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34號上 訴 人 楊陳月夏
楊登貴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智翔被上訴人 田豐源被上訴人 陳素華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519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先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撤銷無償行為,及同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轉讓行為(此部分於原審無訴之聲明),於原審聲明(原審卷第5頁):㈠被上訴人田豐源(下稱田豐源)就其所有臺北市○○區○○路4段163號房屋(下稱163號建物)之主體部分與臺北市○○區○○路4段165號房屋(下稱165號建物),以及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63及466地號(下稱463地號、466地號)土地上之無門牌號碼房屋(下稱無門牌建物)等3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償轉讓予被上訴人陳素華(下稱陳素華)之行為應予撤銷。㈡陳素華應將上開無償取得之3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回復於田豐源名下。嗣於本院以同前之有償、無償之撤銷權基礎,以及本於田豐源與訴外人張宗榮(下稱張宗榮)於民國99年11月2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提出被上訴人通謀虛偽贈與行為、以及張宗榮之讓與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主張,追加先位聲明:㈠除165號建物外,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確認坐落於台北市○○區○○段4小段461、462、463地號上163號建物,以及坐落於台北市○○區○○段4小段460-2、463與466地號上無門牌建物(以上163號建物及無門牌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皆為田豐源向張宗榮所買受。㈢確認田豐源依系爭和解書處分系爭房屋之行為,姑不論究係有償或無償,皆為自始無效之法律行為。㈣確認田豐源目前實際上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備位聲明亦為原訴聲明之擴張(擴張163號建物、無門牌建物之坐落地號及範圍)如下:㈠除165號建物之外,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田豐源就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4小段461、462、463地號上163號建物,以及坐落於台北市○○區○○段4小段460-2、463與466地號上無門牌建物等系爭房屋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先、備位追加之訴,均係爭執上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行為之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雖又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71條規定,追加確認上訴人楊陳月夏對於系爭房屋有依同樣條件之優先承買權云云,稱系爭房屋為田豐源所建,嗣後田豐源成為基地租用人,上訴人楊陳月夏對於系爭房屋有優先承權(本院卷㈡第17、23頁)。惟此追加已逾越先前之事實主張,基礎事實已不相同,且請求權基礎亦不同,有礙對造之攻擊防禦,原訴與此追加部分之證據資料烱異,且上訴人言詞辯論狀之聲明除上揭先、備位聲明外,亦無言及此部分追加(本院卷㈡第86頁),此部分追加既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田豐源為上訴人之債務人,田豐源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4年度訴字第4015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4015遷讓事件),田豐源應將163號建物如附圖一b、c所示部分及無門牌建物如附圖一所示e、g部分,遷讓返還張宗榮,而與張宗榮於99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田豐源因而取得原屬張宗榮所有之163號建物、165號建物及463、466地號土地上之無門牌建物等三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詎田豐源為逃避上訴人之強制執行,於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同時將之無償贈與其指定之陳素華,而損及上訴人債權。縱認陳素華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陳素華於94年間與田豐源同遭上訴人楊陳月夏等提起刑事竊占罪告訴,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楊智翔亦對陳素華及張宗榮訴請拆屋還地,亦於99年9月23日原審99年度訴字第2318號民事判決勝訴(下稱2318拆屋還地事件),張宗榮應拆除462地號上建物如附圖二A、B所示,將該土地返還楊智翔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而田豐源與張宗榮簽立系爭和解書係99年11月2日,足見田豐源所為之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陳素華亦明知其情事(此部分於原審之書狀有述及[原審卷第71頁],但無訴之聲明,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主張以民法第244條撤銷無償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卷第68頁背面]),是渠等行為顯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田豐源就其所有163號建物之主體部分與165號建物,以及463、466地號土地上之無門牌建物等3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償轉讓予陳素華之行為應予撤銷。㈡陳素華應將上開無償取得之3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回復於田豐源名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165號建物部分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㈡第16頁),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為先位、備位聲明如前開壹、程序部分:所述。並補稱:依系爭和解書,張宗榮於取得新台幣(下同)30萬元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回歸田豐源,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即已成立(本院卷㈡第92頁);依系爭和解書系爭房屋為田豐源向張宗榮買受後,指定張宗榮轉讓予陳素華,係被上訴人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張宗榮之讓與行為有悖公序良俗,無論有償、無償,均於系爭和解書上指示張宗榮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益人陳素華,田豐源之處分行為無效,田豐源目前實際上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2318拆屋還地事件於本件有爭點效適用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通謀虛偽之贈與行為,未舉證以實其說。實則系爭房屋係陳素華使用經營石材事業,因4015遷讓事件,張宗榮於勝訴判決後得取回系爭房屋,為免陳素華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營業,由陳素華出資30萬元而得,並無與田豐源通謀。又田豐源依系爭和解書無力支付張宗榮上開30萬元,乃與陳素華約定由陳素華給付30萬元予張宗榮,由張宗榮逕將16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素華,且配合辦理163號及165號建物稅籍轉讓手續,並將463、466地號土地上之無門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陳素華,是陳素華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屋,且陳素華並不知悉上訴人與田豐源間之債務關係,上訴人之主張即屬無理,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田豐源對上訴人等負有債務,而田豐源與張宗榮於99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張宗榮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時應將16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田豐源指定之人即陳素華,且配合辦理163、165號建物稅籍轉讓手續。張宗榮並保證確為463、466地號土地上之無門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同意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同時將系爭房屋及16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田豐源指定之人陳素華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原審96年度訴字第3830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審卷第9至17頁)及系爭和解書(原審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㈠第50至52頁)為據,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損害其債權,應予撤銷,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田豐源等,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買賣而由田豐源取得?㈡被上訴人間有無通謀虛偽贈與情事?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是否無償行為?抑或為有償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田豐源?㈣上訴人得否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行為?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買賣而由田豐源取得?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書張宗榮於取得30萬元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回歸田豐源,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即已成立云云。惟查;⒈訴外人張宗榮於4015遷讓事件取得勝訴判決(北院97年度訴
字第4015號判決、本院96年度上字第988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902號裁定等裁判定讞),田豐源應將163號建物及無門牌建物遷讓返還張宗榮,並按月給付損害金,參該等判決自明。於強制執行時,張宗榮與田豐源達成系爭和解,由田豐源轉讓石頭及給付30萬元予張宗榮之同時,張宗榮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移轉予田豐源指定之人陳素華,有系爭和解書可稽,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係因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由雙方互相讓步,權利之折衝、交換,部分利益之轉合、拋棄,意思合致而達成有償行為之協議,與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非全然相同,而上訴人亦稱和解歸和解,買賣歸買賣等語(本院卷㈠第24頁第19行),益證兩者非屬等同,彰彰明甚。上訴人謂依系爭和解書,張宗榮與田豐源已然成立買賣關係云云,與實情未合,洵非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另案2318拆屋還地事件(北院99年度訴字第2318
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77號判決[下稱677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號裁定等裁判定讞),其中677判決中述及關於163號建物係由田豐源於99年11月2日向張宗榮買受乙節,有爭點效適用云云。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第三人以兩造(即本件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兩造於該訴訟係利害相反之同造當事人者,因其對爭點之攻擊防禦對象係為該訴訟對造之第三人,應認其後訴訟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前訴訟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可參)。有關2318拆屋還地事件,係由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楊智翔為原告以陳素華(張宗榮之承當訴訟人)為被告,訴請陳素華拆除163號建物位於462地號上之建物部分,雖677判決理由中述及163號建物係由田豐源於99年11月2日向張宗榮買受,惟該部分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之一,而於判決理由援用,但該案與本件之當事人、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物之範圍均不相同。該案中認定陳素華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但仍非有正當權源得占用462地號土地,無損無權占有認定,因而認定楊智翔以46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陳素華(含張宗榮)無正當權源占用462地號土地(含163號建物),應拆屋還地予楊智翔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參上開判決可詳。該案中有關16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來源、歸屬或有無,並不影響無權占有之認定,亦即無論有或無事實上處分權均係無權占有,顯非該案重要爭點所在,自無爭點效可言,既2318拆屋還地事件中關於系爭16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來源及歸屬判斷,並非爭點,且揆諸前開爭點效說明,該案與本件亦與爭點效之要件不合,當無爭點效適用。何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根據系爭和解書而讓與,與2318拆屋還地事件之認定事實不悖,可見當事人間關於事實上處分權之權源,並無相反之主張,既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與買賣實非相同,業述如前,則上訴人謂應受該2318拆屋還地事件爭點效拘束云云,要非可採。
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係依系爭和解書而讓與,如上所述
,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田豐源向張宗榮所買受云云,自屬無據,非可准許。
㈡、被上訴人間有無通謀虛偽贈與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藉系爭和解書之機會,通謀將系爭房屋指定讓與陳素華,以規避上訴人對於田豐源之債權實現云云(本院卷㈡第58頁以下)。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主張虛偽意思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業已離婚,為免被強制執行而刻意指定讓予被上訴人陳素華繼續無權占有之實,張宗榮明知此而為讓與,違背公序良俗無效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仍屬臆測之詞,非可遽採。上訴人進而請求確認田豐源依系爭和解書處分系爭房屋之行為,姑不論究係有償或無償,皆為自始無效之法律行為云云,殊嫌無據,非可為其有利認定。
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是否無償行為?抑或為有償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田豐源?⒈經查,依系爭和解書內容,訴外人張宗榮於取得田豐源所給
付之30萬元後,應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陳素華,有系爭和解書可按,並有訴外人田融融之木柵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日(即99年11月2日)提領30萬元之紀錄可佐(原審卷第56至57頁),而陳素華陳稱訴外人田融融為其女,上開帳戶為其向田融融所借用,系爭和解書之30萬元為陳素華所支付等情,核與張宗榮所述和解當天田豐源並未出面,是陳素華出面等情相合(本院卷㈠第23頁最後二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60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㈠第195至197頁]),陳素華所述非不可信,則陳素華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非無償取得,而係有償取得。上訴人雖稱訴外人田融融上開帳戶內之金錢為田記土石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惟上訴人復亦自承上開帳戶內之錢究竟是誰的不清楚,且無法證明云云(原審卷第68頁背面),則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口主張田融融帳戶內之金錢為其所稱之公司所有,即無足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系爭和解書上載30萬元為被上訴人田豐源所支付,則其主張陳素華自田豐源處無償取得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可採。
⒉系爭房屋如上所述,係依系爭和解書而指定讓與陳素華,且
陳素華有支付和解金30萬元有償取得,則陳素華依約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係田豐源依系爭和解書而買受,現實際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要非有據,尚難憑採。
㈣、上訴人得否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行為?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末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前所述,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係陳素華以30萬元有償
取得,自非無償取得,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轉讓行為,即無理由。雖上訴人復主張如陳素華係有償取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其間之轉讓行為云云,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陳素華受益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上訴人此一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查上訴人就此謂其於94年間曾對陳素華、田豐源提起刑事竊占罪告訴,且亦於2318拆屋還地事件訴請陳素華、張宗榮拆屋還地於99年9月23日獲第一審勝訴,而田豐源與張宗榮簽立系爭和解書係99年11月2日,足見田豐源所為之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陳素華亦明知其情事云云。然查田豐源與陳素華於96年7月3日離婚,而上訴人對田豐源之債權係於96年11月15日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3830號判決,則陳素華是否知悉上訴人對田豐源之債權,非無疑義。而原審99年度訴字第2318號民事判決之債務人係陳素華及張宗榮,而非田豐源;縱認上訴人於94年間對田豐源、陳素華提起刑事竊占罪告訴,惟此係發生在原審96年度訴字第3830號判決之前,亦不足證陳素華知悉上訴人對田豐源之債權存在,自無從知悉其受益時行為有害於上訴人。是以,上訴人尚未就陳素華受益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臆斷之詞,推論陳素華明知有害債權,仍有不足,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陳素華僅以30萬元取得系爭房屋非無疑義云云
,惟因影響不動產價值之因素繁多,系爭房屋之價值如何,尚非以其造價、坪數等為據,且系爭房屋因無權占用所坐落土地,業經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如前述2318拆屋還地事件,及多起損害賠償事件,如前述北院96年度訴字第38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審卷第9至17頁)、北院100年度訴字第260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卷㈡第103頁以下),加上強制執行及異議之訴,系爭房屋訴訟事件繁複,且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交易價值非與合法建物可比,又處於被土地所有權人拆屋還地之情境,自難期待系爭房屋之價值與市價相當。況上訴人亦自承張宗榮為求脫離上開拆屋還地訴訟之當事人身分,以3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造價不低,最少要數百萬,不可能以30萬元向張宗榮購買不合常情,自無足採。
⒋上訴人又稱96年8月15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楊智翔至系爭
房屋欲收租金,陳素華與其子女仍居住於該地,明知田豐源積欠租金;又竊占案件偵辦時,陳素華有出庭應訊,確知田豐源因租金與損害賠償金對上訴人等負有債務;97年7月22日陳素華聲請調解書上亦明白供認伊佔用上訴人等之土地,陳素華對於上訴人等對田豐源有債權一事,絕無不知之理;98年3月31日在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智翔與田豐源、陳素華進行調解,顯見陳素華知田豐源積欠上訴人租金;上訴人於99年10月8日對田豐源就463地號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時,曾會同書記官至現場指界,陳素華豈能不知。綜合各情,足證陳素華明知田豐源積欠租金云云。惟查,田豐源已與陳素華離婚,如前所述,田豐源對於上訴人固負有債務,惟該等債務於99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時是否業已清償、或仍積欠多少,要屬田豐源所悉,與陳素華無關,上訴人所舉上開諸情,無非推斷陳素華明知田豐源欠債而故意有害上訴人之債權,然終屬臆測之詞,不無疑義;且系爭房屋無權占用462號土地業於前揭訴訟論斷在案,並非得無止境使用所坐落土地,則陳素華有償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如仍欠缺正當權源使用坐落土地,仍無解其無權占有之實,不無拆屋還地之虞,是否當然有害上訴人債權容非無疑。既上訴人臆斷之詞不足佐證陳素華明知之情,自非可為其有利認定。
四、綜上所陳,上訴人公序良俗、通謀無效或行使撤銷權之主張,均非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2條、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屋之有償、無償行為,另追加依系爭和解書、及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田豐源向張宗榮所買受、確認田豐源依系爭和解書處分系爭房屋之行為無效、及確認田豐源目前實際上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均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含擴張坐落土地及範圍部分)田豐源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為無理由。原審就此範圍(未擴張前)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範圍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核非有理,自應駁回。而此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及範圍所為擴張之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駁回。至於假執行部分已失附麗,且本件不得上訴,無庸為准、駁之宣告。上訴人另追加確認系爭房屋為田豐源向張宗榮所買受;確認田豐源依系爭和解書處分系爭房屋之行為,姑不論究係有償或無償,皆為自始無效之法律行為;確認田豐源目前實際上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均非有理,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左右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不合法、餘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