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97號上 訴 人 香樹堤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慶祥訴訟代理人 謝光輝被 上訴人 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慧智被 上訴人 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慧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下簡稱慧智管理
公司)及被上訴人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慧智保全公司)(以下合稱被上訴人等)前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2日與上訴人各簽訂服務契約書1份(以下合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等自99年4月1日起,分別以每月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6,950元及21萬1,050元之價格,承攬「香榭堤景社區」(下簡稱上訴人社區)自99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社區一般事物管理維護及保全工作。嗣被上訴人等於履行契約期間,依社區管理維護業界之習慣及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檢具相關資料並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領99年10月份之服務費用,而依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等上開服務費用,詎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等請款申請後卻拒絕支付款項,被上訴人等因見上訴人有惡意違約及遲延給付報酬等違約之情事,遂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2條有關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之終止契約約定,先於99年11月16日以(99)慧全字第37號函催告上訴人儘速支付服務費用,惟因上訴人猶未履約,復再於同年月26日以(99)慧全字第41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服務契約。又因上訴人前述違約情事明確,故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被上訴人等自得向上訴人各請求賠償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等未履行向桃園縣政府辦理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簡稱主委)變更備案及向銀行申請印鑑變更之義務,係與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始終未備齊相關文件及印鑑交與被上訴人等辦理,故被上訴人等自亦無從為之。
㈡上訴人未能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之原因,實係上訴人內部委員
間就是否向桃園縣政府辦理主委變更備案及向銀行申請印鑑變更一事意見分歧,縱使當時上訴人財務委員及其他委員已知悉未辦理主委變更備案及申請銀行印鑑變更,將導致上訴人無從提領款項按時支付被上訴人等服務費用之結果,上訴人仍作出暫緩變更主委備案及銀行印鑑而留待99年12月份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出第4屆委員後再行變更之決議,此顯然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二人未盡告知之義務。況被上訴人等在99年11月16日已去函催告上訴人遲延給付服務費一事,上訴人雖已收受上開書函,亦未改變其決議,現欲指責被上訴人等二人未盡告知義務,顯無理由。
㈢又違約金之約定,係為確保契約債務之履行,且按一般社會
交易習慣均含有對於不按約履行之一方懲罰之意思;契約當事人均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合契約約定之本旨,雖上訴人認應以法定利息計算違約金,惟違約金約定之目的與性質與利息全然不同,是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為此,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慧智管理公
司26萬6,950元、慧智保全公司21萬1,0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慧智管理公司4萬元、慧智保全公司3萬5,000元,及均自9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對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對此,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㈠系爭服務契約書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第3項規定,被上
訴人依約,對於上訴人管委會主委如有變更之情形,被上訴人即應代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辦理備案及向銀行申請印鑑變更。而本件上訴人之所以無法依約給付被上訴人99年10月份服務費用,實係因上訴人管委會主委楊淵清於99年10月5日請辭卸任,其後上訴人開會決議由副主委陳品潔代理主委,而被上訴人派駐於上訴人社區之社區主任亦有參加上訴人上開會議,依約即應向上訴人告知說明應向桃園縣政府辦理變更備案及向銀行申請印鑑變更,並索取相關印鑑以為辦理,惟被上訴人並未就上情告知上訴人,且遲未向上訴人索取相關印鑑以憑辦理,致上訴人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99年10月份服務費用無從自銀行提領,足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管理費用一節顯然與有過失。
㈡承上,縱認被上訴人未履行前述義務,確係因上訴人管委會
決議暫不向桃園縣政府辦理主委變更備案,然被上訴人此際仍應向上訴人告知說明未及時辦理可能造成之損害,縱使被上訴人認為當時該社區管委知情,但按雙方服務契約書第7條之精神,被上訴人之注意義務係對渠所提供之管理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對於各項管理維護配合防範注意事項,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盡告知說明之義務。準此,就算是上訴人發生遲付服務費事由,此情狀若被上訴人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誠實信用原則告知未及時向桃園縣政府辦理變更備案及向銀行申請印鑑變更,可能發生違約事由,即可避免遲付事由發生,而非事不關己般,放任其發生,是被上訴人未盡此部分告知說明之義務,仍係有過失。
㈢倘若原審認定上訴人有過失,其認定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
慧智管理公司、慧智保全公司各4萬元及3萬5,000元,亦誠屬過苛。蓋本件上訴人未按時給付服務費,係因被上訴人未及時通知上訴人所致,已如上述。是上訴人管委會主委變更未即時向桃園縣政府辦理備案及向銀行申請印鑑變更,致無法自銀行提領款項支付,尚非惡意不為,且所逾期間並非長久,從同年11月5日起算至12月間還款,僅約1個月多,且以法定利率計算積欠之利息至多2,619元(計算式:26萬6,950《每月管理服務費》+21萬1,050《每月保全服務費》=47萬8,000x 5%《法定利率》355(每年365天,得出1天利息約65.47元,以此利息再乘與積欠天數約40天,算出利息約2,619元);復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應僅係未能如時取得服務報酬而無法運用該款項之利息損失等情,綜觀兩造等情,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並不適當,應不予准許。
㈣嗣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慧智管理公司與慧智保全公司自99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分別與上訴人簽定原證1、2之系爭服務契約,由被上訴人等分別承攬上訴人社區之一般事物管理維護及保全工作,兩造約定每月服務費用分別為26萬6,950元及21萬1,050元,上訴人均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上開費用。
㈡因上訴人嗣於99年11月5日前未依約給付同年10月份之服務
費用予被上訴人等,故被上訴人等於99年11月16日即以原證5所示書函函催上訴人給付,而上訴人確有收受上開書函。㈢繼因上訴人仍未給付上開服務費用予被上訴人等,故被上訴
人等乃於99年11月26日以原審原證6書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並表示將於同年12月15日24時起停止服務及撤回所有派駐人員。
㈣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間已給付所積欠之99年10、11月份服務費用予被上訴人等。
㈤系爭服務契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如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被
上訴人等,經被上訴人等於1個月內以書面催告仍未於文到10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被上訴人等除得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及遲延給付之利息。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等基於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有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慧智管理公司及慧智保全公司4萬元及3萬5,000元,是否過高?㈡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即時支付服務費用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
,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等是否有未及時依約通知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辦理
變更備案及向銀行申請印鑑變更等事由?⒉承上述,被上訴人等是否有向上訴人索取相關印鑑以為辦
理之義務?⒊社區主任黃玉樹未告知管理委員會每個委員,不報備,就
違約罰款47萬元,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管理維護配合防範注意事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慧智管理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服務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
「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二、前項服務費用,甲方(按:即上訴人)應於次月5日前,…支付予乙方(按:即慧智管理公司)。」,同契約第12條第2項並約定:「甲方違反第5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函文方式)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及壹個月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1、13頁);另慧智保全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服務契約第6條亦約定:「駐衛保全費用: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按:即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乙方(按:即慧智保全公司)服務費用…,當月之上述費用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之。」,同契約第12條第2項並約定:「違反第6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於逾1個月內以書面催告仍未於文到10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有違反前項規定,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賠償壹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9、31頁)。可知,上訴人每月服務費用依約均應於次月5日前各別支付予上訴人等,若上訴人逾期未支付,經被上訴人等定期催告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則被上訴人等依約得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服務契約,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惟查上訴人確未依約於99年11月5日前給付同年10月份服務費用予被上訴人等,故被上訴人等於99年11月16日即以書函函催上訴人給付,而上訴人確有收受上開書函等情,亦有被上訴人等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37頁),上訴人遲於99年12月間始給付所積欠之99年10、11月份服務費用予被上訴人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則被上訴人等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各賠償之違約金,即非無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及時依約通知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
辦理備案及向銀行申請印鑑變更,且未向上訴人索取相關印鑑以為辦理,致發生遲付服務報酬事由,係被上訴人等過失所致云云。惟查,就上訴人管委會主委楊淵清於99年10月間請辭卸任後,由副主委陳品潔代理主委,其間為何未向桃園縣政府辦理主委變更備案及向銀行申請印鑑變更乙節,業據證人陳品潔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於99年10月1日開始代理主委後,有無向縣政府備案及做銀行印鑑變更?)沒有。」、「(問:沒有做的原因為何?)在楊淵清請辭後,我們有開過一次管委會,但不是99年12月6日那次會議記錄,那次開會決議的內容有提到是否要做備案及印鑑變更,但管委會有兩派不同主張,後來也沒有決議,所以這件事情就一直放著沒有處理。」、「(問:所以從你代理主委後一直到原告終止契約前,你都未曾交代社區主任黃玉樹去辦理核備或印鑑變更?)我不知道這件事情的嚴重性,所以沒有交代過。」、「(問:所以你也沒有將辦理核備或印鑑變更所需要的相關文件及印鑑交給黃玉樹?)沒有。因為管委會一直沒有辦法有統一個意見,又加上管委會的任期已經快要到了,所以才想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4屆的管委會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參以上訴人於99年12月6日所召開之第3屆管委會99年12月第2次臨時會議之會議記錄說明二亦記載:「由於10月23日即將辦理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即可選任第4屆管理委員會,及考量本屆管委會已多次向縣府變更主任委員核備及銀行印鑑變更,加上第3屆管委會任期只剩2個月,密集的變更作業將影響本社區形象,因此決議由第4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核備成立後,進行銀行印鑑變更作業以支付10月、11月第3屆管委會應付帳款。」(見原審卷第75頁),可知被上訴人等未代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辦理主委變更備案及向銀行申請印鑑變更,實係因上訴人內部意見不一,以致上訴人管委會前任代理主委陳品潔無從決定是否辦理,最後上訴人基於便宜心態,為免徒增重複辦理主委變更備案及申請銀行印鑑變更之不便,遂決議暫緩至下屆管委會委員選出再行辦理,始未將相關文件及印鑑章交與被上訴人當時派駐上訴人社區之社區主任黃玉樹或被上訴人等辦理,是被上訴人依約固有代辦備案、變更等事宜,然依前所述,並非被上訴人怠於辦理,而係管委會自行決定暫不辦理,被上訴人豈有強行辦理之理? 是上訴人所辯,顯與實情不符,自不足採。
㈢雖上訴人復辯稱縱上訴人管委會決議暫不向桃園縣政府辦理
主委變更備案,然被上訴人等此際仍應向上訴人告知說明未及時辦理可能造成之損害,縱使當時該社區管委知情,但依系爭服務契約第7條之精神,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盡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查,對於上訴人社區相關注意事項,被上訴人等派駐該社區之社區主任有主動告知管委會之義務等情,固經證人即社區主任黃玉樹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 ,惟證人陳品潔於原審中亦證稱:「(問:當時沒有想到未作銀行印鑑變更將導致被告社區無法領取相關款項?)…當時的財委有想到這件事情,這也是為何當初財委堅持要去做變更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另證人黃玉樹亦於原審證稱:「(問:你當時有無向管委會表示如果沒有辦理變更可能會無法領取款項支付相關費用?)當時的財委知道,所有的委員也知道,但為何要這樣做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於本院100年9月5日準備程序中並證稱,在前任主委請辭前就已告知現任主委趙慶祥,未備案會造成違約,被處違約金1個月,但當時主委、副、監、財委開會決定區分所有權會議舉行完再說,新主委就任,伊就催促新主委去報備,才能變更印章,但趙主委認為以新舊管委未交接由,須等交接完成才報備,社區主任只是在完成社區決議的執行,伊沒有任何的權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 ,顯見斯時上訴人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及其他委員對於未辦理主委變更備案及申請銀行印鑑變更,將導致上訴人無從提領款項按時支付被上訴人服務費用一情,確已知悉,且社區主任黃玉樹亦本於系爭服務契約約定之義務,告知未辦理變更備案,將造成違約之效果,甚至於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舉行後,新舊管委會交接,亦再告知一次,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精神,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再按懲罰性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至債務人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其給付違約金而受影響,故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與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自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號、86年台上字第1620號、81年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系爭服務契約第12條第2項係約定,上訴人有違反未按時
給付服務費用時,被上訴人等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壹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3、31頁),又查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間已給付所積欠之99年10、11月份服務費用予被上訴人等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可知被上訴人等除得請求未給付此段時間之利息(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已請求上訴人履行債務(即服務報酬之給付)外,尚得請求違約金,故此違約金應係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另被上訴人等亦主張兩造係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而與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不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等之損失僅未及時取得服務報酬而無法運用該款項之利息損失,故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並不適當云云,即不足採。故本院審酌上訴人違約係因上訴人管委會主委變更未即時向桃園縣政府辦理備案及向銀行申請印鑑變更,致無法自銀行提領款項支付,管委會委員均屬明知,惟為便宜行事,始遲延給付服務費用,所逾期間約為2個月,上訴人自承管委會權限可達10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被上訴人因未及時取得一個月服務報酬26萬6,950元及21萬1,050元而無法運用該款項之一切違約情狀,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所訂違約金,尚屬過高,應分別為4萬元及3萬5,000元為適當,上訴人辯稱違約金過高云云,尚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各應給付慧智管理公司40,000元、慧智保全公司3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4日(見原審卷第4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請求,未經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