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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7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20號上 訴 人 林振輝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被 上 訴人 陳亦馥

李佳陵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6 月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宜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就員源圈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員源圈補習班)之合夥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陳亦馥應將員源圈補習班之帳冊及相關憑證交付上訴人查閱,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退夥股分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3,615 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撤回其先位請求,復於100 年10月5 日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583,20

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亦馥於95年5 月間,在宜蘭縣○○鄉○

○路○○號合夥設立員源圈文理短期補習班,其股分依序為60% 、40% 。嗣於97年7 月21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亦馥、李佳陵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在上址合夥經營員源圈補習班,上訴人將其60% 股分2 分之1 即30% 股分讓與被上訴人李佳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亦馥、李佳陵投資比例依序為30% 、40% 、30% ,出資額各45萬元、65萬元、45萬元,並以被上訴人陳亦馥為該補習班執行合夥人,負責補習班日常營業之管理、收入、支出之記帳,並應將計帳簿及所有合作記錄放置補習班內,其他合夥人得隨時翻閱,各合夥人有檢查合夥帳冊、經營狀況及共同決定合夥重大事項之權利。合夥期間自97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每年1 月30日、7 月30日按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分配盈餘1 次,合夥債務先由合夥財產償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以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承擔之。合夥終止後,各合夥人之出資仍為個人所有,屆時無息返還。

㈡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間,以其二人持有合夥股分70% ,強行

通過其二人之加薪案。經上訴人查閱被上訴人陳亦馥所提之收入支出報表,復發現被上訴人有收入短報、支出浮報及結餘款遲延入帳等帳目不清情事,向被上訴人詢問,其二人均以未入帳款項將留作零用金,俟憑證彙整後再核銷等語搪塞之。迨至99年1 、2 月間,又逕行決定其二人99年1 、2 月分配紅利30萬元、20萬元。甚或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決定於99年4 月30日遷移班址,並對外發佈班址遷移聲明。上訴人於99年4 月12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陳亦馥,表示將於99年4 月15日下午2 時,偕同會計師至員源圈補習班查閱帳冊及瞭解營運收支狀況,被上訴人陳亦馥竟於上訴人前往員源圈補習班時當場表示其於99年4 月14日召開合夥人會議,經決議開除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已非合夥人。惟被上訴人上開紅利分配、班址遷移、對外發佈班址遷移聲明等行為,俱屬全體合夥人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二人以其股分合計70% ,已逾合夥股分之半數,未依法召開合夥人會議,並通知上訴人情形下,即強行任意為之,已先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竟藉詞指摘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99年3 月29日至員山國中發放傳單,表示將在員源圈補習班原址經營數學圈文理補習班員山分班,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民法第687 條、第688 條規定決議開除上訴人,其開除自非合法,兩造就系爭合夥關係是否存在既生爭執,上訴人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又被上訴人陳亦馥為員源圈補習班之執行業務合夥人,竟無正當理由拒絕上訴人查閱帳冊及瞭解營運收支狀況,上訴人自亦得請求被上訴人陳亦馥將員源圈補習班之帳冊及相關憑證交付上訴人查閱。爰先位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就員源圈補習班之合夥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陳亦馥應將員源圈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帳冊及其相關憑證交付上訴人查閱。縱認被上訴人決議開除上訴人為合法,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亦應辦理結算。員源圈補習班並無債務,上訴人之出資額45萬元仍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該出資額。而上訴人99年1 月底分配98年下半年盈餘15萬元,計算至

100 年6 月30日合夥期間屆滿,上訴人尚得請求1 年半之分紅45萬元(150,000 ×3 =450,000 ),加計10萬元之補償後,上訴人請求返還退夥股分之金額合計100 萬元。爰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

㈢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615 元,而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備位請求敗訴部分中之583,200 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亦已確定。並於本院補稱:兩造之合夥事業為文理補習班,眾所週知,其最大資產在於學生人數,員源圈補習班結算時之學員共計300 餘名,每月補習費用1,200 元,扣除人事成本及其他開銷,以業界淨利約3 成計算,其每月淨利約108,000 元,自99年1 月底分配盈餘計算至100 年6 月30日合夥期間屆滿,共計18月,其淨利約為1,944,000 元,上訴人出資比例30% ,應再分得盈餘583,200 元。縱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收入支出報表計算,被上訴人所列99年9 月教材費收入僅23,510元,較98年同月份教材收入120,570 元短少97,060元,顯不合理,應以98年同月份教材收入列計。而99年5 月以後之裝潢支出1,839,004 元、設備成本496,712 元,係因被上訴人與原房東發生糾紛,逕自原址搬遷所生之額外支出,不應由全體合夥人負擔,該部分費用應予剔除。加計上開教材費用,並扣除上開裝潢費用、設備成本後,99年6 月至100 年6 月尚有盈餘1,494,35

8 元,上訴人出資比例30% ,至少亦應再分得盈餘448,307元等語。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83,20

0 元。

三、被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發放傳單表明將於99年5 月1 日在員源

圈補習班原址開立數學圈文理補習班員山分班,復發送「背叛主任,員山同學學費直到畢業均打對折」之字條,並自99年4 月起停止數學講義之供應,同時拒絕原任教員源圈補習班之國文教師即上訴人之妻堯璦玲繼續至員源圈補習班任教,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合夥契約開立新補習班,復打算削價競爭,干擾合夥運作,嚴重侵害合夥利益,開除上訴人,堯璦玲與被上訴人陳亦馥間就系爭48號房屋之租約為何,與被上訴人開除上訴人無關。實則,上訴人欲藉調漲房租侵蝕員源圈補習班收益,先由其妻堯璦玲於99年農曆年前通知欲調漲房租至高於行情一倍之32,000元,被上訴人無法接受,並請上訴人轉達願以每月22,000元之條件承租原址10年,上訴人於99年3 月5 日表示22,000元不用談,已決定不租予被上訴人,將另以每月36,000元出租予鮑老師,並表示將於99 年5月1 日收回房屋,上訴人表明其代表房東堯璦玲發言,係股東兼房東,並數次阻止堯璦玲發言,足見上訴人夫妻實為一體,擬將自己投資購屋之資金藉向合夥事業索取高額房租提早回收。99年3 月8 日至20日期間,上訴人復以電話向被上訴人陳亦馥表示如擬於原址經營必須以600 萬元(高於市價約200 萬元)買下該屋,否則其即退股,並開立新補習班與員源圈補習班打價格戰,擊垮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免影響合夥事業及學生權益,於99年3 月12日與原址隔壁即復興路50號屋主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9年5 月1 日起算。上訴人見漲租不遂,遂於99年3 月29日開始發送記載「數學圈文理99年5 月1 日起在員山復興路48號成立員山分班」、「背叛主任,竟搬到員源圈隔壁」等文字之傳單,並自99年4 月起停止數學講義之供應,同時拒絕原任教員源圈補習班之國文教師堯璦玲繼續至員源圈補習班任教,造成員源圈補習班須退費予學生。上訴人此等故意干擾合夥運作之行為,係對合夥全體之嚴重不法侵害,其另行開設數學圈文理補習班員山分班,係與他人合作,亦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第9 條約定,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13日,以上訴人上開故意行為已嚴重侵害合夥全體,亦違反系爭合夥契約,且悖於誠信原則,依民法第687 條、第688 條規定決議開除上訴人,合法有據。

㈡員源圈補習班重大事務概由上訴人主導,上訴人並以被上訴

人之老師、前輩自居,有關留班獎金、分紅金額等事項均由其決定,所有帳目均由上訴人親自審閱,被上訴人無強行通過加薪、分紅、帳目不清之可能。99年1 月合夥紅利分配之數額係經兩造全體同意,倘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如何自被上訴人陳亦馥與上訴人之妻堯璦玲之聯名帳戶內提領款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決定紅利分配數額,核非事實。被上訴人作帳方式係於當月月底將應付帳款付清後,始於次月某日將上月結餘款存入聯名帳戶,並無延遲入帳或資金流向不明之情事。至上訴人所指帳目不清、短報、浮報、名目不符等情形,僅為作帳疏誤,收入短報部分,係因重複入帳所致,支出金額均有現金支出傳票可憑,並未浮報,計算錯誤或重複入帳部分,亦已於次月更正,上訴人上開指摘,亦非事實。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退夥股分,依民法第689 條第1項規定,應以退夥時即99年4 月13日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員源圈補習班95年7 月設立時所添購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均從寬以6 年計算,至99年4 月,其耐用年數僅餘剩3 分之1,以3 分之1 計算其殘值,員源圈補習班設備折舊後之殘值約112,050 元,上訴人出資比例30% ,應分得33,615元。員源圈補習班99年4 月之現金餘額481,957 元,扣除99年1 月至4 月代收之英檢報名費13,380元、日後應給付廠商之教材費用152,425 元,僅餘316,152 元,因教材費用包含利潤約

5 成,加計後,現金餘額為392,365 元,以40萬元整數計算,上訴人出資比例30% ,應分得12萬元。則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退夥股分金額合計153,615 元。再者,補習班之學生與補習班間僅互負債權債務之交易關係,學生繳交學費,補習班提供勞務,非補習班所得擁有控制,與無形資產之定義不符,上訴人以補習班之學生人數為無形資產,計算其得請求返還之退夥股分金額,並無依據。而員源圈補習班之學生人數僅約120 名,除補單科者收費1,200 元外,餘均僅收費1,

050 元、1,000 元,上訴人主張員源圈補習班結算時之學生人數達300 名、每名收費1,200 元,均非事實。況上訴人有嚴重妨害員源圈補習班經營之行為,業經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3日決議開除,上訴人自是日後已非合夥人,自無請求分配99年4 月以後盈餘之權利。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亦馥於95年5 月間,在宜蘭縣○○鄉○

○路○○號合夥設立員源圈補習班,其股分依序為60% 、40%。

㈡上訴人於97年7 月21日與被上訴人陳亦馥、李佳陵簽訂合夥

契約書,約定在上址合夥經營員源圈補習班,上訴人將其原有60% 股分之2 分之1 即30% 股分讓與被上訴人李佳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亦馥、李佳陵投資比例依序為30% 、40%、30% ,出資額各45萬元、65萬元、45萬元,並以被上訴人陳亦馥為該補習班之執行合夥人,負責補習班日常營業之管理、收入、支出之記帳。

㈢員源圈補習班原址係由被上訴人陳亦馥向上訴人之妻堯璦玲承租。

㈣被上訴人陳亦馥於99年4 月15日上訴人前往員源圈補習班查

閱帳冊及瞭解營運收支狀況時,當場表示被上訴人已決議開除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因其發放傳單表示將於合夥事業營業場所,另經營數學圈文理補習班員山分班,其行為顯已違反合夥契約之約定,亦違反誠信原則,嚴重侵害合夥事業之營業,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687 條、第688 條決議開除上訴人,該存證信函於99年4 月15日送達上訴人。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9年4 月間決議開除上訴人為不合法,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出資額,並給付合夥期間99年1 月至100年6 月30日之盈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開除上訴人是否適法?㈡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出資額、盈餘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開除上訴人是否適法?⒈按合夥人之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

被開除之合夥人,民法第68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開除合夥人應以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並通知被開除合夥人為程序要件。而民法第688 條第2 項所謂「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在訴訟上以言詞或書狀為之者,亦生通知效力(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742 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於開除後始行通知被開除人,應認符合合夥人開除之程序要件。再合夥之組織體不大,對於合夥人間之決議,未若公司組織往往股東人數龐大、資金雄厚,決策經營模式複雜,不容易取得共識,故重視公司決議作成過程及程序正義,以免損及眾多股東之權益;反之,合夥事業則側重在合夥人是否能共同經營以獲得最大利益,亦即是否能取得事項執行之實質共識,故對於決議作成之程序事項較為簡單,並無特殊程序規範,茍合夥人全體同意即得具體落實決議之執行,至決議之模式為何即非所問。關於合夥人之開除,亦應為同一解釋,亦即僅須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並於事後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即生開除合夥人之效力,不以踐行事先通知、召開會議作成決議為必要。被上訴人決議開除上訴人,業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即被上訴人同意,並於開除後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已於99年4 月15日收受該通知,為上訴人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開除上訴人,應認已合於合夥人開除之程序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其開會,自行任意開除上訴人,其開除為不合法,尚非可採。

⒉次按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為民法第688 條第

1 項所明定。所謂正當理由,現行法並未加以列舉或為定義性之說明,是否具備正當理由,應依具體情形判斷之。諸如:不履行出資義務、擅自提取其出資、對合夥全體有不法侵害之行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742 號、32年上字第6121號、20年上字第16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及妨害合夥事業之經營等情形,均可謂有民法第688 條第1 項所定開除之正當理由。經查:

⑴上訴人於99年3 月間發放載有:「數學圈文理99年5 月1 日

起在員山復興路48號(員源圈補習班原址)成立員山分班」、「主任為爭一口氣,賠錢給員山同學,數學學費直到畢業都打對折」等語之傳單、字條,有傳單、字條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89、90頁)。而上訴人自99年4 月起停止數學講義之供應,同時拒絕原任教員源圈補習班之國文教師堯璦玲繼續至員源圈補習班任教,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則自上訴人於員源圈補習班原址開立新補習班,並削價競爭,對員源圈補習班之招生顯有影響,及上訴人停止數學講義之供應,並阻止原任職教師繼續任教,員源圈補習班將無以正常運作等節觀之,即足徵上訴人確有妨害合夥事業之經營,及對合夥全體有不法侵害之行為,按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開除上訴人,自有正當理由。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逕向毗鄰員源圈補習班

之50號房屋所有權人承租房屋,擬將員源圈補習班遷往該處經營,並對外散發書面聲明,鑑於其二人違約在先,且為維護數學圈補習班之信譽,乃決定於原址籌設數學圈補習班員山分班,以服務並維護該地區學生之權益,其係以數學圈補習班名義對外宣傳,自未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第9 條第2 、3項約定等語。惟查:

①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約定,與上訴人得否妨害合

夥事業之經營、對合夥全體有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屬二事,被上訴人縱有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約定情事,亦非謂上訴人即得妨害合夥事業之經營或對合夥全體有不法侵害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在先,其於原址開立新補習班,並無開除之正當理由,本非可採。且觀諸員源圈補習班99年3 月

5 日股東會會議錄音譯文,上訴人發言表示:「那就請你五月一號,我現在代表房東發言喔」、「我代表房東發言喔。請你五月一號搬出去」、「我坦白跟你說,我五月一號(房子)已經租出去了,龍潭鮑老師那邊全部六月底要結束,他要跟我承租,他有給我兩個方案,A 方案,一個月三萬六,租十年,押金三個月,第二個方案,他要跟我五五對拆」、「你如果要賭硬的,我一定賭硬的啦。我五月一號一定要來封房子」等語(原審卷一第244 、245 頁)。上訴人多次以第一人稱要求被上訴人搬遷,並將於99年5 月1 日接管員源圈補習班班址,甚或表明員源圈補習班班址所在房屋已於99年5 月1 日出租,其將與鮑老師於原址經營新補習班,上訴人顯亦要求被上訴人遷移班址,此非惟足證上訴人有妨害合夥事業之經營,及對合夥全體有不法侵害之行為,益證被上訴人確無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遷移班址之行為。至被上訴人99年4 月初發放之書面聲明,其內容僅提及員源圈補習班並未積欠房租、將遷移班址、遷移班址之原因等事項(原審卷一第46頁),此一書面聲明對員源圈補習班並無任何不利,且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之要求始遷移班址,上訴人已於99年

3 月29日發放將於員源圈補習班原址開立新補習班之傳單,復如前述,被上訴人發放書面聲明,向學生或家長說明員源圈補習班將遷移班址,且財務健全,並無積欠房租之事,以消除學生或家長之疑慮,俾繼續至員源圈補習班補習,有助於合夥事業之經營,亦無違反系爭合夥契約可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遷移班址、散發書面聲明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約定,核非事實,不足採信。

②員源圈補習班與數學圈補習班為獨立之補習班,數學圈補習

班之信譽為何與員源圈補習班無關,上訴人稱其為維護數學圈補習班之信譽故於原址開立數學圈補習班員山分班,顯見其於原址開立新補習班非為員源圈補習班之利益而為,而其於原址開立同性質之新補習,妨害員源圈補習班之招生,對員源圈補習班之收益有其重大影響,自有妨害合夥事業之經營,並對合夥全體有不法侵害之行為,被上訴人以此為由開除上訴人,核屬有據。至上訴人以數學圈補習班名義對外宣傳,固未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第9 條第2 、3 項約定,惟其行為既妨害合夥事業之經營,並對合夥全體有不法之侵害,其即具開除之正當理由,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開除為不合法,自難憑採。

⑶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12日即與毗鄰原址之50號

屋主簽訂租賃契約(原審卷一第149 頁),足見被上訴人亟思將員源圈補習班遷至該處,以與上訴人拆夥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員源圈補習班99年3 月5 日股東會已表明員源圈補習班應於99年5 月1 日搬遷,不論其係代表房東堯璦玲或以本人名義發言,員源圈補習班自99年5 月1 日起即無法於原址經營,被上訴人為免屆時無班址可供經營,並防止班址遷移造成學生流失,故於99年3 月12日與毗鄰原址之50號屋主簽訂租賃契約供作營業處所,為經營員源圈補習班所必要,且與常情不悖,尚難據此即推論被上訴人早有與上訴人拆夥之意。且承前所述,上訴人於99年3 月5 日股東會即自承已將員源圈補習班原址於99年5 月1 日出租,其將與鮑老師於該址經營新補習班,所謂之鮑老師應即為上訴人所發放傳單所示之鮑瑋老師(原審卷一第245 、89頁),顯見上訴人於99年3 月5 日即有於員源圈補習班原址開立新補習班之計畫,其事後亦確於99年3 月29日發放載有:「數學圈文理99年

5 月1 日起在員山復興路48號(員源圈補習班原址)成立員山分班」、「主任為爭一口氣,賠錢給員山同學,數學學費直到畢業都打對折」等語之傳單、字條(原審卷一第89、90頁),上訴人一則代表房東堯璦玲要求調漲租金,一則與鮑瑋老師洽商於原址開立新補習班之事,則不欲合夥事業繼續經營者應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亟思將員源圈補習班遷移至原址隔壁,以與上訴人拆夥,核非事實,縱若屬實,上訴人亦不得因而妨害合夥事業之經營或對合夥全體為不法之侵害,其仍有開除之正當理由,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開除為不合法,難謂可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強行通過其二人之加薪案、紅利分配

案,且有收入短報、支出浮報及結餘款遲延入帳等帳目不清情事,被上訴人實違約在先等語。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縱違反系爭合夥約定,亦非謂上訴人即得妨害合夥事業之經營或對合夥全體為不法之侵害,上訴人尚不得執此解免其開除之正當理由。再者,關於加薪案,上訴人自承其礙於情誼,乃勉強同意以留班獎金支應之(原審卷一第5 頁),顯見上訴人雖不甚願意然最終亦予同意而通過該加薪案,難謂被上訴人有強行通過加薪案之情事。而關於紅利分配,上訴人於員源圈補習班99年3 月2 日會議,已表明其尊重被上訴人就紅利分配所為之決定,被上訴人李佳陵無須就此再為解釋,此事業已過去等語(原審卷二第153 頁),足見被上訴人亦無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行分配紅利之之情形。又關於被上訴人陳亦馥有收入短報、支出浮報及結餘款遲延入帳等帳目不清情事,其中:①收入短報部分(98年5 月份短報4,300 元、98年6 月份1,200 元),係因學生黃韋豪98年6 月2 日始繳交5 、6 月份之學費各1,200 元,學生建良於98年6 月3 日始繳交5 、6 月份學費各3,100 元,其二人5 月份原為未繳,被上訴人陳亦馥98年5 月份即將1,200 元、3,100 元入帳,短報係因重複入帳所致,已據被上訴人提出98年6 月份日報表、國中部繳費表、國小部繳費表附註補收部分、5 月補繳名單、98年5 月份國中部繳費表、國小部繳費表附註補收部分為證(原審卷二第118-123 頁),被上訴人抗辯其無收入短報情事,堪信為真。②支出浮報部分,賀眾水費4,800元確為重複入帳,99年2 月3 日講師鐘點費有625 元之誤差,確屬誤算,被上訴人陳亦馥已於次月更正。其餘部分,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為證(原審卷二第124-132 頁),堪認被上訴人應無浮報之情形。③支出傳票不符部分,99年3 月30日支出傳票雖載有「重言支付數學圈3 月貨款,1,816 元」,然該筆費用並未列為員源圈補習班之支出,有99年3 月份日報表可稽(原審卷二第112-114 頁)。而賴世雄智綱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之教材,需加盟方可購買,由被上訴人陳亦馥委託加盟之國華文理補習班代為購買,「國華補習班」之賴世雄智綱文教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金額,確係員源圈補習班支付之費用,有國華文理補習班負責人李瑟金簽認之支出傳票可證(原審卷二第115 頁)。至被上訴人購買一元美金供作學生99年農曆過年紅包,雖有160 張與154 張之差異,然被上訴人實際發出之數量不下160 張,有學生名單足憑(原審卷二第116-117 頁)。均難認被上訴人有帳目不清情事。④遲延入帳部分,被上訴人所辯於帳務結清後之次月始存入聯名帳戶之作法,合於一般作帳原則,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當月入帳,於費用支應上亦有其困難,被上訴人既已於次月入帳,即難以此認有帳目不清或資金流向不明之情形。至被上訴人雖自99年3月5日起即未將款項匯入聯名帳戶,然兩造於99年3 月5 日股東會發生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其為免受制於上訴人,始未將款項匯入聯名帳戶,應屬非虛,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99年1-4 月收入支出報表、日報表(原審卷一第18-23 頁、原審卷二第108-114頁)有何資金流向不明之處亦未具體指摘,尚難據此即謂被上訴人有帳目不清、資金流向不明之處。上訴人據上指摘被上訴人違約在先,難謂可採,其執此主張其無開除之正當理由,亦非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出資額、盈餘為何?⒈上訴人有合夥人開除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已決議開除上訴

人,並於99年4 月15日通知上訴人,業詳前述,其開除應於99年4 月15日發生效力,依民法第687 條第3 款規定,上訴人自是日起發生退夥之效力,除喪失其合夥人之資格外,並應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進行財產之結算。而合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9年4 月15日退夥,其合夥財產狀況為何自應以99年4 月15日合夥之資產及負債狀況為準,被上訴人抗辯應以99年4 月13日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尚非可採。

⒉員源圈補習班95年7 月設立時添購之設備(如:櫃台、陽台

、冷氣、講台、黑板、音響、置物櫃、電腦、電話、桌椅等),合計334,150 元,其耐用年數或5 年,或3 年,有財產目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00-107頁)。自95年7 月至99年4 月,其間歷時3 年10月(3.83年),以耐用年數5 年計算,依定率遞減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至第3.83年時,上開設備之殘值僅餘58,240元〔第1 年殘值:334,150 ×(1 -0.369 )=210,849 ,第2年殘值:210,849 ×(1 -0.369 )=133,046 ,第3 年殘值:133,046 ×(1 -0.369 )=83,952,第3.83年殘值:

83,952×(1 -0.369 )×0.83=58,24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同意耐用年數為6 年、上開設備於99年4 月時(第3.83年)之殘值為112,050 元,未逾上開設備實際耐用年數、殘值金額,自應准許,以上訴人出資比例30% 計算,設備部分上訴人應分得33,615元(112,050 ×30% =33,615)。又員源圈補習班99年4 月之現金餘額481,957 元,扣除99年1-4 月代收之英檢報名費13,380元(6,800 +6,580 =13,380,原審卷二第110 、111頁 )、日後應給付廠商之教材費用152,425 元(5,450 +80,850+50,575+15,550=152,425 ,原審卷二第108-111 頁),僅餘316,152 元,因教材費用包含利潤約5 成,加計後,現金餘額為392,365 元,有99年1-4 月收入支出報表附卷足憑(原審卷二第108-111頁),兩造亦同意99年4 月以前之收支情形以原審所為之認定為準(本院卷第53頁反面),以整數40萬元、上訴人出資比例30% 計算,現金部分上訴人應分得12萬元(400,000×30%=120,000 )。則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退夥股分金額合計153,615 元(33,615 +120,000 =153,615 )。

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之合夥事業為文理補習班,其最大資產在

於學生人數,員源圈補習班結算時之學員共計300 餘名,每月補習費用1,200 元,以業界淨利約3 成計算,每月淨利約108,000 元,自99年1 月起至100 年6 月30日合夥期間屆滿,共計18月,上訴人出資比例30% ,應再分得盈餘583,200元。縱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收入支出報表,99年9 月教材費收入應以98年同月份教材收入120,570 元列計,99年5 月以後之裝潢支出、設備成本應予剔除,則99年6 月至100 年6 月尚有盈餘1,494,358 元,上訴人出資比例30% ,至少亦應再分得盈餘448,307 元等語。惟查:上訴人自99年4 月15日起即喪失合夥人之資格,已如前述,員源圈補習班99年5 月以後之損益已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無須負擔其損失,亦不得請求分配其利益,員源圈補習班99年9 月教材費收入、99年

5 月以後之裝潢支出、設備成本為何,與上訴人無涉,其主張加計上開教材費收入,並剔除上開裝潢支出、設備成本後,99年6 月至100 年6 月尚有盈餘1,494,358 元,其至少應再分得盈餘448,307 元,均非可採。而關於99年4 月以前之收支情形,上訴人同意以原審所為之認定為準(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且上訴人就所謂補習班業界淨利約3 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逕以此為計算,並主張員源圈補習班每月淨利約108,000 元,99年1 月起至100 年6 月30日(按:上訴人自99年4 月15日起即喪失合夥人之資格,就員源圈補習班99年5 月以後之盈餘,並無請求分配之權,業詳前述),其應再分得盈餘583,200 元,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有合夥人開除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決議開除上訴人,並於99年4 月15日通知上訴人,其開除為合法,上訴人於99年4 月15日發生退夥之效力,經結算,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退夥股分金額合計153,615 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員源圈補習班)給付153,615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確定部分除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