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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6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陳俊發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被上訴 人 賀 亨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3年間經營碩大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大公司),因被上訴人自稱熟知通訊及CT2 技術,兩造因而協議:由被上訴人擔任碩大公司之技術股東,於83年5 月

6 日簽訂「上大電信二哥大行動電話投資合資契約書」(下稱合資契約書),由被上訴人負責上大電信之技術。

㈠因伊欲向美國採購交換機,乃委由被上訴人代為採購,並

依被上訴人指示匯寄3 筆款項以供被上訴人採購美國交換機:1.83年6 月29日匯款訂金美金7 萬4,200 元至被上訴人在美國設立之ORIENTAL SUPPLIES CORP. 公司(下稱

OSC 公司)帳戶。2.83年9 月15日匯款美金19萬0,476 元至被上訴人在美國銀行帳戶。3.83年10月6 日匯款美金77萬5,800 元至被上訴人在美國設立之SUN DA公司帳戶。其後經伊查證,始知被上訴人根本未採購美國交換機,則被上訴人應將上開3 筆匯款返還予伊。

㈡兩造於83年11月6 日另簽訂「顧問協議書」,將上開合資

契約書作廢,權利義務移轉至新約,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即為新臺幣)1,500 萬元之4 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供作向法國購買CT2之款項,被上訴人迄未履約,兩造間契約關係已解除,被上訴人亦應將此CT2 之款項返還伊。

兩造雖曾進行結算,惟係針對前開㈠之美國交換機款項結算完畢,被上訴人交付鈞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健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面額共計1,000 萬元之3紙支票,以抵付美國交換機第3 筆款項;另退還伊之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500 萬元支票,以抵付美國交換機第2筆匯款。被上訴人迄未返還前開法國CT2 之預付款1,5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

100 萬元及自93年12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並以:㈠兩造前後業經3 次會算,於83年11月16日第1 次會算,雙方同意將系爭合資契約書作廢,並協議如下:伊為上訴人之工程、採購顧問。工程顧問方面,上訴人同意支付伊總設備金額之3.8%為酬勞,人事管銷由上訴人負擔;採購顧問方面,上訴人同意支付伊總設備金額之1%為伊之酬勞。採購手機部分,上訴人同意支付伊在採購50萬支以內總金額1%為伊之酬勞。雙方同意83年5 月

6 日合約作廢,上訴人願意支付伊1,000 萬元為系爭合資契約書作廢之交換條件。上訴人同意11月27日支付300 萬元、

84 年1月10日支付500 萬元,84年2 月15日支付700 萬元,共計1, 500萬元為工程款問及合資契約作廢條件之部分款項,其餘應付款項依實際採購進度支付。㈡上訴人於84年1 月間向伊表示需現金週轉,伊因而開立發票日為84年1 月6 日、面額分別為200 萬元、300 萬元之支票2 紙交予林華員,以供上訴人週轉;嗣上訴人又需資金週轉,伊再開立發票日為84年1 月19日、面額合計1,000 萬元之支票3 紙交付上訴人。因上訴人在臺灣需要現金遂同意之前匯至美國之款項,由伊收取,伊則支付現金予上訴人在臺灣週轉,故84年1 月20日第2 次會算,係由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林華員代理為之,均一併會算,結果為:1.上訴人借入之1,500 萬元折算為美金57萬2,082 元,上訴人匯入伊在美國SUN DA公司帳戶之美金77萬5,800 元(美國交換機第3 筆匯款),扣除律師費美金3,181.18元後,伊尚應給付美金20萬0,531 元,折算為

525 萬8,065 元;再扣除上訴人應返還之環球網聯投資款75萬元,則伊尚應給付450 萬8,065 元。2.伊應返還之美國交換機第1 筆匯款美金7 萬4,200 元、第2 筆匯款美金19萬0,476元,以及扣除訂金美金6萬8,000元後所餘款項美金6,200元,結算後為美金19萬6,676 元。㈢兩造於84年1 月23日進行第3 次會算,伊簽發面額450 萬8,065 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並退還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 之500 萬元支票以抵付上開美金19萬6,676 元,至此雙方所有往來款項均已結清,上訴人於當日簽收支票。㈣伊向國稅局提出之申請亦將上開會算過程簡要說明,並無會算不清情事。上訴人不曾委託伊向法國購買CT2 ,亦不曾交付上訴人所述之法國CT2 預付款1,500 萬元,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㈤上訴人縱有顧問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83年5 月6 日簽訂上大電信二哥大行動電話投資合資契約書,有合資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8 頁)。

㈡上訴人於83年6 月29日匯寄美金7 萬4,200 元予被上訴人擔

任股東之OSC 公司,於83年9 月15日匯寄美金19萬0,476 元至被上訴人之美國帳戶,於83年10月6日匯寄美金77萬5,800元予被上訴人設立之SUN DA公司帳戶,有臺灣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之匯款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原審卷第9-11頁)。

㈢兩造於83年11月16日簽定顧問協議書,雙方同意廢棄上開合

資契約書,權利義務移轉於新約,有協議書可憑(本院卷第

36 頁 )。㈣上訴人簽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1,500 萬元之4 紙支

票,被上訴人其後返還附表一編號4 所示面額500 萬元支票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㈤上訴人曾於87年、89年間2度對被上訴人提起自訴刑案:

1.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及其妻吳起鳳涉有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656號判決被上訴人及吳起鳳均無罪,再經本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足憑(原審卷第34-46 頁,下稱甲案)。

2.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及其妻吳起鳳涉有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 號判決被上訴人及吳起鳳均無罪,再經本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可參(原審卷第47-68 頁,下稱乙案)。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兩造就上訴人匯寄之美金款項部分是否已結算完畢?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有關伊

給付之法國CT2 預付款,有無理由?

五、兩造就上訴人匯寄之美金款項部分是否已結算完畢?㈠上訴人主張:伊委託被上訴人代向美國採購交換機,匯寄3

筆美金款項7 萬4,200 元、19萬0,476 元、77萬5,800 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嗣未採購美國交換機,雙方已結算完畢,被上訴人不爭執於84年1 月20日進行會算,並提出84年1 月20日「上大往來帳」在卷(原審卷第32頁)。

經查:

1.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向美國採購交換機,因而於83年6月29日匯款訂金美金7 萬4,200 元至被上訴人在美國設立之OSC 公司帳戶,嗣於同年9 月15日匯款美金19萬0,476元至被上訴人在美國銀行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

2.就上訴人於83年10月6 日匯寄之美金77萬5,800 元至美國

SUN DA公司帳戶之緣由,係兩造與訴外人林華員、何聖影等4 人於83年9 月27日因合資經營國際電話回撥業務,在高雄瑪格麗特餐廳討論決議每人投資比例,沒有書面契約,被上訴人股份為10% 、何聖影5%、上訴人和林華員為85% ,台灣部分1,500 萬元,被上訴人之妻吳起鳳要求上訴人於10月6 日將第1 期股金美金100 萬元之85% 即85萬美元匯入SU NDA公司帳戶,後來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原先交付之第1 次匯款美金7 萬4,200 元作為合資經營電話回撥業務設備之部分股金,因而扣除前開已匯之美金7 萬4,

200 元後,上訴人於83年10月6 日匯寄美金77萬5,800 元至美國SUN DA公司帳戶,後來係何聖影不願再繼續投資,被上訴人經大家同意,於84年1 月20日會算,被上訴人拿出「上大往來帳」,林華員要求被上訴人拿出付款之收據,被上訴人拿不出來一直拖,後來拿這一張往來帳回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林華員於乙案第二審中證述綦詳(該案89年3 月1 日、11月20日筆錄)。再參上訴人在刑案中亦自陳:簽「上大往來帳」時,林華員在場,我也在場,簽這張時我很清楚,83年11月他就告訴我不再繼續合作國際回撥業務,所以談過後簽這張往來帳云云在卷(乙案第二審

89 年4月19日筆錄)。可知:上訴人匯寄之3 筆美金款項,僅第2 筆為委託被上訴人採購美國交換機之款項,至於第1 、3 筆合計美金85萬元已轉為合資經營國際電話回撥業務之股款,該合資事業其後因訴外人何聖影不願繼續投資,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合資後之支出明細,致有84年1月20日合資終止會算之情。

3.觀察84年1 月20日「上大往來帳」之記載(原審卷第32頁),就上訴人匯寄之3 筆美金款項 (74,200元、190,476元、77 5,800元)均予列入,並列明其他支出:預付交換機訂金、律師費,另扣除環球鋼聯股款75萬元後,結算金額為450 萬8,065 元,被上訴人即簽發同額支票交付上訴人,已經上訴人兌領,亦有該支票可稽(原審卷第33頁下方)。此張往來帳另記載:扣除「NT$5,000,000」、「NT$10,000, 000」,雖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向伊週轉而扣抵云云,惟已經上訴人否認有向被上訴人週轉1,500 萬元乙節,被上訴人未舉證以明,尚難採信。然此往來帳業經被上訴人記載上開扣除1,500 萬元之情,並經上訴人簽認,斟酌被上訴人嗣於84年1 月23日即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退還上訴人, 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票載發票日84年1 月19日、面額共計1,000 萬元之支票3 紙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退還票據及交付票據之發票日之時間均與84年1 月20日會算時間相近,上訴人就此扣除金額未能說明兩造尚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因認此往來帳上扣除之1,500 萬元即係被上訴人退還及交付之上開支票。

4.依上所陳,兩造於84年1 月20日就上訴人匯寄之美國交換機款項美金19萬0,476 元,另2 筆美金匯款7 萬4,200 元、77 萬5,800元(合計85萬元)之合資國際電話回撥業務股金,均已會算結清。

六、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有關伊給付之法國CT2 預付款,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伊簽發並交付如附表一面額共計1,500 萬元之

4 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供作交付法國CT2 預付款乙節,係以

83 年11 月16日顧問協議書為據,並提出被上訴人之申請書、上訴人員工林豐祥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審查三科談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28頁);被上訴人執詞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交付附表一所示共計1,500 萬元支票,乃前開合資契約書之交換條件及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顧問酬勞,上訴人不曾委託伊向法國購買CT2 ,亦不曾交付購買法國CT2 之預付款1,500 萬元等語。

㈡經查:

1.上訴人之友人甘明光認為被上訴人有經營公共電話之技術及在美國亞特蘭大市有同方面之業務經營,因而介紹被上訴人予上訴人認識,嗣由甘光明擬定合資契約書,三方於83年5 月6 日簽訂合資契約書,約定由甘光明及被上訴人負責上大電信機構之技術及發展規劃,不出現金資本,合佔上大電信機構股東30% 之方式(即各擁有15% 之技術股),加入上開合資契約書等情,業據證人甘明光於甲案中結證明確,業據甲案第一審判決書載述綦詳(原審卷第37-38頁),並有合資契約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8 頁)。

2.兩造另於83年11月16日簽定顧問協議書,約明:⑴協議如下。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之工程、採購顧問。⑶工程顧問方面,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總設備金額之3.8%為被上訴人之酬勞。人事管銷仍由上訴人負責。⑷採購顧問方面,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總設備金額之1%為被上訴人之酬勞。⑸採購手機部分,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在採購50萬支以內支付總金額1%為被上訴人之酬勞。⑹雙方同意於83年5 月6 日之合約作廢。上訴人願意支付被上訴人1,000 萬元為交換條件。 ⑺上訴人同意11月27日支付300萬元、84年1 月10日支付500 萬元,84年2 月15日支付70

0 萬元,共計1,500 萬元為第3 項、第6 項之部分款項,其餘應付款項依實際採購進度支付(本院卷第36頁)。是上訴人交付附表一面額共計1,500 萬元之4 紙支票,依顧問協議書第7 項記載,係為第3 項「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有關工程顧問部分之酬勞」及第6 項「原合資契約書作廢之交換條件」,並未提及供作購買法國CT2 之預付款之用;且參上訴人在原審陳明:「我是授權被上訴人去談價格,必須低於原價格之30% ,之前談包括5,000 萬訂金之事,只是希望加在備忘錄中,並無談及規格,只是授權被上訴人去談1 萬台之價格」等情(原審卷第38-39 、41頁),益見上訴人依顧問協議書第7 項交付面額共計1,500 萬元之4 紙支票,其中有關工程顧問部分之酬勞係針對其授權被上訴人至法國談有關CT2降價乙事,而非供作採購CT2之款項甚明。

㈢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之申請書及上訴人之員工林豐祥在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談話紀錄為據,可見被上訴人承認伊簽發交付之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84年1 月19日支票,係退還予上訴人CT2 預付款,被上訴人未能履行契約云云。但查:

1.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提出之申請書記載:「查本人於民國83年11月16日與碩大公司代表人陳俊發君簽訂合約受聘為該公司之電訊工程顧問,並由該公司開具83年12月2 日、83年12月16日、84年1 月17日到期之支票三張,分別為貳佰萬元、參佰萬元、伍佰萬元,給付顧問費,嗣後因故無法依約履行合約事項,故於民國84年1 月19日開立貳佰萬元、參佰萬元、伍佰萬元等支票三張交予該公司董事長林華員,退還前款……」等語(原審卷第18頁),可見被上訴人在申請書內所言「係給付顧問費」,並非上訴人所述之「退還法國購買CT2 之預付款」。

2.至於上訴人提出其員工林豐祥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談話紀錄(本院卷第28頁),係稅務員問:「賀亨先生如何退回預付貨款15,000,000元?」,遍觀林豐祥陳述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交付之1,500 萬元為法國CT2 預付款,自難僅以上開稅務員之問話內容執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法國CT2 之契約迄未履行,兩造間契約關係已解除,被上訴人應將伊交付之1,500 萬元返還云云,固舉被上訴人在上開申請書內已自書「因故無法依約履行合約事項」為據。但查上訴人在原審中亦承認有授權被上訴人去法國談CT2 降價之事(原審卷第130 頁),另參上訴人於甲案第一審之自訴意旨記載略以:「……在83年11月16日簽訂分期付款(協)議書,在83年11月

22 日 支付支票4 紙共1,500 萬元給賀亨。詎賀亨於83年12月21 日 代表自訴人(按指上訴人)公司至法國與達梭公司簽訂備忘錄時,將碩大公司承受自達梭公司代理商協暘公司已付之1,000 台單價9折之基地台頭期抵付款5,000萬元訂金,改為1 萬台單價8 折之最後期抵付扣款,碩大公司若未在24個月內完成採購,達公司將不退還5,000 萬元訂金,並喪失減價優待,強迫碩大公司履約……因認賀亨涉有……背信罪嫌(即授權賀亨至法國達梭公司簽訂備忘錄)」等語(原審卷第35-36 頁),益足確定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至法國洽談CT2 基地台價格及付款條件乙事,被上訴人亦履行其受上訴人之委任,與法國達梭公司協議基地台給付條件之事務,就此與被上訴人在申請書內自書「因故無法依約履行合約事項」云云不符。又被上訴人與法國達梭公司議妥之條件,雖不符上訴人預期認為對其不利,然經法院就甲案調查後,以:上訴人提出之中英文授權書記載內容,並無對授權範圍作任何限制規定,則被上訴人與法國達梭公司簽訂之備忘錄應符合怎樣條件,上訴人無從具體說明合理而無違授權意旨為由,認為在缺乏積極事證情況下,無何標準認定被上訴人與法國達梭公司簽訂之備忘錄條件違背何項約定或違背常情,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有辜負上訴人託付意旨之處,就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背信罪嫌部分判決無罪(原審卷第40-42 頁),此部分亦經第二審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違反授權意旨而得合法解除契約之事實,則其主張兩造間顧問協議書之契約業已解除,亦乏依據。

㈣承上開說明,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1,500 萬元

之4 紙支票,係依顧問協議書第7 項約定,為給付被上訴人工程顧問之酬勞及系爭合資契約書作廢之交換條件,被上訴人業已履行其受任與法國達梭公司協議基地台給付條件之事務,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契約關係業已解除,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依約給付之1,500 萬元具有法律上原因,核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有所未合。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被上訴人未履約、兩造間契約關係解除等權利事實部分應先盡其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以明,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兩造間所有金錢往來均已結算完畢縱有疵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一部返還100 萬元及93年1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100 萬元及自93年1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f0附表一: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4紙支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面額 票號

(新臺幣)

1 83.11.30 200萬元 EKZ000000

0 00.12.15 300萬元 EKZ000000

0 00.1.15 500萬元 EKZ000000

0 00.2.15 500萬元 EKF612976附表二: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4紙支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面額 票號 備 註

(新臺幣)

1 84.1.19 500萬元 TJ0000000 發票人為鈞健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2 84.1.19 300萬元 TJ0000000 "

3 84.1.19 200萬元 TJ0000000 "

4 84.2.15 500萬元 EKF612976 被上訴人退還上

開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