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62號上 訴 人 彭永家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被 上訴人 洛威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 浩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許家偉律師陳建瑜律師複 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06萬7,6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洛威視聽精品」等音響設備(下稱系爭音響設備),約定於98年1月15日裝設系爭音響設備於上訴人購置之臺北市○○區○○路2段227巷18號2樓房屋(下稱裝設地點)。詎被上訴人依約交付安裝系爭音響設備後,上訴人竟未給付價金,經多次催請均未獲置理,上訴人更於99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否認兩造間就系爭音響設備有買賣關係存在。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萬7,600元,及自9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認兩造間就系爭音響設備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上訴人受領系爭音響設備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如洛威視聽精品合約書所示之音響設備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萬3,600元,及自99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未就系爭音響設備訂有買賣契約,上訴人受領系爭音響設備係因訴外人李寒菁承攬裝設地點房屋之裝潢工作,系爭音響設備為裝潢契約之給付內容;又上訴人並未授權李寒菁以上訴人名義而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音響設備買賣契約,因此李寒菁方為系爭音響設備之買受人,若上訴人為買受人,系爭音響設備早於98年2月間即安裝完成,被上訴人豈會遲至99年3月底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價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四項宣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委託李寒菁裝潢裝設地點房屋,並由李寒菁負責室內設計、施工及家電音響設備之添購。
㈡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音響設備安裝於裝設地點房屋。
㈢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
㈣上訴人於99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覆稱否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並拒絕給付貨款。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音響設備之買受人是否為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㈢上訴人受領系爭音響設備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茲分述之:
㈠系爭音響之買受人為上訴人: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亦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訴外人李寒菁承攬上訴人上址房屋之裝潢工作,內
容包含居妍家飾、石材工程、廚具、廚具設備、衛浴、衛浴設備及音響與設備機器工程,有李寒菁與上訴人間裝潢契約及採購明細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1頁至157頁),並據證人李寒菁證述在卷(見同前卷第130頁),應信屬實。證人李寒菁於原審結證:「我幫上訴人介紹廠商,第1次介紹時,有我、詹凱維及上訴人在場,第2次我陪同上訴人去長春路地下展場參觀,被上訴人透過我轉交報價單予上訴人,後來由上訴人透過我與詹凱維溝通需求,並確認音響設備規格及採購相關設備,上訴人跟我口頭確認下訂,我就幫上訴人與詹凱維聯絡,其間兩造亦有直接聯繫,後來被上訴人就直接出貨」等語(見同前卷第129頁)。其於本院更證稱:「我是介紹廠商給上訴人,但是由上訴人決定要的東西。」「全部都是客戶向被上訴人訂貨,我沒有向被上訴人定過貨,設備是屬進口的東西,設計師沒有專業能力幫客戶安裝。我只是轉達上訴人的需要,我長期介紹客戶給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知道是我男朋友,所以直接出貨給上訴人而沒有簽任何契約。」(見本院卷第84頁、8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經理詹凱維證述:「97年12月間李寒菁致電表示有客戶要購買音響,我遂前往李寒菁工作室,上訴人已到場,3人就到附近用餐,上訴人稱正委請李寒菁裝修房屋,我主動跟上訴人提及若有音響需求可提供服務,我詢問上訴人日後若有採購音響設備聯繫要與何人聯絡,上訴人稱可以透過李寒菁聯絡」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32頁正、反面),上訴人亦不諱言:「(問:你有無請李寒菁幫你代購音響設備?)有」、「我知道李寒菁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音響設備」、「我在房屋裝潢前有李寒菁介紹我跟詹凱維見面,他向我介紹被上訴人的音響設備」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77頁反面),大抵相符,且有李寒菁交付上訴人之採購明細可考(見原法院卷第111頁)。足見李寒菁為上訴人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證人李寒菁亦明白表示其為轉達的角色,不是代理人(見本院卷第84頁),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例要旨李寒菁所完成購買系爭音響之意思表示,即為轉達上訴人之意思表示。
⒊關於系爭音響設備之採購過程,據證人詹凱維證稱:「
我根據上訴人需求製作企畫案,透過李寒菁轉交上訴人,97年12月底李寒菁致電稱上訴人同意我的規劃案,當時報價52萬2,000元,嗣上址房屋裝修已達一定進度,李寒菁遂指示我公司派員至現場安裝管線,迨98年1月間,李寒菁致電表示上訴人另有安裝娛樂設備需求,並讓我與上訴人直接通話,上訴人表達有意採購投影機、電視、DVD及喇叭等,但沒有指明廠牌、型號,我遂依上述上訴人額外需求製作追加報價單21萬4,300元、25萬7,300元給李寒菁轉交上訴人,後來李寒菁致電表示可前往安裝,對我的報價沒意見」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32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寒菁證述:「我向上訴人建議可採購之音響設備,不清楚被上訴人請我轉交報價單金額,因為後來有增加採購項目,總價約100多萬元,上訴人有同意採購系爭音響設備」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其重要情節相符,且有兩造各自提供契約書所附之音響設備明細可參(見原法院卷第8至13頁、第40至42頁),足證上訴人之使者李寒菁(所傳達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與被上訴人間就買賣標的及價金之契約要素均達成合致。證人詹凱維每日面對不同客人,且其距法庭作證已有相當時日,依常情僅能記憶重要情節,不因詹凱維證言中有關其與上訴人碰面之時間,其中一次(即安裝有線電視該次)可能有誤差(見本院卷第96頁),而影響詹凱維證言之真實性。上訴人雖辯稱:其未在契約書上簽名,並非系爭音響設備之買受人云云。惟: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本件又無民法第166條情形,自無須以訂立書面為其要件,本院審酌上情足認兩造間確有買賣系爭音響設備之事實,則兩造間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⒋上訴人復抗辯:訴外人李寒菁積欠其債務未能清償,遂
由李寒菁承攬上址房屋裝潢工作,並以部分報酬抵償債務,雙方約定裝潢費為450萬元,李寒菁才是系爭音響設備之買受人云云,固據提出借款單、本票、李寒菁還款明細、裝潢圖說、採購明細及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4頁至48頁、第111頁、112頁)。惟:縱使上訴人所辯屬實,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核係上訴人與李寒菁內部間因承攬上址房屋裝潢工作衍生之糾紛,與被上訴人無關,仍無礙於李寒菁係傳達上訴人採購系爭音響設備之事實。而李寒菁以使者身份傳達上訴人採購音響之意思表示,既係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與系爭音響設備之出賣人即被上訴人間,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是上訴人上開辯解,殊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抗辯:李寒菁之證詞,前後矛盾,與客觀證據
不符,且李寒菁對上訴人有金錢糾葛及感情怨恨,其證言不可能公允客觀;另證人詹凱維係被上訴人之員工,必會偏袒被上訴人,其證言亦不足採云云。惟查:本件音響設備價金高達106萬7,600元,屬高級音響,李寒菁僅為設計師,其對音響並非專業,不可能擅自裝設上訴人所不喜歡之音響設備,李寒菁證稱其僅係傳達人之角色,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至於證人詹凱維雖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但其係直接參與本件買賣關係之人,其陳述與證人李寒菁之證言大致相符,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詹凱維之證言何處不實在,有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以上開二人證人之證言,應可採信,上訴人上開抗辯,委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85萬3,600元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音響設備價金為106萬7,600元,目
前尚欠85萬3,600元云云,並提出合約書1份為憑(見原法院卷第8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李寒菁交付記載總價為99萬3,600元之設備價目總表1份(見原法院卷第40頁)。關於上述2份契約總價差異之原因,據證人詹凱維證稱:「原本上訴人要採購崁頂喇叭,後來李寒菁升級贈送蛋型喇叭給上訴人,升級差價,李寒菁承諾自行負擔,後來上訴人與李寒菁鬧翻,我才轉向上訴人收取」(見原法院第13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李寒菁證述:「原本我要以自己費用贈送上訴人,但後來我與上訴人感情破裂,我就不願意付款」等語相符(見原法院卷第131頁),可見上開蛋型喇叭設備係訴外人李寒菁自行採購欲贈送給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原採買音響設備範圍內,其設備及安裝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另向訴外人李寒菁請求,自不得計入兩造間就系爭音響設備之價金內;又李寒菁已代付線路費用14萬元,業經證人詹凱維證述在卷(見原法院卷第134頁),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應再扣除上開李寒菁代付之14萬元,此觀上訴人提出上開系爭音響設備價目總表益明。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音響設備價金85萬3,600元(計算式:993,600-140,000=853,600),洵屬有據。
⒉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音響設備已陸續自98年1月中旬至同年2月上旬間交付安裝於上訴人上址住處,業經證人詹凱維證述在卷(見原法院卷第132頁反面),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應信屬實。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於3日內給付貨款,該存證信函已於99年3月31日送達,有該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4頁至16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99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85萬3,600元本息,為無不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六、原證17之退貨項次明細表(見原審卷第70頁)與本件音響設備無關,縱使上訴人將「代購商品」四字刪除,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李寒菁並非上訴人之使者。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