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02號上 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燕訴訟代理人 鄭士永上 訴 人 吳麗美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起訴主張:吳麗
美自92年 6月21日起受僱於伊,擔任保險業務員,其於96年10月間向訴外人張秀治招攬「幸福人壽優越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乙型」,經張秀治於96年10月18日為要保人,以訴外人張嘉梅為被保險人,向伊投保並繳納保險費新臺幣(下同) 1,529,268元(保險契約編號第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及以訴外人張淮棟為被保險人,向伊投保並繳納保險費 450萬元(保險契約編號第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但吳麗美未親見張嘉梅、張淮棟在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欄簽名,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經張秀治要求退還保險費,伊乃以張秀治名義向基金公司申辦贖回,取回系爭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解約金997,133元、系爭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解約金4,061,234元,再於98年 8月14日退還全部保險費予張秀治,致伊就系爭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受損532,135元(1,529,268-997,133)、就系爭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受損438,766元(4,500,000-4,061,234),共計970,901元,扣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 116號判決所命吳麗美應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之佣金、獎金共計 191,517元後,依吳麗美在要保書之「業務員報告書」所為「本要保書是在本人輔導下,經要保人/ 被保險人親自填寫並簽名無訛,如有虛偽、隱匿情事致保險公司遭受損害時,願負賠償責任,特此聲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3項、第227條第 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原審卷1第183、217、218頁、第215頁反面)等規定(幸福人壽曾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嗣後撤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124頁),請求吳麗美賠償779,384元等語。聲明求為:吳麗美應給付幸福人壽 779,384元,及自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吳麗美抗辯:幸福人壽不要求業務員須親見要保人、被保險人
簽名;張秀治無權代理張嘉梅、張淮棟在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欄簽名,幸福人壽得依民法第 113條規定請求張秀治賠償損害,並得主張與張秀治之保險費返還債權互為抵銷,幸福人壽不為請求及主張,轉而請求伊賠償損害,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要保書中關於「業務員報告書」內容,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所定使伊拋棄權利、限制伊行使權利,及對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第 7、10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至18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系爭保險契約係投資型保險與人壽保險之聯立契約,投資型保險部分並無保險法第 105條之適用;幸福人壽發現張秀治有代被保險人簽名情形,卻不注意向被保險人確認,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 2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幸福人壽退還保費,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而伊未親見張嘉梅、張淮棟簽名,係便宜措施,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要件,是幸福人壽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兩造間為承攬及僱傭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 498條規定,幸福人壽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
原審判命吳麗美應給付幸福人壽 389,692元,及自98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幸福人壽其餘之訴。幸福人壽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幸福人壽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吳麗美應再給付幸福人壽 389,692元,及自9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吳麗美則答辯聲明求為:幸福人壽之上訴駁回。又吳麗美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吳麗美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幸福人壽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幸福人壽則答辯聲明求為:吳麗美之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吳麗美於92年 6月21日與幸福人壽簽訂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
自該日起擔任幸福人壽保險業務員。此有幸福人壽提出之人事資料表、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原審卷 1第10至14頁)可稽。
㈡吳麗美向張秀治招攬「幸福人壽優越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乙型」
,經張秀治於96年10月18日為要保人,以張嘉梅為被保險人,向幸福人壽投保並繳納保險費 1,529,268元,經幸福人壽同意承保,而成立系爭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又以張淮棟為被保險人,向幸福人壽投保並繳納保險費 450萬元,經幸福人壽同意承保,而成立系爭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嗣張秀治主張張嘉梅、張淮棟均不知悉有系爭保險契約,且未親自在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簽名,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為由,請求退還保險費,經幸福人壽以張秀治名義贖回張秀治所申購之基金,取回系爭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解約金997,133元、系爭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解約金4,061,234元後,簽發支票退還全部保險費予張秀治,經張秀治於98年 8月14日兌領,幸福人壽因而就系爭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受損532,135元(1,529,268-997,133)、就系爭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受損438,766元(4,500,000-4,061,234),共計 970,901元。此有幸福人壽提出之要保書、收據、簽呈、支票、交易異動通知單(原審卷1第15至27、55至66頁;卷2第
17、18、21、22頁)可稽。㈢幸福人壽訴請吳麗美返還其就系爭契約所受領之佣金、獎金共
計191,517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16號判決幸福人壽勝訴,吳麗美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得心證之理由:
㈠幸福人壽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全部有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等語。吳麗美則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中關於投資型保險部分,不適用保險法第 105條規定云云。按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此於傷害保險準用之,保險法第 13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死亡、傷害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01條、第131條規定意旨,指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時,或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契約。揆之幸福人壽提出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第3款、第20條、第22條,明定被保險人在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完全殘廢時,幸福人壽負給付保險金額(按基本保額與保單價值總額之和計算)之責(本院卷第 101、
104 、105頁 ),足見系爭保險契約屬於死亡、傷害保險契約性質。至於系爭保險契約另約定由幸福人壽將第一期保險費餘額投入契約約定之投資標的,並由要保人自負盈虧風險(見上開要保書,原審卷 1第17、21頁),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法第123條第2項及第146條第5項所稱投資型保險,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7條明定所謂「保單價值總額」,指系爭保險契約擁有的所有投資標的價值總和(本院卷第 102頁),堪認此部分約定係影響幸福人壽所負保險金給付責任之數額多寡,對於系爭保險契約為死亡、傷害保險之本質毫無影響。準此,系爭保險契約全部應有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吳麗美抗辯投資部分不適用該規定云云,為不可採。
㈡幸福人壽主張:張嘉梅、張淮棟未親自在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欄
簽名,而係由吳麗美唆使張秀治代被保險人簽名,致系爭保險契約無效等語,為吳麗美否認。經查:
⒈幸福人壽就所主張之事實,提出張秀治於98年 5月16日撰寫,
於98年 5月19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提出之申訴書,內載「吳麗美於96年10月18日向本人招攬保險(NO:0000000000和NO:0000000000),因被保險人並未親簽..保險自始無效..」,及於98年 7月31日撰寫,於98年8月3日送達金管會之信函,內載「..簽署當時業務員在場,並指示由本人(即要保人)簽署即可..」(原審卷 1第76、77頁)為證。並有證人張秀治於99年 8月18日在原審證稱:「系爭保險契約張嘉梅與張淮棟都不知道,吳麗美也沒有見過張嘉梅,有可能會有碰過張淮棟。保險契約的錢跟張嘉梅、張淮棟完全沒有關係,錢全部都是我出的。我的錢張嘉梅、張淮棟都不知道。(提示原審卷1第15-18頁)..張嘉梅的簽名不是張嘉梅的字跡..第20頁..張淮棟的部分不是張淮棟的字跡..吳麗美手指哪裡,我就簽哪裡,我跟本不知道我簽的是什麼,簽完之後吳麗美就帶走了。」(原審卷 1第143、144頁),可資佐證。且肉眼觀察上開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名字跡,確實雷同,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1第16、20頁;本院卷第77 頁反面)。吳麗美亦自認其未親見張嘉梅、張淮棟在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欄簽名。是幸福人壽主張吳麗美唆使張秀治代被保險人簽名等語,堪予信實。
⒉吳麗美抗辯: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下方註明「以上簽名應
由本人親自為之否則本契約無效」(見原審卷 1第16、20頁),張秀治不可能甘冒保險契約無效之風險,而聽從伊之指示,代被保險人簽名云云。惟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300號張秀治控告吳麗美詐欺案件,張秀治於99年4月1日提出之告訴狀記載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智識淺薄等語,有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可稽(影本併入本卷),吳麗美復未證明其曾對張秀治逐字解釋要保書之內容,尚難遽認張秀治知悉伊代被保險人簽名,有導致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之後果。則吳麗美徒以要保書有上開註記,抗辯張秀治不可能聽從其之指示,代被保險人簽名云云,為不可採。
⒊綜上,張嘉梅、張淮棟未親自在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欄簽名,又
未另以書面同意張秀治以其二人為被保險人,要保系爭具有死亡、傷害保險性質之保險契約,並與幸福人壽約定保險金額,依保險法第105條第 1項、第135條規定,應認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
㈢幸福人壽主張:吳麗美唆使張秀治代張嘉梅、張淮棟簽名,致
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係不完全履行受僱人之給付義務,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麗美賠償伊因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所生損害 779,384元(即上開之㈡所述損害970,901元,扣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16號判決所命吳麗美給付 191,517元後之餘額)等語。吳麗美則抗辯:伊不負親見被保險人在要保書簽名之義務云云。查:
⒈兩造於92年6月21日簽訂之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第 1條第1項、
第2條第6項,約定吳麗美之工作項目之一為經幸福人壽授權從事各種保險商品之行銷,且吳麗美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如屬無效,應退還原受領之報酬予幸福人壽(見原審卷 1第13頁),是對外招攬保險,並注意保險契約無自始無效之事由,乃吳麗美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經查,系爭保險契約如未經被保險人張嘉梅、張淮棟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為自始無效,此於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第 135條規定甚明,吳麗美不能諉為不知,則幸福人壽授權吳麗美對外招攬此種保險契約,吳麗美對幸福人壽所負給付義務,當包括確認張嘉梅、張淮棟親自在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欄簽名在內。
⒉幸福人壽主張:吳麗美在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業務員報告
書」欄,簽名表示「本要保書是在本人輔導下,經..被保險人親自填寫並簽名無訛,如有虛偽、隱匿情事致保險公司遭受損害時,願負賠償責任,特此聲明」,但其第一次呈報伊核保要保書,經伊對其核發核保照會單,內載「本保件因下列照會事項(詳附註),尚未完成核保,台端若於最後期限96年11月24日以前仍未能如期辦理完成時,恕本公司逕行取消本保險契約之申請.. 附註:1、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簽名雷同,請交由保戶親自簽名,並重換要保書。」,嗣吳麗美於96年10月29日第二次呈報要保書,並於核保照會單回覆欄表明「已重換要保書」,經伊同意承保等語,業據提出要保書、核保照會單(原審卷1第18、22頁;卷2第86至90、95至99頁)為證,並為吳麗美所不爭執,足見幸福人壽明白要求吳麗美須確認被保險人在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親自簽名。
⒊吳麗美抗辯:幸福人壽默許沒有招攬投資型保險資格的業務員
,借用有資格的業務員名義招攬,故不會確實審查簽名真正,也不要求業務員親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云云,以證人蕭義娟證稱:「(問:何時受僱於幸福人壽?)84年 4月30日起..幸福人壽在晨會時..有要求把要保書資料留給年長的要保人,要保人要給誰簽是他的事,要保人代簽就涉及偽造文書,我們只要不要幫要保人簽署要保書就好了..投資型保單是94年開始銷售,當時幸福人壽的業務員幾乎都沒有證照,幸福人壽要求內勤人員考證照給外勤人員用,用來對外招攬投資型保險..幸福人壽要求要保人要親自簽名,但被保險人是否親簽由要保人自行決定,因為要保人通常年紀比較大,不希望兒女知道他的財產多少,所以由要保人決定被保人部分如何簽署..(問:上述晨會中幸福人壽教業務員招攬保單的作法,是哪一位於晨會中作這樣的表示?)..朱裕仁、楊慕超、陳劍倫、詹峰隆。」(本院卷第137、138頁)為證。惟查,證人蕭義娟坦承:幸福人壽於99年11月間以伊令要保人代被保險人簽署要保書為由,撤銷伊之保險業務人員證照等語(本院卷第 137頁反面),可見證人蕭義娟與幸福人壽之間存在嫌隙,與吳麗美則有相同利害關係,則證人蕭義娟證述幸福人壽同意業務員無庸親見被保險人簽名云云,尚難遽信。再查,證人李文光證稱:「有證照的輔專列為共同招攬人,但輔專沒有直接接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業績還是算業務員的..(伊於)93年至99年 8月在管理科,負責人事報聘、業務紀律的管理維繫。(問:在上開期間有無見聞輔專教導業務員不用親晤被保險人看他們親自簽名?)沒有,幸福人壽絕對禁止該行為..」(本院卷第138、139頁);證人朱裕仁證稱:「(問:何時任職於幸福人壽?)從94年到現在。(問:94年到現在,證人有無聽過陳劍倫、詹峰隆、楊慕超三人有教導業務同仁不用親晤被保險人..?)沒有,我本身也沒有作此教導..(問:幸福人壽有無教導購買保險商品時要親晤被保險人,並要其親自簽名?)有..(問:證人是否為無證照之業務員掛名為共同招攬人?)有。(問:證人掛名共同招攬人時,是否有親晤被保險人並親見其簽名?)沒有..我本身並沒有參與招攬工作,沒有親晤的必要..(問:共同招攬的情況下,幸福人壽有沒有同意實際招攬的業務員不需要親晤被保險人並親見其簽署?)沒有。」(本院卷第140、141頁);證人詹峯隆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37頁第9至14行、第
138 頁第14至16行,問:有無於晨會中對蕭義娟業務單位的業務人員作前開說明?)沒有,這是違法的..(問:共同出名招攬的案件,實際到被保險人處招攬的人員,要不要親晤被保險人、要保人?是否你平常教育訓練中會要求的?)一定要親晤,在平常的教育訓練也會要求,公司的任何訓練也都會這樣教授。有證照的專員會不會實際招攬,我不清楚,但不管有沒有證照,去招攬都要親晤。(問:業務人員是否必需要求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是的。」(本院卷第163、164頁),及證人楊慕超證稱:「(問:於幸福人壽擔任何職?工作內容為何?)輔導專員..公司要有資格的輔專在要保書上列為業務人員,但佣金是由實際招攬的業務人員取得..(問:有無於晨會中教導要保書留給年長的要保人,要保人要不要代被保險人簽是他的事?)不可能。」(本院卷第164、165頁),均證明幸福人壽雖曾指示不具招攬投資型保險資格的業務員,聯合有資格的業務員名義招攬投資型保險,但仍要求實際對外從事招攬行為之業務員應親見被保險人在要保書簽名。吳麗美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幸福人壽同意業務員無庸親見被保險人簽名之事實,應認其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⒋綜上,吳麗美依其與幸福人壽間之聘僱契約,負有確認被保險
人張嘉梅、張淮棟在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親自簽名之義務,吳麗美竟違反上開義務,令張秀治代張嘉梅、張淮棟簽名,致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幸福人壽因而須退還保險費予張秀治,而受有損害 779,384元,吳麗美對於幸福人壽應負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幸福人壽主張吳麗美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 1項規定,負賠償上開損害之義務等語,尚非無據。
㈣吳麗美抗辯:張秀治無權代理張嘉梅、張淮棟簽名,幸福人壽
得依民法第 113條規定,請求張秀治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並得以之與張秀治之保險費返還債權互為抵銷,幸福人壽不為主張,不得轉向吳麗美求償云云。按民法第 11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 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前者係就無權代理人對意思表示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無代理權人依該規定,無須對相對人負賠償責任者,自無再依民法第 113條規定,對於相對人負責之理。經查,吳麗美令張秀治代被保險人簽名,導致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乃本院認定之事實,吳麗美當明知張秀治有無權代理行為。又吳麗美係經幸福人壽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為幸福人壽之代理人,依民法第 105條本文,吳麗美代理幸福人壽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因其明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吳麗美決之,吳麗美既明知張秀治有無權代理行為,此事實及於幸福人壽,幸福人壽難謂係善意之相對人,依民法第 110條規定,幸福人壽不得請求張秀治賠償損害,自無從本於民法第 113條規定,請求張秀治賠償損害,並執以主張抵銷張秀治之保險費返還債權餘地,是吳麗美所辯委無可取。㈤吳麗美抗辯:幸福人壽得基於「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信
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禁止張秀治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或主張張秀治應負擔投資虧損,其不為主張,不得轉嫁要求伊賠償損害云云。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係因違反保險法第 105條第 1項規定而無效。而此規定係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其保護對象為被保險人,幸福人壽尚無從以張秀治有無權代理張嘉梅、張淮棟簽名於要保書之行為,主張不適用保險法第 10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是吳麗美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㈥吳麗美抗辯:幸福人壽退還保費予張秀治,所受損失為純粹財
產上之不利益,不得請求伊賠償該損害云云。惟查,吳麗美係因不完全履行其基於與幸福人壽間之聘僱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而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幸福人壽負損害賠償之責。此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範圍包括幸福人壽所受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在內,是吳麗美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㈦吳麗美抗辯:兩造間之聘僱契約,屬於承攬及僱傭之混合契約
性質,依民法第 498條規定,幸福人壽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云云。惟查,兩造間於92年 6月21日簽訂之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之前言記載「就僱用事宜,雙方約定條款如下:」,第 1條記載「甲方(即幸福人壽)乙方(即吳麗美)從事各種保險商品之行銷、保費收取、相關保戶服務事項及其他業務上必須提供之勞務,並接受甲方之指揮與管理。」(原審卷 1第13頁),明示該契約為僱傭契約,並非承攬契約,自無適用民法第 498條規定之餘地,吳麗美所辯不足憑採。
㈧吳麗美抗辯:幸福人壽審查發現要保書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
簽名雷同,仍同意承保,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民法第 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可類推適用於民法第 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 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幸福人壽僱用之核保人員審核吳麗美就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次呈報之要保書,發現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簽名雷同,即退件要求吳麗美請保戶親自簽名,並重換要保書。惟吳麗美第二次呈報之要保書,以肉眼觀察,仍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名雷同情形(見上開之㈡之⒈、㈢之⒉論述),幸福人壽僱用之核保人員應注意卻未注意進一步確認各該簽名真偽,即同意承保,致使幸福人壽因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必須退還保費予張秀治而受損害,此核保人員之過失行為與吳麗美唆使張秀治代被保險人簽署要保書之行為同為造成幸福人壽受損之原因,揆之前揭說明,幸福人壽對於其所僱用核保人員(即使用人)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吳麗美對幸福人壽之損害賠償責任至2分之1。準此,幸福人壽本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麗美給付在389,69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㈨幸福人壽主張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後段、第184條
第2項、第188條第3項等請求權,與民法第 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請求權基礎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部分,無庸就前者為論斷、裁判。至於本院認為幸福人壽本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無理由部分,因幸福人壽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 3項等規定,請求吳麗美賠償此部分損害,同有類推適用民法第 217條規定,減輕吳麗美之損害賠償責任至2分之1之事由(理由同上開之㈧論述),幸福人壽不得請求吳麗美賠償超過 389,692元之損害,則仍應認為幸福人壽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幸福人壽本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吳麗美給付 389,692元,及自9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判命吳麗美如數給付,並無不合,吳麗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審就上開無理由部分,判決駁回幸福人壽之訴,亦無不合,幸福人壽請求廢棄其中關於駁回其請求 389,692元,及自9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裁判,並判命吳麗美給付,為無理由,亦應駁回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