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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43號上 訴 人 李苓珠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何坤池被 上訴 人 何美雲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美玲被 上訴 人 何美月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慧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事件 ,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33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何坤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李苓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苓珠(下稱李苓珠)主張: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鄉○○段 ○○○○號,民國55年間分割增加同段 335-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王春成、王林秀琴、王金獅、王朝陽、王秀標、王朝欽、王金發、王志淵、王志祥、王義隆及何色添所共有。何色添之母何里於民國(下同)38年間,雖曾向系爭土地當時全體共有人王阿順、王萬益、王萬全租用該土地之一部,並於39年2月3日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38年10月28日起至48年10月28日止共計10年,惟租期及地上權期限已於48年10月28日屆滿(該地上權登記嗣於屆期後之83年11月 1日辦理塗銷在案),何色添所有如附圖編號 A所示地上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且未支付使用對價,自屬無權占有,何色添嗣於91年2月5日死亡,該地上物即由他造上訴人何坤池(下稱何坤池)及被上訴人何美雲、何美玲、何美月、何慧滿(下稱何美雲等 4人)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又何坤池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99年 3月間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 B、C~D所示地上物,亦乏正當權源。雖何坤池於88年至98年間曾支付地租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王春成,惟王春成個人之收租行為,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何坤池、何美雲、何美玲、何美月、何慧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面積127.83平方公尺,磚造木頂房屋)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李苓珠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何坤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28.98平方公尺,RC造增建房屋)及編號 C~D(長度20.06平方○○○區○○路旁矮牆)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李苓珠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原審判准上開第㈡項聲明,而駁回李苓珠其餘之訴。李苓珠、何坤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苓珠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何坤池、何美雲、何美玲、何美月、何慧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面積127.83平方公尺,磚造木頂房屋)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李苓珠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何坤池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何坤池則以:附圖編號 A所示之地上物,早於伊祖母何里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時即已存在,且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內載明自48年10月28日起不定年限,伊每年均有繳納地租予共有人王春成代表收取,並非無權占有;至附圖編號 B、C~D所示地上物則為伊新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李苓珠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何坤池之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李苓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何美雲等4人亦以: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係伊等祖先所遺留,僅曾加以修繕,並有支付租金,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李苓珠之上訴駁回。

三、經查李苓珠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王春成、王林秀琴、王金獅、王朝陽、王秀標、王朝欽、王金發、王志淵、王志祥、王義隆及何色添所共有,共有人何色添已於91年2月5日死亡,由何坤池及何美雲等4人共同繼承;又如附圖編號A、

B、C~D 所示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占用該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其中附圖編號 A所示地上物原為何色添所有,何色添死亡後,由何坤池及何美雲等 4人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附圖編號 B、C~D所示地上物則係由何坤池於99年間新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 4至12、48至55頁),並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按 (見原審卷65至67、11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四、關於附圖編號 A所示地上物部分:按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應以他方無權占有為要件,若他方本於租賃關係而占有該物,即屬有權占有,所有人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行使權利。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民法第

451 條定有明文。經查:⒈何坤池及何美雲等 4人之祖母何里(即何色添之母)前於

32年9月1日,在重測前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自建門牌號宜蘭縣○○鄉○○路 ○號木造建物,面積28坪5厘約合94平方公尺, 經地政機關於39年2月1日辦理建物總登記,而上開建物於85年 4月22日整編門牌為成興路87號,業據何坤池提出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118、119頁)。⒉何里於38年10月27日與系爭土地當時之全體共有人王萬全

、王阿順、王萬益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內載:「權利人何氏里茲向王萬全等 3名租用土地,特訂立租約如下:

租用土地之標示○○○鄉○○段 ○○○○號…租用期間自38年10月27日起至48年10月27日止。前項租用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可續訂契約或自48年10月28日起不定年限。租用原因(依照民法第 832條規定建築地上物為目的)…」;並由何氏里(即何里)與王萬全等 3人共同提出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內載:「土地標示:五結鄉成興335番」、 「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38年10月27日地上權設定之登記」、「登記標的(權利種類):地上權設定之登記」、「權利範圍:該地一部40坪」、「存續期間自38年10月27日起至48年10月27日止共10年」,而經地政機關於39年2月1日辦畢「存續期間10年」、「權利範圍為土地一部」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亦據何坤池提出土地登記簿、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為證(見原審卷79、80、86、122至123、125至126頁)。足見何里先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面積94平方公尺之上開建物後,再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向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王萬全等 3人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面積40坪,雙方約定租期自38年10月27日起至48年10月27日止10年,及設定存續期間10年之地上權,並據以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上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內同時為租用系爭土地之約定,應係地上權設定契約與租地契約並存之性質(最高法院64年7月8日64年度第 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㈤參照),是何里自非無權占有。至於何坤池雖提出另紙地上權設定合約書內載:「地上權之範圍:

該地(指系爭土地)之全部」(見原審卷 127頁),惟該紙合約書僅由土地共有人之一之王萬全與何里簽訂,尚與前述由全體共有人所出具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之記載不符,顯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依修正前民法820條第1項規定,難認已生效力,自不足據為認定何里係租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然與系爭 A部分應成立租賃關係,不生影響。

⒊如前所述,何里於3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木造建物之面

積雖僅為94平方公尺,惟其嗣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租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0坪。而何坤池及何美雲等 4人共同自彼等父親何色添繼承取得如附圖編號 A所示之地上物,其房屋內部屋頂及天花板可見樑椼之木造結構,業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屬實(見原審卷66頁);該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127.83平方公尺折合約38.67坪,適與上開租用面積相近,堪認該占用土地係在上開約定租地之範圍內。

⒋雖上開約定之租期及地上權存續期限已於48年10月27日屆

滿;且該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業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前第 145條規定,單獨申請地上權塗銷登記,而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83年11月 1日辦竣塗銷登記在案,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9日羅地測(11)字第 100000068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116頁)。惟查,上開契約既已明白約定「租用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可續訂契約或自48年10月28日起不定年限」,則當事人於租期屆滿時,自得明示或默示同意以定期或不定期限繼續租約,此與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等阻止續約之情形有異。徵諸48年10月27日租期屆滿後,上開地上物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從無任何共有人請求返還土地;且何色添、何坤池自88年至98年間按年支付租金,均經土地共有人王春成收受,有收據可稽(見原審卷32至42頁)等情,依據經驗法則,已足推認當事人就上開租約業已默示同意更新為不定期限。雖其後王春成拒絕收受何坤池所支付99年度之租金,有郵局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 107頁),並在本院到場證述未經其他共有人授權收取租金云云(見本院卷 120頁)。惟此充其量僅涉及是否欠租之問題,對於48年10月27日已更新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自不生影響。又本件地上權設定登記與租賃關係並存,業如前述,雖地上權登記嗣因期滿消滅並經塗銷,惟承租人仍得本於不定期租賃契約主張權利。

⒌何里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王萬全等 3人間就系爭土地之

租賃契約既已更新為不定期限,該租賃契約對於其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李苓珠及其他共有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何坤池及何美雲等 4人抗辯伊等輾轉繼承其父何色添繼承其祖母何里之上開租賃契約,有權占有如附圖編號 A所示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應屬可取。從而,李苓珠本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何坤池及何美雲等 4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面積127.83平方公尺,磚造木頂房屋)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李苓珠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無據。

五、關於附圖編號B、C~D所示地上物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圖編號 B及編號C~D所示地上物,係由何坤池於99年間所新建,業如前述;而該新建之地上物與附圖編號 A所示地上物結構不同,具有獨立性,亦有現場照片足按(見原審卷69頁),自難認係屬附圖編號 A所示地上物之一部,應屬何坤池個人所有。其中如附圖編號 B所示地上物面積為28.98平方公尺折合約8.8坪,附圖編號 C~D所示地上物長達20.06公尺,均非屬原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範圍。雖何坤池之被繼承人何色添前於82年3月5日,因受贈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 1,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按(見原審卷4、5頁),是何坤池亦為該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其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仍屬無權占用該土地之特定部分。此外何坤池復不能證明其所有如附圖編號 B、C~D所示地上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李苓珠本於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何坤池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28.98平方公尺,RC造增建房屋)及編號 C~D(長度20.06平方○○○區○○路旁矮牆)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李苓珠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李苓珠本於民法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何坤池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28.98平方公尺,RC造增建房屋)及編號C~D(長度20.06平方○○○區○○路旁矮牆)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李苓珠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何坤池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李苓珠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無權占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