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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 訴 人 洪仲亨被 上訴人 承邦創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國邦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維修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保時捷廠牌、型號PORSCHE 911 C2 TAR

GA、年份1990年、引擎號碼WPOBB2963LS46061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5年2月15日因故失火受有損害,經伊委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回保時捷之德國原廠修理(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表示修理費為新臺幣65萬元,伊遂於被上訴人要求下開立3張面額共新臺幣42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嗣伊於95年9月27日間向德國原廠詢問,方得知系爭車輛包括清潔費共已花費5,750歐元,惟被上訴人竟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德國原廠,致系爭車輛迄未修復,經伊催告被上訴人付款予德國原廠以履行義務,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爰依法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42萬元及系爭車輛;如被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應依伊所提鑑價證明給付新臺幣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新臺幣50萬元予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新臺幣50萬元予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受委託之項目為將系爭車輛運至德國維修復原,並為相關之聯絡事項、報價、付款、維修完畢後,將系爭車輛運回臺灣交予上訴人。就車輛維修部分,伊受委託之範圍,僅止於上訴人交付維修費用後,由伊轉付德國維修廠,並不包括代為墊付費用,但本件自交付報價單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未曾交付任何一筆維修款項予伊,故伊未付款予德國原廠,並未違反委任之事務。嗣於95年9月間上訴人表明其直接與德國原廠聯繫,且要德國原廠給其銀行帳戶,上訴人將直接匯款,不再透過伊處理原委託之事務,並請德國公司不要再告知伊有關系爭汽車之任何訊息,可認上訴人已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等意思表示經由德國維修廠轉知予伊後,伊亦同意之,故本件承攬契約於95年9月間已解除。系爭契約既已經解除而不存在,則上訴人嗣於99年6月2日再主張解除契約,自不合法。且德國原廠曾對上訴人表明系爭車輛「基本上,它算是一具殘骸,因此,維修費大幅超過車輛價值」,而上訴人仍決定進行維修及要求改裝,但在德國原廠告知費用為4萬2,000歐元(不包括改裝部分),並先應付2萬5,000歐元後,上訴人均未為任何之作為,則其未完成維修,乃係上訴人之責任,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本件主張,為無理由。又伊提供系爭車輛於94年引擎室火燒未修復等相關資料,請權威車訊鑑價後,系爭車輛之殘值僅新臺幣17萬元,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殘值為新臺幣50萬元,顯非事實。縱認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係有理由,伊已支付之相關報關、運費、保險費等新臺幣15萬7,755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將系爭車輛委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運往德國維修。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新臺幣42萬元,而兩造均未支付德國維修廠任何費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7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給付修車款予德國原廠,乃以99年6月14日99年度法彥字第3184號函表示於99年6月22日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新臺幣52萬元之維修費用與上訴人

成立系爭契約云云,惟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5年8月3日簽署系爭收據1紙予上訴人,記載:「茲收到洪仲亨(即上訴人)運費壹拾叁萬元整、修車款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整,另尾款約26萬元於車輛修復完畢後付清…修車部份只含引擎、全車線組、外觀改為TURBO LOOK膠條、後壁(避)震器、全車烤漆。(其他部份如變速箱、行車電腦、真皮內裝及全車真皮椅套、地毯、方向盤、內門板等等,均未計算在內。)如所有維修在款項清付後車輛未能運回,則本公司願付全部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5頁),是被上訴人已支付運費新臺幣13萬元與部分修車款新臺幣26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就尾款約新臺幣26萬元約定待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後付清,並約定上訴人依該收據給付之修車款僅包括修復系爭車輛之引擎、全車線組、將外觀改為TURBO LOOK膠條後避震器全車烤漆。再者,被上訴人已於95年2月21日以自己之名義將系爭車輛出口,同年3月19日送抵德國,同年3月30日抵達德國原廠等情,有銘峰報關行出具之收費計數單、出口報單、進口報單、德國原廠95年9月1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118、124至129頁)。又被上訴人於95年8月3日出具汽車海外維修報價單1紙予上訴人,該報價單載列編號、品名、數量及未稅金額等欄位,總價為新臺幣230萬1,199元(見原審卷第116、117頁)。上訴人雖否認其有收受該報價單,惟其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8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下稱前案)提出上開報價單作為向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業公司)請求履行契約之書證(參見前案一審卷宗第78、79頁,見原審卷第116、117頁),並陳稱其事後將系爭車輛委由被上訴人公司運送德原廠維修,依被上訴人之報價,承攬總價共新臺幣230萬1,199元等語,有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提出之民事準備㈢狀暨報價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參見前案一審卷宗第78頁)。而上訴人自認其收受被上訴人交付95年5月3日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0頁),與上開95年8月3日之報價單,僅於「客戶」欄與「客戶地址」欄有所不同,前者為「龍英廣告有(「限」字漏印)公司」「台北巿復興南路1段1號8樓之2」,後者為「Mr.C.H.Hung(DS-6911)」「Taipei,Taiwan」,其他關於維修編號、品名、數量、金額之記載俱同,是被上訴人辯稱前者於95年5月間即交付予上訴人,因上訴人與永業公司間訴訟關係,乃將交付對象改為上訴人,開立內容相同之報價單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140頁背面),並非全然無據。另參諸95年5月3日、同年8月3日報價單所載修車項目除系爭收據上列載者外,尚包括其他項目。足見上訴人應係於系爭車輛送往德國前,業與被上訴人合意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以德國原廠正式報價為準,被上訴人始交付該報價單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於95年8月3日出具前開收據予被上訴人簽立時,已明知系爭車輛送往德國原廠之維修費用遠高於收據所載修車款,其中引擎修復費用為新臺幣164萬3,339元,上訴人主張維修價格於95年2月間時已與被上訴人約定為新臺幣52萬元云云,應無可採。故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往德國原廠修復之項目,當不僅限於系爭收據所列載者。另參諸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收受其交付之運費新臺幣16萬元、修車款新臺幣26萬元,惟未支付德國車廠任何費用,故系爭車輛並未維修,因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國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訴人已於95年7、8月間即已知悉德國車廠對維修費用之估價為新臺幣230萬元,且並無意見,是上訴人指訴鄭國邦自收受維修費用後從未與之聯繫後續報價事宜,顯屬不實。上訴人已有10年駕車經驗,且係駕駛高級車種,並因維修保養該車與鄭國邦往來有數年之餘,對於車輛維修之相關常識應較一般人為佳,將車輛送往國外原廠維修,除增加運費外,歐洲之人工費用亦較臺灣為高,故將車輛送往國外維修,其費用應較在國內維修為高之事實,應屬可預見之風險,是否得以其未曾出國為由而諉為不知,指稱致其陷於錯誤,尚非無疑。且系爭收據並非以被上訴人正式報價單形式出具,亦未蓋印被上訴人公司章,是系爭車輛送往德國維修前,上訴人與鄭國邦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上訴人並且知悉新臺幣52萬元僅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概數,並非鄭國邦所為之最終報價一事,應堪認定。上訴人所述系爭車輛送往德國維修前,僅口頭與鄭國邦約定修復金額為新臺幣52萬元,且未書立任何修復項目、範圍之明細、估價單等情,即與常情有違,縱上訴人提出事後之系爭收據為憑,然該收據僅載明維修金額之概數,且未明確表明維修項目與估價情形,該收據是否可為鄭國邦承諾上訴人以新臺幣52萬元維修之證據,尚非無疑。鄭國邦收取上訴人新臺幣26萬元之費用,既係本於契約收受,且因該車送往國外維修,收取保證金兼預付費用之行為,為交易之常態,亦非無稽。又鄭國邦已本於契約將該車送往德國車廠,足徵鄭國邦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981號、96年度偵續字第73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80頁背面),復經本院調取該詐欺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準此以解,被上訴人受委任之事務係將系爭車輛運至德國維修,並為相關之聯絡事項、報價、付款,及維修完畢後,將系爭車輛運回臺灣交付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受委任交付修車款,僅止於上訴人交付維修費用後,由被上訴人轉交德國維修廠,但不包括代為墊付費用。

㈡按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

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德國原廠,致系爭車輛迄未修復,經其催告被上訴人付款予德國原廠以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上訴人依法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等語,並提出律師函暨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正背面)。惟德國原廠動工修復系爭車輛之前提為預先支付維修費用之頭期款2萬5,000元歐元(即約新臺幣102萬5,000元),此觀諸德國原廠於95年9月14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即明(見原審卷第35頁)。是上訴人預先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部分維修費用26萬元,與德國原廠要求之頭期款金額相去甚遠,縱交付該26萬元予德國原廠,亦不足使德國原廠動工修復系爭車輛。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交付差額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交付維修費用之頭期款予德國原廠,以處理委任事務。又上訴人委任律師於95年9月20日告知德國原廠願直接給付所有維修費用,且除要求如前揭收據所載修復引擎、全車線組、將外觀改為TURBO LOOK膠條後避震器全車烤漆外,另要求增加更換排氣管等項目,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38頁),顯見上訴人知悉德國原廠要求給付頭期款,竟未給付差額予被上訴人,復未給付頭期款予德國原廠,既為其所不爭,致德國原廠無法動工修復系爭車輛,自非可歸責予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並未違反其義務,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難謂合法,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已於95年9月間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及中譯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4至38、43至45-1頁;本院卷第60、61、70、143至147頁),惟上開電子郵件均係上訴人與德國原廠協商系爭車輛修理事項所為之往來文件,上訴人雖表示其直接與德國原廠聯繫,且要求德國原廠告知銀行帳戶,其將直接匯款,不再經由被上訴人處理原委任之事務等意旨,亦難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德國原廠縱將上情告知予被上訴人,亦難認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所辯,殊難採取。

五、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既非合法,自不生解除之效力,是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受共新臺幣42萬元之費用,及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時,則償還新臺幣50萬元,於法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應給付新臺幣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裁判案由:返還維修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