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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6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反訴原告即上 訴 人 許金郎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楊思勤律師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顏大和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反訴原告即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除有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等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本院反訴主張: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管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2之43號房屋,在依照行政院民國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核示處理前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消滅,且反訴被告96年10月11日檢總已字第0960901027號致反訴原告函,亦認反訴原告與其他王秀月等30人均為「合法現住人」,故反訴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眷屬宿舍」,顯有正當權源。依照反訴被告100年10月25日檢總已字第1000900727號函,有關臺北市華光社區國有土地合法眷舍現住人之處理,對於在明年(101)年2月底前自行遷出之合法眷舍現住人,按敘定之官職等發給一次補助費即簡任新台幣(下同)220萬元,薦任180萬元。詎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對系爭「眷屬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於77年3月間調職時即已消滅為由,訴請遷讓,致反訴原告就系爭「眷屬宿舍」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反訴被告既對反訴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亦顯有到期不發給一次補助費180萬元之虞,為此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提起反訴。並反訴聲明:㈠確認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所管理臺北市○○區○○○路○段○○巷2之43號房屋,於依照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核示處理時為止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㈡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於101年2月底以前自動遷讓上開房屋時,應一次給付反訴原告補助費180 萬元。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反訴原告即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宿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反訴原告於本院係依行政使用借貸關係請求確認對系爭宿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請求反訴被告一次給付搬遷補助費180萬元。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一,且本件亦無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之情形;況反訴原告自承已在101年2月29日遷出系爭宿舍,有存證信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4-245頁),反訴原告已無訴請其反訴聲明第一項之必要,則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