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95號上 訴 人 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淑貞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被 上訴 人 戴秀貞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複 代理 人 翁偉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額逾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本金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77,739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7,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民國(下同)97年1、2月及3、4月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96年12月29日傳票、上訴人銷貨發票、被上訴人97年3月11日前後之〔沖銷96年12月年俊有限公司(下稱年俊公司)應收帳款〕會計傳票及統一發票(以上均影本)(本院卷第209- 228頁),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此乃上訴人就其於第一審已提出:系爭97年3月11日匯款500,000元係訴外人年俊公司為清償96年12月間貨款債務匯付,非被上訴人給付消費借貸款之攻擊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因財務周轉吃緊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伊於97年3月11日由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應上訴人要求,以訴外人年俊公司為匯款名義人)至上訴人指定之華南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伊催請還款,上訴人乃開立面額為577,739元(包括本金及計算至97年12月31日之利息)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伊收執,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上開借款迭經催討迄今未還。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77,739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7,739元,及自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撤回票款請求權部分之訴訟。),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緣起於因年俊公司委託伊代工,被上訴人時任伊公司會計經理,訴外人侯淑娥(下稱侯淑娥)則任財務經理,而年俊公司積欠貨款未付,故侯淑娥乃於97年3月11日指示被上訴人以年俊公司名義匯款499,970元入伊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用以清償年俊公司積欠之貨款,該款並非伊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實則被上訴人與侯淑娥二人背信掏空公司資產,持續以職務所取得之伊公司支票榨取伊資產,甚至事後共同於現金流向表共同偽造加註「向秀貞借入#18288 $499,970+30(匯費)」,將年俊公司之債務轉由伊承擔。又縱被上訴人對伊有前揭消費借貸債權,惟被上訴人向伊詐取勞健保費40,396元、侵占公司貨款1,113,224元、侵害商標權造成600萬元損害,伊得以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11日自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000元。
㈡97年3月11日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曾收受以年俊有限公司名義匯入之499,970元(該次匯款手續費30元)。
㈢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股東(本院卷第67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伊消費借貸款及利息共計577,739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577,739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以伊對被上訴人有詐取勞健保費40,396元、侵占公司貨款1,113,224元、侵害商標權損害600萬元債權,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等項,茲分論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惟主張契約關係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
1、本件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3月間向伊借款500,000元,伊已於97年3月11日自伊之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000元,依上訴人指示以年俊公司名義,將前開款項(扣除30元匯款手續費後為499,970元)匯至上訴人帳戶,嗣經伊還借款,上訴人遂簽發系爭支票交被上訴人收執以為清償等情,並提出匯款單、存摺、上訴人當日現金流向記載及支票等件為證,而上訴人確曾於97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元,兩造間有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並為借款之交付一節,業據證人侯淑娥(原上訴人公司總監兼財務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上訴人公司一直有資金缺口,所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伊向員工調度資金,由公司支付利息,上訴人有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97年有一筆50萬元比較大的款項向員工借款,問到被上訴人,借款的時候沒有開票,但是因被上訴人一直催公司還款,所以伊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公司開票連同利息一起算給被上訴人,經其同意後拿票予伊開立,當時為了財務報表好看,有跟被上訴人說以年俊的名義匯款。因為年俊與上訴人是上下游公司,如果用被上訴人名義匯款就是私人借款,作帳較難,如果用年俊公司的名義就當作是銷貨款等語屬實(原審卷第23、72正反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各語相符,另參諸:⑴上訴人所提現金流向記載3月17日部分,有向李執董(李國俊)借款1,927,070元,匯入末5碼為7993-5之帳戶(下稱7993-5帳戶),再由上開7993-5帳戶匯款1,300,000元至兆豐北中壢E13539帳戶(加15元手續費)之記載,而對照上訴人當日會計傳票該1,300,000元用以沖抵年俊公司之應收帳款(本院卷第1
38、223頁參照),如其非以與年俊公司進銷貨方式處理向李執董(李國俊)借款之帳務,則其焉有向李執董(李國俊)借款後提款墊付年俊公司銷貨應收帳款之理,是證人侯淑娥稱上訴人對外借款,有以年俊公司名義銷貨方式作帳,以美化帳面等語,洵堪信實。⑵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公司現金流向記錄,97年3月11日部分有「向秀貞借入#18
288 $499,970+30匯費」之記載(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119頁),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戴秀貞借款之記載應非臨訟杜撰;⑶又上訴人公司97年3月11日會計傳票記載,借方:7.華銀土城活E18288,年俊(公司)499,970、8.郵電費/匯費,年俊(公司)匯費30,貸方:9.年俊(公司)應收帳款500,000元,二者互為沖抵(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證人侯淑娥所稱各語相符,而上開500,000元如係年俊公司為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銷貨款項而給付,衡諸常情,則付款清償貨款免除債務所需匯費,自當由年俊公司自行負擔,焉有由上訴人公司負擔,且用以充抵被上訴人積欠之款項之理,⑷年俊公司就此亦函覆稱:該筆款項非該公司所匯等語無訛(原審卷第6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500,000元,伊係依上訴人指示以年俊公司名義匯付款帳,已依約交付借款,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洵非無據。上訴人稱兩造間無借款合意,被上訴人匯付系爭款項係在清償年俊公司銷貨款云云,要難憑採。
2、至於上訴人辯稱:本件系爭款項非屬借款之交付,蓋因年俊公司於96年12月29日積欠上訴人加工收入1,000萬元,而其雖陸續於97年1月7日至同年3月11日清償上開貨款1,828,000元,惟尚欠8,172,000元未還,本件系爭款項於97年3月11日登載傳票、統一發票,亦循前開清償貨款之以「應收帳款」「9612年俊」登帳,並開立統一發票報稅,足證系爭499, 970元之匯款係年俊公司用以清償所前欠貨款,況前揭公司傳票明載為被上訴人所製作,其既記載該款係清償年俊公司貨款50萬元,自生清償年俊公司貨款債務之效力云云,並提出會計傳票、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102-110、209-212、216-228頁)。
惟查,⑴訴外人年俊公司係設立於97年1月2日,資本額僅900萬元一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6頁),其於96年12月間既尚未設立,則上訴人稱年俊公司於96年12月29日已積欠伊逾該公司資本總額之加工銷貨帳款1,000萬元云云,核與常情相違,要遽信為真。
⑵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為美化財務報表,乃要求以銷貨之形式為之,表面上由其以年俊公司名義成立銷貨關係,實質上則係雙方成立借貸關係一節,業經事發時上訴人公司之總監兼財務經理侯淑娥結證陳述如前,而被上訴人亦依上訴人指示以年俊公司名義匯付500,000元予上訴人收受,則兩造間之借貸款關係已然成立,依前開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又上訴人因美化財務報表之故,有將對外之借款以銷貨予年俊公司之方式作帳者,是其帳載之交易往來,非盡皆真實,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之款項,既係通謀為虛偽之銷貨意思表示以隱藏借貸之法律行為,則上訴人於會計傳票依虛偽之銷貨關係作帳登載,以達美化公司財務報表之目的,乃屬當然,上訴人未另行提出其他與年俊公司往來交易之具體資料〔例如:估(報)價單、訂貨單、契約文書、進出貨單據憑證等〕,證明其與年俊公司於96年12月間確有進銷貨1000萬元之事實,徒執其依虛偽銷貨關係登載之公司會計傳票,稱依前揭傳票、統一發票即可證年俊公司積欠伊96年12月銷貨款項1000萬元,至被上訴人匯款50萬元前尚欠8,172,000元未還,而系爭50萬元於伊公司會計傳票登帳及統一發票開立之方式,與前此之年俊公司清償銷貨(權利金)款相同,故系爭50萬元匯款係年俊公司用以清償伊銷貨應收帳款云云,核屬倒果為因,要難憑信。
3、又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之現金流向記載與上訴人持有之現金流向記載原本之字跡、墨跡不符,其上「盧淑貞」原子章則屬偽造,且該「向秀貞借入#18288 $499,97
0 +30 (匯費)」等語之位置,與侯淑娥書寫現金流向記錄之習慣(收入與支出間會留空白作為區隔)不同,故上開文字是侯淑娥事後插入填載,再者,侯淑娥當日登載之總收入扣除總支出(鉛筆筆跡),尚餘現金4,818元(鉛筆筆跡),97年3月10日上訴人存款餘額為728,091元,並並無資金需求或借款應急之必要云云,惟審諸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現金流向記載內容以觀:侯淑娥為上開記錄時,原或有逐日區分收支方式記載之意(如3月13日,本院卷第137頁),然實則其於各日多有同年1月、2月、甚而96年11月、12日之現金流向補行記載之事,此觀諸3月11日支出部分,除有當日記載外,其前尚有3月7日之補記,其間則交雜3月10日、1月7日、2月12日及14日、96年11月14日之補記,而3月10日與3月13日二日之收支記載並未留空作為區隔(本院卷第137頁),其上記載雜亂不一,屢見添補情形;另3月11、3月14日、3月17日之記載下方雖有以鉛筆記載當日收支粗算,惟並無總帳結餘轉入次日之記載,其餘各日復未為結餘計算,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該公司斯時整體成本費用支出之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是片斷之各日現金流向及銀行存簿明細,實無從窺知公司總體資金盈絀情形及憑斷上訴人有無對外借款之必要。上訴人徒以有關3月11日現金流向記載中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記載與侯淑娥紀錄習慣不同,3月11日當日收支尚餘現金4,818元,前一日之存款餘額為728,091元,顯無借款之必要云云,否認其有借款之舉云云,自無可取。又本件兩造間確成立借款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提之現金流向記載影本與上訴人持有保管之現金流向記載原本關於「向秀貞借入#18288 $499,90 +30(匯費)」筆跡縱有不同,其上蓋用之「盧淑貞」原子章真偽亦有未明,惟因被上訴人所提之現金流向記載影本,未經本院採據,無礙本院前揭關於兩造間成立系爭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乙事之認定,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答辯,尚難執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據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元,嗣兩造結算至97年12月31日應清償之借款利息計77,739元,並由上訴人併計本息開立面額577,739元支票一紙,約定於97年12 月31日(發票日)清償,惟迄今未償,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前揭借款本息,洵屬有據。
(二)關於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
1、有關勞健保費40,396元部分:上訴人就此辯稱被上訴人詐取上訴人公司勞健保費40,396元云云,固舉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上訴人96年8月勞健保自付變動明細表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資料僅可證明勞工退休金提繳費、96年8月間上訴人公司勞健保自付變動情形,然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繳納自付額,受有損害等事,而上訴人就此並未另行提出相關繳費資料供核,是其逕指被上訴人向其詐取勞健保費云云,自難憑信,其以之為抵銷抗辯,自嫌乏據。
2、關於侵占公司貨款1,113,224元、侵害商標權造成600萬元損害部分:上訴人就此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與陳東利、侯淑娥勾串,偽造商標移轉契約書辦理商標移轉,侵占上訴人商標專用權;另被上訴人不但利用職務將上訴人資產無償移轉至年俊公司,將上訴人之貨款,於入帳支付必要費用後,隨即轉至侯淑娥女兒陳謹儀之帳戶中,共計11,761,370元、將其經手之廠商貨款支票交予侯淑娥,由侯淑娥、陳東利等將支票,分別存入子女陳謹儀、陳璟樺帳戶內,共計11,256,851元,提領花用一空云云,惟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訴字第42號判決固判決年俊公司應將「速纖」、「紅牌」等商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有關商標移轉之事,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討論,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淑貞與訴外人李國威、陳東利、侯淑娥討論後,始叫被上訴人進來,由陳東利交代被上訴人辦理,交辦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淑貞等人均在場,盧淑貞也有說趕快去辦等情,業據訴外人侯淑娥於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訴字第42號商標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而上訴人於該案就證人前揭關於商標移轉討論及交辦過程之陳述,並無爭執等情,有智慧財產法院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0、271頁),足見被上訴人就前揭商標權移轉事項,純係依上訴人盧淑貞、李國威、陳東利、侯淑娥討論及指示辦理。至於盧淑貞雖於97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明示未經其同意不得買賣公司貨品或為資產移轉云云,惟該存證信函收件人僅侯淑娥一人乙節,有該存證信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90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於辦理相關事宜時已知悉上情,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就商標移轉之事有與訴外人陳東利、侯淑娥勾串偽造商標移轉契約書辦理商標移轉,侵占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明細(98年8月19日至99年10月11日、99年11月19日至99年12月9日)、上訴人存款轉帳予訴外人陳謹儀之統計表僅得證明上訴人資金往來流向,惟無從證明發生資金往來之原因事實,另上訴人撰具之民、刑事訴訟書狀復為上訴人意見之表述,無從據以為被上訴人有侵占上訴人商標專用權、資產、貨款及支票之證明,此外,上訴人就其公司資產移轉予年俊公司、將公司貨款交付予侯淑娥女兒陳謹儀、廠商貨款支票交予侯淑娥,由侯淑娥、陳東利等將分別存入陳謹儀、陳璟樺帳戶等事確為被上訴人所為一事,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逕稱被上訴人侵占公司貨款1,113,224元、侵害商標權造成600萬元損害,並執之以為抵銷抗辯,亦難憑採。
(三)據此,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本金50萬元及未逾週年百分之二十之約定利息77,73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33條第1、2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前就系爭借款及約定利息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案號:99年度司促字第36392號),上訴人亦於100年1月20日收受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639 2號支付命令在案(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6392號案卷第28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借款本金50萬元部分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另就約定利息77,739元部分,請求支付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自有未合,要難准許。上訴人就此辯稱被上訴人重複計息云云,核屬可採,至於遲延利息之計算,被上訴人於本院已減縮聲明按週年利率5%計算,是上訴人就此仍執被上訴人減縮聲明前之利息計算標準週年利率6%,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云云,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本金50萬元及自100年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約定利息77,7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上開利息77,739元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