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被上訴人 范明宗即藏金閣.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複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藏金閣珠寶坊,為防護所販賣金銀珠寶之財產安全,於民國94年4月23日與上訴人簽立一年期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由上訴人提供防盜防護服務,為期三年,並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0元,另給付專線月租金250元,上訴人則應提供專線安全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安裝完成以防盜,防護服務時間自每日(次)被上訴人將專線安全系統予以「設定」(即啟用),迄被上訴人每日(次)將專線安全系統「解除」(即關閉)之時止。詎藏金閣珠寶坊於95年12月14日凌晨3時許,遭竊賊撬開鐵捲門侵入,上訴人所屬保全人員於接獲異常訊號後到達現場,僅見到竊賊甫竊得珠寶逃逸,估計損失達1,619萬7,815元。嗣經調查發現,竊賊於行竊時將現場鐵捲門撬開並拉高至距地面約60公分高度時,上訴人裝於鐵捲門上之感知器竟未發出警訊,迨竊賊侵入後,始由店內體溫感知器發出異常訊號,故上訴人於案發數日後於藏金閣珠寶坊再加設保全裝置,並移動店內感知器材位置,擴大感應範圍。依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依其經驗,被上訴人店舖鐵捲門之設計經撬開至距地面約60公分高度所需時間至少為5分鐘,若如上訴人所言其保全人員於收到異常訊號後3分鐘內可趕赴現場,則因上訴人設計之防盜感知器材未於竊賊著手侵入時即發生警報,致保全標的物內之財物遭竊,故上訴人對其保全系統之設計及裝置欠缺及時防盜效果,未能達其防盜保全目的,被竊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爰依不完全給付、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按服務費5,000元之300倍計算之損害賠償即15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竊賊於95年12月14日凌晨3時30分51秒侵入藏金閣珠寶坊,保全器材系統即傳來異常訊號,上訴人管制中心於3時30分57秒即指派保全人員馳赴現場處理並報警,保全人員於3時33分33秒到達現場時,見竊賊正自藏金閣珠寶坊門口駕車欲逃逸,因警員已追緝竊賊,保全人員則留守現場,等候被上訴人或其緊急聯絡人到場會同處理。又藏金閣珠寶坊設有三道防護措施,第一道為裝設於鐵捲門上方之鐵捲門感知器,第二道為鐵捲門入口及內部裝設雙鑑式體溫感知器,第三道為金庫加裝金庫感知器,採取嚴格標準之安全規劃。雖被上訴人於事發後要求上訴人於鐵捲門重複加裝一組感知器,但並非原設計有疏失所致。上訴人所提供之保全系統正常感應異常侵入,傳遞異常訊號並無失靈,保全人員隨即馳赴現場之處理亦無失誤。況被上訴人將被竊物品置放於玻璃展示櫃內,並未放置於裝有防護器材之金庫(櫃)內並上鎖,以致於竊賊得於極短時間內竊取,故被上訴人係因自己之過失而受有損害,與上訴人是否在鐵捲門上再加裝一組感知器間並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7款約定不負補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進出帳冊、庫存資料及憑證以證明遭竊物品損失項目及其金額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經營之藏金閣珠寶坊以販賣珠寶為業,於94年4月
23日與上訴人簽立保全服務契約,以防護藏金閣珠寶坊受盜,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每月服務費5,250元(含專線月租金250元)。
㈡被上訴人經營之藏金閣珠寶坊於95年12月14日凌晨3時許,
遭竊賊以撬開鐵捲門方式侵入,上訴人之保全人員於接獲異常訊號後到達現場,然僅見到竊賊甫竊得財物正欲逃逸,經追蹤未獲,被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
㈢被上訴人上開受損之財物於遭竊當時係陳列於展示櫃中。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 ㈠上訴人就系爭保全設施之設計及裝置有無瑕疵?被上訴人能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約定、不完全給付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㈡被上訴人因本件竊案所受損失為若干?㈢系爭契約第12條第7款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㈣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保全設施之設計及裝置有無瑕疵?被上訴人能
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約定、不完全給付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⒈經查被上訴人經營之藏金閣珠寶坊於95年12月14日凌晨3時
許,遭竊賊以撬開鐵捲門方式侵入,上訴人之保全人員於接獲異常訊號後到達現場,然僅見到竊賊甫竊得財物正欲逃逸,經追蹤未獲,被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又上訴人於藏金閣珠寶坊設計安置之保全系統包括在藏金閣珠寶坊鐵捲門上設有感知器、入口處設有雙鑑式體溫感知器及金庫感知器,其中受信轉換機係直接連接於鐵捲門感知器,鐵捲門感知器再連接至雙鑑式體溫感知器,作用方式係各感知器之異常感應傳送至受信轉換機,進而傳送異常訊號至上訴人公司管制中心,而本件裝設在藏金閣珠寶坊之保全系統於95年12月13日22時10分已經設定,於發現遭竊後之95年12月14日凌晨3時45分18秒始行解除設定,有上訴人提出安全平面設計圖、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85至86、100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於本件竊案發生時,確已將系爭保全系統設定無誤,故本件竊案係發生於上訴人應負防護義務之期間內。
⒉又本件竊案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凌晨3時30分51秒,系爭保
全系統管制室曾接收異常訊號1筆,固有上訴人提出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訊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頁)。惟該筆異常訊號之發報來源尚無法確定究係鐵捲門感知器或為雙鑑式體溫感知器,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分別對鐵捲門感知器及雙鑑式體溫感知器進行檢測後,受信轉換機均會傳送1筆異常訊號給上訴人公司之管制中心,且異常訊號內容相同,可知無法僅由1筆異常訊號內容,作為研判究竟是鐵捲門感知器或是雙鑑式體溫感知器進行作用,有該院99年7月15日函附鑑定研究報告書可證(見外放卷,鑑定事項一)。又上訴人於藏金閣珠寶坊設計安裝之鐵捲門感知器裝設於鐵捲門內側上方處,其作用原理係鐵捲門捲動開啟時,透過磁簧片與鐵捲門感知器本體的間距之變化,當兩片合在一起時,磁鐵利用磁力將微動開關結合造成正常通路,即接通電路;當磁鐵移開時,微動開關因無磁力吸引,立即跳開,造成線路中斷,而使鐵捲門感知器即發出異常訊號等情,有中華工商研究院100年6月7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經該院鑑定結果,該鐵捲門感知器於鐵捲門捲動約0.4至0.6公分時,即有作用並發報異常訊號,但如不捲昇鐵捲門,而只撬開破壞鐵捲門下方之鐵片範圍,再油壓千金頂往上頂昇鐵捲門至48公分高時,鐵捲門感知器仍無作用而未發報異常訊號,故鐵捲門係利用由下向上捲動方式,使得鐵捲門向上昇起,令鐵捲門感知器之磁簧片產生移動距離,進而使鐵捲門感知器作用並發報異常訊號至受信轉換機,而在鐵捲門未捲動上昇之情況下,以油壓千斤頂頂昇鐵捲門底部,此時因上方之鐵捲門感知器之磁簧片並無產生移動距離,故鐵捲門感知器無作用,亦無發報異常訊號等情,亦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證(見外放證物第62至63頁)。從而本件竊案之竊賊係以工具撬開鐵捲門以向上頂開鐵捲門之方式侵入,並未捲昇鐵捲門,已如前述,則在竊賊未使鐵捲門上方之感知器磁簧片產生移動距離之情形下,鐵捲門感知器應必無作用亦無可能發報異常訊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出竊案發生當時之保全系統異常訊號記錄係竊賊侵入後觸動雙鑑式體溫感知器始行發報之異常訊號,顯屬可採。
⒊又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公司管制中心於3時30分57秒指派保全
人員馳赴案發現場處理並報警,保全人員於3時33分33秒到達現場時,見竊賊正自藏金閣珠寶坊門口駕車欲逃逸等情,依經驗法則,若鐵捲門感知器於竊賊撬開鐵捲門時即發生作用而發出異常訊號,若如上訴人所言其保全人員於收到異常訊號後3分鐘內可趕赴現場,則上訴人公司應可於竊賊尚未出藏金閣珠寶坊門口駕車時即可報警及時攔截,是上訴人就系爭保全系統雖於鐵捲門上方裝置有感知器,惟該感知器之作用需鐵捲門捲昇使感知器磁簧片產生移動距離始能發生,亦即對於非以捲動鐵捲門之方式侵入者,欠缺防盜功能,而存有明顯之保全漏洞。從而上訴人所提供之防盜防護服務,顯欠缺防盜功能,而存有明顯之保全漏洞。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全系統有防盜上瑕疵,應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辯稱檢測時係以油壓千斤頂而非電動千斤頂,且僅
頂昇48公分,與竊案時遭頂昇60公分之衝擊力道不同,影響鐵捲門感知器之作用云云。惟藏金閣珠寶坊之鐵捲門感知器於本件竊案發生時係裝設於鐵捲門內測上方處,由檢測之過程中可知,鐵捲門感知器於鐵捲門向上捲動0.4至0.6公分時,即發生作用並發報異常訊號,在鐵捲門未捲動之情況下,上方之鐵捲門感知器之磁簧片無法產生移動距離,依其作用原理,自然無法使鐵捲門感知器作用並發報異常訊號,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證,已如前述。從而不論鐵捲門遭竊賊頂昇之高度如何,頂昇之速度快慢,均不能造成鐵捲門捲動上昇之情形,亦即無法令鐵捲門感知器上方位置處產生移動距離,鐵捲門感知器自然無法作用並發報異常訊號,此與鐵捲門頂昇高度及頂昇之衝擊力大小及其餘條件均無關。至於鑑定人於檢測時,是否貼近地面爬行、行進方向與起身高度多寡,均與檢測結果無關,亦有中華工商研究院100年6月7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是上訴人辯稱鑑定報告判讀檢測結果有誤、判讀所憑因素未明示、判讀理由有不合理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聲請鑑定人到場說明,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⒌按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防護服務時間(即引方將本系統設定時間)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乙方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甲方標的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件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願依照甲方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償。……㈠乙方之補償,以甲方所受直接實際有形被竊走之財物損失為準(附帶損失和有價證券不在補償範圍)概以金錢表示,不負責歸還原物:⑴一般客戶,每一事故,補償最高額按本契約所載不含稅金及專線月租金之每月服務費(以全年12個月之每月平均數)之300倍計算,但其總金額以不超過400萬元為限。」,有系爭保全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頁)。而上訴人設計及裝置之系爭保全系統就鐵捲門感知器之作用方式存有明顯之保全漏洞而有瑕疵,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保全系統設定時間內,因上開保全系統瑕疵而遭竊受損,則被上訴人依前開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補償其損失,即按服務費5,000元之300倍計算損害賠償,共計15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竊案所受損失為若干?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之情形,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為使權利容易實現,得減輕當事人關於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遭竊取之物品數量及價額若干,因無從清點或
鑑定、證明,而有難於證明損害之重大困難情形。惟被上訴人於遭竊當日清點庫存資料,發現遭竊珠寶首飾計有黃金48件(重約19兩)、黃金擺飾組10組(重約3.8兩)、珍珠鑽戒19件、鑽石戒156只、紅藍寶鑽戒97件、翡翠鑽戒、鑽墜70件、鑽石項鍊30件、紅寶石鑽鍊2件、鑽石手鐲19件、藍鑽石手環6件、鑽石耳環8件以及國外帶回之鑽鍊、套鍊、鑽戒、手鍊、耳環、南洋珠等,總價值約1,563萬8,570元,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6年6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632592500號函附之呈報單、調查筆錄、失竊物清單、失竊物照片及進貨收據清單比對資料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至76、165至178頁)。又本件竊盜發生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認被上訴人失竊財物達千萬元以上係重大竊案,報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協助勘查採證,積極追查,亦有該局請求協助勘查採證之傳真單可稽(見原審卷二鑑定報告)。
⒊爰審酌被上訴人經營之藏金閣珠寶坊位在台北市○○區○○
○路○號,屬台北市極為繁華熱絡之南京西路商圈,則依經驗法則判斷,藏金閣珠寶坊店內所陳列販賣之珠寶首飾應屬價值不菲。況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進貨單、收據、估價單資料總價值已逾1,000萬元以上。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竊盜事件所受損害已逾150萬元,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銷貨與庫存資料證明,卻以歷年進貨數量作為損害證明,並不合理云云。惟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補償150萬元,衡情顯然低於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甚巨,故上訴人未提出銷貨與庫存資料證明,尚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系爭契約第12條第7款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7款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
,導致甲方(即被上訴人)標的物內財物被竊或損失者,乙方(即上訴人)均不負補償責任:…㈦因標的物建築及設施毀損未修復,或甲方未將現鈔、金、銀、珠寶、鑽玉、藝品、古董、字畫及手錶等,每件價值在新台幣壹萬元以上之貴重物品,放置於裝有防護器材之金庫(櫃)內並上鎖,或甲方對本系統管理上過失所造成之損失者。」有系爭保全契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頁)。經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藏金閣珠寶坊並非一般商家,而係以珠寶首飾販賣為業,且被上訴人店址位於台北市市區繁華熱鬧之南京西路商圈,其店內陳列販賣之珠寶首飾單件價值超過一萬元以上之商品,衡情應佔相當大比例,有損失財物清單及進貨收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至44頁)。則由珠寶首飾販賣行業性質觀之,如要求其將價值超過一萬元之商品置於金庫並上鎖,即屬要求被上訴人於營業結束時,必須將展示櫃中絕大多數之商品收入金庫,待翌日營業時再全部重新排列展示,如此每日將耗費可觀之人力及準備時間,於現實上並不可行。並審酌內政部89年1月17日內警字第8981065號函所發布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所示,其中第14條關於免責事由之規定,與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相似,惟該範本中並無價值逾一萬元以上貴重物品未置入金庫,保全服務業者即可不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況且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已就被上訴人賠償責任設定上限約定,已如前述,衡情已合理分配業主及保全業者間之風險分擔,應屬公平。從而若允許上訴人於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7款約定,一律免除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由被上訴人自負損失之風險,而不問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保全系統之設計或安置不當,顯然有失公平。是系爭契約第12條第7款之約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尚不得據此主張免責。
㈣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保全系統設定時間內,因上開保全系統瑕疵而遭竊受損,被上訴人依前開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補償其損失,固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就其經營之藏金閣珠寶坊店,於當日下班結束營業時,未將商品置入金庫並上鎖,或裝置強化玻璃櫃並上鎖,以延遲竊賊之得手時間,衡情就系爭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爰審酌上訴人就預防竊盜損害發生之保全設施有過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以及雙方過失程度及對系爭竊盜損害發生之防阻力強弱等情,認為就本件竊盜損害之發生,上訴人應負80%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120萬元(計算式:
1,500,000 ×80%=1,200,0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失察遽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