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22號上 訴 人 張幸一訴訟代理人 林素梅
李平義律師被 上訴人 王敏謙
詹雅淑周志榮張烽益魏榮良林功富張文彥邱建華林照美彭瑞蓮馮容莊林淑敏趙陳鳳李少華梅中麒劉黃秀華鄭竹杉曾梨珠方嘉和陳錫桐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參 加 人 東坡居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烽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9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分別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第81頁,下稱追加之訴部分),核屬訴之追加。惟原起訴部分,與追加之訴部分在社會生活上,當屬關聯之紛爭。
且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起訴部分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部分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揆諸上一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間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應予准許。
三、又原被上訴人程志翔(下稱程志翔)業據上訴人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61頁),此部分已確定,附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王敏謙、詹雅淑、周志榮、張烽益、魏榮良、林功富、張文彥、邱建華、林照美、彭瑞蓮、馮容莊、林淑敏、趙陳鳳、李少華、梅中麒、劉黃秀華、鄭竹杉、曾梨珠、方嘉和、陳錫桐(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6-1號、6-2號、6-4號、6-5號1至6樓及地下1、2樓之東坡居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緣坐落於臺北市○○區○○路2小段225地號土地上之220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2層,面積618.6平方公尺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為伊與系爭大廈全體住戶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占系爭地下室之4333/10000,即43.33%。系爭大廈於77年間完工交屋,伊自82年間起,將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之11個停車位(關於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地下室有使用收益權之車位部分,下通稱為系爭車位),先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2萬5000元不等之租金,出租予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通稱為參加人),再供系爭大廈全體住戶使用。惟至87年11月間,參加人主任委員卸任後,參加人即拒付最後一期之租金,並自87年12月起,拒絕與伊續簽訂租賃契約。因被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迄98年8月30日無合法占有權源,卻仍繼續使用系爭車位,共同侵害伊之所有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12萬元之損害賠償。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上訴人原占用系爭地下室隔數房間,於82年2月上旬系爭大廈之管理人王敏謙未經全體住戶同意,與上訴人簽訂地下二樓租約,本應不生效力。嗣系爭大廈於組成參加人並經報備後,依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訂定之規約約定,授權參加人代為管理系爭地下室,並分配車位使用,故伊等非無權占有系爭爭車位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而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2萬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61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地下室依竣工平面圖係載為系爭大廈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系爭地下室有獨立建號22092,為系爭大廈全體住戶(應有部分56.67%)與上訴人(應有部分43.33%)共有。
(二)上訴人與系爭大廈住戶代表王敏謙、程志翔、魏宏霖於82年12月6日,就系爭地下室其中11個車位之使用,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82年12月1日起至84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2萬元(下稱第一份租約)。第一份租約租期屆至後,上訴人與參加人代表林政賢於84年11月29日,續簽訂租約,租期自84年12月1日起至85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2萬2000元(下稱第二份租約)。第二份租約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復與參加人代表黃承宏於85年12月21日,另訂租約,租期自85年12月1日起至87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為2萬5000元(下稱第三份租約)。
(三)系爭大廈於97年7月28日所訂立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二條約定:「四、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代為管理,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並將收取使用償金,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持分比率分歸各區分所有權人,以優先抵充其應繳交之管理費,如抵充後尚有餘款,另通知各該區分所有權人領取,停車空間管理辦法及收費金額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行訂定,並追溯自96年1月1日起適用」(下稱系爭約定)。
(四)參加人依據系爭約定,將系爭地下室分配與被上訴人停車使用。
(五)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09頁)之系爭地下室平面圖、臺北市政府97年9月22日府都建字第09762519300號函附系爭大廈管理織報備證明、系爭規約、系爭地下室停車位置圖(以上均影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98年度士調字第174號卷【下稱原審士調卷】第59頁至第70頁、原審一卷第237頁至第24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0年9月22日、10月2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第161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車位之賠償,有無理由?
1、系爭地下室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規定?
2、系爭地下室是否為專有部分?抑或為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
3、系爭約定對上訴人是否生效?
4、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有無分管約定?是否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4號給付租金等事件(該事件下稱前案,該事件二審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決理由之拘束?
5、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有無合法使用權源?得否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使用權源?
(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車位之賠償,為有理由。
1、關於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認定,應不適用管理條例規定。①第按,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管理條例第63條定有明文。
而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且無溯及既往規定。
由是而論,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6款固分別對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設有定義性規定,但對於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或發生之權義關係,應不生影響。
②復按,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
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惟如其屬80年9月18日(80)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觀諸內政部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建物登記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即明。
③經查,系爭地下室依竣工平面圖係載為系爭大廈之「防空
避難室兼停車場」;系爭地下室有獨立建號22092,為系爭大廈全體住戶(應有部分56.67%)與上訴人(應有部分43.33%)共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所示),自堪認為實在。以故,系爭地下室乃於管理條例施行前,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關於其所有權之認定,要與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無涉。易言之,不能以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即為認定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依憑,應可確定。
④至於,內政部於85年6月4日以(85)台內地字第8575210
號函增訂之建物登記補充規定第11點之4固明定「法定防空避難室必須以共同使用部分辦理登記」,乃系爭地下室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後,始為之修正,不能作為判別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認定基準。此外,系爭地下室於管理條例施行後,就其管理組織、管理方法或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等相關事項,如有未盡之處,得否適用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則屬別一問題。
2、系爭地下室為兩造及程志翔等其他共有人所共有,非屬管理條例所稱之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
①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地下室為法定共用部分,依法不得登
記為區分所有,縱登記為區分所有或專有,亦為約定共用部分;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以區分所有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非合法,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云云。②惟按,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建
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凡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適用地區,有新建、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行為之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1條附建標準之規定設置防空避難設備,此觀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0條規定即明。是以,系爭大廈依上開規定設置之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即系爭地下室,為法定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可確定。
③再按,上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前依登記主管
機關即內政部以72年6月16日(72)內地字第159690號函釋:「建築物地下層供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位使用,如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或由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依民法合意協議分配並具結確屬非共同使用性質,且已取得該號門牌地下室之證明者,得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就該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另編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此,起造人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區分所有之意思將建物各部區分後,其中法定避難設備或停車位,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碼者,得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屬無疑。
④其後,內政部於80年9月18日始作成台(80)內營字第807
1337號函釋,將法定停車空間認定應屬共有部分,並於81年5月30日訂定建物登記補充規定,其中第11點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嗣於85年6月4日增訂建物登記補充規定第11點之4:「區分所有建物依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所稱共用部分及第5款所稱約定專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登記時應以共用部分為之。前項以共用部分登記之項目如下:…㈢法定防空避難室。…」而將法定防空避難室空間明定係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所稱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且應以共用部分辦理登記。基此,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係自80年9月18日之後,因於建築物登記簿不能獨立編定建號,且強制規定僅能依共用部分登記,始無法公示成為獨立之交易客體,至為明灼。
⑤從而,區分所有建物完成於80年9月18日前,其法定防空
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因獨立編定建號,已完成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大樓住戶於買受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足認該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區分之意思已為公眾所認識,應推定為獨立所有權客體,即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而不屬於共用部分,至為明灼。
⑥經查,系爭大廈早於76年間即已建築完成,此有上訴人提
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內所載登記日期為76年5月21日、字號為76北士字第007624號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1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30日北市士地一字第100317909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又系爭地下室不僅有其獨立建號22092,且係系爭大廈全體住戶(應有部分占56.67%)與上訴人(應有部分占43.33%)所共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1之③所示)。由是足認,系爭地下室登記時,要係基於單獨區分所有之意思,且全體區分所有人於購買時亦表示同意,嗣均隨同登記為共有人,依上開規定意旨,應認系爭地下室為獨立之不動產所有權客體,即為系爭大廈之專有部分,洵堪認定。
⑦復按,建築物附設之防空避難設備,其標準符合停車使用
者,兼作停車空間使用,停車場法第21條定有明文。而依建築物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條第6款規定,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地板面積達200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未達200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用,其使用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職是而論,建築物所附建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於不違反防空避難目的之原則下,得兼作停車空間使用,尤以樓層地板面積達200平方公尺以上,不論是否為專有部分,均規定作為停車空間使用,有稱之為法定停車空間。以故,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是雖屬防空避難設備,惟建築主管機關於建築法規定中基於戰時所需作為法定避難設施外,於非避難時之用途,基於解決都市之停車位問題,得為停車空間使用。要之,系爭地下室僅受政府法令上關於建築物使用權能之所有權限制,非限制所有權之歸屬,亦無作為區分所有權建物內判別是否屬於共用部分之作用。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設備,而認其為共用部分,並非可採,至為明灼。
⑧綜此,系爭地下室為兩造與系爭大廈其餘共有人之專有部
分,並屬其等之共有物。易言之,系爭地下室為兩造及程志翔等其他共有人所共有,非屬管理條例所稱之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是以,系爭地下室,既擁有獨立之所有權,為專有專用,其為一建築物之區分,而各有一部分,屬於區分所有,應無疑義。又所謂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係指該專有部分有獨立所有權之謂。至於該獨立所有權係一人所有或數人共有,則非所問,自不得以系爭地下室係數人共有,即指其非專有,併此指明。
3、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約定,而抗辯系爭地下室為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
①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出售移轉予
被上訴人買受時,業逐一與被上訴人協議約定,將系爭地下室供作全體住戶於戰時防空避難及平時停車使用。是系爭地下室係經合意為約定共用部分。系爭約定將系爭地下作為停車空間,供被上訴人及其他住戶使用,顯於上開合意範圍內,應認為業經上訴人同意。是系爭約定未違反管理條例第33條第1款規定,應屬有效,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
②然按,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
分者,倘未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應不生效力,此觀諸管理條例第33條第1款規定即明。
③第查,系爭地下室係屬專有部分之建物,業經認定如上2
所示。職是,系爭約定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將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之專有部分提供其他共有人使用,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至屬明確。
④且查,系爭約定內容固未明定將系爭地下室之性質變更為
共用部分,惟關於「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云云,顯未顧及系爭地下室因登記而專有部分,逕認為「共同」,無異將系爭地下室作為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予以管理,即變更系爭地下室為專有部分之效力,既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不生效力,要無疑義。
⑤再按,所謂約定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
供共同使用者,此觀諸管理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自明。且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
⑥又查,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地下室屬約定共用部分云云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係地政主管機關依當時有效之相關法規以完成登記。被上訴人為不同之抗辯,依上⑤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要非可取,併此指明。
4、關於系爭車位有無分管約定,應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即系爭地下室無分管約定。
①第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387號判例參照)。②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則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③經查,上訴人於前案即主張分管約定,並提出第一份租約
、第二份租約、第三份租約、住戶收支明細表、臺北市政府87年12月1日府工建字第8707509500號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大廈參加人87年9月28日開會通知、88年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議紀錄等為證,有前案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士調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並經調閱前案卷宗核對無訛,當堪確定。
④復查,上訴人於前案併請求交付車位,經前案判決認定系
爭地下室無分管約定,而駁回上訴人關於交付車位部分之聲明(見前案判決第13頁至第14頁)。準此可知,關於系爭地下室有無分管約定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為充分攻防,而經前案判決綜合如上③所示之卷證資料為認定。再者,關於「系爭地下室有無分管約定」之爭點,兩造除上③所示之卷證資料外,並未提出新訟訴資料。至兩造提出前案判決後之證據方法,要與上開爭點之認定無涉。據此,關於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地下室無分管約定」部分,確已符合於同一當事人間(於兩造之間)、非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未提出前案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主張)、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是此重要爭點,既經兩造於前案為充分之舉證、攻防,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則兩造均不得為相反主張,洵堪確定。
5、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無合法使用權源。①第按,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係於99年1月5日修正通過,並於99年7月5日施行。是以,於99年7月5日之前,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因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8月30日止侵害系爭地下室共有權之損害,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以為判斷,原審引用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依據,尚有未洽。
②被上訴人係以:參加人成立後,即由參加人依系爭約定管
理系爭地下室,並定期以抽籤等方式分配給有停車需求之住戶使用,並向使用者收取使用償金。伊等依系爭約定及參加人之分配,而使用系爭地下室停車並交付使用償金,自非無權占用云云。
③然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修正前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除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有分管契約,而對各分管部分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否則仍須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
④經查,參加人依據系爭約定,將系爭地下室分配與被上訴
人停車使用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四)所示),自堪認為實在。又兩造對於參加人提出之96年1月起至98年8月止系爭大廈住戶使用停車位明細表(附於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下稱系爭明細表)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98頁背面)。是故,被上訴人自
96 年1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間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情形(含期間、位置、方式等項),均如系爭明細表所示,應堪認定。
⑤惟查,系爭地下室為兩造及程志翔等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非屬管理條例所稱之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且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約定,而抗辯系爭地下室為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又系爭地下室無分管約定等節,業分別經認定如上
2、3、4所述。以故,被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即依系爭明細表所示之期間、位置等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而排除上訴人之使用收益,自屬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下室之共有權利,洵堪認定。
⑥至於,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一面向地政機關主張系爭地
下室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一面卻以銷售廣告載明「停車庫純服務、不出售、特闢地下室提供停車位,為您解決返家停車的困擾」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13頁,下稱系爭廣告),誘使被上訴人或前手買受,承諾每個承購戶專免費於系爭地下室停放汽車,同時要求均須分擔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並將系爭地下室之水電連接系爭大廈之公用電錶及水錶,由被上訴人分擔系爭地下室之水電費及管理費,從未分擔分文,是關於系爭地下室之義務,上訴人顯將之當作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應有部分,而請求賠償,其行使權利,顯違誠信原則云云。
⑦但查,細繹系爭廣告內容,顯無免費使用停車位之承諾,
已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取。況依諸上訴人提出而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備註欄約定:「賣主保證承諾給予買方一位車位,但若買方不交管理租金時,車位自動取消」(見本院卷第130頁)等節以考,可見系爭大廈之出賣人僅承諾買受人有車位,但需付租金車位,而非毋庸付費。再佐以上訴人自82年12月6日起至87年11月30日止,曾與系爭大廈住戶代表前後簽訂第一份租約、第二份租約、第三份租約等情,復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二)所載),尤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下室停車位非免費,當為被上訴人所認知,至為明灼。
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495號判例參照)。
⑨據此,被上訴人上開有權使用系爭地下室,而排除上訴人
之占有使用之抗辯,均非可採。是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車位之賠償,為有理由。至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之水、電及管理費應如何分擔,要屬別一問題,併此指明。
(二)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得請求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他人所有物而為數人各別侵害,祇能由加害人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60號判例意旨參照)。
2、卷查,被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間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情形,均如系爭明細表所示等情,業經認定如上(一)之5④所述。職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之特定部分,既各有占有使用之期間、位置、方式,要屬具體明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其各別占有使用部分,各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另按,所有權之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有人。因之,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有人逾其應有部分而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損及他共有人之不能使用其應有部分之利益,該他共有人自得請求使用其應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4、基此,衡諸系爭大廈建造之初,僅核准7個停車位,有竣工平面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士調卷第59頁);嗣為儘量滿足停車需求,而劃設20餘個汽車停車位,停車較為不便利;兩造提出附近大樓車位行情及說明(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等一切情事,認系爭地下室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應以2500元為適當,惟於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間劃設之停車位編號9、10部分,位置狹小,業經參加人於系爭明細表註記清楚,復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一)之5④所載),故此部分每月租金應以2300元為妥切。是以,被上訴人無權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之損害,應以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為計算,而詳如附表「給付金額」欄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6、因此,上訴人就上開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損害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2萬元本息,於命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給付金額」所示部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理由雖有未盡,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5條第
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