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765號上 訴 人 黃柏欽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啟文間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4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100年 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9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雖載上訴聲明為給付不能等語,核屬對原判決上訴之理由,並未表明前開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屬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