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03號上 訴 人 陳智良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被 上訴人 曾憲群訴訟代理人 曾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變更,經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原請求給付人民幣25萬元本息,嗣在本院按1:4.3之匯率變更請求給付新台幣107萬5,000元本息,基礎事實同一,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31日終止原本合作關係,並約定上訴人應分3期每期各返還被上訴人25萬元人民幣之投資款,合計共75萬元人民幣,第一期應於96年1月31日前返還25萬元人民幣,第2期應於96年3月10日前返還25萬元人民幣,第3期應於96年4月15日前返還25萬元人民幣,上訴人並於96年1月9日書立還款計畫書(下稱系爭還款計畫書)予被上訴人。惟清償期屆至時,上訴人僅給付第1期及第3期款項共50萬元人民幣,尚餘第2期款25萬元人民幣未清償。上訴人雖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4號訴外人翁子雅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審理時表示95年12月底與被上訴人終止合夥關係後,已於過年後分3次退還股金予被上訴人,其中第1、2筆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大陸帳戶,第3筆匯至上訴人弟弟即訴外人陳智璋的帳戶,由陳智璋轉交,且提供96年1月至6月的銀行匯款紀錄云云。惟上訴人所指第2筆匯款紀錄之受款人金秀麗,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亦始終未提出任何匯款紀錄證明其已清償剩餘之25萬元人民幣,足證上訴人尚有剩餘之25萬元人民幣未清償。為此依系爭還款計畫書,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人民幣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請求上訴人按1:4.3匯率給付新台幣107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按被上訴人嗣陳報遲延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原審卷第33頁,惟本件係被上訴人依支付命令聲請經上訴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故遲延利息依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匯款是被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所信任之會計即訴外人翁子雅處理,因被上訴人對中國大陸匯款管道不熟悉,故委由翁子雅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則依翁子雅之指示將系爭款項第1、2期應返還之投資款,匯入翁子雅指示之大陸帳戶,第3期應返還之投資款則交由上訴人之弟即訴外人陳智璋轉交被上訴人,上訴人已依系爭還款計畫書之約定將應返還之款項付清,被上訴人亦於96年6月21日簽立協議書,表示兩造間之債務業已清算並結清。被上訴人既委託訴外人翁子雅處理返還系爭第1、2期投資款,則翁子雅當屬有受領權之人,上訴人將系爭應返還之投資款匯入翁子雅指定之帳號,應生債務消滅之效力,現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返還系爭第2期投資款,被上訴人自應就翁子雅未領取系爭第2期投資款乙事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變更聲明: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5年12月31日終止原本合作關係,並約
定上訴人應分3期每期各返還被上訴人25萬元人民幣之投資款,第1期應於96年1月31日前返還25萬元人民幣,第2期應於96年3月10日前返還25萬元人民幣,第3期應於96年4月15日前返還25萬元人民幣,合計應返還被上訴人75萬元人民幣,上訴人並於96年1月9日書立系爭還款計畫書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9頁、第77頁背面)。
㈡上訴人已依約返還系爭投資款第1、3期款項。
㈢因人民幣在中華民國境內非屬融通貨幣,兩造同意人民幣對新台幣之匯率,以1元人民幣兌換4.3元新台幣計算。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已將第2期投資款25萬元人民幣返還被上訴人?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2期投資款25萬元人民幣,上訴人則抗辯業依被上訴人所委託之訴外人翁子雅之指示,將該期款項其中20萬元人民幣匯入翁子雅所指定之大陸人民金秀麗帳戶,且經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1日簽立協議書,表示雙方債務業已清算並結清,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系爭第2期投資款等語。經查,上訴人上開抗辯,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西元2007年4月10日大陸地區銀行卡存款憑條及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1日簽立之協議書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3頁、第60頁),被上訴人固坦承系爭協議書確為其所簽立,惟表示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受訴外人翁子雅所騙,以為上訴人已將系爭還款計畫書所載之3期投資款均匯入返還完畢云云。惟被上訴人既自承系爭還款計畫書所載第2期投資款返還之方式,係因原第1期代借大陸帳戶之友人陳立台不再幫忙處理,而被上訴人在大陸沒有帳戶,而翁子雅表示她有認識大陸的朋友可以幫忙匯款,故委託翁子雅聯繫上訴人處理第2期匯款之事,並介紹翁子雅與上訴人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原審卷第22頁即另案訴外人翁子雅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審理時被上訴人所為之陳述),可徵訴外人翁子雅係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處理系爭第2期投資款返還之有受領權人。雖訴外人翁子雅到庭證稱其僅經手第1期匯款,並未幫被上訴人處理系爭第2期投資款,只告訴被上訴人第2期款項會延後付款,亦未告訴被上訴人系爭第2期投資款上訴人已匯入,而是告訴被上訴人第1期投資款已匯入云云(見本院卷第35-36頁)。然此業經被上訴人否認,明白表示訴外人翁子雅係告訴被上訴人第2期投資款會延後匯入,但嗣後亦告訴被上訴人第2期投資款已匯入,因訴外人翁子雅告知上訴人第2期款項已匯入,加上第3期款項已由上訴人弟弟(即陳智璋)代償,上訴人方會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第1期投資款之匯入係經由被上訴人友人陳立台之告知,並非由訴外人翁子雅所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顯見訴外人翁子雅上開所證純屬事後卸責規避之詞,要難採信,被上訴人應有委託訴外人翁子雅處理系爭第2期投資款應告知上訴人如何匯款返還乙情。再者,被上訴人既經由訴外人翁子雅之告知,得悉上訴人將延後系爭第2期投資款返還期限,且翁子雅亦到庭證稱其在與上訴人接洽時,上訴人有表示系爭第2期投資款要在4月中之後才會匯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對照上訴人嗣後確實有於該年度(即西元2007年)4月10日將1筆20萬元人民幣匯入金秀麗大陸帳戶,斯時訴外人翁子雅仍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公司會計(按翁子雅自承係在96年5月離職,見本院卷第35頁),若上訴人未將系爭第2期投資款其中20萬元人民幣匯入訴外人翁子雅所指定之大陸帳戶,訴外人翁子雅理應據實告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續向上訴人催討,惟翁子雅確仍告知被上訴人系爭第2期投資款已匯入,而被上訴人亦據此在已收到由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弟陳智璋所轉交之第3期投資款後,隨即於96年6月21日簽立協議書表示與上訴人間之財務已清算並結清,直至翁子雅於98年間因侵占詐領被上訴人所經營公司之款項被提告後,方否認有收到上訴人所匯入之系爭第2期款項,益徵上訴人匯入20萬元人民幣之金秀麗大陸帳戶,應係基於訴外人翁子雅之指示,而訴外人翁子雅亦應有收到上訴人匯至其指定之金秀麗大陸帳戶內之20萬元人民幣,否則為何該筆20萬元人民幣所匯時間,除與訴外人翁子雅告知被上訴人系爭第2期投資款將返還時間相近,且直至訴外人翁子雅因另案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事案件遭提告前,訴外人翁子雅均未曾對被上訴人表示未收到上訴人應返還之系爭第2期款項。此外,系爭第2期投資款係延至96年4月10日方匯入訴外人翁子雅指定之大陸帳戶,已如前述,與被上訴人所稱經查證96年3月9日所匯入之新台幣100萬元係其兄曾憲政所匯入等語,並無矛盾之處;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表示知悉系爭第2期投資款將延後付款乙情(見本院卷第36頁),且上開由被上訴人之兄曾憲政所匯入之新台幣100萬元款項,由匯款明細備註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3頁下方),亦可得知係由訴外人曾憲政所匯入,難認會有被上訴人所稱誤認上開100萬元新台幣係上訴人返還系爭第2期投資款之虞。綜上,上訴人依循第1期投資款匯款之方式,經被上訴人所委託之訴外人翁子雅之指示,將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第2期投資款其中20萬元人民幣匯入翁子雅所指示之金秀麗大陸帳戶後,上訴人依指示所匯入之20萬元人民幣在原約定返還之數額範圍內,既處於被上訴人所委託之人即訴外人翁子雅得以受領管領支配下,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之清償已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20萬元人民幣,故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系爭第2期款項其中20萬元人民幣乙情,應堪採信。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應返還之系爭投資款係分三期每期應清償25萬元人民幣,共應清償75萬元人民幣乙情,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惟嗣後抗辯因未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往返大陸之交通費用及匯第2期款時資力有問題,故第2期應返還之投資款僅匯款20萬元人民幣云云。惟依系爭還款計畫書所載,上訴人已明白表示系爭第2期應返還之投資款為25萬元人民幣(見原審卷第59頁),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應負擔往返大陸交通費之證明,復不能以本身資力不足而恣意減少原承諾返還之系爭第
2 期投資款,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就系爭第2期投資款原約定返還之25萬元人民幣,其中不足額即5萬元人民幣部分,已生清償之效力。故上訴人辯稱其就應返還之3期投資款已全數清償云云,尚不足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計畫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5萬元人民幣,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人民幣係在大陸地區通用之貨幣,非屬中華民國境內之通用貨幣,依民法第202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得按給付時臺灣地區銀行之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經兩造同意人民幣對新台幣之匯率,以1元人民幣兌換4.3元新台幣計算,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21 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至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計畫書之約定,變更之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21萬5,000元,及自99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