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11號上 訴 人 蔡福德被 上訴 人 孫春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宇宙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佃旺於民國(下同)91年間為籌措資金,遂委由上訴人為其銷售宇宙公司之股票,約定上訴人事後僅須返還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之成本予邱佃旺,其餘價差獲利則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銷售上開股票,明知宇宙公司自89年成立以來營運所得均為負值,竟與訴外人朱美玉共謀,推由朱美玉向伊不實推介,稱宇宙公司與中研院合作從事牛樟芝生產,具投資潛力,並保證每股盈餘可達7 元,如未達7 元,上訴人願加計利息退還價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先於91年5月間以每張3萬元之代價購買該公司股票10張,並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1 張予朱美玉轉交上訴人。
嗣上訴人又以宇宙公司之副董事長身分,向記者佯稱宇宙公司與中研院合作,91 年度每股盈餘挑戰6.2元高獲利等不實訊息,並經登載於91 年7月19日之工商時報,伊復因朱美玉持該報導推銷,再次誤信,另以每張3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10張宇宙公司之股票,並再交付朱美玉面額35萬元之支票乙張。上開2 紙合計65萬元之支票,均業經上訴人提示兌現。
詎料,伊於92 年8月間,竟發覺宇宙公司早有財務狀況不佳,甚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形,乃向上訴人及朱美玉請求返還上開股款,朱美玉僅同意返還其中9 萬元而達成和解,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餘56萬元之損害。又伊雖於91年間即知有損害發生,惟係直至最高法院於99年7月2日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後,始確知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是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應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縱已罹於時效,伊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利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6萬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承其於91年間即已知悉有侵權之情事,則其遲至99 年10月14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伊自得為時效之抗辯。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然依朱美玉於刑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可知朱美玉於91 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推介宇宙公司之股票前,上訴人僅曾告以宇宙公司潛力不錯等語,並未主動委託朱美玉代為銷售股票,更未誇大宇宙公司之獲利情形或保證每股盈餘可達6、7元等情,是朱美玉係如何向被上訴人推銷股票,有無使用詐術,均與伊無涉。而伊固曾於91 年7月間接受訪問時提及宇宙公司91年預估之每股盈餘為6.2元,然被上訴人係於同年8 月2日始再度購買10張宇宙公司之股票,相距伊受訪時間已有半個月之久,尚難認被上訴人係受前揭報導之影響而購買上開股票。況伊之所以發佈上開消息,係因邱佃旺及其子游介宙提供不實之營運企劃書與中研院簽訂之技術移轉授權契約書及若干報載報導,使伊誤信宇宙公司確具投資價值所致,此觀伊亦購買該公司10萬股股份即明,足見伊對外發表上開言論應無詐欺之故意。被上訴人主張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既自承係因同意購買宇宙公司之股票,方交付合計65萬元之股款予伊,縱被上訴人係受詐欺而交付,亦早已逾得依同法第92 條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之1年除斥期間,則伊受領股款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伊賠償56萬元,亦與該條文構成要件有間。退而言之,縱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然伊於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65萬元後,已將其中20萬元之成本(即以每股10元,共2,000 股計算)支付予邱佃旺,故伊實際上並未受有此部分之利益,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數額自應扣除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是超過原審所命給付45萬元本息部分,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因朱美玉之推介,先於91 年5月8日,以每張3萬元之代價購買宇宙公司之股票10張;嗣於同年8月2日,再以每張3萬5,000元之價額購買10張該公司股票。被上訴人於承購後,即於同日交付面額分別為30萬元、35萬元之支票予朱美玉,並由朱美玉將該兩紙支票轉交上訴人,均經上訴人提示兌現。
㈡、朱美玉已於97年5月7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上訴人9萬元。
㈢、上訴人曾以宇宙公司副董事長之身分,向記者表示:該公司因獲中研院獨家授權從事牛樟芝復育工作,未來亦將與中研院合作篩選對癌症更有用菌種,中研院亦持股5%;目前宇宙公司訂單量已達3億元以上,預計91年度全年營收可達1億1,500萬元,稅後盈餘9,300萬元,毛利率達9 成,每股盈餘則可達6.2元,預估其後年度產量擴增,營收可達2億1,400 萬元等語,並經登載於91 年7月19日之工商時報(下稱系爭報導)。
㈣、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7 年8月1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6 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99 年6月3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0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係與朱美玉共謀,先由朱美玉向其不實保證每股盈餘可達7元,如未達7元,上訴人願加計利息退還價金等語,復由上訴人對外發佈系爭報導所載之不實內容,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購買宇宙公司之股票,並交付65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於: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5萬元,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㈡、如已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另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理由?㈢、如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之數額若干?茲分別論述於后:
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5萬元,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固指明知而言,然此非以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申言之,苟請求權人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其權利即已可得行使,時效即應開始起算,方與消滅時效期間之制度目的相符;至賠償義務人是否已經判決有罪確定,既不影響其權利之行使,自無礙於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早於91年12月下旬,即發覺宇宙公司有跳票紀錄及未實際於設址處營業等事實,其後更主動邀約上訴人及朱美玉出面處理,因索賠未果,被上訴人遂於93 年4月19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檢舉朱美玉及上訴人涉嫌詐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調處調查上訴人等涉嫌詐欺等案件全卷可稽,可見被上訴人於93年間即已明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等事實,則其遲至99年10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雖稱其係至最高法院於99 年6月30日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後,始確知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故應自該時起算時效云云。然上訴人是否經刑事判決有罪,並不妨礙被上訴人之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此一主張為有據,是上訴人辯稱伊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依時效抗辯拒絕賠償等語,即屬有據。
㈡、如已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另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理由?
1、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此亦為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行主張,然苟其得以證明上訴人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則仍不妨准許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之利益。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與朱美玉共謀,先由朱美玉不實保證宇宙公司之股票每股盈餘可達7 元,否則即加計利息返還價金,又由上訴人對外宣稱宇宙公司營收及盈餘看好等不實內容,致其誤信而分別於91年5月及8月間各購買10張宇宙公司之股票,並交付65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確屬犯罪行為,業經刑事法院認定屬實,並於99 年6月30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審核無誤(見原審卷第30至39頁)。
3、依上開刑事卷宗顯示,邱佃旺於臺北市調處調查時陳稱:其僅係國中肄業,不懂股票,故系爭報導有關宇宙公司營收、毛利及每股盈餘等內容均非其授權蔡福德所為,係蔡福德自己亂講的,且當時係因宇宙公司缺資金,且曾跳票信用不良,故委託蔡福德對外銷售公司股票,蔡福德也明知宇宙公司係銀行的拒絕往來戶等語(見該處調查卷第59頁);游介宙於該處調查時亦稱:蔡福德僅係為宇宙公司販售股票,然非該公司之副董事長,其僅曾告知蔡福德宇宙公司當時正與中研院、長庚等學術單位合作研發牛樟芝,但從未說明營收或每股盈餘為若干,系爭報導之內容均係蔡福德自己編的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可知系爭報導中有關盈餘、毛利及每股盈餘等數據均係由上訴人自行編造之事實,堪予認定。而觀諸上開報導中相關數據均極為具體、明確,要難認為僅係上訴人基於個人專業判斷所為之預測,更非單純參考公司營運企劃書與中研院簽訂之技術移轉授權契約書或其他報導即可得出,顯見上訴人辯稱其發佈上開報導內容,係本於邱佃旺及游介宙所提供之前揭資訊所為云云,洵無足採。上訴人既明知宇宙公司已遭列為銀行之拒絕往來戶,要無輔導上市、上櫃之可能,竟仍對外宣稱上情,並以其當時所任職之永昌證券公司名義與宇宙公司簽訂股票上市、上櫃輔導契約,堪認上訴人有以前揭行為訛抬宇宙公司股價,刻意使他人誤信而購買該公司股票之詐欺故意。又證人即中研院公共事務組主任楊啟銘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該案時證稱:中研院固曾與宇宙公司簽訂技術移轉契約,然此係非專屬授權,技術本身很容易,有興趣的廠商即可簽約,且嗣因宇宙公司生產之情形與中研院所提供之技術成果不符,其即要求宇宙公司不得再以與中研院合作之名義廣告等語(見本院97 年度上訴字第546號刑事卷第84頁以下)。此外,上訴人自承曾多次前往中研院拜訪、瞭解等情,可知上訴人對於宇宙公司僅係取得中研院之非專屬授權一事並無不知之理,則其猶向記者宣稱宇宙公司已取得中研院之專屬授權,益見其確有詐欺之情甚明。
4、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透過朱美玉之推薦而購買宇宙公司股票,然朱美玉並非受其委託而為其銷售,其亦未向朱美玉保證每股盈餘可達6、7元,故朱美玉有無向被上訴人行使前揭詐術、或被上訴人是否因此誤信而受有損害均與其行為無涉等詞置辯,且朱美玉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稱:蔡福德並沒有教伊如何向別人推薦宇宙公司之股票,伊是在看到系爭報導後才知道該公司91年度每股盈餘是多少等語。然證人即同向朱美玉購買宇宙公司股票之梁亦恭、駱玫琳及許隆德均一致證稱:朱美玉係以宇宙公司與中研院有合作關係,研發牛樟芝,該公司91年度每股盈餘可達6、7元,如未能達成,將加計利息返還投資金額云云,說服渠等購買宇宙公司之股票等情(見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案件卷一第178頁反面、卷二第46頁、第14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朱美玉於推銷宇宙公司之股票時曾保證每股盈餘可達6、7元否則退還所繳股款一節,應非虛妄。果爾,則苟非上訴人於朱美玉第一次向被上訴人推銷宇宙公司之股票前,即已與朱美玉有對外虛偽訛稱每股盈餘可達6、7元之共同故意,朱美玉何能預知上訴人嗣後所發佈系爭報導之內容,並向被上訴人為相同之保證?朱美玉雖曾表示上訴人並未教伊如何推銷上開股票,然其亦曾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無查詢過宇宙公司情形?為何要爭取協辦?)這是比較新的行業,永昌(即上訴人任職之公司)給我的資訊都很正常,永昌也在輔導中,我看宇宙公司的報載資料,稱EPS 還不錯。(問:永昌證券有給你看過何宇宙公司資料?)永昌證券不會給我看,因為這行業很競爭,我只是認識蔡福德... ,蔡福德說這檔不錯,說這是新產品,爆發力比較強,除此之外,蔡福德就沒有說宇宙公司的經營狀況」等語(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254號卷第41至42頁),且上訴人明知宇宙公司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若非其與朱美玉間事前即共謀刻意隱匿此一事實,上訴人豈會未將此一重要交易訊息一併告知朱美玉,致朱美玉無從轉達予被上訴人知悉,是難謂上訴人非以消極之詐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上開股票。況承前所述,上訴人於91年7月間,確曾對外發佈不實之系爭報導內容以詐使投資者購買宇宙公司之股票等事實,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始即與朱美玉基於詐欺之共同故意,推由朱美玉先後兩次以前揭情詞推銷股票等情,即非全然無稽。故而上訴人辯稱其與朱美玉間並無犯意聯絡,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非因其行為所致云云,即非可取,堪信其確有被上訴人所指摘之侵權行為事實。
5、上訴人雖另辯稱:縱認伊確有上開侵權行為,然被上訴人既係本於仍為有效之股票買賣契約而交付股款,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有間云云。惟細繹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原委,乃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是倘賠償義務人之侵權行為事實,已堪認定,則無論被害人前所為給付是否有其原因,均應准許被害人於時效完成後,再準用不當得利規定之法效請求賠償義務人返還所受利益。否則苟認前條項之規定僅適用於非有原因而為給付、或該給付原因事後業已消滅者,則立法者何有於民法179 條之規定外,另定第197條第2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之必要,可見民法第197條第2項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適用解釋上應不以符合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為必要,方得以落實該條項之立法目的。準此,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即與前揭說明不符而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效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股款,即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之數額若干?
1、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因侵權行為所受利益,惟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所交付合計面額65萬元之支票2 紙均經上訴人提示兌現之事實,固為上訴人所自承,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受託代售宇宙公司之股票時,已與邱佃旺約定銷售所得股款中,應依每股10元計算充作上訴人取得該等股票之成本,及上訴人事後確有依約將上開股款中之20萬元(10×2000)交予邱佃旺等情,亦經邱佃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市調處調查卷第59頁),則上訴人實際所受之利益僅為45萬元(65萬元-20萬元=45萬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45萬元,即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其餘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