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65號上 訴 人 黃柏欽被上訴人 黃啟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萬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程序上理由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情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費用,嗣經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表明該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伊已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萬元等語,核係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主張被上訴人之給付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且伊就讀1日即返台,締約情事已有變更,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法院調整給付,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庸得被上訴人同意,應准追加,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經胞兄即訴外人黃啟誠介紹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稱於大陸長沙就讀中醫學院,可介紹伊就讀,並稱有3年期之保證畢業班,學費共計60萬元,伊乃委請訴外人熊蘭仙代為匯款予被上訴人。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2日抵達長沙,並於翌日試讀1日,惟察覺被上訴人收取費用過高,且並無3年期之保證畢業班,故於同年月15日返回臺灣,並要求被上訴人退還費用,但被上訴人原先尚願返還部分款項,現則不願退還任何金額。因伊僅試讀1日,尚未參加正式入學考試,而被上訴人既無法保證伊得於3年畢業,應屬給付不能,伊已解除系爭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扣除學校繳款證明收據之費用後,返還其餘款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給付)。
被上訴人則以:
伊與上訴人之兄黃啟誠相識多年,於97年間黃啟誠提議共同出資經營醫療事業,黃啟誠稱其為中醫師,可多元經營諸多業務,伊信以為真,遂投入資金、人力,惟均未獲利。98年下半年度,黃啟誠請託伊代為安排其胞弟即上訴人至大陸求學,伊要求黃啟誠返還上開欠款,方願為上訴人安排相關入學事宜。上訴人與黃啟誠同意返還先前欠款,並針對入學部分,約定事後另給付60萬元作為費用。伊雖於98年9月29日收受60萬元匯款,惟該筆款項係由熊蘭仙支付,係為黃啟程返還97、98年間規劃創建診所時,伊為其代墊之費用及其承諾負擔之損失。而伊安排上訴人入學事宜,並完成全部委託事項後,無法聯繫黃啟誠,上訴人入學後又無就讀意願,且上訴人反悔不願支付另筆約定之60萬元費用,伊均依約履行,係上訴人違約,上訴人請求返還費用,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安排上訴人至大陸就學事宜,並上訴人於98年9月29日委由熊蘭仙匯款6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熊蘭仙證述:「之前在家裡有討論到原告想去大陸唸書,他認為中醫在臺灣仍有發展性,因為原告哥哥與被告認識,有討論到去大陸唸書之問題‧‧。全部費用為60萬元,因為原告在國外,委託我去匯款。」、「(被告問:知道匯款之用途?)我知道,是給原告入學費用,‧‧」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2頁背面),且有匯款單之影本1紙可憑(原審卷第7頁)。則上訴人主張委請熊蘭仙先行匯款6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支付被上訴人為伊辦理至大陸長沙地區就讀中醫之相關費用等語,堪可採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伊保證係就讀3年期之保證畢業班,始同意前往就讀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雖舉證人熊蘭仙、黃啟誠為證,惟查:
⒈依證人即原告之兄黃啟誠證稱「當初被告有提及他在大
陸地區唸書,有關係可以有很多方便。回來後我弟弟表示他想去,但是我不贊成,但是我弟弟仍是表示他想去,關於原告與被告接洽之過程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31頁背面),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有告稱:有關係、行事方便之語,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保證3年畢業。且證人黃啟程亦不知悉兩造接洽之過程,其證詞尚無從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熊蘭仙雖證述:「‧‧當初原告與哥哥在家裏有討
論到三年包畢業,包論文,不用去上課,只要開學去露臉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2頁背面),然熊蘭仙於兩造接洽時從未在場,其係聽聞自上訴人與黃啟誠之討論內容,彼時被上訴人又不在場,自難據為被上訴人確有保證3年畢業之認定。
⒊而學校是否授予學生文憑,端視學生是否通過相關考核
如出、缺勤狀態,考試成績、論文審查等事項以定之,雖各校間考核標準寬嚴不一,但應無僅由學生繳交一定費用後,即可取得學位之情事。上訴人為東吳大學法律系畢業,年近40歲(61年次),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無繳交費用即可取得文憑之認知。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支付之60萬元,係伊安排上訴人入學、專人陪讀、提供資料協助上訴人通過入學考試等之費用等語,尚非不能採信。
⒋又查,上訴人於99年3月12日抵達長沙,於翌日持學生
證就讀長沙中醫學院1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0頁)。而上訴人抵達長沙時,被上訴人有安排專人前往接機,陪同上訴人吃飯、領往學校,並安排上訴人於抵達長沙後參加碩士班入學考試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本院卷第31頁),顯見被上訴人已依約安排上訴人入學就讀事宜。
而上訴人亦明知必須通過入學考試始可取得正式學生身分,則縱使被上訴人受委任安排協助上訴人通過入學考試,其給付行為仍屬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即上訴人要參加考試),然上訴人自承僅就讀一日未參加入學考試即返回臺灣,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不能協助上訴人通過考試入學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云云,不足採取。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實為延攬學生赴大陸就學之仲介,
竟將對伊之仲介服務轉賣予他人,且所提供之入學考試資料與考題相關,係屬舞弊,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所持學生證非合法,並被上訴人係以舞弊方式協助其通過入學考試等情,均無法舉證以為證明,其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㈢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上開規定乃係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397 條立法體例而增訂,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如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被上訴人有安排上訴人於99年3月12日抵達長沙,翌日持證就讀長沙中醫學院,於上訴人抵達長沙時,被上訴人並有安排專人前往接機,陪同吃飯及領往學校,且安排上訴人參加碩士班入學考試,已依約安排上訴人入學就讀之事實,有如前述,再依上訴人陳述:「他是有安排他去接機,就是那個學生跟我講,學生證不是合法的學生證,他說被上訴人只是仲介,他說我的費用偏高,所有事都跟被上訴人講的不一樣,所以我就回來了。我去隔一、二個星期就要參加入學考試,但是我手邊什麼資料都沒有,他說去那邊會有仲介給我其他資料,但那是變相的作弊,我認為不妥。」等語(本院卷第31頁),則系爭契約之無法繼續履行,顯係因上訴人片面質疑被上訴人交付之證件非合法、無法通過入學考試、無法3年畢業、收取費用過高,而提前返台所致,自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以調整給付。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給付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且本件契約之未繼續履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以調整給付,從而,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