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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93號上 訴 人 李森彬

黃寶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辰衍被上訴人 李智安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即被上訴人李智安因刑案業務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罪,經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業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入監服刑致未能到庭應訊,原審未察,於同年5月17日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復未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