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 訴 人 李佳玲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張信宏

林義增游志浩被 上訴人 莊月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複 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莊月慈為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第一銀行)基隆分行之理財專員,上訴人在其推銷下於民國(以下同)96年5月10日與之簽訂「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以下稱系爭約定書),投資1.5年期「寸土寸金」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系列二),投資標的代號為QN3(以下稱系爭連動債),申購(投資)金額為100萬元;經查被上訴人銷售系爭連動債,依財管規範應確認客戶具備相當投資專業、財務能力足以承擔商品風險,及由第三人確認客戶具備結構型商品投資經驗或風險承擔能力;惟查被上訴人莊月慈向上訴人推銷(銷售)系爭連動債僅以一張「產品介紹單」(原審卷第70頁)作說明,強調獲利部分,對於風險的說法為「不是提前到期就是延期利息照給」,未揭露產品潛在風險,於締約前未交付系爭約定書、「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及中文譯本」給予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而係於辦妥所有手續(簽名、蓋章)之後,才交付一堆上訴人看不懂之相關文件及約定書,銷售流程顯有瑕疵,且牴觸相關法令;被上訴人莊月慈一再向上訴人保證系爭約定書為保本之定存契約,從未告知上訴人此係不保本之連動債,上訴人亦未授權第一銀行投資保本以外之商品,而「風險預告及注意事項」記載於「產品介紹單」之下方,字體極小,使用詞句更非上訴人或一般人所能了解;因此,上訴人就委任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必要之點,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未臻一致,委任投資之系爭約定書不成立;又上訴人所簽訂系爭約定書縱使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應依信託本旨協助上訴人了解具體投資內容,隨時注意投資市場狀況,隨時告知交易情形,斟酌衡量進場、出場時機,做好風險控管,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致上訴人於雷曼兄弟事件中損失不貲;為此,求為: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第一銀行)間民國(以下同)96年5月10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信託金額100萬元)契約關係不成立。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萬5,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及㈢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萬5,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原法院求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銀行間96年5月10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信託金額100萬元)契約關係不成立之部分,未據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5月初表示有意購買系爭連動債,由被上訴人莊月慈詢問其相關理財經驗等後,為其完成信託理財帳戶開戶及客戶風險適性評估表(KYC)之製作,上訴人對於客戶風險適性評估表所載評估之內容,亦認為真實無誤。而上訴人先後前來被上訴人銀行三、四次,被上訴人莊月慈當面推介其購買系爭連動債時,就系爭連動債之相關風險及產品內容,向其反覆說明,並強調投資風險,請其詳細評估所能承受之風險。上訴人評估後簽訂系爭約定書、「信託商品一般單筆投資/加入申請書兼登錄單」、「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TERM SHEET)及中文譯本」,而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100萬元,已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約定書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信託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既經被上訴人莊月慈就系爭連動債之相關風險及產品內容,向其反覆說明,並強調投資風險,請其詳細評估所能承受之風險,顯已依其信託本旨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其投資系爭連動債發生虧損,係因全球金融海嘯,無法預料之不可抗力事變,非因系爭連動債商品本質或投資上有任何不實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月慈為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基隆分行之理財專員,上訴人於96年5月10日與之簽訂系爭約定書,投資1.5年期「寸土寸金」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系列二),投資標的代號為QN3之系爭連動債,申購(投資)金額為100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產品介紹單」、系爭約定書、信託商品一般單筆投資/加入申請書兼登錄單、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TERM SHEET)及中文譯本在卷(原審卷第70、45至47、44、48至59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於96年5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前,僅提供「產品介紹單」,未將系爭約定書、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TERM SHEET)及中文譯本交由上訴人審閱,被上訴人莊月慈一再向上訴人保證此係保本之定存契約,從未告知上訴人此係不保本之連動債,上訴人亦未授權上訴人第一銀行投資保本以外之商品,且「產品介紹單」上之「風險預告及注意事項」係記載於下方,字體極小,使用之詞句更非上訴人或一般人所能了解,由此堪認上訴人對於委任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必要之點,與被上訴人間之意思表示,未臻一致,系爭約定書之契約不成立;且被上訴人所提出蓋有上訴人印鑑章之系爭約定書、信託商品一般單筆投資/加入申請書兼登錄單、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TERM SHEET)及中文譯本,係被上訴人莊月慈擅自蓋用云云;經查:

(一)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143號、83年度臺上字第1382號亦分別著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協議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係屬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印章被盜蓋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該協議書為真正。」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第一銀行投資基本資料表」、「信託商品一般單筆投資/加入申請書兼登錄單」、系爭約定書、「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TERM SHEET)及中文譯本」上之印文為上訴人印文之真正不爭執,且有上揭文件資料在卷(原審卷第43至59頁)足憑;上訴人主張該等印文為被上訴人莊月慈擅自蓋用(盜用)之事實,依上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莊月慈擅自蓋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莊月慈擅自於上揭文件資料蓋用其印文,自無足取。

(二)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委託辦理保本之定存契約,被上訴人莊月慈一再保證此係保本之定存契約,從未告知此係不保本之連動債,上訴人亦未授權被上訴人投資保本以外之商品,系爭約定書之契約不成立云云;惟查上訴人之所以於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基隆分行設立綜合管理帳戶(00000000000號),留存印鑑卡(本院卷第124頁)係因其同母異父之姑姑陳秋香經由訴外人郭淑華之介紹,為投資申購系爭連動債而設立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秋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稱:「(李佳玲為何到第一銀行開戶?)我朋友郭淑華介紹我到一銀。」、「(是否要辦理定存?)不是,純粹要去買這個寸土寸金產品,透過莊月慈告訴我它的好處在哪裡,都說好的。」、「(為何不辦理定存?)利息比較高。」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8頁),上訴人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合致,至為明確;且由上訴人於96年5月10日接受被上訴人就其投資屬性暨風險承受等級之評量,於投資基本資料表上蓋印後,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同日匯款100萬元至其前揭綜合管理帳戶(00000000000號),並填載「信託商品一般單筆投資/加入申請書兼登錄單」同意圈存100萬元,同月15日被上訴人始圈存扣款100萬元,96年8月24日、11月23日、97年2月25日即依約(每季固定配息=原始投資金額×2.5%扣除信託管理費)分別獲配息2萬4,500元之事實,有系爭約定書、匯款申請書、「信託商品一般單筆投資/加入申請書兼登錄單」、上訴人之綜合管理帳戶(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在卷(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21頁,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22頁)足稽;核與證人陳秋香所為「(為何不辦理定存?)利息比較高」之證言,尚無不合;上訴人空言主張係委託辦理保本定存契約,未委託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投資者為不保本之連動債,詳如下述五以下之論述)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於96年5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前,僅提供「產品介紹單」,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給予上訴人審閱系爭約定書、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TERM SHEET)及中文譯本之內容30日之期間,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云云;查:消費者保護法之制訂,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此由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參照消費者服務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 。而「消費」係為達成食、衣、住、行、育、樂之目的,滿足人類慾望之交易行為。因之,為保障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安全,消費者保護法於第7 條至11條之

1 等規定,規範企業經營者應負之責任,為其所從事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或提供服務之安全性;與投資者係以交付金錢達到享受增加其財產利益為目的,而非換取商品(例如股票、債券) 或服務之交易行為,尚有不同;投資本有虧損即財產價值貶降、甚至全部滅失之風險,其商品( 如股票、債券) 「本身」之價值有所減損( 例如股價下跌) 致投資者財產損失或減少,要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障消費生活品質無涉,投資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規定,給予上訴人審閱系爭約定書、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TERM SHEET)及中文譯本之內容30日之期間,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項之規定云云,自無足取。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第一銀行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金融服務業,合乎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云云;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100年6月29日制訂公布,100年12月31日施行)係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公平、合理、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以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而制訂(參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之規定);其規定保護對象為「金融商品或服務」之金融消費者,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對象為「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或提供服務」(簡言之,即食、衣、住、行、育、樂之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截然不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雖經公布,惟尚未生效施行,有關金融消費事件,自無比附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即無足取。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月慈僅以一張「產品介紹單」(原審卷第70頁)作說明,而「產品介紹單」上之「風險預告及注意事項」係記載於下方,字體極小,使用之詞句更非上訴人或一般人所能了解云云;經查上訴人所提出「產品介紹單」上之「風險預告及注意事項」雖記載於下方,但特別以紅字字體標明,並以紅字體標明「欲知詳情請洽第一銀行各營業單位專屬理財顧問/個人金融專員」,有上訴人所提出「產品介紹單」在卷(原審卷第70頁)足稽;上訴人就「風險預告及注意事項」所載內容,有所不解,非不得就教於理財顧問或個人金融專員;上訴人所簽訂「系爭約定書」第4條「本連動債券風險告知」之字體大於「產品介紹單」上「風險預告及注意事項」,除所載「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再投資風險」之內容,與前揭「產品介紹單」上所載相同外,尚列有「本金損失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通貨膨脹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等之內容,而系爭約定書為上訴人所簽訂,有上訴人不爭執印文真正之系爭約定書在卷足稽;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約定書之前,自應就系爭約定書內容予以斟酌,且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莊月慈於辦妥所有手續,交付包括系爭約定書之文件資料,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顯已審閱系爭約定書內容;況且上訴人係經其同母異父之姑姑陳秋香之介紹,先於96年5 月4 日設立「0000000000

0 號」綜合管理帳戶,始於96年5 月10日簽訂系爭約定書而投資、承購系爭連動債,顯於投資、承購前已有所了解,竟於發生虧損後持以主張「產品介紹單」上之「風險預告及注意事項」係記載於下方,字體極小,使用之詞句更非上訴人或一般人所能了解,進而主張被上訴人莊月慈未提供系爭約定書等文件資料予以斟酌,對於系爭約定書內容一無所悉云云,均係卸責飾詞,委無可取。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評估上訴人投資屬性時,擅自為上訴人「年收入300萬元」、「有投資經驗」等不實之記載,有惡意隱匿重要事項、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接受被上訴人評估其投資屬性,係由上訴人於第一銀行投資基本資料表第一欄「客戶基本資料與財務狀況(請確實填寫相關內容)」之各項予以填寫,及於第二欄「客戶投資屬性暨風險承受等級評量」之各項問題,予以選擇並用印,而其印文為真正已如上述,上訴人持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要無足取。

(七)綜合上述,上訴人由訴外人陳秋香之介紹,於96年5月4日設立帳戶,96年5月10日由被上訴人為其「投資屬性暨風險承受等級評量」經其認可用印後,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於「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TERM SHEET)及中文譯本」上用印、同日匯款100萬元,填載「信託商品一般單筆投資/加入申請書兼登錄單」同意圈存100萬元、同月15日被上訴人始予以圈存扣款100萬元,上訴人於96年8月24日、11月23日、97年2月25日依約即分別獲配息2萬4,500元(扣除信託管理費),系爭約定書已有效成立,並已依約履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簽訂系爭約定書之意思表示,未臻一致系爭約定書不成立云云,顯不足取。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信託事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227條、第224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等規定,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云云;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亦著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信託事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信託事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月慈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一再向上訴人保證系爭約定書為保本之定存契約,從未告知係不保本之連動債,且上訴人亦未授權被上訴人投資保本以外之商品等云云;查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月慈向上訴人推銷(銷售)系爭連動債係以一張產品介紹單(原審卷第70頁)作說明,而該介紹單上首行即以斗大字體標明「1.5年期『寸土寸金』新台幣計價連動債券(系列二)」,並以「產品特色」、「連動標的之優勢」、「產品資訊」、「連動標的」分別敘明其內容,於下方特別以紅字字體標明「風險預告及注意事項」、「欲知詳情請洽第一銀行各營業單位專屬理財顧問/個人金融專員」,且逐一列舉風險項目,更於第7項載明「…且銀行不擔保信託資金之管理及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等內容,而該等內容文義又非艱澀難解之詞藻,且於「產品資訊」欄以黑色粗體字詳載「到期不保本之情況與計算方式:」,有上訴人所提出「產品介紹單」在卷(原審卷第70頁)足稽。

(三)上訴人於96年5月10日所簽訂系爭約定書,於第4條「本連動債券風險告知」已詳列10種風險項目,已如前述,並於各項下說明其內容;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TERM SHEET)及中文譯本」,於第2、12頁,重複載明「結構式商品之交易相當複雜,可能產生本金虧損之風險…」,第2頁更載明「投資人應注意此債券非為一保本型商品,至到期日時有可能無法獲得100%投資本金。投資人若於到期日之前提前贖回本債券,可能無法獲得100%投資本金。」等語(原審卷第49頁)。亦有上訴人於「委託人簽蓋原留存印鑑」欄上蓋章之「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TERM SHEET)及中文譯本」在卷(原審卷第48至59頁)足稽。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月慈係於上訴人辦妥所有手續(簽名、蓋章)之後,才交付一堆上訴人看不懂之相關文件及約定書,而系爭連動債投資說明暨約定書及相關內容說明文件,條款甚多,內容專業且複雜,即使上訴人於簽約時已審閱相關文件,亦難以對重要細節牢記在心,被上訴人應為完整、詳盡之說明,詎被上訴人並亦未告知系爭連動債在臺不得公開販售,僅能販售予專業投資人,且未盡隨時注意投資市場狀況及風險控管之責,自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云云。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月慈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向上訴人「保證保本」,且未交付相關文件、契約供閱覽等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如前述;而系爭定書最後一頁,於委託人欄上方特以粗字字體記載「委託人已閱讀並充分瞭解本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內容,願簽蓋原留存印鑑確認接受本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條款,並同意受託人對委託人投資所生之任何損失,不負任何責任」等字義,以上訴人係高職商業科畢業(參見原審卷第35頁言詞辯論筆錄)之學歷,就上開文義應有足夠之理解能力,上訴人如未審閱系爭約定書豈可任意於系爭約定書上用印,簽訂系爭約定書,事後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未誠實說明且未交付相關文件、契約,自無足取;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動債不得在臺公開銷售,僅能販售予專業投資人,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約定書開宗明義:「委託人以信託資金投資國外連動債券,…」以100萬元信託予被上訴人第一銀行,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信託本旨,投資系爭連動債,而非由上訴人買受系爭連動債,與系爭連動債得否在臺販售無涉。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應隨時注意投資市場,斟酌衡量進場、出場時機,隨時告知投資交易情形作好風險控管云云;經查上訴人信託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被上訴人僅就受託信託資金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負責債券發行之本金及利息到期償付之違約風險,系爭約定書第6條定有約定明文(原審卷第47頁),且系爭連動債之各項風險,皆已於系爭約定書第4條「本連動債風險告知」條款中予以揭露其內容,更於「本金損失風險」中揭露「本債券若未符合提前到期條件且任一連動標的之收盤價於下限觀察期間曾低於其下限價,且於評價日(6)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小於其進場價*95%,將產生原始投資金額之損失,且原始投資金額最大損失將視於評價日(6)表現最差連動標的之收盤價相對於其進場價之跌幅而定,投資人應具備評估本債券及其連動標的績效及風險之能力,發行人、保證人、受託人就該等損失不負任何責任。」,而被上訴人自96年5月31日迄97年10月31日按月寄送載明「持有單位數及基準日淨值」之「信託資金定期報告」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言詞辯期日為「(信託基金定期報告是否都收到?)都有收到。」之陳述,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信託之資金,定期向上訴人報告,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自得由被上訴人所寄送之「信託資金定期報告」,就其所投資系爭連動債未到期前預期該連動債或有盈餘、或有虧損,予以斟酌衡量進場、出場時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寄送「信託資金定期報告」之內容,雖又為「(上面說明上訴人有無仔細閱讀?)看不懂。」之陳述;惟查上訴人係高職商業科畢業之學歷,已如前述,對於「信託資金定期報告」所載「台端如對本定期報告有任何疑問,請洽專屬服務人員:莊月慈,電話00-00000000」等字義,應有所認識,非得以「看不懂」三字即指摘被上訴人未告知投資交易情形,而否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六)綜合上述,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受上訴人之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被上訴人莊月慈依「產品介紹單」向上訴人解說投資系爭連動債之相關資訊,並就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已於系爭約定書、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TERM SHEET)及中文譯本予以揭露,上訴人始於系爭約定書、「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TERM SHEET)及中文譯本」上蓋章,投資承購系爭連動債,被上訴人又按期寄送「信託資金定期報告」,被上訴人顯已依信託本旨,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6年5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已合法有效成立,上訴人亦已依約獲得配息,被上訴人已就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風險予以解說、揭露,又按期寄送「信託資金定期報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投資系爭連動債所受之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就此部分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麗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