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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6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78號上 訴 人 蔡崇炫訴訟代理人 蕭晴旭律師被 上訴人 吳瑋峻

王天送胡龍松郭美淑柯李秀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田心子小段78-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8-51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子敬等人共有,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同意,於系爭78-5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著色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興建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78-51號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為此,訴請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78-51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著色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7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各356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本件鑑測之結果,不得作為判斷地界之唯一依據。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田心子小段78-53地號土地(下稱78-53號土地)上之建號4044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段50巷51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原建築設計圖於接近系爭78-51號土地之地界處即留有空地,足證系爭建物並非緊鄰系爭78-51號土地而建,即便上訴人之後有增建,亦無越界之情事。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系爭建物於建築竣工時,即依上開規定向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實施建物測量,並繪有1/1,200比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依前開圖樣放大影印之黃色標示處以觀,系爭建物於建築完成時,與系爭78-51號土地地界線間尚有一部分之空地,另量測前揭比例1/1,200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於該圖面上顯示系爭建物與系爭78-51號土地最接近處,尚有寬度0.1公厘之空地,依1/1,200比例計算,系爭建物與系爭78-51號土地最接近處,實際上至少仍有寬度逾1公尺之空地。上訴人於原審時委任「台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並未逾越地界。且於前開鑑定報告書提出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現場鑑測前,上訴人即自行雇工將系爭建物部分牆壁往內退縮,姑不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定報告是否正確,參酌其所為鑑定報告標點C部分,即為上訴人原始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主要樑柱所在。系爭建物位於一樓,其上仍有多層建築物,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定報告為拆除,勢必影響整棟大樓結構安全之虞,上訴人即便真有無權占有之情事,惟被上訴人獲勝訴判決並進而強制執行所得利益,與上訴人因此需負擔整棟大樓有部分地區塌陷之不利益,二者相衡,被上訴人似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78之51地號土地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著色部分(即圖示1--A--B--C--D--E--G─4─3─2─

1 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4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5月2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各167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前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上訴,其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㈠系爭78-51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子敬等人共有,被上訴人5人之應有部分均為40300分之4554。

㈡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於系爭建物後方增建建物。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著色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無權占用系爭78之5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否認,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著色部分占用系爭78-51號土地,其面積為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審分別於99年10月12日、100年3月1日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二份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99年12月13日北縣重地測字第0990017684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00年3月22日測籍字第1000002637號函檢送之鑑定圖(即原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80頁、第129-132頁、第91-92頁、第133-135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出具前開鑑定書,載稱其鑑測方法及結果為:「...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㈡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1─2─3─4─5連接實線,係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78-51地號與同段78-5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A--B--C- -D--E--F連接紅色虛線係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78-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告)實地指界位置,A至F點實地位於被告建物牆壁外緣轉折處,均噴紅色漆作記號,G點為E--F連接紅色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4─5)之交點。㈣圖示1--A--B--C--D--E--G─4─3─2─1連接線所圍區域係被告所有建物(新北市○○區○○路三段50巷51號1樓)使用在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78-51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4平方公尺。...」等語,足見前開鑑測結果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現有地圖測量而成,且其鑑定結果亦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相同,而上訴人復未主張前開鑑測有何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情事或現有地籍圖有毀損或錯誤情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前開鑑測結果,自可採信。

(二)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系爭建物於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曾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並經地政機關製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固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2頁),惟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僅係就「建物」為測量,且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已載明:「本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係依使用執照75重使字第828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是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僅係依使用執照之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而製作,尚難作為判斷系爭78 -51號與系爭78-53號土地間界址之依據。況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於辦理保存登記後,確有在屋後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等語,而本件觀之前開測結果,其範圍不大、面積僅4平方公尺可知,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乃係增建部分,故尚難以系爭建物於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屋後尚有空地,即推論系爭建物嗣後之增建部分未越界。

(2)上訴人於99年7月6日原審審理期間曾自行委託台北縣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並提出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以其鑑定結果,抗辯系爭建物後方增建部分並未占用78-51號土地云云;然關於地籍之測量之作業方法、程序等,中央地政機關依據土地法第47條規定已訂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且地籍之測量應由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法第47條、第47條之1),台北縣建築師公會並非辦理地籍測量之專責機關,且其鑑定結果復與前開專責機構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開鑑定結果不符,已難採信。況該台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係以系爭建物78年之使用執照圖,比對系爭建物之平面圖,繪圖後再套入地籍圖比對,並未有超出地界之情事(參被告所提台北縣建築師公會99北縣建師鑑字第041號鑑定報告書第5頁鑑定結果㈢),然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圖(平面圖)並不能作為判斷78-51號土地與78-53號土地界址之依據,業如前述,則前開台北縣建築師公會據此鑑定,即難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確有無權占用78-5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著色部分,應堪認定。上訴人所辯系爭建物於建築完成時,與78-51號土地地界線間尚有一部分之空地,依1/1,200比例計算,系爭建物與78-51號土地最接近處,實際上至少仍有寬度逾1公尺之空地,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並無逾越地界之情狀云云,尚難採信。

(3)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前開權利濫用之規範是屬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應嚴格界定,必須權利人行使權利會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並著重於權利人之主觀目的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構成權利濫用。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78-51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著色部分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受之當然結果,其無權占用之面積愈大,於返還時獲致之不利益相對愈多,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本件請求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為業已逾越必要範圍,兩造間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再者,前開越界部分之建物,係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後方之空地另行增建者,應拆除範圍從建物邊緣起算僅0.15公尺至0.89公尺不等,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12月19日測籍字第1000011787號函及所附補充鑑定圖說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2頁),自難認該增建物之拆除會影響系爭建物原有結構,且系爭建物後方原留設之空地,本得供作防火巷等法定之公用目的存在,該空地本不應違規增建建物,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增建部分無權占用原本應為空地之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顯有損於公眾利益與公共安全,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應亦符合公共利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云云,即顯無可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及其他人共有之系爭78-51號土地遭上訴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故而被上訴人訴請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78-51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著色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

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得利部分:

(一)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返還不當得利,按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自屬正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建物確有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8-51號土地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另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148條則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經查:系爭78-51號土地於94年度至98年度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840元,9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320元,有系爭78-51號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8、178-1頁),茲審酌系爭78-51號土地之地目為「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附近多為公寓,鄰近聯邦公園,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0-132頁),又系爭78-51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著色部分係屬增建部分為系爭建物後方之空地等情,原判決以土地申報地價3%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即99年5月26日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調字卷第32頁)前5年(即94年5月27日起至99年5月2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306元(計算式:㈠94年5月27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4年又219日,故11,840元x3%x4平方公尺x4年+11,840元x3%x4平方公尺x219/365年=6,715元;㈡99年1月1日起至99年5月26日止共146日,故12,320元x3%x4平方公尺x146/365年=591元;㈢6,715元+591元=7,30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等5人之應有部分均為4,554/40,300,各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826元(計算式:7,306元x4,

554/40,300=826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7日起至交還系爭無權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應給付每位原告之金額為167元(計算式:12,320元x3%x4平方公尺x4,554/40,300=167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著色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暨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826元,及自99年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167元,於法有據。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勝訴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