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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24號上 訴 人 黃騰毅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被 上訴人 曾少慈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9月間為購買MINI Cooper廠牌之汽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28,500元以支付車價,並以兩造友人陳智煌之名義訂車,定金由被上訴人自付,領牌時則直接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於同年月13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前開款項匯付汽車經銷商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後,被上訴人隨將其母莊素珍所簽發面額合計116,545元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伊提示兌現,以清償前開借款之一部,迄今仍積欠1,111,955元(下稱系爭款項)。當時因兩造感情良好,未具體約定還款期日,伊亦未積極追討,然兩造於99年間因爭吵而提及分手,被上訴人曾當面及以簡訊告知伊願意還錢,或是將系爭車輛直接交伊處分,詎於99年5月間卻不告而別,並將系爭車輛取走,迄今亦未還款。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11,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1,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伊原有Nissan廠牌之車輛一部作為交通工具,上訴人於96年7月間另購系爭車輛贈與伊作為生日禮物,並於同年9月交車。系爭車輛買賣過程皆由上訴人出面與車商交涉,亦由上訴人之友人陳智煌代訂,定金則由伊墊付,其後上訴人將伊墊付之定金併同先前因生意周轉而向伊借貸之款項共計55萬元一併返還。伊受贈系爭車輛後遂將原有之Nissan車輛以價金116,545元售予伊母莊素珍,由莊素珍簽發合計同額之系爭支票予伊,並於96年9月3日辦理車輛過戶。當時因兩造財務未獨立,而共用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遂將系爭支票存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作為兩造共同開銷及貼補家用,帳戶之存摺印章皆由上訴人保管。系爭支票非償還系爭款項之一部。伊於分手後雖曾傳送「已經把錢匯還給你」之簡訊,然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成立消費借貸等語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友人陳智煌於96年8月30日以自己名義向依德公司

訂購系爭車輛,並於同年9月7日指示依德公司將該車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訂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見原審卷第21、

33、34頁)。㈡上訴人於96年9月3日匯款1,228,500元至依德公司設於華南

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以支付系爭車輛之價金,有匯款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訂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見原審卷第9頁)。

㈢被上訴人之母莊素珍所簽發面額合計116,545元之系爭支票

,乃經由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託收後交換兌現,有銀行存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2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代付購車款,被上訴人曾交付系爭支票清償借款之一部,並以簡訊告知願意還錢,迄今仍積欠系爭款項尚未清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借貸法律關係?㈡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是否作為清償購車款之用?㈢被上訴人是否曾發送簡訊表示願償還系爭款項?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借貸法律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如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蓋社會生活中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有出於消費借貸、清償債務、贈與等,而交付或指示交付車輛予他人占有者,亦可能肇因於贈與、使用借貸、租賃、互易、寄託、設質等情形。非可謂某人支付金錢購車供第三人使用,即當然有出資人主張之某一種法律關係存在,必仍視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與當事人真意為何,方足以判別。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購買系爭車輛,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款項非基於借貸之原因取得為舉證,違反舉證責任原則,已不足採。又上訴人於96年9月3日匯款1,228,500元至依德公司設於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以支付系爭車輛之價金,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訂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見原審卷第9頁),然代為支付汽車價金之原因多端,非必基於消費借貸。查上訴人於原審稱兩造未曾約定如何還款及利息,住在一起時,被上訴人無工作與收入,伊沒有去要這筆錢,當時伊想法為之後結婚,財產就沒有區分,也就不需要還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衡情購車當時被上訴人既長期未在外就業且無收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無負擔車款之還款能力,應知之甚詳,於支付車款後數年期間,亦未曾向被上訴人索討欠款及請求被上訴人書立借據,復參以上訴人亦稱當時被上訴人有提到用送的,伊向被上訴人說如果結婚以後就沒有關係(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綜上,實難認上訴人於代付車款時,與被上訴人間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至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係以接送上訴人之3名子女為由,表示欲換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然被上訴人名下原有另一部車輛,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僅為接送小孩有無必要換車亦有可疑。何況係為接送上訴人所出之3名子女,豈可能為此更向上訴人借款購車,並以上訴人之友人名義代購,益徵上訴人所稱與常情不符,自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先前原以自己名義向總代理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同款車,嗣與依德公司訂購系爭車輛,並取消先前訂單,兩次定金均由被上訴人當場自行支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嗣後已返還云云。姑不論上訴人嗣後是否將定金返還被上訴人,縱購車定金確由被上訴人負擔,亦與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借貸無必然之關聯,上訴人據此稱兩造間為借貸,亦不足採。

⒊反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乃為贈與其作生日

禮物,提出內容為「你以為如果不是把妳當作老婆有人會『送』這種生日禮物?我很有錢嗎?這是以結婚為前提下認定妳是我的老婆才『送』的!不需說誰可悲!冷靜等裁決!我會尊重法律的!」之手機簡訊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係上訴人於99年7月25日起訴後以自己之手機所傳送,另上訴人前於99年5月18日亦曾傳送「那時把妳當老婆的身分才買的,我有可能送一般人一台一百多萬的車當生日禮物?」之手機簡訊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參酌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情愛互相餽贈,所在多有,被上訴人稱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贈之生日禮物,應非虛情,上訴人徒以購車日期與被上訴人之生日不符,主張系爭車輛非贈與作為生日禮物云云,尚不足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購車原因先稱為其所贈生日禮物,復稱係其動手毆打被上訴人後,為求原諒所贈,再稱乃為接送小孩之用,前後所述不一云云,然被上訴人陳述其因上訴人動手毆打而欲分手,上訴人祈求其原諒而贈送系爭車輛一節,核與上訴人藉被上訴人生日時機贈送禮物一節,並無互斥或矛盾,至接送小孩部分則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75頁),非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所述顯有誤會。上訴人復稱前述手機簡訊乃被上訴人自行變造云云,然經原審函詢被上訴人所持Sony Ericssion手機之生產公司即瑞典商索尼愛立信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據該公司覆稱簡訊「寄件者」與「傳送日期及時間」之資料不變,且該款手機亦無法將簡訊轉存至記憶卡或其他裝置上(見原審卷第95頁),堪信該款手機無法由被上訴人自行變造簡訊或設定對造傳送簡訊之時間。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乃透過其他廠牌之讀卡機產品修改簡訊,並聲請函詢精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卡公司)、濟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濟群公司)、勁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成公司)、訊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想公司),據訊想公司函覆該公司讀卡機並未測試索尼愛立信行號W900I手機轉存到SIM卡之訊息功能(見原審卷第118頁),濟群公司覆稱該公司生產Epraizer讀卡機未針對Sony Ericssion手機做過測試(見原審卷第134頁),勁成公司函稱該公司生產之讀卡機於讀取SIM卡並編輯他人傳來之簡訊後,可回存至SIM卡,惟編輯後回存之儲存時間為編輯後回存之時間(見原審卷第136頁),精卡公司亦稱該公司產品並無可修改簡訊日期之功能(見原審卷第137頁),均不足以證明前述簡訊內容為被上訴人所自行變造,上訴人所稱,自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是否作為清償購車款之用?

上訴人主張其於給付購車款後,被上訴人隨將莊素珍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其提示兌現,以清償部分代付之車款,足見兩造間為借貸而非贈與云云,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為莊素珍向其購車之價金,因當時兩造財務未獨立,而共用上訴人帳戶,遂將系爭支票存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作為兩造共同開銷及貼補家用。系爭支票非清償借款之一部。上訴人雖稱其當時與前妻尚未離婚,同住於一處,無可能與被上訴人同居共財,惟兩造是否同居共財亦與本件屬借貸或贈與無涉,縱未同居亦不足以遽認本件即為借貸關係。且依被上訴人所述,帳戶提款卡與家中現金放在一起,均由其保管,但付錢均由上訴人經手(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上訴人亦稱分手前帳戶以交由被上訴人管理(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雖其否認有共用帳戶,並稱存摺及印章均自行保管云云,然帳戶既已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且提款卡亦由被上訴人保管,參之被上訴人長期未在外就業且無收入,已如前述,則其生活費用為上訴人負擔,財務必然相混,被上訴人稱其將莊素珍所給付之系爭支票經由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託收後交換兌現,存入該帳戶作為共同生活支出,符合常情。參酌上訴人在支付購車款後,於96年9月10日曾匯款55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帳戶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92-93頁),被上訴人稱55萬元包含上訴人返還由其代付之購車定金及先前另筆借款;上訴人則主張此係其先前經營飲料店虧損時,由被上訴人為其代償債務之還款,與購車定金無涉云云,兩造各執一詞。然無論55萬元是否包含購車定金,如被上訴人確係向上訴人借款購車,上訴人於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另筆債務時,自當與被上訴人所借系爭款項相抵銷,豈有不要求被上訴人先清償所借購車款,反先自行還款之理,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購車云云,為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曾發送簡訊表示願償還系爭款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傳送簡訊承諾還車或還款,足見為系爭款項為借貸,提出簡訊手機為憑。查被上訴人99年5月18日發送之簡訊上載:「我把手錶還你,錢也會還給你」、同年月26日所傳送之簡訊上載:「請問鈔票手錶汽車哪一樣寫著你的名字?今天我把錢匯還給你,手錶也沒帶走,還不夠嗎?還要窮追猛打?早知一樣的結果我屁都不會給!」(見原審卷第46、47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傳送上述內容之簡訊,惟辯稱上述簡訊乃因兩造分手後,其不堪上訴人不斷騷擾,為求平靜生活而發出等語,參酌兩造於分手後對簿公堂,相互指責,則被上訴人稱其先前為求解決雙方爭議而發送上述簡訊,非無可能。再觀簡訊前後文義,可知當時兩造爭執應否返還者,除手錶、金錢外,尚包括系爭車輛,非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表示欲就金錢或車輛擇一返還,則簡訊中提及之金錢,顯然非上訴人所稱借貸用以購車之款項,否則豈可能同時要求被上訴人還車及還款,而命被上訴人為雙重之給付。且兩造間本有金錢往來,已如前述,所爭執者究為何筆金錢糾紛?是否即為系爭款項,即有疑問。再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於爭吵時一直要求其將系爭車輛歸還,乃要求還車而非返還購車款(見原審卷第72頁);上訴人到庭亦稱:「我只有傳過簡訊要求被上訴人車子的事情要處理,我說如果被上訴人執意分手,我會去追討這部車,未發過簡訊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購車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上訴人既自承就買車部分會追究,而未傳訊予被上訴人追討購車款等情,自難以上述簡訊認定兩造於購買系爭車輛時,就系爭款項已成立借貸關係。況依經驗法則,同居男女於感情破裂分手,雙方常會要求對方歸還先前所購贈物品,苟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購買之款項係借貸,尚難以事後願意返還款項即認雙方有借貸之合意,且被上訴人於簡訊中另外表明「…今天我把錢匯還給你,手錶也沒帶走,還不夠嗎?還要窮追猛打?…」,並非承認向上訴人借款購車,縱其於兩造分手爭執之際,為求平和解決而同意將先前受贈之財物返還,亦屬別一合意,非可推論被上訴人於購車時即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上訴人主張兩造友人陳敬恒於兩造分手時曾到場勸解,被上訴人當時提及願意清償購車款或以車抵債云云,因其非兩造購車時在場見聞,尚難以兩造分手時之言論,推斷兩造成立借貸關係,是其聲請訊問陳敬恒,亦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1,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亦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