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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7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59號上 訴 人 中興綠洲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威霖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複 代理人 黃思雅

蔡佳秀被 上訴人 李秋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中興綠洲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徐鳳英,嗣變更為陳威霖,有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頁),並經原審裁定其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61萬4,406元,嗣於本院就原審請求「景觀造型牆表面之防水處理」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8萬3,116元部分予以減縮(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反面),即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53萬1,290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嗣就減縮部分再為附條件之追加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中興綠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A2棟頂樓(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A2棟14、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系爭房屋室內自民國(下同)96年間即起發生滲漏水現象,上訴人曾委請廠商勘查,認係因玻璃帷幕(下稱系爭玻璃帷幕)及景觀造型牆(下稱系爭景觀造型牆)有損壞,造成系爭房屋室內緊鄰玻璃帷幕牆處產生多處漏水及頂樓平台廁所周邊漏水,以致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及牆面嚴重受損。兩造前曾就關於系爭社區A2棟頂樓平台(含頂樓排水管)滲漏水部分,於另案即原法院97年度板簡調字第1212號事件(下稱前案)於98年4月1日調解成立,並經上訴人修復完成。惟系爭景觀造型牆及系爭玻璃帷幕屬共用部分,其損害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伊系爭房屋室內之受損亦應由上訴人負責,乃經伊多次請求上訴人修繕均遭拒。查系爭玻璃帷幕及系爭景觀造型牆之修復費用,以及伊所有系爭房屋室內受損修復費用,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共計61萬4,406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修復費用,而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萬4,406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並為訴之減縮。

四、上訴人則以:伊業依前案調解將系爭社區A2棟頂樓平台之滲漏水修復完畢。伊於99年5月間委託廠商施工將系爭景觀造型牆撬開後,發現當初建商在牆內堆放垃圾,致雨水堆積在內,非可歸責於伊。而系爭玻璃帷幕牆及系爭景觀造型牆乃自系爭房屋延伸至屋頂,系爭房屋外緣即為系爭玻璃帷幕牆,應屬被上訴人專有部分,復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共用部分之承重牆壁,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應自負其責。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附件九自律公約第4點規定室內裝潢所有損害,均不賠償。另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所為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雨水是否可能經由此間隙滲入標的物,目前無法證實。」是系爭玻璃帷幕牆並未損毀,而無修復必要。另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14樓漏水之損害,係因系爭15樓地面樓板之防水層失效所致,而系爭房屋15樓樓板係被上訴人專有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其因而致系爭房屋14樓漏水,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再查系爭房屋14樓因被上訴人違法施作夾層又未設有防水效果,致損害產生及擴大,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鑑定報告亦有不實之處,被上訴人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A2棟頂樓(含14、15樓)住戶,系爭房屋室內有滲漏水現象,造成室內木造天花板及牆面受損;另A2棟頂樓平台(含頂樓排水管)漏水部分,兩造於前案中成立調解,由上訴人負修復之責,上訴人就前案之調解內容已修復履行完畢,而就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項次三所示之「景觀造型牆表面之防水處理8萬3,116元」部分,被上訴人亦已修復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滲漏水照片及上訴人所提景觀造型牆表面之防水處理已修復之照片(見原法院卷一第87、219頁、本院卷一第215頁)及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並經原法院調取前案即原法院97年度板簡調字第1212號卷宗查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反面、307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室內有滲漏水現象,造成系爭房屋室內木造天花板及牆面受損,滲漏水之原因係因A2棟頂樓平台、系爭玻璃帷幕牆因年久損壞所造成,且A2棟頂樓平台、系爭玻璃帷幕牆、系爭景觀造型牆屬共用部分,應由上訴人負修繕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系爭玻璃帷幕牆及系爭景觀造型牆係屬系爭房屋之專用部分?抑為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㈡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是否因15樓頂樓樓板、系爭玻璃帷幕牆、系爭景觀造型牆等損壞所導致?如是,修復費用金額為若干?㈢系爭房屋滲漏水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㈠關於系爭玻璃帷幕牆及景觀造型牆是否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

⒈按專有部分,乃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

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乃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至4款、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第3項亦規定:「本大廈法定空地、頂樓平台為共用部分」、「本社區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人維修。」、第12條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見原審卷一第65、67頁反面),合先敘明。

⒉查原審就系爭玻璃帷幕牆及系爭景觀造型牆究屬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共用部分或專用部分乙節,曾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經該局函覆表示:「…依內政部91.3.22台內營字第0910082290號函釋略以:『按外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九款規定,係指建築物外圍之牆壁,由其建築物之建築執照標示圖說、使用執照所記載用途及相關測繪規定,認定其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並可經由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共同使用。有關公寓大廈之玻璃帷幕外牆,如屬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者,其修繕、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併予敘明。按旨開地址所屬中興綠洲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略以:「本社區大樓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是以,依照前揭規約規定,系爭景觀帷幕玻璃牆係屬共用部分,其修繕事宜,自當由管理委員會為之。」等語甚明,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8年11月18日北工使字第0980820278號函1份及所檢附之原核准竣工圖說、照片等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48至155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社區A2棟建物之南向立面竣工圖、系爭社區配置面積計算表竣工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1、132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玻璃帷幕牆及系爭景觀造型牆,係上訴人應負修繕之共用部分等語為可採,上訴人猶抗辯系爭玻璃帷幕牆及系爭景觀造型牆應為被上訴人負責之專有部分或非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云云,尚無足取。

㈡關於系爭房屋室內滲漏水責任誰屬、上訴人應否負修繕之責及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⒈系爭房屋室內漏水原因,經原審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之結果為:「鑑定標的物(指系爭房屋,下同)位於大樓之頂樓(14、15樓),15樓頂部即為屋凸及露天平台,依據鑑定技師於現場觀察結果,標的物因滲、漏水而造成損害之部分為14樓、15樓頂部天花板及牆面,天花板因受潮而彎曲變形及部分有龜裂現象,牆面部分則因受潮而使油漆變質。…其中15樓係位於頂樓,因此判斷造成各獨立格局房間之天花板受潮損壞之原因應為頂部樓板存在裂縫所造成,因樓板存在裂縫,以致於下大雨時,雨水藉著裂縫滲流入室內,或滲流入頂板內,再藉由頂板與預埋管線間之空隙滲流入室內,而造成15樓房間之天花板彎曲變形、龜裂及牆面受潮。」、「14樓部分之滲漏水原因可分為兩部分探討:㈠第一部分為長輩房(母)及長輩房(父)及遊戲房等部分,此部分之屋頂天花板與客廳之天花板並不相連,為一獨立格局,而14樓並非位於頂樓,因此滲漏水不可能因14樓樓板龜裂所造成,此部分滲漏水應是起因於15樓頂之樓板龜裂造成,水由龜裂部分滲流入標的物,再藉由樓板及側牆混凝土間之空隙進入14樓,而造成長輩房(母)及長輩房(父)及遊戲房等屋頂天花板彎曲變形、龜裂及牆面受損。㈡第二部分為餐廳、客廳走道及客廳,此部分天花板均互相連接且損壞嚴重,鑑定技師於99年6月13日(雨天)及同年9月19日納比颱風來襲當天至標的物現場進行鑑定時,均發現雨水沿著標的物帷幕牆內之側牆(屬15樓)滴下雨水之事實,此雨水下墜後即落於帷幕牆底部(14樓)之大樑上,再藉由大樑流入下方之裝潢板上而到處流竄,造成14樓餐廳、客廳走道及客廳天花板損壞。造成14樓天花板受潮之滲漏水來源,主要原因有二:

第一原因為:帷幕牆及其頂部上方混凝土接觸面因施工不良造成,應是帷幕牆施工時,其與上方混凝土交界面之間隙,未確實以填縫材料填縫或日久材料老化而存有縫隙,使雨水沿著屋簷流經帷幕牆內之側牆(屬15樓)順流而下,而造成14樓天花板之損壞。第二原因為:標的物15樓屋頂上方景觀造型牆牆面裂縫所造成。經鑑定技師比對標的物建築相關圖面發現,原標的物建築圖中並無此景觀造型牆之設計,原建築圖中僅有女兒牆高1.2公尺,女兒牆上方為帷幕牆鋁料之延伸,其延伸直至頂部造型樑下方為止,現況此延伸部分已改為混凝土構造物,並與下方女兒牆聯成一體成為景觀造型牆,此景觀造型牆牆面上有數條裂縫,裂縫最大寬度約為0.6mm,應為增建之構造物與原女兒牆及上方造型牆樑間造成之縫隙,經比對標的物之建築平、立面圖,景觀造型牆所在之位置,推斷雨水沿著其牆面之裂縫滲入造型牆內確實有可能,滲入牆內之雨水藉著重力,沿著標的物帷幕牆內之側牆順流而下,造成14樓餐廳、客廳走道及客廳天花板損壞。另標的物帷幕牆上之玻璃四周與鋁框架間之間隙,係以橡膠作為填縫材料,據鑑定技師三次親赴標的物現場進行鑑定時,均未發現雨水經由帷幕牆上玻璃與鋁框架間之間孔隙滲入標的物之現象,因此,此雨水是否可能經由此間隙滲入標的物,目前無法證實。」等語,有外放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3月23日(100)省土技字第1221號函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佐(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至第8頁)。

⒉是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室內滲漏水之原因,15樓

室內滲漏水原因係因15樓頂部樓板存在裂縫所造成,而14樓室內滲漏水原因則包括系爭玻璃帷幕牆及其頂部上方混凝土接觸面因施工不良、及因15樓屋頂上方景觀造型牆牆面裂縫所造成,尚非因被上訴人施作夾層或與14及15樓間天花板未設有防水層所致,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所生滲漏水損害,係因系爭房屋滲漏水乃因被上訴人在14樓窗戶間違法設置遮雨棚施工不良未設置雨水收集排水溝,致使雨水沿著窗戶及周圍牆壁而流入室內所致即不足取。上訴人復抗辯本件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就14及15樓之天花板間未設有防水層及違法於挑空位置施作夾層而規劃有神明廳及起居室所致,被上訴人應自負其責云云,除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夾層係違法施作,或有何法令規定14及15樓間天花板須設有防水層,以及未能之外,系爭房屋室內滲漏水之原因既與被上訴人施作夾層或天花板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而15樓頂樓樓板、系爭玻璃帷幕牆及其頂部上方混凝土接觸面、暨15樓屋頂上方景觀造型牆,均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所規定之共用部分,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負修繕系爭玻璃帷幕牆,及因系爭玻璃帷幕牆、系爭景觀造型牆瑕疵致系爭房屋所生之滲漏水損害,自屬可採。上訴人請求再至現場履勘即無必要。

⒊查系爭房屋滲漏水之修復方式及修復費用,經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鑑定標的物損壞而必須修復之部分共5項,包括:㈠15樓頂部樓板之防水處理。㈡帷幕牆及其頂部上方混凝土接觸面之間隙填縫。㈢景觀造型牆表面之防水處理。㈣14、15樓頂部之天花板拆除及換新。

㈤14、15樓牆面之油漆粉刷。其中除上開「㈠15樓頂部樓板之防水處理」部分,業於前案調解成立,上訴人已履行完畢,且此部分於修復15樓頂部樓板後,現15樓頂板及14樓長輩房(母)、長輩房(父)及遊戲房頂板等部分已不再發生滲漏水現象,另上開㈢之部分亦經上訴人修繕外,其餘上開㈡、㈣、㈤項之修復費用,分別為4萬6,000元、25萬4,890元及23萬0,400元,合計53萬1,290元,有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見該報告書第8至11頁)。其中:

⑴就上開㈡帷幕牆及其頂部上方混凝土接觸面之間隙填縫4萬6,000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玻璃帷幕牆並無損壞,即無修復之必要云云,然系爭房屋15樓室內滲漏水原因係因15樓頂部樓板存在裂縫所造成,14樓室內滲漏水原因則包括系爭玻璃帷幕牆及其頂部上方混凝土接觸面因施工不良所造成,已如前述,是上開修補自屬必要,上訴人所辯委不足採。

⑵就上開㈣14、15樓頂部之天花板拆除及換新25萬4,890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平頂天花板及造型天花板之損害,鑑定金額中含有系爭房屋14樓及系爭房屋15樓違法施作夾層部分之損害金額,屬被上訴人應自行負責部分,應予扣除云云,惟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原因尚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不足取。

⑶就上開㈤14、15樓牆面之油漆粉刷23萬0,400元部分:

查鑑定報告係依被上訴人所提供95年4月15日漆作工程之估價單為計算,該估價金額為18萬元,又鑑定機關依物價指數之倍數作調整,而為23萬0,400元【計算式:18萬元×1.28倍(物價指數之倍數)=230,400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1頁】。惟系爭房屋14及15樓油漆粉刷部分,依被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十第2頁)係於95年4月15日所出具,應以95年4月之物價指數97.59、99年12月之物價指數116.86(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十一),二者相較為1.197倍,則該估價金額18萬元依物價指數之倍數作調整後,應為21萬5,460元(計算式:18萬元×1.197倍=215,460元)。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屋14及15樓油漆粉刷部分之估價單,所含如木造櫥櫃面漆工程、門及框及梯間(儲藏室)及扶手、15樓的電箱等工程內容,顯與本件損害賠償無涉云云,然查上開項目,或容係因滲漏水造成壁面及天花板損害時亦同受影響而須一併油漆者,或容係附隨而非在原油漆工程估價範圍內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難遽採。應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21萬,460元,為有理由。

⑷至於上訴人提出其社區規約附件11有「設限維修金額:

一、設限頂樓平台維修費用20萬元/1次。除非另有規定,否則任何建物共用部分維修費用一律平均分擔,管理委員會主導維修事項,住戶不得有任何異議或提出任何室內損壞賠償」(見原審卷二第134頁)惟其所提出者係99年8月29日始修定之版本(見同上第121頁),且係其內部規範,尚不足拘束法院。

⑸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51萬6,350元(46,000

+254,890+215,460=516,35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即約於93年間僅向

上訴人主張修繕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及頂樓景觀造型牆之局部防漏工程,並經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反映意見而為處理嗣後,上訴人亦曾分別於98年4月27、28日、同年5月6、7、13日及同年7月8日為系爭房屋頂樓排水管之修復。詎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請求修復頂樓平台、景觀造型牆南側平台、15樓廁所上方與廁所南北兩側頂樓平台、排水管及修復景觀造型玻璃(即玻璃帷幕牆);惟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所提民事起訴狀亦變更聲明為修復系爭A2棟屋頂上方景觀帷幕玻璃牆損毀修復;嗣其後歷經多次變更訴之聲明,直至100年4月19日庭期中始表示,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4,406元」(見原審卷二第110頁)。是本件訴訟開始至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前,被上訴人僅請求修復系爭房屋之玻璃帷幕牆,而未向上訴人請求修繕系爭房屋14及15樓之室內部分。故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修繕顯有延宕修繕時機,致損害之擴大而與有過失。又系爭房屋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上訴人曾於99年4月11日經住戶大會同意撥款39萬元,而由被上人自行維修,惟被上訴人延宕工程之修繕,至99年9月始進行系爭房屋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之修繕。然被上訴人延宕修繕期間適逢梅雨季節及颱風季,故因被上訴人延宕修繕系爭房屋頂樓平台,致使系爭房屋15樓天花板裝潢等損害之擴大,此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多次請求,均未能妥予修繕(詳後述㈢、⒉所述),其指摘被上訴人延宕修繕時機,致損害之擴大而與有過失云云,殊不足採。至於上訴人上開抗辯被上訴人延宕修繕系爭房屋頂樓平台防水工程致損害擴大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延宕修繕或因而致損害擴大,所辯亦難憑取。

㈢關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14、15樓室內漏水損害係於96年10

月發生至今,被上訴人係於原審100年4月19日始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而主張系爭房屋14、15樓室內漏水損害之賠償,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14、15樓室內修繕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惟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⒉查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12日起即數次要求上訴人修繕(

見原審卷㈠第88頁之反映問題處理回報單、第91頁之兩造會勘記錄、第102頁之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第104頁之反映問題處理回報單等影本各1件足憑),其中依上訴人96年10月17日第16屆第2次委員會議紀錄所載,上訴人曾於96年10月12日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及抓漏人員勘查漏水情形(見原審卷一第9頁),嗣97年4月30日亦經上訴人以書面請求修復(見原審卷一第19頁),兩造於97年8月15日於三峽鎮調解委員會曾進行調解未果(見原審卷一第12頁調解不成立書),兩造於98年4月1日並先就頂樓之漏水修復(含頂樓排水管修復)部分於原法院板橋簡易庭以97年度板簡調字第1212號達成調解(見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調解筆錄),另再於98年6月4日告知上訴人一同會勘,仍有漏水情形,顯見被上訴人均持續請求,則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3頁),自難認有罹於時效之情形。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固係聲明請

求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修復系爭A2棟頂樓公共設施損毀部分…等處滲漏水修復」(見原審卷一第3頁),惟其理由中即已敘明「原告曾提供漏水灌入室內攝影」,其於98年8月24日提出之書狀,亦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修復系爭A2棟上方景觀帷幕玻璃牆損毀(致使頂樓住戶室內滲漏水)修復」(見原審卷一第82頁),參酌被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自難期其請求用語之精準,惟其向上訴人請求、請求調解或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均係請求上訴人修繕滲漏水所致損毀,應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所請求修復者即含系爭房屋14、15樓室內漏水損害,自未逾2年之請求權期間。就是雖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9日始就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4,406元」(見原審卷二第110頁),尚難認其系爭房屋14、15樓室內漏水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51萬6,35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