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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8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847號上 訴 人 劉慧蘭訴訟代理人 張耀明上 訴 人 卜英奇

于曾維雲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正三等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溢繳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零貳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區○○路○○○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各按原判決附表「應返還登記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塗銷並辦理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劉慧蘭為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上訴人卜英奇為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上訴人于曾維雲為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上訴人3人請求應有部分總共為00000000000分0000000000。而系爭地下室共287.3992坪,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45,005.5554元,有和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鑑價報告總覽可稽(放卷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8,614元〔計算式:45,005.5554元×(287.3992×00000000000分0000000000)=568,614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170元。

惟原審於100年2月23日卻誤以12,934,56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誤裁第一審裁判費125,872元,顯有溢收119,702元情事,爰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烱燉

法官 黃莉雲法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