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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8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42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 代理 人 凃莉雲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淑萍訴訟代理人 鄧榮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客戶,上訴人僱用之理財專員即原審共同被告李桂榮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間以電話聯絡伊,聲稱有一「保本且每季配息」之產品可供投資,伊遂於同年月19日至上訴人敦北分行與李桂榮洽談,李桂榮當場再度保證該項金融商品保證保本且每季配息,伊因而同意投資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12年期美金計價Dual Range利率連動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投資本金美金 2萬元,另支付手續費美金70元。上訴人既與伊訂立信託契約,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其就受託或受任之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其受僱人李桂榮於伊委託購買系爭連動債時,竟疏未充分告知系爭連動債之具體內容及該商品之風險,且未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復於系爭連動債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未及時提供規避風險之資訊或通知伊贖回,致伊投資金額全部無法收回,因而受有損害新臺幣60萬6,445元(其計算式為:信託投資款美金20,000元+手續費美金70元-配息美金830元=美金19,240元,依起訴日匯率31.52元換算新臺幣為60萬6,445元)等情,爰依信託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備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萬6,445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上開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先位請求上訴人與李桂榮連帶給付60萬6,445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茲不贅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李桂榮於銷售系爭連動債與被上訴人時,已以口頭詳細說明該商品之內容與相關風險,並於完成簽約投資手續後,將DM、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信託總約定書暨或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等相關書面裝訂後交付被上訴人留存,而上揭文件均已明白揭示該商品之投資風險及明白約定返還本金之要件、數額,足以使一般智識之人了解系爭連動債商品之性質,及該商品存有本金虧損之風險,與定存有相當差異等情形。雖由被上訴人簽名之「揭露檢查表」內,就「是否告知客戶」一欄漏未勾選,惟伊於發現此一疏漏後,即與李桂榮確認其已就系爭商品向被上訴人進行完整之風險告知,並再請被上訴人親自勾選補正。又投資金融商品,本即應承擔一定之風險,而獲利與否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無人能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不受損失,而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本金無法取回,非因系爭連動債之性質變為不保本,係因債券保證機構即美國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保護而發生信用風險所致,非可歸責於伊。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9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之前,其信用等級經標準普爾(S&P)評等為A、穆迪(MOODY'S)評等為A2,仍符合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相關法令之要求,伊無法預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會突發性的聲請破產保護,且伊係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連動債,並非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無論依據法律或契約,伊均無提供分析贖回資訊或通知風險變化之義務,伊已定期提供對帳單予被上訴人,並於網站揭露連動債商品報價資料,即已善盡受託人之定期報告之義務,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由上訴人僱用之理財專員即原審共同被告李桂榮推介,於96年12月19日委託上訴人投資由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保證之系爭連動債,投資本金美金2萬元,兩造因而簽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其並支付手續費美金70元予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曾就系爭連動債受領配息美金830元;又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即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已於97年10月8日經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其保證機構即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已於97年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外匯定期存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㈠22至2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116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為同法第22條、第23條所明定。又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有過失者,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529條、第544條亦定有明文。又銀行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兼營信託業務,其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亦為信託業法第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所明定。又信託業係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其就金融商品所得掌握之資訊,遠較委託之投資人為多,亦即二者間存有資訊落差或資訊不對等之情形,是信託業者就金融商品之性質、費用、風險變化等事項,應對其委託人說明,此乃受託人本於信託契約所應負之附隨義務,若受託人未盡說明義務者,即難認其已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說明義務之內容,非僅限於告知商品淨值,尚包括締約前之建言義務(又稱助言義務),及締約後之建言、警告義務在內。說明之方法及程度,則應符合「適合性原則」(suitability),即受託人向委託人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前,應有合理基礎相信該交易適合委託之投資人,並以適當方法說明金融商品之內容。財政部制訂「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10條規定:

「信託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告知委託人或受益人之重大訊息怠於告知者,其情形包括下列事項:㈠未依相關法令規定向委託人或受益人告知信託帳戶投資運用之風險。…」(見本院卷㈡90頁背面),亦同此意旨。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李桂榮於推介伊購買系爭連動

債時,未充分告知系爭連動債之具體內容及該商品之風險等情等情,業據其提出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為證(見原審卷㈠25頁)。上訴人雖否認上情,並舉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及證人李桂榮為證,抗辯伊已就系爭連動債商品,向被上訴人進行完整風險告知云云。惟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內既經載明:「到期或提前到期價格:每單位債券面額之100%」、「最低收益風險:自(西元)2008年1月8日起(含)至到期日止(不含)之12年間,若該日之指標利率1及指標利率2未同時落入利率區間條件,將會導致該日之收益為零。故若12年間發行機構未行使提前買回權,且期間每日之指標利率1及指標利率2未同時落入利率區間條件,則本債券於12年期間之總收益可能為0%」(見原審卷㈠12、15頁),即最差情況為無收益,足使委託投資之被上訴人相信系爭連動債為100%保本型之投資商品。雖該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內另有記載:「信用風險: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風險;…亦即到期保證100%投資本金係由發行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風險由委託人逕行承擔,受託人無代為追償之義務…」及其他16項主要風險,且於每頁下方註記:「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須自負盈虧。國外有價證券非本行(指上訴人)存款,本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未盡說明事宜請參閱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並以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為最終產品條件依據」,並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見原審卷㈠15、16、18頁)。然所謂「信用風險」及其他主要風險係指何意?與投資風險有何不同?該等風險可能造成如何之結果?自應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詳盡說明之義務,該說明義務之履行,尚不得以委託人之簽名取代之。乃觀諸被上訴人所執有、由李桂榮當場交付之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影本,就系爭連動債之「產品風險等級」、「產品流動性」、「產品到期是否由發行或保證機構保障100%本金」、「產品提前到期條件」、「最低收益風險」、「其他主要風險」等事項之「是否告知客戶欄」,均未予勾選;復經參諸證人李桂榮在本院證述其當場說明時間僅約15分鐘(見本院卷㈠ 176頁背面),殊無可能就系爭連動債之17項主要風險詳盡說明,足見上訴人之受僱人李桂榮於締約前,未對被上訴人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各項風險(包括信用風險在內),是上訴人於締約時,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說明義務。雖上訴人另提出已經勾選完畢之揭露檢查表乙紙(見原審卷㈠68頁),抗辯伊於被上訴人訂約之翌日,即發現揭露檢查表漏未勾選,乃由李桂榮再交由被上訴人補行勾選云云;且證人李桂榮在本院證述其確依揭露檢查表之內容對被上訴人說明,並於事後交付被上訴人補正勾選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否認事後曾補正勾選揭露檢查表(見本院卷㈠114頁);而證人李桂榮為推介銷售系爭連動債之理財專員,對於有無善盡說明義務之事實,極具利害關係,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言,而衡諸常情,苟其確已依揭露檢查表之項目對被上訴人說明,當場應無漏未勾選之可能,而該事後補正之勾選,尚乏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曾詳加說明信用風險之涵義並為被上訴人瞭解後始補行勾選,自難僅憑上開證言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簽訂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後,該連動

債之發行機構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及其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1月至同年9月期間,其風險發生極大變動,市場已多次發布警訊,乃上訴人及其受僱人李桂榮未及時通知被上訴人或提供規避風險之資訊等情,業據其提出媒體報導為證(見本院卷㈠139至143頁)。此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其已將市場消息據實告知被上訴人,並定期提供對帳單及於網站揭露連動債商品報價資料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其所辯已將市場消息告訴被上訴人乙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電子郵件,其受文者並未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亦不足證明上訴人確有將該資訊告知被上訴人,附此敘明);其雖定期提供被上訴人對帳單,並於網站揭露連動債商品報價資料,固據提出上訴人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對帳單、網站資訊揭露頁面為證(見本院卷㈡7至30頁、卷㈠193至198頁),惟此與受託人本於善良管理人應負積極之風險警告義務,尚屬有間,自難據此即認上訴人已善盡其說明義務。上訴人固抗辯自97年以後,關於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資訊正負互見,截至該公司於97年9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時,其信用評等仍符合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規範之要求,伊無法預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會聲請破產保護,若率予告知,將構成擾亂市場散佈不實資訊之行為,且伊並非證券投資顧問業者,不得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云云。然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上訴人應提供予委託人即被上訴人之資訊,非僅限於信評機構所作之信用評等報告,交易市場若有正負互見之訊息,而經媒體發布者,上訴人應一併告知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自行判斷作為適時贖回或繼續持有決定之參考,上訴人提供該等已經媒體揭露之訊息,目的在於履行其建言、警告之附隨說明義務,既乏散佈不實資訊之故意,亦非獨立收取報酬從事分析、推介建議等證券投資顧問之業務,上訴人尚不得據此免除其建議、警告等說明義務。

㈢依前所述,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訂立信託契約前、後,均未

對被上訴人盡善良管理人之積極說明義務,被上訴人因而未能充分瞭解系爭連動債尚有可能發生包括信用風險在內之其他風險,致損失信託資金之情形。雖被上訴人於委託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前,曾於93年5月28日購買另一連動債商品,有上訴人提出之申購連動債明細可按(見原審卷㈠101頁)。惟查,不同商品具有不同風險,且風險因時而異,雖被上訴人曾委託購買類似商品,亦不得逕行推認其必已瞭解系爭連動債商品之風險;況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先前銷售另一連動債商品予被上訴人時,確已對被上訴人詳盡說明,而使被上訴人充分瞭解連動債商品之各項風險,自難憑此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說明義務。又系爭連動債其後確因發行機構即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經法院裁定破產,且保證機構即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亦聲請破產保護,發生信用風險,致被上訴人無法贖回信託本金,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529條、第544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四、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信託購買系爭連動債,支出美金2萬元及手續費美金70元,其後曾受領配息美金830元,是其因系爭連動債無法贖回受有損害之金額計為美金1萬9,240元(其計算式為:信託投資款美金20,000元+手續費美金70元-配息美金830元=美金19,240元),依起訴日即99年9月24日美金即期賣出匯率31.732(見原審卷㈡84-1頁牌告匯率表)折算新臺幣為61萬0,524元(其計算式為:19,240元×31.732=610,524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較其損害額為低之新臺幣60萬6,645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529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6,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9日起(見原審卷㈠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