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6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05號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洪娟娟複 代 理人 張如珩被 上 訴人 陵陽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文平被 上 訴人 李文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上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此無限公司清算人之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亦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準用之。其中所謂了結現務,並不限於財產上之現務,包括公司一切待為了結之事務均包括之。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陵陽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陵陽公司)清算人李文平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准予核備,然其與上訴人於89年8月1日簽立委任保證契約,由上訴人開發保證函保證陵陽公司向海關辦理保稅倉庫登記應繳之保證金,因被上訴人陵陽公司於90年8月20日前進倉貨物短少數量應補繳關稅新臺幣(下同)323萬8,061元,上訴人因而墊付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該數額之款項,則被上訴人陵陽公司應清償上開墊款相關債務,自屬其清算人之職務,難謂被上訴人陵陽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依前揭說明,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是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陵陽公司清償債務並列其清算人李文平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陵陽公司前邀同被上訴人李文平、李文誓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8月1日簽署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含短期營運周轉、委任保證)、約定書後交付伊,其中在委任保證部分,係委任伊就被上訴人陵陽公司向海關所應繳納保稅倉庫保證金為保證,保證額度為1,000萬元,約定被上訴人應立即清償伊因履行保證責任所墊付之款項,並按墊付時基本放款利率加0.875%計算利息、違約金。嗣臺北關稅局向伊請求給付保證金1,000萬元,案經法院裁判確定,伊依據確定判決於99年7月16日給付保證金及利息共415萬8,025元,並於99年7月19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清償給付上開保證金本息之墊付款。伊為履行保證責任所墊付之必要支出,包含上開訴訟之訴訟費用12萬9,523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1萬5,000元,依約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伊就此於100年2月11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清償給付,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前開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萬4,5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關於上訴人415萬8,025元及利息、違約金之訴,經原審判決勝訴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4,5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陵陽公司前邀同被上訴人李文平、李文誓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8月1日簽署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含短期營運周轉、委任保證)、約定書,其中在委任保證部分,係委任伊就被上訴人陵陽公司向海關所應繳納保稅倉庫保證金為保證,保證金額度1,000萬元。伊已依另案確定裁判,給付臺北關稅局保證金415萬8,025元本息,伊於上開確定裁判事件中支出訴訟費用12萬9,523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1萬5,000元,伊已於100年2月11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清償,惟被上訴人均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原審卷第10至11頁)、約定書(原審卷第61至66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12 至14頁)、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8號判決(原審卷第15至21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22至23頁)、支票(原審卷第24頁)、臺灣銀行金山分行99年7月19日金山授字第0990002040 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審卷第

25、2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27至28 頁)、訴訟費用收據(原審卷第29頁)、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30頁)、匯出匯款回條聯(原審卷第31頁)、臺灣銀行金山分行100年2月11日金山授字第10000004251號函(原審卷第31頁)為證,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系爭委任保證第3條約定:「貴局保證之事項,立約人(指被上訴人)決如期完全履行,並將履行情形隨時通知貴局。屆期不論基於何種原因,如保證受益人認為立約人未能如期完全履行而通知貴局時,貴局得僅憑保證受益人之通知,逕為履行保證責任。貴局就保證受益人所請求債權事實上是否存在及實際金額究為若干,暨立約人與保證受益人之間是否存有其他抗辯事由,均不必認定或過問,立約人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立即清償貴局因履行保證責任所墊付之款項及願自貴局墊款之日起至立約人清償日止,就墊付之款項按墊付當時貴局基本放款利率加0.875%機動計付利息,並按立約人另簽約定書之規定加計違約金」;另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包括相關債務。從而,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合計14萬4,5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授信契約、委任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萬4,5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聲請假執行,亦無不合。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 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