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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6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74號上 訴 人 金高子範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被 上訴 人 國家安全局法定代理人 蔡得勝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複 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上訴人返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國有,伊為管理機關,原提供予擔任伊特勤人員之金仲原即上訴人夫因執行正副元首維安工作,而分配居住使用之眷(官)舍。嗣金仲原退休並於民國83年1月27日死亡,上訴人並於86年1月間獲准價購海軍司令部列管臺北市力行新村眷舍(下稱力行新村眷舍),且於93年11月間領取房地權狀,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已完畢,上訴人不符續住資格,伊於98年8月11日以(98)捷暢(發)字第05749號書函撤銷上訴人之眷舍居住權,並於同年9月15日以臺北金南郵局字第732號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請其於接獲存證信函一個月內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然屆期迄未返還,自屬無權占有。伊既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10月18日起至99年5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萬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74元等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逾上開金額外之其餘請求,業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上開房屋為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294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臺北巿政府於86年間要求將系爭房屋拆除收回土地,嗣後伊與臺北市政府達成支付土地使用費,系爭房屋始未拆除之協議,伊遂給付自81年起迄今之土地使用費予臺北巿政府。又伊係「價購」並非「配購」力行新村眷舍,須支付所購房屋之全部金額,並無補貼或補償,故系爭房屋自非眷舍或職務官舍。縱認系爭房屋係眷舍或職務官舍,伊應予返還,亦應給予履行期間。伊為被上訴人支付之86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土地使用費151萬851元,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對伊負有返還之義務,爰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不當得利債務據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為金仲原之配偶,金仲原服務於被上訴人擔任特勤人員,居住於系爭房屋;嗣金仲原退休並於83年1月27日死亡。上訴人於86年1月間獲准價購力行新村眷舍,且於93年11月間領取權狀。被上訴人嗣於98年8月11日以(98)捷暢(發)字第05749號書函撤銷上訴人之眷舍居住權,並於同年9月15日以臺北金南郵局字第732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催請上訴人於接獲存證信函一個月內各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然迄未返還。另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屬臺北市政府所有,上訴人自86年3月1日起,依「臺北市政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規定,繳交土地無權占用使用費迄今共計151萬851元。另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值經鑑定為98萬9,82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下稱特勤中心)98年8月11日(98)捷暢(發)字第05749號書函、臺北金南郵局第73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100年1月31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1724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0年2月8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0000284900號函及其他收繳款單、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9)信字第08020號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士簡調字卷第13頁、17至19、37至63頁;原審訴字卷第50至51、54頁;本院卷第73頁),堪以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屬國有,伊為管理機關。伊已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其應返還系爭房屋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總統府侍衛室暨警衛隊於57年間,在園藝所、外雙溪、芝山

岩、玉稠湖興建官舍及甲乙種眷舍。上開官舍及眷舍在建築完成後,總統府侍衛室於58年6月26日以(58)侍堅字第483號令發佈新建官舍使用辦法,該辦法第一點、第二點明定:「一、本辦法適用於五十八年,興建完成之外雙溪、園藝所、芝山岩及玉稠湖一四○戶官舍。二、分配原則:㈠外雙溪及園藝所高級官舍十戶,分配本室武官以上人員」,總統府侍衛室眷(官)舍建築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九條亦明載:「本委員會處理之眷(官)舍範圍如左…六外雙溪及園藝所一○八戶官舍」;特勤中心列管眷舍基本資料復記載:「編號:五,眷舍名稱:園藝所,眷戶數:四,建物位置:中山北路五段三七八巷廿—廿六號,土地標示○○○區○○段○○段○○○○號,土地權屬: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上訴人之夫金仲原服務於被上訴人,任職總統府侍衛室,負責總統維安特勤工作,而奉准配住屬園藝所高級官舍之系爭房屋等情,有總統府侍衛室工程合約、官舍及甲乙種眷舍新建房屋及水電工程標單、總統府侍衛室新建官舍使用辦法、總統府侍衛室新建官舍使用辦法、特勤中心列管眷舍基本資料、聯合警衛安全指揮部用箋、特勤中心90年5月1日(90)德教均字第0598號書函附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9至31、87至89、90至97頁),堪認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交由特勤中心列管之眷(官)舍,上訴人之夫金仲原因服務於被上訴人,而獲配住系爭房屋。再者,被上訴人所轄之特勤中心列管眷舍基本資料已詳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屬臺北市○○○○○路燈管理處(見原審訴字卷第97頁),雖在臺北市政府欲收回該土地時,被上訴人所轄之特勤中心曾函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將園藝所四戶官舍納入國防部眷服體系管理,經國防部審核於法無據不予同意,應由上訴人自行支付臺北市政府使用補償金解決等情,不足以推翻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財產之事實。又國防部興建眷宅之「配購」係由列管原眷戶配合眷村改建,興建完成後配售原眷戶,並以眷村原址可計價土地69.3%補助原眷村購宅;另「價購」係以安置原眷戶所餘眷舍,以提供「有眷無舍官兵」及「軍中編制內文職教員」申購,並以全額房地總價購買,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100年1月31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172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力行新村並非上訴人配住之眷村改建,上訴人亦不符價購資格,是上訴人價購力行新村眷舍乙事,與系爭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財產亦無涉,自不能以上訴人係價購力行新村眷宅,遽認系爭房屋非屬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財產。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非眷舍或職務官舍云云,應無可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屋業經撥交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自可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

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因其夫金仲原服務於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而配住,已如前述。依前揭總統府侍衛室新建官舍使用辦法第三點進駐官舍人員應遵守事項㈣規定:「…如調離本室或奉令退休…自奉准之日起,在三個月內遷出官舍」(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金仲原於83年1月27日死亡前即已退休,為上訴人所不爭,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消滅。至於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玖點第三項規定:「退伍除役及外職停役人員,仍可繼續住用原有眷舍,但如新單位配有眷(宿)舍,或輔助貸款、購宅者,應予收回」(見原審士簡調字卷第12頁),僅係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或其遺族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消滅後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職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㈢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36頁;本院卷第38平),年歲已高,且居住系爭房屋數十年,返還房屋非立時可就,需有稍長之時間始克履行等情,就有關其返還房屋部分,爰酌定其履行期間為2個月。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利得,致伊受有損害等語,上訴人則以其自86年3月起至99年12月止給付予臺北巿政府之土地使用費151萬851元為抵銷抗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8年10月18日起至99年5月18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為系爭房屋,不及於系爭土地。原審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興建41年以上,建物維護保養狀況一般,建物採光及通風程度佳,位於都市邊緣之住宅區,附近有公車、捷運可達,交通便利,附近公共設施規劃狀態佳,民生用品購買便利,附近不動產市場交易狀況活絡,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市價經鑑定分為98萬9,824元等情,有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9)信字第08020號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士簡調字卷第37至63頁),認以系爭房屋價額年息7%做為計算依據等情,核認合理。據以計算,上訴人自98年10月18日起至99年5月18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萬418元〔計算式:989,824(系爭房屋市價)×7﹪÷12=5,774(元以下四捨五入);5,774×7=40,418〕,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8日(見原審士簡調字卷第24頁)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5,774元。

㈢上訴人以其自86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給付予臺北巿

政府之土地使用費151萬851元,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債權,與本件伊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為抵銷,並以臺北巿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0年2月8日北巿工公配字第100 00284900號函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0頁)。

惟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屬臺北市政府所有,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於84年6月15日召開處理會議,被上訴人派員在會議中表示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轄特勤中心列管眷舍而為公產;列管眷戶在未遷建前,請臺北市政府同意無償借用等旨。然臺北巿政府仍作成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市有土地管理立場依法辦理,並依「台北市市有被占用土地清理及處理方案」規定期限,於84年6月30日前騰空歸還系爭土地之結論。嗣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達成協議,由其切結繳納使用費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86年5月21日北巿工公秘字第866121700號函、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2、63頁、第74頁至第76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84年6月15日會議中未曾同意或承諾為保存系爭房屋而給付土地使用費予臺北巿政府。上訴人自86年3月1日起,依「臺北市政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規定繳交系爭土地之使用費迄今,目的在為使自己使用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並非該協議之當事人,上訴人顯係為自己之占有使用利益而給付,非為被上訴人保存房屋之利益及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給付,上訴人自無依無因管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己支出土地使用費之權利。再者,上訴人支付土地使用費之受有利益者為其本人,至於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房屋應否拆除,還地予臺北巿政府乙節,應待渠等協議而定,被上訴人自無因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之使用費用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可言,即無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其以給付之系爭土地使用費用151萬851元為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與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8日(見原審士簡調字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9年6月18日起至其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7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就原判決所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定履行期間為2個月。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