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06號上 訴 人 許金郎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楊思勤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顏大和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部分;㈡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柒元」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2之43號房屋(樓層面積61.15平方公尺,陽台4.1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65.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宿舍」),於民國66年11月8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則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曾在被上訴人處擔任書記官職務,依積點審核於64年4月27日獲配系爭宿舍居住使用,惟上訴人於77年3月1日因職務異動調職至司法院服務,因配住關係強調真誠、忠實,與一般使用借貸情形不同,不論其調職原因為何,或者調職後是否回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宿舍使用借貸契約當然消滅,上訴人已不符合續住資格,自應於調職令生效之日起3個月內即77年5月31日前遷出。惟上訴人自77年6月1日起,仍與其子女即原審共同被告許登超、許筆超、許馨文、許馨仁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宿舍迄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宿舍。再者,系爭宿舍位於臺北市○○○段,鄰近中正紀念堂,且有臺北市立教育大學實驗小學及中正國中優質學區,並有南門市場、捷運站等,交通便利,生活與商業機能俱佳,故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宿舍期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被上訴人向原審臺北簡易庭聲請調解之日即98年11月25日起迄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宿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宿舍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68地號土地上,該土地基地面積為61.15平方公尺,建築物總樓層共4樓,系爭宿舍位處3 樓,土地應有部分15.28平方公尺(61.15÷4=15.28),依土地應有部分、公告地價及建築物於98年課稅現值105,500 元計算,參以系爭宿舍位於臺北市○○○段,鄰近中正紀念堂,且有臺北市立教育大學實驗小學及中正國中優質學區,並有南門市場、捷運站等,交通便利,生活與商業機能俱佳,應依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合理。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萬1,723元。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宿舍,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併請求上訴人應自98年11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97元「(105,500+76,094×15.28)×7﹪÷12=7,397」。並起訴聲明:㈠上訴人許金郎及原審共同被告許登超、許筆超、許馨文、許馨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6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2之43號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許金郎等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26日起98年
11 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萬1,723元,及自98年
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1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97元【原審判決上訴人許金郎應將系爭宿舍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43萬1,723元,及自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
98 年11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397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許金郎不服提起上訴。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許金郎於64年5月至77年3月任職於被上訴人處,嗣於67年5月間獲配系爭宿舍做為眷屬宿舍,並於70年7月7日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期間雖於77年3月商調司法院,先後擔任薦任科員、專員、編審及秘書,至83年9月始歸建被上訴人,惟係經院檢雙方首長同意上訴人續住系爭宿舍,故上訴人許金郎在司法院服務期間,被上訴人從未催討返還系爭宿舍,直至上訴人許金郎於85年3月1日自被上訴人處辦理退休之日止,被上訴人每月亦續扣房屋津貼每月600元,顯見被上訴人亦認知上訴人許金郎得以合法配住使用系爭宿舍。且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訂「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系爭宿舍係屬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而上訴人許金郎為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於85年3月1日退休之人員,自有權主張續住至系爭宿舍處理時為止。上訴人許金郎於67年5月遷入系爭宿舍後,持續居住使用迄今,從未中斷,並非退休後再任公職,應符合續住宿舍之資格,因此無須於調職至司法院時即返還系爭宿舍;且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10月1日檢總巳自第0000000000號及97年7月21日檢總巳自第0000000000號函均表示上訴人許金郎為系爭宿舍合法現住人,請配合辦理,顯見上訴人許金郎縱使曾被借調至司法院,仍屬合法配住系爭宿舍之人,應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並給予補償。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宿舍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有理由。縱被上訴人可要求上訴人許金郎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宿舍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一般政府之土地租金均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5﹪,被上訴人請求按年息7﹪計算,亦屬過高。且依被上訴人96年10月11日發函檢總已字第0960901027號書函所示放寬至98年5月底搬遷,準此,亦應自98年6月1日遲延之日起算不當得利,始稱適法,原審疏未注意,遽自93年11月26日起算不當得利,自非允適,並就超過5年部分援用消滅時效之抗辯。此外,上訴人已於101年2月29日遷出系爭宿舍拋棄占有,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1010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巷2之43號之房屋,樓層面積
61.15平方公尺,陽台4.1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65.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土地應有部分為15.28平方公尺(即系爭宿舍),於66年11月8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98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10萬5,500元。
㈡上訴人許金郎於64年5月至77年3月任職於被上訴人處,嗣於
67年5月間獲配系爭宿舍做為眷屬宿舍,並於70年7月7日辦理戶籍遷入登記。然於77年3月商調司法院,至83年9月始歸建被上訴人,並於85年3月1日自被上訴人處辦理退休。㈢系爭宿舍93年至95年間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0,663元,96年度至98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6,09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宿舍之合法權源?系爭宿舍使用借貸關係於何時消滅(係於77年3月1日上訴人許金郎調職至司法院服務時,抑是85年3月1日上訴人許金郎自被上訴人機關辦理退休時)?85年3月1日上訴人許金郎自被上訴人機關辦理退休後,是否仍有占用系爭宿舍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宿舍,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就其管理之系爭宿舍提起本件訴訟,代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自屬有據。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7號解釋復可參照。
㈡又有關退休人員續住宿舍問題,行政院於46年訂定發布之《
事務管理規則》,並無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嗣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行政院於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規定,各機關退休人員,對於配住公家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有關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嗣《事務管理規則》於
72 年4月29日修正,修正後該規則將宿舍之種類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三種(已無眷屬宿舍),並於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1個月內遷出」。嗣為顧及49年已准許退休人員暫住宿舍,行政院復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前開各該函令,均係行政院所發布,轄屬下級機關自應一體遵循,惟該《事務管理規則》已於94年7月1日廢止,自無援用可能。另行政院65年8月9日台65人政肆字第15657號令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業經行政院於92年12月8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10號令予以廢止,是該已廢止之行政法規即無從再加以援用。況依該《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所示,雖上訴人當時或為合法現住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惟僅於辦理標售時,或給予補助費,或輔購住宅資格,或另配宿舍,而為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亦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此等辦法及函示,乃均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則此等辦法函令中關於賦予借住人利益部分,僅為行政上之恩惠措施,應屬行政裁量權之範圍,不能認係就各別宿舍與居住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又機關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是否向退休人員行使返還權利,本於私法自法原則,非他人所得干涉。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前段「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僅在表達對行政機關行使權利之意願及行使時機加以尊重而已,亦即認為行政機關縱因權宜考量暫緩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亦屬行政裁量,非謂機關與退休人員間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或賦予退休人員續住之權利。何況系爭宿舍屬華光社區,業經行政院於95年10月19日核定採第一階段騰空標售(參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92號判決所附函文),已有具體處理行為,受催請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如仍未返還借用物者,自屬無權占有。
㈢次按「房租津貼為受僱人或受任人報酬之一部,其獲准配住
房屋者,亦同,故獲准配住房屋者,當然不得再支領房租津貼,自不得以不支領之房租津貼,認係受配住房屋之對價,而謂與僱用人或委任人間發生租賃關係。」、「查政府實施公務員單一薪給制後,將房屋津貼計入每月薪資中,故借用宿舍之公務員須按月扣回原加於薪資中之房屋津貼,惟此對因職務關係獲配住宿舍為使用借貸之性質,並無影響。」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79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房屋津貼的扣除,亦不當然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宿舍成立租賃關係,併予敘明。
㈣承上,本件系爭宿舍之借用人許金即係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
,雖上訴人許金郎於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期間曾經借調司法院,然被上訴人既於83年2月上訴人許金郎歸建後,仍繼續按月在上訴人許金郎薪資內扣除「房屋津貼」700元,直至上訴人85年3月1日辦理自願退休為止,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機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可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許金郎歸建後,有默示同意與上訴人訂定使用系爭宿舍之意。惟借用人即上訴人許金郎既已於85年3月1日退休,揆諸前揭說明,則上訴人許金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於上訴人許金郎在85年3月1日退休時,當然已使用完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待被上訴人另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當然消滅。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以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消滅為由,請求上訴人許金郎將系爭宿舍騰空遷讓返還,即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許金郎應將系爭宿舍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無不合。然因上訴人許金郎於上訴後已於101年2月29日自動遷出系爭宿舍,且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點收(見本院卷第244頁),暨於本院101年3月6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拋棄占有(見本院卷第242頁),已符合民法第241條拋棄占有之要件,故被上訴人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再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許金郎返還系爭宿舍之必要。
㈤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相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許金郎無權占用系爭宿舍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許金郎返還自調解翌日起(98年11月26日)往後推算5年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固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先前既已依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之釋示,暫緩向已退休之上訴人許金郎行使返還系爭宿舍之權利,而「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在系爭宿舍於95年10月19日核定採取第一階段騰空標售前,應不得向上訴人許金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許金郎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利時點,應自95年10月19日之翌日即95年10月20日起算。
㈥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查上訴人許金郎無權占用系爭宿舍之土地部分,面積為15.28平方公尺,而系爭宿舍坐落土地於95年間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0,663元,96年度至98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6,094元,房屋課稅現值為10萬5,500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採為計算基礎。上訴人嗣雖以被上訴人所管理者僅系爭宿舍未包括坐落土地,應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加計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依上開法條規定,計算系爭宿舍之房屋租金,係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非單以所無權占有土地之公告地價「或」地上建築物之價值或課稅現值為計算標準,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本院爰審酌系爭宿舍位於臺北市○○區○○段,鄰近中正紀念堂,位處臺北市○○○段,屋齡雖久,但交通、學區及生活機能均甚良好等情,是認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宿舍課稅現值暨其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準此,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許金郎返還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萬4,202元(計算式如後附),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上訴人許金郎於被上訴人起訴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宿舍,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一併請求上訴人許金郎應自98年11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97元【(000000+76094×15.28)×7﹪÷12=7397,元以下均捨棄,下同】,亦屬有據。惟上訴人許金郎已於101年2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已遷出,並於101年3月6日當庭表示拋棄系爭宿舍之占有,有如前述,已無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許金郎請求自98年11月26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按月依7,397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許金郎將系爭宿舍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許金郎應將系爭宿舍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無不合。然因上訴人許金郎於上訴後已於101年2月29日自動遷出系爭宿舍,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點收,且於本院101年3月6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拋棄占有,已符合民法第241條拋棄占有之要件,故被上訴人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許金郎返還系爭宿舍之必要,爰將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該部分訴訟費用,係被上訴人按起訴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者,故應由上訴人負擔。又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許金郎返還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萬4,202元本息部分,亦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許金郎自98年
11 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按指101年2月29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97元,則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計算式:
一、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6,593元【(105,500+70,663×15.28)×7﹪×73÷365=16,593,元以下均捨棄,下同】。
二、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萬7,550元【(105,500+76,094×15.28)×7﹪×
2 =177,550】。
三、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萬3,979元【(105,500+76,094×15.28)×7﹪÷
12 ×10=73,979】。
四、自98年11月1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080元【(105,500+76,094×15.28)×7﹪÷
365 ×25=6,080】。
五、總計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萬4,202元【16,593+177,550+73,979+6,080=274,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