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26號上 訴 人 永昇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順訴訟代理人 林文富被上 訴人 潘 美 娟
潘 彩 鴻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高招治被上 訴人 潘 美 玲
潘 宗 仁潘 秉 榮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潘美玲、潘宗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9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 385號損害賠償事件(以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以下稱系爭和解),和解條件之一為伊與前開事件之共同被告鄧子宸於同年 4月29日前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該項和解條件係以伊得向訴外人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福利互助委員會(以下稱福利互助會)申請理賠補助款50萬元為前提,伊於兩造和解當時已聲明該情,可見該部分為兩造和解重要條件之一。然伊於兩造和解成立後,向福利互助會申請理賠補助款而遭拒絕,兩造間前開和解條件已因無法實現而有撤銷之原因,再系爭和解之和解筆錄,未記載前開補助理賠款部分之和解條件,顯有脫漏重要爭點之記載,伊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准予繼續審判。
三、被上訴人潘美玲、潘宗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到場陳述,及其餘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應負民法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伊等係不欲浪費時間而同意和解,兩造和解時,法官亦曾向上訴人表示該50萬元倘福利互助會不予理賠,上訴人與共同被告鄧子宸要自己想辦法,兩造係於和解條件談好後始簽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金德前以遭訴外人鄧子宸駕駛汽車撞擊致重傷,上訴人為鄧子宸之僱用人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與鄧子宸連帶為損害賠償,經士林地院以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嗣潘金德於審理中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兩造與該事件共同被告鄧子宸及第三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於100年 3月9日在法院成立系爭和解,約定:「華南產險公司願於100年4月29日前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125萬元。被告(即上訴人與鄧子宸)願於100年4月29日前再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係以伊得向福利互助會申請理賠補助款50萬元為前提,系爭和解筆錄漏未記載該和解條件,顯有脫漏重要爭點之記載,有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之得撤銷事由,且伊嗣向福利互助會申請理賠補助款而遭拒絕,系爭和解之條件已因無法實現而有撤銷之原因,伊得請求繼續審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和解有前開得撤銷事由,惟經本院勘驗系
爭和解成立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結果,上訴人固先稱:「公會保險有50萬元,可是這是在責任險最高上限以外,他才肯給付。比如說責任險的部分200萬元,可是200萬元還不夠,公會在50萬元範圍內的部分他會處理。…50萬元部分,我還要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6頁),其後法官試擬如上之和解內容後,上訴人稱50萬元部分要註明是公會申請,惟經法官勸諭:「免啦,你就看你怎樣申請來就對了,瞭解嗎?(台語)現在公會也沒有來,你要如何把他寫進去。你們的部分50萬要去申請給他,不管有沒有申請到,就是 4月29日之前要給他們,你不能叫他們去跟公會要。等一下印出來給你們看,你們核對一下,沒有問題再簽名…這件民事部分就沒有了,不用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及第77頁),可見法官已向上訴人解釋系爭和解內容第
2項約定,上訴人與鄧子宸連帶給付之50萬元,上訴人固可向福利互助會申請補助,然無論嗣後福利互助會是否准予補助,上訴人仍須給付,不得以未取得補助而解免責任。上訴人亦係於法官為上開勸諭後,始於和解筆錄簽名,顯難認上訴人對於該50萬元應由其負給付之責之重要爭點有錯誤,或和解條件有無法實現之撤銷原因,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有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之得撤銷事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