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 年度上易字第71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瓊亭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德斯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國政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張必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7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瓊亭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林瓊亭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德斯特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林瓊亭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瓊亭其餘上訴駁回。
德斯特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瓊亭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德斯特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林瓊亭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德斯特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德斯特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瓊亭(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25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德斯特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貝森朵夫200 型鋼琴1 臺(以下簡稱系爭鋼琴),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45 萬元,應於98年12月31日前交至新竹縣○○鄉○○路○○○ 號房屋。嗣伊於97年7 月25日至同年12月11日間,陸續支付被上訴人價金共計122 萬5,000 元,惟被上訴人未依約於上開履行日前交琴,陷於給付遲延,因系爭買賣契約係定期行為之契約,被上訴人既已給付遲延,伊即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約。
伊已於99年2 至4 月間某日口頭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復於99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手機簡訊及電子郵件,再向被上訴人為解約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伊解除,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責任。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先位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所付價金122 萬5,000 元本息。倘伊之解除契約未符法定要件,因被上訴人亦已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伊所付價金充為違約金,而該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至10萬元,被上訴人就酌減後之價金112 萬5,000 元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上訴人。爰備位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 萬5,000 元本息。先備位之訴並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鋼琴係向維也納廠商特別訂製,該廠商於98年11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將如期進口,伊本得依約於98年12月31日前如期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一再以其指定之處所尚未交屋為由,請求延後交付,伊基於信任而善意配合,一再同意延後給付,至維也納廠商於99年8 月17日以電子郵件要求伊不得再拖延進口,伊遂代墊鋼琴全部價金及支出關稅、運費共計204 萬7,637 元,將系爭鋼琴辦理進口,並於99年9 月2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琴到臺灣之事,嗣並催告上訴人受領並交付尾款,然上訴人於99年9 月8 日方以電子郵件表示欲退訂,復於99年11月25日以電子郵件表示無法支付尾款,然系爭鋼琴係進口客製化商品,不易轉售,上訴人受領遲延,致伊須代墊價金辦理進口,並負擔保管、保養等額外成本,伊乃於99年11月30日將系爭鋼琴送至上訴人訂約時指定之處所,詎同日卻收到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然伊無遲延責任,反係上訴人遲延受領,上訴人解約自不合法。縱認伊交貨逾契約所定日期係給付遲延,然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交貨期限僅為通常約定之履行期限,與民法第255 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之情形不同,上訴人自應先定期催告伊交琴後仍有遲延,始得解除契約,惟上訴人未經催告即為解約,亦不生解約效力。而上訴人一再遲延付款,伊已於本件訴訟中以100 年1 月14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上訴人於7 日內付清尾款,上訴人逾期拒不履行,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作為賠償。是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價金,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元及自100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又兩造對於對造之上訴,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其中42萬5,000 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㈠上訴人於97年7 月2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鋼琴,約定價金
為245 萬元,被上訴人應於98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鋼琴送達至上訴人指定之新竹縣○○鄉○○路○○○ 號,雙方並訂有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則於97年7 月25日、97年8 月25日、97年9 月11日、
97年12月11日陸續支付價金10萬元、10萬元、4 萬元、98萬5,000 元,合計122 萬5,000 元,尚有尾款122 萬5,000 元未為繳納。
㈢被上訴人未於98年12月31日前交付系爭鋼琴至上訴人上開指定之處所。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8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㈠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遲延交付系爭鋼琴之事實,應負給
付遲延之責任?㈡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為解約意思表示前,有無向被上訴人表示
解除契約? 如有,是否生解除契約之效力?㈢如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且得沒收上訴人已繳納之價金充
作違約金,該違約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六、關於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遲延交付系爭鋼琴之事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之爭點: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8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鋼琴送至上訴人指定之新竹縣○○鄉○○路○○○ 號等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而被上訴人至99年9 月2 日始將準備交付系爭鋼琴之情事通知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0頁筆錄),並有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堪認被上訴人交付鋼琴已逾約定期限。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屢要求展延交琴期限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陳稱上訴人已付價金122萬5,000元,倘其未要求展延交琴期限,在被上訴人履約遲延後,豈能不為催告云云。然查上訴人陳稱:伊在98年5 月間發覺配偶外遇,情緒低落,至99年1 月間辦理離婚等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國政亦陳稱:「她(指上訴人)只有在(99年)1 月份離婚時,我打電話給她,她說她心情不好,她剛好今天離婚,我說不要打擾妳」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筆錄),堪信上訴人確有遭遇婚姻問題影響生活之情形。衡情上訴人自有因面臨婚姻問題致未能積極處理系爭鋼琴買賣事宜之可能,尚不能逕以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約定履行期屆至後,未催告被上訴人交付鋼琴,即推認上訴人必有要求展延交付鋼琴期限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要求展延交琴期限云云,尚不可採。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可稽。被上訴人交付鋼琴已逾約定期限,既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應負遲延責任等語,即屬可信。
七、關於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為解約意思表示前,有無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是否生解除契約效力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於98年12
月31日前交付系爭鋼琴,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性質及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系爭鋼琴之買賣契約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未經催告逕行解除買賣契約,且上訴人亦未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逕行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不生效力等語。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第
2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期行為,有絕對的定期行為與相對的定期行為之分,前者經過給付期,固即成為給付不能,而後者則不因經過給付期而成為給付不能;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履行遲延時,他方當事人苟未定相當期限為履行之催告,並因其於限期內仍未履行而行使解除權,則已成立之契約,即仍屬存在,負有遲延責任之一方,並非無請求他方履行之權;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自明;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固於相對定期行為亦有適用,惟相對定期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30年滬上字第1 號、30年上字第214 號、第2836號、31年上字第2840號、64年台再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觀諸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乙方(即被上
訴人)應於2009年(即98年)12月31日前將標的物送達甲方(即上訴人)指定之處所:新竹縣○○鄉○○路○○○ 號」、第9 條:「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到期乙方無法交貨或僅能交一部份者,得延緩30日」等約定,可認兩造就系爭鋼琴之買賣,係定有履行期限,被上訴人應負有於98年12月31日前交付系爭鋼琴予上訴人之義務。嗣被上訴人未於98年12月31日前交付系爭鋼琴,上訴人則未經催告被上訴人履行,逕行於99年11月29日以新竹建中郵局存證信函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筆錄),並有卷附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 份可稽(見原審卷第9 至10頁)。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標的物為系爭鋼琴,而上訴人購買系爭鋼琴目的係為自用,被上訴人未依約於98年12月31日前給付,系爭鋼琴並無失其利用價值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倘有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被上訴人得延緩30日交付等情,顯見兩造就系爭鋼琴之買賣契約之性質及兩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給付系爭鋼琴,即不能達買賣契約目的之情形。至於上訴人陳稱:「系爭鋼琴原係上訴人和配偶計畫一起送給上訴人30歲的生日禮物,鋼琴遲延給付雖不影響其本來之效用,但對已於99年1 月8 日離婚之上訴人而言,此項物品已失去保留之價值」云云,惟查上訴人如何與前配偶決意購買系爭鋼琴作何用途,尚屬被上訴人訂約之內在動機,被上訴人辯稱不知上訴人有該動機等語,上訴人並未舉證否認,則上訴人締約之上開動機自非可認屬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自不足憑以認定兩造確有嚴守系爭契約履行期限之合意。況若兩造於訂約當時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契約目的」即「購買鋼琴作為生日禮物」有所認識,以上訴人自陳其生日為12月26日而言,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交付期限理應為「12月26日」或該日之前,始符常情,然系爭買賣契約卻將交琴期限定於上訴人生日已過5 日後之「12月31日」,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鋼琴係為伊之生日而購買云云,亦與常情有悖。又上訴人另陳稱: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縱使遭遇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情況,亦僅得延緩30日,可見兩造確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云云。然查上開約定僅在規範履約期限遇不可抗力時得予延展,並未寓有被上訴人逾期履約,上訴人即不能達成契約目的之意義。是上訴人以上詞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定期行為之給付,被上訴人逾期履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5 條,不經催告逕行解除買賣契約云云,並非有據。
㈣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適用民法第255 條規定之定期行為
契約,被上訴人遲延履約,上訴人須依同法第254 條定期催告,並於被上訴人逾期未履行後,始得解除契約。乃上訴人未經催告即為解除,其解除權之行使自不合法,不生解除之效力。
八、關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如合法且得沒收上訴人已繳價金充作違約金,該違約金應以多少為適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契約尾款122 萬5,000
元,被上訴人已以100 年1 月14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上訴人於收狀7 日內如數給付,上訴人逾期未履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將上訴人已付價金沒收充作賠償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以上訴人已付價金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事,請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10萬元等語。
㈡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應於乙方(即被上訴人)確定到貨日期完成時給付全部尾款50%1,225,000元,現金一次付清或當日支票付清」,而上訴人解約不合法,已如上述,且系爭鋼琴已於99年8 月27日自維也納進口臺灣,並於99年8 月30日報關,有被上訴人提出進口報單可證(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復經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運送至上訴人締約時指定之處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52頁),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即應付清尾款122萬5,000元。上訴人自承迄未給付,且被上訴人已以100年1月14日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催告上訴人於收狀7 日內如數給付,該書狀繕本並於100年1月21日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簽收(見原審卷第31、26頁),上訴人逾期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僅對消費者即上訴人
課以違約責任,對企業經營者即被上訴人發生違約責任時應如何解約賠償無隻字片語為規範或約定,明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乙方(即被上訴人)除得請求所欠價金外,亦得解除契約,請求甲方返還標的物。甲方已付價金並應作為賠償乙方之損失,不得請求返還」,雖僅約定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得解約並以已付價金抵作賠償,未就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之解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所約定。然上開約定並未排除被上訴人違約時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上訴人依民法規定所得行使之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未受上開約定之影響,難認對上訴人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誠信原則,而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無效情事。又約定違約金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本屬民法預設之契約類型,上開約定以上訴人已付價金充作違約賠償,性質上為違約金契約,縱有金額過高情事,亦屬應依民法第252 條予以酌減之問題,亦難認該約定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無效情事。上訴人上詞所辯並無可取。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違約時,已付價金應抵作被上訴人損失之賠償,不得請求返還,係以強制上訴人履行給付價金義務為目的,為確保債權效力所為之強制罰,屬民法第250 條規定之違約金契約,並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應無疑義。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上開約定就違約金數額之決定,係不問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情節重大與否,均將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總額充作違約金。然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主要義務在於給付價金,上訴人給付價金越多,違約情節應越輕,給付價金越少,違約情節應越重,倘依上開違約金條款,只要上訴人違約即沒收全部已付價金,則在上訴人給付越少價金,違約情節越重情況下,上訴人被沒收之違約金卻較少;上訴人給付價金越多,違約情節越輕時,被沒收之違約金反而越多,據此以觀,上開約定以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之全部作為違約金,顯非公允,自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按其具體情形衡量應否酌減之必要。查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已支付全部價金之半數即122 萬5,000 元,而系爭鋼琴係全新製作,未經使用,僅經搬遷、運送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衡情系爭鋼琴既屬新品,本身之價值並不因上訴人是否給付尾款而有變異。被上訴人雖指稱系爭鋼琴係客製化商品,單價高,難轉售,且轉售將縮短原廠提供之保固期,被上訴人已墊付進口價金,並支出辦理進口之稅費,且須負擔保養、保管之花費,損失甚鉅云云,然被上訴人若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得請求上訴人受領系爭鋼琴及給付尾款,並無需承擔轉售困難之不利益,被上訴人所指轉售困難問題,係被上訴人自行解除契約所衍生,自應自負其風險與成本,而代墊進口價金及辦理進口稅費之支出,本為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所應負擔之成本,亦非上訴人違約始造成。實則上訴人違約係造成被上訴人契約履行利益之喪失。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標準,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稽。又被上訴人自陳系爭鋼琴買賣之利潤,以接近總價之2 成為合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再參諸上訴人遲延給付尾款所造成系爭鋼琴交付延宕所生之保管、保養費用,須由被上訴人墊付,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所定之違約金,應以契約總價即245 萬元之2 成即49萬元(245 萬×0.2 =49 萬 )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鋼琴雖有遲延,然上訴人未先定期催告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本息,並非有據;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尾款,經定期催告仍逾期不履行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不合,惟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所付價金全數充作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9萬元,經酌減後,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逾49萬元部分,即73萬5,000 元(已付122 萬5,000 元-應沒收49萬元=73萬5,000 元)部分,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2 條第2 項、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19日(上訴人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惟其備位之訴係以原審卷第70頁100 年3 月18日之民事準備書狀提起,故上訴人備位之訴所稱之起訴狀應指上開民事準備書狀而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9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固無不合,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24萬5,000 元請求部分(73萬5,000 -49萬=24萬5,000 ),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原審所命給付,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