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53號上 訴 人 傳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奚敏華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被上訴人 吳文燦即景新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3日向上訴人承攬桃園縣復興鄉「泰平二溪土石災害復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85萬元,施工期間因業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陸續變更設計及增加數量,總工程金額變更為33,595,350元。依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為履行保固責任,同意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金額2%計算之保固金。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3日動工,於97年3月6日完工,並經業主及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結算總工程款金額為33,595,350元,以2%計算之保固金為671,905元(下稱系爭保固金)。被上訴人所負保固責任至100年3月6日期滿,且保固期間內未曾接獲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有任何瑕疵及損壞之書面通知,上訴人自應將系爭保固金發還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1,905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145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又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之結算尚在另案(原法院99年度建字第3號)審理中,而被上訴人於該案已自承系爭工程款僅15,232,060元,且上訴人已給付完畢,是系爭工程並無保固金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6年2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984萬元。嗣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6日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於同日出具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予被上訴人,載明自系爭工程尾款扣除671,905元充作保固金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保固切結書及系爭保管條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5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書所定保固期間已屆滿,且於保固期間內並無被上訴人應負責事項,上訴人依約應返還系爭保固金予被上訴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4條關於保固責任約定:「㈠本工程自
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出具保證人連帶保證之保固切結書保固3年,在保固期間內,工程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天然災害及人為不可抗拒之因素除外,乙方應在甲方(即上訴人)指示期限內修復,其一切工料費用及損失均由乙方負責。㈡乙方為履行保固之責任,同意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合約結算百分之二計算保固保證金。…㈣保固保證日於保固期滿後,如未動支或尚有剩餘時,無息發還」(見原審卷第9頁)。又據上訴人於97年5月26日所出具之系爭保管條記載:「茲本公司傳亞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一工程所第二課『泰平2溪土石災害復育工程』乙案,該承攬契約已完成履行,今本公司依96年2月13日與景新工程行所訂定工程合作協議書第14條第2款保固金由尾款中扣除協議規定為之,屆時,本公司當依規定無息發還景新工程行無誤」;另附註:「本保管條所示保固金為計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玖佰零伍元整。本保管條之保固金自業主單位驗收完成日起保固期限止,無息退還。…」(見原審卷第11頁)。而上訴人在原審自認:系爭保固金已符合返還之條件,上訴人尚未將系爭保固金發還予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倒數第4列),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固金,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前於98年間執系爭保管條向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由台北地院裁定移送原法院,由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號審理;另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固金,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並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確定,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固金有重複請求之情事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前於98年8月27日執系爭保管條,向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台北地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23216號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後,由台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651號受理,並於98年11月19日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原法院,由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號受理,嗣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9日撤回起訴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又被上訴人另案(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4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3日向上訴人承攬新竹縣尖石鄉「泰平溪土石災害復育工程」,工程總價2,580萬元,變更工程總價為32,800,153元,被上訴人依約提供656,004元保固金,依約上訴人應無息發還,爰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經原法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56,004元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而對照上開99年度訴字第444號案卷所附工程合約書與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載內容,其訂約日期、工程名稱、工程地址、契約價格及契約內容等均不相同(參見本院卷第50至66頁),二者顯非同一工程契約,是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內容自與本件請求無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固金重複請求云云,非屬實在,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其曾於99年間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
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因而未發還系爭保固金予被上訴人等語。查宜蘭行政執行處固曾於99年10月11日核發宜執廉98年營稅執專字第00014528號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於1,261,239元範圍內向上訴人收取工程款(含保證金、保固金及工資等)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清償(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惟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12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固金仍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㈣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等語,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系爭工程有何應由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之瑕疵存在,並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㈤上訴人固又抗辯:系爭工程(第1期工程)、新竹縣尖石鄉
「泰平溪土石災害復育工程」(第2期工程)及「深澳坑溪出口環營造改善工程」(第3期工程)均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再發(即被上訴人吳文燦之胞兄)簽約及聯絡,而第1期工程及第2期工程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約,第3期工程則以訴外人吳志禎即互助工程行名義簽約。惟被上訴人就第3期工程未施作完成,致上訴人受有3,914,033元之損失,且上訴人對吳再發、吳志禎即互助工程行有145萬元本票債權存在,爰主張以此債權與本件保固金債務相抵銷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指第3期工程,係由訴外人吳再發代理訴外人吳志禎即互助工程行與上訴人簽約所承包之工程(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被上訴人無涉。又依上訴人所提本票係由吳再發、吳志禎即互助工程行所共同簽發(見本院卷第77頁),另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9月30日所核發宜院嵩100司執未字第11931號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亦係吳再發、吳志禎即互助工程行(見本院卷第76頁),則被上訴人既非上開本票債務之債務人,上訴人主張以上開本票債權與本件保固金債務抵銷,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㈥依系爭保管條所載,系爭保固金係自系爭工程尾款中扣除所
為(詳如上述㈠所載),而系爭工程即上訴人所指第1期工程(見本院卷第46頁倒數第2至3列),是上訴人抗辯系爭保固金係第2期工程之保固金云云,顯有誤會。又兩造就新竹縣尖石鄉「泰平溪土石災害復育工程」(即上訴人所指第2期工程,見本院卷第46頁倒數第1至2列)之工程款涉訟,由原法院以99年度建字第3號受理(見本院卷第83頁),被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中就第2期工程款如何結算及其實際受領工程款若干等事項所為陳述,核與系爭工程之系爭保固金是否應予發還無涉。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保固金不存在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固金671,9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