前案二審判決已認定兩造、余立雄於95年8月9日簽訂乙協議書後,甲協議書已不存在,不可能於解除乙協議書後回復甲協議書之效力,兩造亦未約定如乙協議書解除時甲協議書再次生效,足認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解除現不存在之甲協議書,自不生效力。是上訴人請求伊回復原狀而應給付150萬元及其利息,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9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余立雄等2人與曾貴爵於95年8月9日訂立乙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余立雄經營之湧旺公司持有亞東公司及中源公司股份之比例,依序為37.5%、12.5%、50%,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將各自所有上開2家公司持分超過上開比例之部分轉讓予湧旺公司,余立雄則轉讓湧旺公司持有之銳普公司股份200萬股予亞東公司。

(二)曾貴爵於前案主張解除乙協議書、甲協議書,請求回復原狀即李淑慧等3人應返還200萬元,分別經前案一審判決、前案二審判決判曾貴爵敗訴,認乙協議書仍存在。

(三)兩造對於下列往來關聯事件時序經過不爭執。

1、92年11月17日:曾貴爵以關鍵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即資產管理公司)與李滄源、李淑敏、黃淑華簽訂亞東公司股權轉讓合約(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2、93年11月9日:曾貴爵與李東義、李滄源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3頁),曾貴爵並開立二紙面額合計400萬元,到期日為94年11月9日之本票,其中一紙交付李滄源、另一紙由李富湧律師保管。

3、95年1月6日:曾貴爵以亞東公司名義向慶豐銀行貸款500萬元。

4、95年4月14日:甲協議書簽立(見原審卷第5頁)。

5、95年8月9日:乙協議書簽立(見原審卷第6頁)。

6、95年8月18日:亞東公司與中源公司合併召開員工會議,宣布余立雄加入亞東公司與中源公司之股東行列,並擔任亞東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卷第312頁至第313頁)。

7、95年10月25日:曾貴爵帶領人員至亞東公司,李東義報警後,五股更寮派出所到場處理,再請求蘆洲分局刑警到場支援,警方協調後,曾貴爵立下切結書同意,五股四維路廠房4、5、6樓為亞東公司使用,但曾貴爵不能破壞或遷移任何查封物品。

8、95年10月28日:曾貴爵至亞東公司廠房傷害李東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9、96年12月25日:周守男進入亞東公司與李滄源發生爭執,被訴傷害罪經判刑(97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10、97年12月間:曾貴爵將亞東公司股份轉讓給周守男,其後周守男並擔任亞東公司董事長。

11、99年1月29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13號判決宣示(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3頁)。

12、99年4月7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李東義、余立雄(見原審卷第14頁)。

13、99年4月16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李東義、余立雄(見原審卷第16頁)。

14、99年4月24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李東義、余立雄(見原審卷第17頁)。

15、100年3月25日:原審判決宣示。

16、100年3月31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李東義、余立雄(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

17、100年4月11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李東義、李滄源、李淑慧(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18、100年4月25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李東義、李滄源、李淑慧(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

(四)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11頁、第396頁背面)之甲協議書、乙協議書、前案二審判決、存證信函、支票(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9頁、第7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0年10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60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本件訴訟與前案是否為同一事件,而係重覆起訴?

(二)曾貴爵為本件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

(三)乙協議書經解除後,甲協議書是否即回復效力?關於甲協議書之性質是否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

(四)甲協議書得否解除?是否經上訴人解除?

(五)乙協議書是否業經上訴人解除?

(六)上訴人主張解除甲協議書應回復原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件訴訟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而非重覆起訴。

1、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明。而訴訟標的,係原告以訴之方式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必須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後訴為前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始屬同一事件。

2、經查,上訴人於前案之訴訟標的即其請求權基礎,係本於曾貴爵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乙協議書,再解除甲協議書,而基於甲協議書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請求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前案二審判決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自堪確定。

3、然而,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乃曾貴爵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重新催告行使解除權,先後解除乙協議書、甲協議書,而基於甲協議書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參上一所示,並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基此可見,本訴之訴訟標的與前案之訴訟標的,顯非相同,則本訴非前案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非屬同一事件,要無重覆起訴問題,至為明悉,而堪認定。

(二)曾貴爵為本件起訴,當事人應屬適格。

1、被上訴人雖辯以:曾貴爵已於97年12月19日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讓與上訴人,顯見曾貴爵於本訴繫屬前已非債權人,是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

2、第按,原告對被告起訴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惟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原告就非其所有之土地,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僅為第一要件之欠缺,該訴訟既以原告主張之土地所有權為訴訟標的,則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所有權,即非無為訴訟之權能,自不得謂第三要件有欠缺。又債權人雖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該債權應有效存在,始得為讓與之標的。

3、復查,前案判決認定曾貴爵未合法行使乙協議書、甲協議書之解除權,則曾貴爵於97年12月19日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讓與上訴人,顯未生效力,蓋曾貴爵並無債權可資讓與上訴人。以故,曾貴爵於前案判決後,重新催告再行使乙協議書、甲協議書之解除權而提起本訴,並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甲協議書之原狀,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洵堪認定。

(三)關於甲協議書之性質,應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是以,乙協議書經解除後,甲協議書非即回復效力。

1、上訴人係主張:甲協議書成立後,曾貴爵如數依其約定履行義務,然被上訴人拒不履行(參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75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其後曾貴爵同意被上訴人以乙協議書為代替甲協議書之間接給付,並無消滅甲協議書之意思,乙協議書代替甲協議書之給付係所謂舊債新償。是乙協議書之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甲協議書之舊債即未消滅,故乙協議書經曾貴爵解除,自應回復至甲協議書之原狀,始符誠信原則云云。

2、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則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3、經查,曾貴爵於前案主張解除甲協議書;而「曾貴爵得否主張因解除甲協議書,而請求李淑慧等3人共同負回復原狀義務即共同返還其交付價金,有無理由」部分,業經前案判決列為重要爭點;於前案業經兩造提出甲協議書(前案一審卷第5頁)、乙協議書(前案一審卷第32頁)、亞東公司至95年9月8日之股東名冊(前案一審卷第105頁)、95年7月17日亞東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及95年7月20日亞東公司、中源公司合併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前案一審卷第31頁)、中源公司95年8月21日亞東公司名冊(前案一審卷第97頁)等書證;並經證人余立雄、李富湧到庭證述(前案二審卷第66頁至第68頁);且曾貴爵表明:乙協議書即為取代甲協議書而簽訂(前案一審卷第184頁)等情,有前案二審判決可佐(見前案二審判決第5頁至第9頁),並經調閱前案卷宗核對無訛,當堪確定。

4、是以,前案二審判決認定:曾貴爵、被上訴人與余立雄簽訂乙協議書,旨在變更並取代甲協議書,則於95年8月9日簽訂乙協議書後,曾貴爵與李淑慧等3人間之甲協議書契約已不存在;嗣曾貴爵要求李淑慧等3人履行甲協議書所定移轉中源公司股份之義務,未為視同違約,並解除甲協議書云云,已因甲協議書業已不存在,而屬無據等節(見前案二審判決第9頁至第10頁)。準此可知,關於甲協議書於乙協議書簽訂後是否存在之重要爭點,業經曾貴爵、李淑慧等3人為充分攻防,而經前案二審判決綜觀如上3所示之卷證資料為認定。職是,上訴人既為曾貴爵之承當訴訟人,而被上訴人為李淑慧等3人其中一人,則揆諸上2之說明意旨,此部分爭點之認定,於本件應發生爭點效效力,即兩造應受其拘束,自堪確定。

5、再者,關於「乙協議書簽訂後,甲協議書之效力如何」之爭點,兩造除上3所示之卷證資料外,並未提出新訟訴資料。至曾貴爵、上訴人提出前案二審判決後之書證(如上四之(三)12至18所示),要與上開爭點之認定無涉。據此,關於前案判決認定「乙協議書簽訂後,甲協議書已不存在」部分,確已符合於同一當事人間(於兩造之間)、非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未提出前案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主張)、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是此重要爭點,既經兩造於前案為充分之舉證、攻防,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則兩造均不得為相反主張,洵堪確定。至上訴人關於「乙協議書為代替甲協議書之間接給付,並無消滅甲協議書之意思,乙協議書代替甲協議書之給付係所謂舊債新償」之主張,要與上開爭點之認定有悖,應受其拘束,而非可取,併此指明。

(四)甲協議書既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再予解除。

1、上訴人係以:乙協議書解除後,即回復至甲協議書之契約狀態。而於甲協議書原來履行之情況,僅被上訴人未履行,故曾貴爵於100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於同月22日履行,其等未回應而負給付遲延之責。曾貴爵復於100年4月25日通知其等於100年5月5日履行,並為如不履行則解除契約之表示,終再因其等拒絕,而解除甲協議書云云。

2、然查,承上(三)所述,曾貴爵、被上訴人與余立雄於95年8月9日簽訂乙協議書後,曾貴爵與李淑慧等3人間之甲協議書契約已不存在,曾貴爵自不能再予解除等節,既經前案判決認定,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實屬彰彰明甚。

3、是以,甲協議書既已不存在,上訴人自無再予解除之理,至為明悉。至關於「甲協議書是否經上訴人解除」之爭點,要與上開認定相悖,自無再予論列必要,併此指明。

(五)上訴人係基於甲協議書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參上一所示,並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惟甲協議書因不存在,上訴人自無解除甲協議書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得為主張,則關於原列「乙協議書是否業經上訴人解除」之爭點,不論如何認定,皆與此結論不生影響,故無贅予認列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上訴人主張解除甲協議書應回復原狀,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承上(四)、(五)所述,甲協議書已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再予解除,更無解除甲協議書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得以行使。從而,上訴人基於解除甲協議書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自無可採,要屬明灼。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主張本於解除甲協議書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理由雖有未盡,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