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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6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73號上 訴 人 江澤木

江花江唐昭美江文玲江文瑄江靜玉江柏志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黃福雄律師複代理 人 陳引超律師視同上訴人 江澤堂

王派克王安妮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王興達被上訴 人 邵蘇秀美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複代理 人 黃建復律師

黃育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使用借貸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按年息4.6%計算之利息部分;㈡命上訴人於超過上訴人繼承江添彩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添彩向伊借貸號碼分別為HA0000000號、HA0000000號,票載日期民國(下同)89年6月1日、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紙(下合稱系爭定期存單),爰依借貸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揭規定,上訴人江澤木、江花、江唐昭美、江文玲、江文瑄、江靜玉、江柏志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江澤堂、王派克、王安妮,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下均稱上訴人)。

二、上訴人江澤堂、王派克、王安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添彩與上訴人江澤木、訴外人林月雲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265號判決命江澤木、林月雲應給付江添彩美金22萬8,1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江添彩以2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等情在案。江添彩為對江澤木、林月雲聲請假執行,乃於89年6月20日向伊借貸系爭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以依前開判決供擔保為假執行。雙方並約定系爭定期存單之返還期限為江添彩向原法院提存所請求取回之次日,如逾90年6月1日尚無法向法院取回提存物時,則江添彩應於該日起給付按年息4.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嗣江添彩與江澤木、林月雲間之訴訟,已於91年12月18日經最高法院判決江添彩全部勝訴確定,江添彩已得向原法院聲請取回提存物。又依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之約定,系爭定期存單之返還期限繫諸於「江添彩向本院提存所請求取回之次日」之不確定事實,是系爭借貸契約應屬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定期存單於江添彩獲得勝訴判決時,即得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故於斯時系爭定期存單之使用借貸目的應已達成,江添彩即負有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之責。倘認系爭借貸契約非屬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因江添彩於獲得勝訴判決後,遲未聲請取回系爭定期存單,且其繼承人之一即上訴人江澤堂雖於97年10月28日向原法院聲請取回提存物,惟因其餘繼承人均不願配合向原法院共同聲請取回系爭定期存單,顯屬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撓系爭定期存單之領取,是類推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認系爭借貸契約之清償期已屆至,伊自得依約請求江添彩之繼承人連帶返還系爭定期存單。爰依系爭借貸契約、使用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用物。再者,如認系爭定期存單因上訴人不共同請求原法院返還致給付不能,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等語,爰先位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連帶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定期存單,及自90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4.6%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請求: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江澤木、江花、江唐昭美、江文玲、江文瑄、江靜玉、江柏志(下稱上訴人江澤木等7人)於原審以:江添彩於系爭借貸契約簽立之時已年近90歲,生活事務皆由上訴人江澤堂代為處理,本件上訴人與江添彩間是否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尚有疑義,且本件系爭借貸契約返還期限尚未屆至,被上訴人請求伊等返還系爭定期存單為無理由等語。嗣上訴人江澤木等7人於上訴本院後,就被上訴人與江添彩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及已屆清償期乙節不爭執,惟抗辯被上訴人係於99年5月18日起訴,就90年6月1日至94年5月17日之利息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江花業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其效力及於全部繼承人,上訴人僅須就繼承人江添彩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江澤堂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聲明陳述與上訴人江澤木等7人同,至於上訴人王派克、王安妮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為任何爭執。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原判決命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自90年6月1日至94年5月17日,按年息4.6%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命上訴人於超過上訴人繼承江添彩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 %計算之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自90年6月1日至94年5月17日,按年息4.6%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命上訴人於超過上訴人繼承江添彩之遺產範圍內應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而已告確定)。

四、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添彩於92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澤堂、江花、江澤木、江澤民;而江澤民於97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唐美昭、江文玲、江文瑄、江靜玉、江柏志;另江澤民原有子女江文瑛,但江文瑛在江澤民死亡前業已死亡,故關於江文瑛部分由其子女即王派克、王安妮代位繼承。又江添彩與上訴人江澤木、林月雲間之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265號判決命江澤木、林月雲應給付江添彩美金22萬8,1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江添彩得以2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等情在案。江添彩為對江澤木、林月雲聲請假執行,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約定系爭定期存單之返還期限為江添彩向原法院提存所請求取回之次日,如逾90年6月1日尚無法向法院取回提存物時,則江添彩應於該日起給付按年息4.6%計算之利息。而江澤木、林月雲就上開另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1年12月18日確定。而系爭借貸契約之清償期已屆至,另上訴人江花曾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就被繼承人江添彩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繼字第183號准予備查等事實,有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26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定期存單、確定證明書、提存所函、提存物取回聲請書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卷及聲請限定繼承卷閱明屬實,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江添彩與伊訂立系爭借貸契約,借用系爭定期存單,系爭定期存單之使用借貸目的已達成並已屆返還期限,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江添彩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清償期已屆至及應予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乙節不爭執,惟抗辯被上訴人係於99年5月18日起訴,就超過5年期間之利息,即90年6月1日至94年5月17日之利息36萬4,471元,伊得主張時效抗辯,並僅就繼承人江添彩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上訴人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及請求於繼承財產範圍內負給付有限責任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係約定:「所借之定期存單如逾民國90年6月1日因尚無法向提存所取回時,立據人願依定期存單所載利率年息百分之4.6%支付利息」等語,依文義解釋,核屬就遲延利息利率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係民法第231條規範之遲延損害賠償云云,尚不足採。而被上訴人係於99年5月18日起訴,此觀其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文日期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7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90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17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已於罹於時效消滅,自屬有據。

㈡次查上訴人江花已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183號卷查明屬實,依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規定,數繼承人中之一人為限定繼承時其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是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就本件給付利息部分,僅須於上訴人繼承江添彩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超過其等繼承江添彩之遺產範圍,即無庸負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江添彩間既有效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且債務之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定期存單,及於上訴人繼承江添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按系爭定期存單面額共計200萬元之自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聲明尚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返還使用借貸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