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民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被上訴人 光鼎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俊仁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DI3規格之質量流量計3套。(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萬0,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之金額及標的,業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6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買賣標的物DI1.5規格之質量流量計3套,不符合原買賣契約所約定債之本旨,被上訴人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應賠償伊所失之預期利益128萬0,475元,惟伊當時僅就一部分之損害即114萬元先行請求,尚有14萬0,475元未請求。前案確定判決認伊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前,無法免除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爰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伊在前案未為同時履行抗辯,係因伊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故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惟前案確定判決認伊解除契約不合法,應依民法第229條請求被上訴人限期提出DI3質量流量計3套,待被上訴人不履行時,伊始可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前案確定判決駁回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係因認定DI3質量流量計非屬特定物,被上訴人可以補正交付,嗣伊已將尾款給付完畢,則被上訴人應提出DI3質量流量計以符合債之本旨。本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DI3規格之質量流量計3套(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於其交付DI1.5質量流量計3套之同時,給付DI3質量流量計3套;嗣更正聲明如上),並給付14萬0,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同一,上訴人亦均係基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前案請求金錢賠償,本件請求交付產品,前後二訴訟為同一事件,本件上訴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依前案確定判決第2頁記載,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倘伊能順利與港建公司完成系爭DANFOSS牌質量流量計之交易,每套質量流量計扣除成本後,可賺取38萬元,預期可獲利114萬元…」,足見上訴人在前案訴訟並非僅為一部請求。
(二)前案判決認定伊出售予上訴人之產品構成不完全給付,應賠償上訴人114萬元,惟因上訴人在該訴訟並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故仍應給付伊貨款123萬9,525元。兩造因前案判決而於99年10月間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伊開立如系爭協議書附表一所示之支票7張以履行前案判決之給付義務,並約定上訴人對於前案判決之上訴,若經最高法院駁回,則須開立如系爭協議書附表二所示之支票6張作為履行其債務之用。嗣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裁定駁回,全案確定。兩造遂依前案確定判決相互結算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應給付伊123萬9,525元,伊應給付上訴人114萬元,經抵銷結算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9萬9,525元,故上訴人開立發票日99年11月26日、同額之支票1張予伊,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均已履行完畢,上訴人對伊已無請求權,無從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縱認本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則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得再為與前案訴訟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DI3質量流量計3套,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8日交付上訴人DI1.5質量流量計3套。
(二)上訴人因前述買賣爭議,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4號事件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14萬元,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126萬元;被上訴人則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貨款123萬9,5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板橋地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貨款123萬9,525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67號於99年7月29日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致訴外人港建公司將DI1.5質量流量計退貨予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喪失預期可賺取114萬元利潤之損失,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但因DI3質量流量計並非特定物,尚非不能補正,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固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惟因仍能補正,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所受定金;而被上訴人交付之DI1.5質量流量計雖不符合債務本旨,但在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以前,仍無法免除其應依買賣契約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之責任;乃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193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三)兩造因本院前案判決,而於99年10月間簽訂協議書(見原審板院卷28頁),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萬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萬9,525元。嗣本院前案判決確定後,兩造相互結算,由上訴人開立支票9萬9,525元予被上訴人,兩造就協議書所載債權債務已履行完畢。
(四)前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上字第67號事件全卷查核明確,並有上開裁判可稽(見本院卷14-31頁)。
四、關於本件訴訟與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是否為同一事件,暨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114萬元之損害14萬0,475元部分: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8年3月9日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板橋地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544號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訴訟,其起訴狀記載:「原告(即上訴人)公司若能順利與訴外人台灣港建公司完成交易,每套質量流量計扣除成本後可賺取38萬元,故原本預期可賺取之114萬元利潤因而泡湯」(見該事件卷第1宗4頁),另起訴狀附件三為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出具予港建公司之「退貨同意書」,其內容記載:「…敝公司同意接受貴公司完整退回所銷售之質量流量計等儀器設備計三套,並於退貨程序完成後退還已收取之商品款項。…」(見同上卷8頁),附件四為上訴人於同日出具予港建公司之「結案證明書」,其內容記載:「貴公司所採購之質量流量計等儀器設備計三套,貴公司已分別於2008年12月完成退貨手序,且敝公司已於結案證明書取得之同時交付100%退款支票。經雙方同意完整退回所銷售之質量流量計等儀器設備計三套,並於退還貴公司所支付之相關款項,並於取得本同意書及退款支票兌現時,本案視同完整結束。」(見同上卷9頁),上訴人既於97年12月16日取回銷售予港建公司之質量流量計,並將向港建公司收取之貨款支票退還港建公司結案,足見上訴人於98年3月9日向板橋地院提起上開訴訟前,其預期之利潤金額業已確定,然自上訴人前揭起訴狀記載之文義觀之,並無為一部請求之意;且上訴人在該事件審理中,於98年10月19日爭點整理及補充理由狀、98年11月30日辯論意旨狀中,亦為與前述起訴狀內容相同之記載(見該卷第2宗32、52頁);復在前案本院第二審程序進行中,於99年3月12日提出書狀,表明:「114萬元損害賠償部分是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請求權。」(見該卷41頁),應認上訴人在上開事件依民法第277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非一部請求。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預期可賺取之利潤114萬元,既經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萬元本息確定,上訴人復在本件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114萬元部分之損害14萬0,4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前後案之訴訟標的同一,且上訴人在前案並未表明係一部請求,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應准許。
五、關於上訴人得否依兩造間原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標的物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二)經查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質量流量計不符規格,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暨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質量流量計不符規格,上訴人將之售予港建公司後,遭港建公司退貨,致上訴人受有預期可賺取利潤114萬元之損害,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14萬元(見該判決第15至16頁,本院卷26頁正背面)。依前述前案確定判決所為認定,兩造間原買賣契約,因上訴人已受領該不完全之給付,故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上訴人預期可賺取利潤114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標的物。
(三)次查本院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縱令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質量流量計存有不符規格之瑕疵,不符合債務本旨,構成不完全給付,「但在上訴人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無法免除其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剩餘貨款之責任」(見該判決第18至19頁,本院卷27頁背面至28頁),係指上訴人受領買賣標的物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而前案確定判決既因認上訴人受領不完全給付之買賣標的物而受損害,乃令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DI3質量流量計3套,無異重複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亦即,倘被上訴人係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則被上訴人即無須負前述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因其為不完全給付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標的物,則上訴人可再轉賣他人賺取利潤,無異重複獲利,故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交付買賣標的物DI3質量流量計3套,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為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114萬元部分之損害14萬0,475元;又上訴人已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標的物,不得再依兩造間原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買賣標的物。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DI3質量流量計3套,並給付14萬0,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