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01號上 訴 人 戴淑滇
戴玉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彭珮瑄律師被 上訴人 楊天保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41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戴淑滇,並給付上訴人戴淑滇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零肆元。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41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戴玉珍,並給付上訴人戴玉珍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零肆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楊戴月雀之遺產即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41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 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戴淑滇,並給付上訴人戴淑滇57,904元。
(三)被上訴人應將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楊戴月雀之遺產即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41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 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戴玉珍,並給付上訴人戴玉珍57,904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二人與訴外人楊戴月雀(已歿)為親姐妹,3人於民國(下同)83年間約定每人各出資1/3(即每人出資60萬元,3人合計180萬元)共同短期投資購買法拍屋。楊戴月雀於83年5月17日以自己名義拍得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416建號房屋(上開土地及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伊二人即各交付60萬元予楊戴月雀投資系爭房地。伊與楊戴月雀間之法律關係屬合資契約(為無名契約),並無民法合夥或隱名合夥規定之適用。嗣楊戴月雀因生前遲遲無法順利售出系爭房地,楊戴月雀於生前即表示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並以特約允諾伊2人,會以現金悉數返還投資款,如其往生時仍未返還,亦已告知其子即被上訴人楊天保,將來一定須將伊2人所投資之款項以現金悉數返還,伊2人亦表示同意,而被上訴人亦與楊戴月雀達成以楊戴月雀死亡為停止條件之債務承擔契約。其後楊戴月雀於97年9月1日遭其配偶楊森鴻刺死,被上訴人於98年6月間依楊戴月雀之遺囑單獨繼承楊戴月雀之全部遺產,卻未返還伊2人前述投資款,伊2人已於99年4月間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爰依前述伊與楊戴月雀間之口頭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伊2人各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若鈞院認為伊2人交付予楊戴月雀之投資款,於投資後已轉為系爭房地之持分,無法請求現金返還,由於系爭房地已全部由被上訴人繼承,且系爭土地嗣於98年間曾因分割而增加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並由苗栗縣政府徵收而核發徵收補償費173,712元,則爰依伊2人與楊戴月雀間之原合資契約,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移轉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徵收補償費各57,904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楊戴月雀間之投資行為,目的並非僅止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係欲出售系爭房地牟利,此即為共同經營事業,應屬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既未經清算,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出資。伊僅知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各投資60萬元,而不知楊戴月雀有與上訴人口頭約定特約願以現金返還,亦不同意以現金返還上訴人。另楊戴月雀之女兒即訴外人楊歸宜、楊巧倩亦為楊戴月雀之繼承人,其二人已就楊戴月雀之遺產提起給付特留分之訴,系爭房地亦列為渠等請求給付特留分之標的,故訴外人楊歸宜、楊巧倩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亦須就被繼承人楊戴月雀之債務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
(一)上訴人曾於83年間各出資60萬元交予被繼承人楊戴月雀,楊戴月雀則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之法拍不動產。
(二)楊戴月雀於生前書立遺囑,其遺產全部由被上訴人繼承。
(三)楊戴月雀於97年9月1日過世,系爭房地於98年7月13日依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由被上訴人單獨登記為所有權人。
(四)系爭土地於98年8月18日分割出恭敬段1955-1地號土地,該1955-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改良物於98年1月14日經苗栗縣政府公告徵收,1955-1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為169,400元,其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為4,312元,二者補償費合計173,712元(以下合稱「徵收補償費173,712元」,見原審卷第31-32頁)。
五、上訴人主張伊2人與楊戴月雀間之法律關係屬合資契約,因楊戴月雀於生前即與上訴人以特約允諾願以現金返還予上訴人,故依上開特約請求返還投資款;如認無上開特約存在,則依原合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給付徵收補償款各1/3。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與楊戴月雀間之法律關係係屬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上訴人與楊戴月雀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
(二)楊戴月雀生前是否曾與上訴人以特約口頭協議承諾將返還上訴人出資額各60萬元?(三)上訴人之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各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與楊戴月雀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亦規定甚明。又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出資之目的,非在經營共同事業,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著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楊戴月雀先詢問伊2人苗栗有個法拍屋要否投資,待日後出售再分配價差,嗣於系爭房地拍定後,伊2人才各交付
60 萬元予楊戴月雀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第63頁背面)。是依上情,上訴人係先與楊戴月雀確認欲共同出資之標的為系爭房地,待楊戴月雀向法院標得系爭法拍屋後,方為出資給付系爭法拍房地之價金,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先登記在楊戴月雀名下,應認上訴人與楊戴月雀僅係單純約定先共同出資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期待爾後系爭房地價格上漲方轉售再按出資比例分配價差利益。
上訴人既僅就系爭一筆房地與楊戴月雀為合資購買,縱楊戴月雀本人有從事法拍屋買賣之事業,惟顯難認上訴人有與楊戴月雀約定為「共同事業之經營」、或欲長期投資楊戴月雀所經營之法拍「事業」而分受或分擔該事業經營損益的真意,故本件上訴人與楊戴月雀間之法律關係當僅屬「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以下簡稱「合資契約」),被上訴人認係屬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尚無足採。
(二)楊戴月雀生前並未以特約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將返還上訴人出資額各60萬元上訴人雖主張楊戴月雀生前曾以特約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合資契約,且承諾將返還上訴人出資額各60萬元」云云,並聲請詢問證人楊巧倩、楊歸宜(以上二人為楊戴月雀之女兒)、戴劉淑雅(楊戴月雀之兄嫂)為證。惟查:
1.證人楊歸宜證稱:「後來這間房子沒有賣掉就一直放著,媽媽(楊戴月雀)是有說如果房子賣不掉,就要還阿姨錢,媽媽有跟我說,應該也有跟我弟弟(被上訴人)說」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4頁背面);另證人楊巧倩證稱:
「我們在94年時有簽放棄繼承的同意書,那時候(媽媽)有交代弟弟(即被上訴人),如果這間房子沒有賣掉的話,要負責把錢還給阿姨,媽媽這些話有講過很多次,也有曾經是我跟楊天保、楊歸宜在場的時候媽媽所說的」(見原審訴字卷第113頁背面);「(問:媽媽為何要告訴你們要被告歸還本件投資給上訴人的事情?)那是茶餘飯後閒聊時提到的」(見原審訴字卷第114頁)等語。依其二人之證詞,證人楊歸宜、楊巧倩既均僅證稱楊戴月雀曾私下對其子女(即證人及被上訴人)交代「如果這間房子賣不掉(或沒有賣掉)的話」,要負責把錢還給上訴人等語,足見縱認楊歸宜、楊巧倩所述屬實,惟其二人證稱楊戴月雀交待要返還上訴人出資之現金,是以「系爭房地賣不掉」為前題(證人亦並未說明所稱賣不掉係指以何時為期限),與上訴人主張楊戴月雀於生前即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合資契約」不同;況證人楊巧倩、楊歸宜既證稱前述話語,係楊戴月雀與伊2證人私下「閒聊時」所述,並未證稱其2人曾親自見聞「楊戴月雀與上訴人間」,究於何時何地達成協議由楊戴月雀口頭承諾返還出資款之情節,準此,其二人之證詞,自不足以認定楊戴月雀生前即有與上訴人達成返還上訴人出資款之特約。
2.證人戴劉淑雅雖證稱:「買了(系爭房地)之後十幾年」、「...楊戴月雀說乾脆我吃下來,我把現金還給你們(上訴人)」、「(問:楊戴月雀既然已經自己說要吃下來,把現金還給上訴人,為何不自己還,還要交代楊天保?)因當時她已經沒有錢了」云云。惟查:
⑴本院迭次詢問上訴人,其主張與楊戴月雀之系爭口頭特
約係在何時約定?上訴人先稱是在「在買受系爭不動產後『隔幾年』之民國80幾年間」(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後改稱「是83年購買法拍標的後『一、二年』,..是楊戴月雀去收租時同時跟上訴人2人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此與證人戴劉淑雅前述證稱伊見聞楊戴月雀與上訴人間之口頭約定時間,係在「買了(系爭房地)之後『十幾年』」云云,顯然迥不相同。
次查,本院詢問證人戴劉淑雅:「楊戴月雀在『邀上訴人投資系爭法拍屋時』,有無說到要如何分利潤」?戴劉淑雅竟直接回答:「說如果有賣,有賺大家一起賺,『沒有賣的話就要將現金還給上訴人戴淑滇、戴玉珍』等語,迨本院追問:「(是否楊戴月雀)一開始邀約時就已經告訴上訴人2人若系爭法拍屋沒有賣就將現金還給其二人?」,其始稱:「是『後來』才講的」(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足見其作證心態自始即明顯偏頗,不論法院詢問之問題為何,其均亟欲證明上訴人有關「以特約返還現金」之主張。本院斟諸戴劉淑雅與上訴人為姑嫂關係,關係匪淺,衡諸上情,其證詞是否實在,實值堪疑。
⑵證人戴劉淑雅於本院詢問時,除如前述其證詞自始即明
顯偏頗外,其下述證詞亦前後不一、反覆混亂。本院詢問:「你剛才說楊戴月雀稱『乾脆我吃下來,我把現金還給你們』,為何後來楊戴月雀沒有還現金給上訴人?」,其回答:「楊戴月雀當時說如果她不在了,她已經有交代楊天保以現金還給上訴人,『她還說』楊天保回答「我知、我知」(台語)」(見本院卷第65頁)。嗣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再次詢問關於楊天保回答「我知、我知」的情節,其始又改稱:「『我當場有聽到』(楊天保說『我知、我知』)」、「(是)後來到了楊戴月雀往生前生病時,楊天保將楊戴月雀以車子載到我們家,楊戴月雀跟楊天保說:『如果我不在了,你要以現金還給你阿姨』,楊天保說:『我知、我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苟證人戴劉淑雅確曾實際見聞上情,焉可能證詞如此反覆混亂?益證其所為證詞僅係欲附和上訴人關於「楊戴月雀生前以特約返還現金」、及「楊戴月雀生前與被上訴人作成『以楊戴月雀死亡為條件』之債務承擔約定」之主張(見本院卷第
104 頁)。⑶查被繼承人楊戴月雀於86年至93年間,其每年均有數萬
元至二十餘萬元之利息收入,此有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6年至93年利息收入及現金估計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95頁、97頁),是依此推估楊戴月雀儲放於銀行之現金存款高達數百萬元。則衡諸上情,楊戴月雀顯無證人戴劉淑雅所稱「沒有錢」返還上訴人之經濟窘境,苟楊戴月雀確曾如證人戴劉淑雅所述,於生前即向上訴人表示要「吃下」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權利而返還投資現金,以上訴人自稱伊2人與楊戴月雀生前關係良好互相信賴、及楊戴月雀生前之財力狀況等情,楊戴月雀自行返還上訴人投資款即可,焉可能遲至其過世均未實現其承諾,而尚須交代其子返還?上訴人何以又均未曾向楊戴月雀催討?此均與常情相悖。上訴人徒稱楊戴月雀係基於資金運用、欲待日後現金充裕時再返還投資款云云,核與常情有違,洵不足採。
⑷依前述,證人戴劉淑雅之證詞偏頗混亂,且其所稱楊戴
月雀口頭承諾返還現金之時間,與上訴人二人主張之時間亦完全不同,又其證詞亦核與證人楊歸宜、楊巧倩之前述證詞互有矛盾(證人楊歸宜二人稱楊戴月雀是交代「如果房子賣不掉的話」,要負責把錢還給上訴人;證人戴劉淑雅則證稱楊戴月雀表示要直接吃下上訴人之權利返還現金),以上均足證證人戴劉淑雅之證詞不實。
3.綜上,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以證明楊戴月雀生前曾表示將吃下其2人之持分(終止系爭合資契約),並返還上訴人出資款各60萬元,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各6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上訴人雖復主張伊得依原合資契約結算主張:「由上訴人各取回60萬元,系爭房地所有權仍歸楊戴月雀所有」之分配方式,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60萬元之投資款云云。惟查,上訴人原既係與楊戴月雀約定共同出資投資系爭法拍房地,待日後系爭房地價格上漲方轉售再按出資比例分配價差利益,則於系爭房地出售前,上訴人及楊戴月雀原始共同出資之「現金」,已用於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而不存在,且系爭房地自購買迄今遲未售出,其價值可能升漲或貶落,上訴人主張之上開結算方式,顯不符合其合資契約所約定應公平分配之誠信原則,自無足採,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60萬元之投資款,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移轉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各57,904元
1.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與楊戴月雀僅單純合資買受系爭房地,並非約定為「共同事業之經營」、上訴人亦非投資楊戴月雀所經營之法拍「事業」,本件自無庸準用民法第694條關於合夥解散之規定,亦無「清算」之必要,合先敘明。
2.次查,上訴人因與楊戴月雀為姐妹,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其間所成立之合資契約內容,包括上訴人將投資之金錢交付楊戴月雀處理、及約定楊戴月雀購買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楊戴月雀名下等,其間著重於契約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甚鉅,該部分法律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極類似(均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關於委任關係之規定。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550條規定自明。查楊戴月雀已於97 年9月1日過世,則上訴人與楊戴月雀間之合資契約,自應認已因楊戴月雀之過世而終止(註: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合資契約於楊戴月雀過世時已終止,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3.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楊戴月雀各出資1/3之資金已全數用以購買系爭房地,則系爭房地及部分系爭土地因嗣後被徵收所可領取之徵收補償費173,712元,均應認係上訴人與楊戴月雀合資款所投資之變形物(系爭房地及徵收補償費173,712元,以下合稱為「系爭合資契約之變形物」),上訴人本於系爭合資契約就系爭合資契約之變形物,應認均各有1/3之權利。上訴人與楊戴月雀間成立系爭合資契約時,雖未約定若系爭合資標的未出售而合資契約終止時,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惟如前所述,系爭合資契約之性質與委任關係極類似,則於楊戴月雀過世時,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合資契約類推適用前開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合資契約之變形物其中各1/3之權利移轉於上訴人。
4.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上訴人係楊戴月雀之子,為楊戴月雀之繼承人,且其不爭執系爭房地現已由其單獨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準此,被上訴人自應因繼承而承受楊戴月雀對上訴人所負之財產上債務,故上訴人之備位聲明,本於系爭合資契約,類推適用前開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各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至上開徵收補償費173,712元,業經苗栗縣政府公告徵收發放(見原審調字卷第31-32頁),雖尚未經楊戴月雀之繼承人領取,惟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就該徵收補償費已取得繼承權,且依前述,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楊戴月雀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雖辯稱:楊戴月雀之女兒楊歸宜、楊巧倩(亦為楊戴月雀之繼承人),已就楊戴月雀之遺產對伊提起給付特留分之訴,亦須就楊戴月雀對於上訴人所負債務,與伊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為全部之請求。至被上訴人主張其餘繼承人楊歸宜、楊巧倩亦須對上訴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核僅屬楊戴月雀之繼承人間內部關係如何求償問題,於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要無影響,附此敘明。準此,上訴人備位聲明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人上開徵收補償費之1/3,即給付上訴人各57,904元(173,712÷3= 57,904),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本於伊2人與被繼承人楊戴月雀間之口頭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額各6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聲明本於系爭合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移轉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各57,9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備位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之先位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先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備位聲明部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