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85號上 訴 人 郭永城被 上訴人 銘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5年6月18日起至97年7月6日止,受聘為被上訴人公司國外部經理,並無職權及義務接洽業務訂單,亦未經手客戶給付貨款,自無侵占貨款之可能。詎被上訴人於伊因精神焦慮症之請假期間,以伊涉嫌侵占貨款為由,先以簡訊恐嚇、逼迫伊須承認侵占貨款,嗣由某男子於98年6月22日至伊住處催討債務,翌日並以電話恐嚇要求伊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處理該筆債務,致伊心生畏懼,因而於98年6月24日受迫簽立償還債務字據(下稱為系爭字據),承認擬償還債務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且於當日及同年7月31日先後匯款70萬元、4萬元至被上訴人於彰化銀行開設之帳戶。然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伊涉嫌業務侵占之事證,伊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99年6月22日以中和南勢角郵局第2222號存証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字據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自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伊所簽署系爭字據,僅為伊單方之意思表示,充其量乃要約之性質,並係向訴外人黃國峰個人為之,被上訴人既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間已有效成立契約。爰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字據所列擬償還被上訴人120萬元中74萬元之債務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字據所列擬償還被上訴人120萬元之債務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前審以上訴人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抗告,經本院前審以100年度抗字第335號裁定就原法院前審駁回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債務不存在本金逾46萬元、命被上訴人給付7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發回;就其餘之訴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為由,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原審就上開廢棄發回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於系爭字據所列擬償還120萬元中之74萬元債務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僱於伊公司期間,涉嫌侵占客戶給付之貨款,上訴人自知不法並為脫免罪責,乃於98年6月24日與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國峰協商償還,並簽署系爭字據同意給付伊公司120萬元,其中70萬元應於98年6月24日前給付,其餘50萬元,則按月於一年內清償。該字據係上訴人出於自由意思簽立,其性質屬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上訴人自應依約清償債務。詎其僅先後匯款70萬元、4萬元至伊公司,即未依約履行,尚欠46萬元未為清償,伊已另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即原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1629號、99年度簡上字第29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為另案清償債務事件)。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字據所列債權中之74萬元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已付款項云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字據所列擬償還被上訴人120萬元中之74萬元債務應不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其抗辯:
上訴人於伊公司任職期間,涉嫌侵占客戶貨款,因而與伊公司協商合意給付120萬元,並依約償還其中74萬元,其餘46萬元經伊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亦獲另案清償債務事件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各節,業據提出記載「本人郭永城擬償還債務給銘振公司黃國峰先生共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將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匯入其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部分之柒拾萬元。其餘伍拾萬元分月以一年內還清為止。據此所有債務一筆勾銷,並無異議。此致黃國峰先生」等語之系爭字據、客戶匯付貨款銀行帳戶明細及原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1629號、99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判決書(均影本)為憑(見原審訴卷第19頁、訴更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上訴人雖主張:伊並未侵占公司款項,系爭字據係受迫簽署,且已依法撤銷云云,並於另案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提出由黃炯林傳送內容為「郭經理你已四十多歲的人了還做出犯法的事我限你一個星期出面處理交待清楚否則台灣會提出告訴大陸也告到時準備亡命天涯」等語之簡訊影本乙紙為憑(見該事件99年度司重簡調字第518號卷第16頁)。經核該簡訊用語雖然強勢,惟其文義無非表示將於臺灣及大陸兩地採取法律訴訟程序處理以促上訴人出面處理該貨款爭議事件,乃合法訴訟權利之行使,尚難以恐嚇或脅迫視之。且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國峰證稱:因公司有些貨款未收回,經客戶提出匯款單據表示已付款,卻未入帳,此部分由上訴人全權負責,經輾轉聯繫上訴人後,上訴人主動以電話與伊聯絡,並坦承有拿走錢,表示願拿120萬元給公司,伊因此要求上訴人簽立字據,直接交給公司會計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並參以上訴人自述:負責上訴人公司經營之黃炯林認為在伊請病假離開公司時帳目不符,黃國峰與伊以電話談話時,希望伊與黃炯林或與公司方面有一個妥善解決的辦法,因帳目一直未弄清楚,伊本於專業經理人之立場,基於負責任的態度及誠信、擔保的概念,乃親自寫下系爭字據,表示願償還120萬元,並主動向會計人員索取被上訴人公司帳號,前後匯付74萬元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第46頁背面)。足認上訴人確因公司貨款發生問題,經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國峰以電話相互協調後,始簽署系爭字據;毋論其內在動機係因承認侵占,或基於擔保、誠信及負責之考量,上訴人書具系爭字據同意給付120萬元以消弭兩造間貨款帳目爭議之意思決定自由,顯未受到影響或限制;其進而基於自由意願實際提出部分給付,尚無不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亦甚灼然。況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簽署系爭字據是否受脅迫所為意思表示之爭點,已於兩造間另案即原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1629號、99年度簡上字第297號清償債務事件中為實質審理;該事件除斟酌上開手機簡訊之文義外,復傳訊證人證人王俊捷、徐世英為調查,且於判決中對渠等證言詳述取捨之理由,進而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字據之意思表示未受脅迫,並判決上訴人應清償系爭字據所列載擬償還被上訴人120萬元中46萬元之債務及利息確定各節,業經調取該事件全卷查核明確,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更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字據是否受脅迫之爭點,已於該事件審理時為充分之攻防及辯論後,經法院作出判斷。上訴人既未證明前案就該爭點所為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前案訴訟爭點效判斷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字據所為意思表示係受被上訴人脅迫為之,且經以存證信函撤銷,該字據所載120萬元中74萬元債務並不存在,並訴請返還已付款項云云,殊屬無據。
四、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字據所為意思表示縱未能撤銷,亦屬單方之要約,被上訴人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自不得據以主張債權云云。惟按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查系爭字據形式上雖由上訴人以第一人稱方式書寫立據,並無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國峰用印簽署。然審酌證人黃國峰證述:上訴人於電話中自承取走公司貨款,並同意給付120萬元予公司,伊因而要求上訴人立據交予公司會計之上情(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以及上訴人自承:因公司帳目不清,黃國峰與伊以電話談話時,希望伊提出妥善解決的辦法,伊本於專業經理人之立場,基於負責任的態度及誠信、擔保的概念,乃寫下系爭字據等語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46頁背面),顯然上訴人於書立系爭字據前,已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國峰於電話進行協商,並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以解決公司貨款爭議乙事,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應屬合法成立;上訴人書立系爭字據,僅作為其承諾清償120萬元之證明,尚未能以單方之意思表示視之,洵無疑義。又系爭字據文末雖書以「此致黃國峰先生」云云;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審酌黃國峰既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與上訴人於電話中就被上訴人公司貨款爭議進行協議;上訴人則將系爭字據交予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依約清償之款項亦匯至被上訴人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帳戶各節;併參以於被上訴人執系爭字據向上訴人起訴請給付該字據所列載120萬元債務中尚未清償之46萬元之另案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字據所示債務之債權人乙節,從未爭執,業經調卷查明。堪認與上訴人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契約、並由上訴人承諾給付120萬元之對象,並非黃國峰個人,而為被上訴人無誤。兩造間契約既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並據此契約關係主張債權,則上訴人否認契約成立,並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業務侵占之不法侵權行為為由,主張系爭字據上所列債務中之74萬元並不存在云云,均無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於系爭字據所列擬償還120萬元中之74萬元債務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