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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8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847號上 訴 人 劉慧蘭訴訟代理人 張耀明上 訴 人 卜英奇

于曾維雲上 列二 人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被 上訴 人 孫正三

張愛麗馬德華馬自強馬國華馬曼華馬美英馬美華馬美雲馬曼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複 代理 人 謝瑋玲律師被 上訴 人 孫金舜

孫鈺涵孫明舜王阿美李相助被 上訴 人 林春惠訴訟代理人 王遠誠被 上訴 人 謝明賢追 加被 告 林岳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林岳霖及追加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相對人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層(下稱系爭地下層),各住戶均為所有權人。詎民國95年3月8日被上訴人孫正三、張愛麗、孫金舜、孫鈺涵、孫明舜、王阿美、李相助、謝明賢及訴外人馬文俊等9人,以起造人名義共同申請將系爭地下層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謝明賢部分嗣經被上訴人林春惠拍賣取得;訴外人馬文俊(已死亡)部分,則由被上訴人馬德華、馬自強、馬國華、馬曼華、馬美英、馬美華、馬美雲、馬曼麗(下稱馬德華等8人)繼承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79條、第242條規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點約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孫正三、張愛麗、孫金舜、孫鈺涵、孫明舜、王阿美、李相助、馬德華等8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地下層各按原判決附表「應返還登記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塗銷並辦理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春惠應將其所有系爭地下層各按原判決附表「應返還登記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塗銷並辦理登記予被上訴人謝明賢,被上訴人謝明賢並各按該附表「應返還登記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登記予上訴人。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在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林春惠係因拍賣自前手謝明賢取得,並於99年6月23日出售過戶登記予林岳霖,則就此部分請求追加被告林岳霖並更正上訴聲明第二項後段,增列:被告林岳霖應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之建物「應返還登記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塗銷並辦理登記予被上訴人林春惠;另上訴人除買受各自住家所有權外,尚包括公共設施之使用權,且系爭大樓自建造使用以來,地下層均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迄今,縱令認為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下層所有權人,上訴人亦應享有使用權,得繼續使用等情,爰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地下層除餐廳(面積33.95平方公尺)部分以外之防空避難室面積950.08平方公尺部分使用權存在之判決。

三、經查被上訴人孫正三、張愛麗、馬德華等8人及林春惠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60頁背面、卷㈡第3頁)。而依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其在本院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被告林岳霖為當事人,並追加聲明:被告林岳霖應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之建物「應返還登記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塗銷並辦理登記予被上訴人林春惠部分,自影響被告林岳霖之審級利益;另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防空避難室面積950.08平方公尺使用權,因與其在原審起訴主張有所有權之權源及證據方法不同,而須現場勘測系爭地下層,電力電壓站、蓄水池、化糞池、污水池等公共設施面積,以明使用權之範圍及位置,顯見兩訴之原因事實不同,並無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得就原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之情形,是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綜上,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1項第2款、第5款之要件,且無其他得准為追加之事由,其訴之追加,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勤義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