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詹英彥被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 吳泰焜訴訟代理人 曾世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期屆滿,發生續訂租約或返還耕地之爭議,於起訴前,當事人之一方如已曾向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處而不成立者,則其後無論由任何一方就該爭議提起訴訟,均應認為業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486 號判例參照。查兩造間耕地租約之爭議,由上訴人聲請調解,先後經桃園縣大溪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有上開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可參(原審卷第8-11頁)。嗣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嗣將此案移送法院審理時,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前案),其後上訴人再自行提起本件訴訟,惟斟酌在上開調處程序時上訴人即已陳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金之旨,未為被上訴人所接受,有調處筆錄足憑(原審卷第10頁反面、11頁),堪認補償金爭議實質上已進行調處程序完畢,則依前開判例意旨,無再重複進行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調處程序云云,尚無可採。
又耕地租賃爭議案件,由當事人自行起訴者,不問是否基於
聲請調解調處為該耕地租佃委員會駁回,或雖予調處而拒不移送法院,或於移送前逕行起訴等原因,均不能免征裁判費用,其未繳納者,得由法院裁定命為補繳,最高法院57年度第5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本件係上訴人於調解調處不成立後,自己逕行起訴,依上開意旨,上訴人不能受免征裁判費之優惠,業據本院命其補繳原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在案,有繳費單足憑(本院卷第95頁),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上訴人主張:伊於58年間向桃園縣政府承租重劃前之桃園縣
○○鎮○○段138-1、138-3地號內之耕地,與私有佃農各自耕作種植綠竹筍,上開土地至75年5 月28日納入大溪鎮埔頂地區都市計劃範圍,編定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仍持續種植農作物,重劃機關桃園縣政府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通知伊申請終止租約時並給予補償金,致伊損失領取該補償金之權益。迨82年至86年間,實施第16期大溪埔頂市地重劃區工程,伊種植之作物及改良土地均遭剷除,以供建屋及道路使用,桃園縣政府僅就地上農作物予以補償,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條規定註銷租約補償1/3 公告現值地價,致伊權益再度受損。於重劃完成後,伊重新分配耕○○○鎮○○段138-1、000-00○○○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鎮○○段○○○○號(重劃後由國稅局撥用)土地,桃園縣政府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1條規定到場接管,亦未重新辦理協議分管,致伊無從知悉新分配之承租土地坐落位置。被上訴人於89年間接管,系爭土地已不適合耕地使用,被上訴人未即時更正錯誤並補正分管,嗣於94年12月6 日兩造續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期間自95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但97年3月及98年11月間系爭土地發生非法占用承租耕地事件,伊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依法追訴究辦未果,被上訴人卻以伊未依約自任耕作為由,於97年5 月30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70201524號函通知:
租約自97年4 月起全部無效云云,雖前案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惟本件係請求給付補償金與前案無關。
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判決。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於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6,995元。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並以:㈠系爭土地雖經重劃編定
為住宅區,僅是規劃而已,故兩造於94年12月6 日續訂租約。迨伊於97年4月11日派員勘查發現,系爭138-14、713地號為建築基地之施工範圍,堆放建築廢棄物,未供種植農作物使用,乃於97年5 月30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70201524號函通知上訴人租約自97年4 月起全部無效,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兩造間就租約爭議,經調解調處不成立後移請法院審理,業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租約關係之訴。系爭租約非因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為終止租約之情形,伊無給付補償金之義務。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劃後未將耕地點交,致上訴人無法耕作;伊終止租約前,系爭土地已變更為住宅區,伊即應通知終止租約及進行補償云云。惟上訴人從未向伊反應及主張減少承租範圍,甚且在89年間申請換訂租約時尚簽立切結書記載:系爭土地乃其自任耕作云云,因而於94年間再與伊續約,上訴人猶稱不知耕作土地坐落位置,前後矛盾。又土地雖經重劃為住宅區,並非一律須終止租約,應視實際需要決定租約繼續存在與否等語抗辯。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58年間向桃園縣政府承租重劃前之桃園大溪鎮埔
頂138-1、138-3地號內之耕地,種植綠竹筍。上開土地於
75 年5月28日納入大溪鎮埔頂地區都市計劃範圍,編定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上訴人與桃園縣政府就承租土地之協調會議紀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附實測圖、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里長黃智仁出具之證明書、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可按(原審卷第38 -45頁)。
㈡嗣於82年間,桃園縣政府實施第16期大溪鎮市地重劃工程
,就上訴人在上開138-1、138-3地號上之農作物予以查估補償,亦有桃園縣政府82年2月17 日函在卷(原審卷第46頁反面)。
㈢迨桃園縣政府重劃完成後,重新分配桃園大溪鎮埔頂138-
1、138-14地號○○○鎮○○段○○○○號等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耕作,其後被上訴人於89年間接管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兩造換訂租約【(89)國耕種字第9號租約】;復於94年12月6日續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期間自95年1月1 日至104年
12 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97年5月30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70201524號函通知上訴人:租約自97年4 月起全部無效云云,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接管上訴人承租土地函文足憑(原審卷第5 頁,本院卷第11-13、87頁)。
㈣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兩造間耕地租佃契約無效乙事
,因而申請調解,先後經桃園縣大溪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再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法院審理。上訴人於訴訟中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存在,案經原審法院99 年度訴字第246號駁回上訴人之訴,再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10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調解、調處程序筆錄、桃園縣政府移送函及各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8-11、16-25頁,本院卷第81 頁)。
本件重要爭點在於: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間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已經充分攻防及辯
論,而於確定判決之理由有所判斷,該確定判決對此重要爭點所為判決,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另行提出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外,應認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者討論之爭點效理論。
查兩造間確認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於97年4月11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逾1年期間,於系爭138 -14、713地號土地上,客觀上有消極不為耕作或斷續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情形,且於上開土地遭第三人占用時,亦有消極不予排除侵害,客觀上可推定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相符。縱上訴人於系爭138-1地號土地自任耕作,惟系爭138-1
4、713地號土地已具有非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被上訴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程序中以99年2月25日答辯狀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消滅,業於判決理由欄內載述綦詳(原審卷第23-24 頁),因而駁回上訴人確認系爭租約存在之請求在案。又兩造於前案中均以系爭租約及系爭土地之耕作情形為重要爭點,經雙方充分舉證、辯論及法院現場勘驗後,法院據以為實體判斷,則上開認定已發生爭點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之新訴訟資料,該判決判斷無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情形,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可見兩造間耕地租約係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 為由而合法終止。
㈡又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
耕地使用,而經出租人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固有明文。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僅係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並非承租人得為非耕地之使用,亦非謂原耕地租約已無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若出租人非以該事由表示終止租約,自不生同條第2 項規定補償承租人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同一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兩造間前案業經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非以同項第5 款「出租耕地經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為由終止,參之前開意見,自不生被上訴人依同條第2 項補償上訴人之問題,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83萬6,995元,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辯稱:伊原先承耕之重劃前138-1、138-3地號土
地於75年5 月28日經編定為住宅區,當時出租人桃園縣政府即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2項對伊補償,桃園縣政府未為,伊仍得向嗣後接管之被上訴人請求云云。惟查承租之耕地雖經依法編定為住宅區,僅為行政機關實施都市計畫所為之行政措施,非謂耕作土地一經編定為住宅區,即無得為向來之種植使用;且此款僅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事由,仍應視出租人有無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參以上訴人自陳:伊於75年間土地劃分為住宅區時,仍有持續種植農作物云云在卷(原審卷第28頁反面),其復未舉證證明當時桃園縣政府以此為由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當時與桃園縣政府間之耕地租約既未經桃園縣政府為終止,則上訴人據以請求桃園縣政府之後手即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顯然無據。
㈣上訴人復辯以:82年至86年間,桃園縣政府實施第16期大
溪埔頂市地重劃區工程,僅就地上農作物予以補償,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條規定註銷租約補償伊1/3 公告現值地價;迨重劃完成後,伊重新分配138-1、138-14、713等系爭土地,桃園縣政府未到場接管,亦未重新辦理協議分管,被上訴人接管後仍未為之,致伊無從知悉新分配之承租土地坐落位置等節。但查:
1.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條規定:重劃區內出租之公私有耕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註銷租約者,其計算補償補償面積,以重劃前租約面積為準;又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所稱: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係指⑴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⑵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此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原先承耕之138-1、138-3地號土地雖經重劃,然其後出租人桃園縣政府重新分配138-1、138-14及713等地號土地予上訴人耕作,被上訴人於89年間接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換訂租約等情,均據上訴人於訴狀中陳明(原審卷第31頁),足見:本件耕地租約非屬前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所列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或經縣(市)政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之一,自無同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註銷租約及補償之適用,上訴人仍執詞主張:系爭耕地之出租人桃園縣政府及接管之被上訴人有註銷租約及給付補償之義務云云,顯有誤解。
2.上訴人於前案中亦提出相同抗辯,前案確定判決以:上訴人自承在713 地號上夏天有時種冬瓜、南瓜,有時沒有種為由,因認兩造於89年間換訂租約後,上訴人處於得耕作使用收益之占有狀態,為直接占有人,系爭土地並非未交付使用,是縱令被上訴人於接管後未依法辦理分割分管,對上訴人之承租情事並無妨礙等情。況參上訴人於89年3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換訂租約時書立切結書亦載明:「 桃園大溪鎮埔頂138-1、138-14地號○○○鎮○○段708、713地號內等4筆 國有耕地,面積合計
0.056880公頃,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等語(本院卷第43頁),上訴人仍謂不知承租土地坐落位置及無法使用,顯與自己所陳是否種植、種植何種農作之情相悖,自無可採。
㈤承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
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事由,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上訴人尚主張:本件租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經依法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事由,被上訴人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給付補償金83 萬6,995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
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83萬6,99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