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30號上 訴 人 林英典被上訴 人 王治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8月23日至100年1月2日,使用bv2ck之暱稱,於「X-POWER生活網」(下稱系爭網站)張貼出現伊之名共計14次之聯合報「【新聞】誣人侵權『鳥』攝影師恐入牢籠」之網頁鏈結及新聞內容(下稱系爭電子新聞)後,發表指摘「訟棍的下場」(下稱系爭言論),意即指「林英典係訟棍」。惟伊係國內專業生態攝影師,所拍攝之攝影著作近年來遭侵權甚多,伊依著作權法主張權利,為行使國家保障之訴訟權,被上訴人自不得因伊向法院提告頻繁,即以「訟棍」乙詞毀損伊之名譽。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言論於網際網路公開傳輸,必定發生散佈於眾之效果仍為之,且系爭言論至今仍於系爭網站公開傳輸、張貼,損害伊名譽甚鉅,令伊受有極大痛苦,自應賠償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業經刑事偵查程序確認伊就系爭新聞所載之可受公評事件所為之評論言論,為應受憲法保護之言論自由權範疇,難謂構成對於被評論者之名譽上侵害,並不成立刑事上誹謗罪,亦無民事上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25頁):
㈠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3日在「X-POWER生活網」網站上,以
暱稱「bv2ck」張貼轉錄之同日聯合報新聞標題:「誣人侵權『鳥』攝影師恐入牢籠」文章,續於其下發表「訟棍的下場」,並對網友「mei0815」詢問「什麼叫訟棍?」之問題,答覆以「有事沒事愛打官司的人的通稱」(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㈡本件被上訴人前揭行為,經上訴人對其提出妨害名譽之告
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102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559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第18至21、59至61頁)。
㈢上訴人因誣告案件,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
判決判處「林英典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上訴人及檢察官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撤銷上開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檢察官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已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30至37頁、本院卷第45至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閱明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網站上轉載系爭電子新聞,並張貼系爭言論,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應予賠償等語,而被上訴人雖就其於系爭網站上張貼系爭言論之事不爭執,惟否認有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電子新聞係有關上訴人近年數次至法院控告他人侵
害其著作權,惟於96年間遭他人反控誣告,而遭原法院一審判決有罪等事件之報導,有系爭電子新聞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上訴人亦於起訴狀內自承其為國內專業生態攝影師,具有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多年來遭受侵權頗多,上訴人依著作權法規定,常上法院主張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可知上訴人近年來多次提告之行為以維護其著作權,經媒體報導後,已為大眾所知曉,上訴人主張權利之行為與司法受益權之行使,顯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為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上開評價言論,無非係轉載系爭電子新聞內容至系爭網站後,就可受公評之系爭電子新聞暨上訴人遭判處誣告罪刑乙事,表達其個人見解,應認屬「意見表達」,揆諸首揭說明,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97年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指陳「訟棍」乙詞係指「對於訴訟之挑唆或包攬,從中漁利之謂」,顯示訟棍係不名譽之用語,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網站張貼系爭言論後,經另名暱稱為「mei0815」之網友詢問「什麼叫訟棍?」,被上訴人係答以「有事沒事愛打官司的人的通稱」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堪認被上訴人並無如上訴人所稱,有指摘上訴人因擔任訟棍而有獲利之情形,亦可知兩造間就「訟棍」乙詞之主觀認知差異甚大。爰審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否則就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事項如無法自由表達個人之看法而動輒得咎,將使噤若寒蟬,而足阻礙學術之發展及社會之進步。是縱認被上訴人張貼系爭言論,措辭稍嫌刻薄,仍尚屬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且系爭電子新聞係據原法院作成之一審有罪判決而為報導,並加以評論,被上訴人轉貼系爭電子新聞,並參以自身主觀對興訟之人之觀感,而以系爭言論為上訴人遭判處誣告罪刑乙事作為結語,雖上訴人上開被訴誣告罪嗣經本院本院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系爭言論內容就上訴人所為之評論亦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而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自無足取。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民事判決,因個案情形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