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50號上 訴 人 林玉鳳訴訟代理人 孫炳坤被上訴人 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兼 上法定代理人 張雲富被上訴人 蔡麗琴
龔桂蘭孫忠棋林尹文林炎泉蔡文誌吳秉鋒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小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台北市萬年青社區內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號房屋之住戶及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管委會)於民國(下同)99年3月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張雲富為該會議之召集人,與前主委曹小鵬共謀以每位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對價,使出席與會之所有權人,行使投票予二人所指定之11位候選人,並期自己順利當選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張雲富及訴外人曹小鵬更於選票內僅列印其指定之11位候選人姓名,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第29條第2項及萬年青社區規約第5條互選之規定。
上訴人所屬 C棟之管理委員,經上開不法方式出任後,未維護 C棟住戶權益,反圖利AB二棟住戶,虧空消費基金與管理費,破壞萬年青社區之區域形象,減損其所有房地產之價值,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僑泰公司)於86年9月間依法提撥公共基金4,932,667元予被上訴人管委會,惟被上訴人管委會竟基於背信、侵占之意圖,挪用公共基金於:⑴與上訴人有關之訴訟費用462,179元; ⑵地下室升降門品質低劣,維護費用竟高達669,180元; ⑶設備維修費用3,251,806元;⑷聯誼會費用536,207元;⑸電梯保養費用847,100元;⑹基金不明短少1,275,711元;⑺管理費轉基金歸墊款290萬元;共計虧空3,668,358元,破壞萬年青社區之區域形象,減損其房地產之價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管委會因與上訴人間訴訟,竟使被上訴人所有於○○區○○路○○○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成為萬年青社區監視器之死角,妨害上訴人居住之自由與權利,並破壞萬年青社區之區域形象,減損其房地產之價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張雲富、蔡麗琴、龔桂蘭、孫忠棋、林尹文、林炎泉、蔡文誌、吳秉鋒、及原審共同被告王建勝、葉詩才、陳允平為被上訴人管委會第14屆全體管理委員,任期於100年6月底屆滿;被上訴人張雲富、蔡麗琴、龔桂蘭、孫忠棋、林尹文、林炎泉、蔡文誌、吳秉鋒,及追加被告潘英俊、宣寶莉、劉金菊為新選任之被上訴人管委會之全體管理委員(追加被告部分已另以裁定駁回),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應承擔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因房地產交易時有告知買方之義務,將減損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市場上近10% 之價值,以上訴人系爭房屋現值2,000萬元計算,即減損200萬元之價值,又被上訴人使上訴人房屋成為監視器死角殺雞儆猴、集體霸凌上訴人,社區頻道所播放監視器之內容,沒有拍到上訴人之房屋,形同負面廣告,使上訴人受有相當於6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0萬元等情 ,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共同平均分擔賠償上訴人120萬元(即每位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管委會非自然人亦非法人,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不具侵權行為之能力。被上訴人張雲富、蔡麗琴、龔桂蘭、孫忠棋、林尹文、林炎泉、蔡文誌、吳秉鋒等人,不符民法第28條規定。而被上訴人管理委員之選舉,候選人之產生係經社區住戶之推薦、自薦,並非上訴人所指由被上訴人張雲富及訴外人曹小鵬指定; 另關於500元出席費,係經99年1月10日第7次管委會會議決議,且決議之時上訴人所指管理委員候選人名單尚未產生,上訴人指稱共謀乙情,實屬誣衊。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維護C棟住戶、圖利A、 B棟住戶云云,惟被上訴人為活絡C棟1樓店家生意,爭取公車站遷至社區門口、增加監視錄影機、美化環境等,致萬年青社區深受好評並曾多次獲臺北市政府獎勵,上訴人所提亦非事實。就財務收支部分,被上訴人管委會每月召開委員會議,均提出財務報告,經委員審查而公告,每年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獲確認通過,並無短少而損及住戶權益,且上訴人自91年起至95年亦曾以此為由多次控告管委會,均經法院駁回。 又公共基金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及第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定之;供墊付前款之費用,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被上訴人將部分支用經費列在公共基金項下支付,而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公共基金並無違反規定。至於監視器部分,社區之監視器係原建設公司所置,後因加強社區安全而加設,上訴人稱其住家為監視器死角,惟監視錄影機CH12鏡頭畫面已調整至上訴人住家357號邊間窗戶、 CH14可照攝359號至369號後門、CH9及CH11可照攝359號前門出入口、CH15可照攝357號後門出入, 甚且上訴人之車位亦有CH10及CH15監視錄影機畫面, 上開監視錄影機雖未正面攝影357號大門,但相較其他住戶上訴人住家所獲得之監視畫面較多。上訴人所有指摘均屬無據,上訴人並無實質損失,其請求顯屬無理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追加被告潘英俊、宣寶莉、劉金菊共同平均分擔賠償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萬年青社區住戶及該社區內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張富雲為被上訴人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蔡麗琴、龔桂蘭、孫忠棋、林尹文、林炎泉、蔡文誌、吳秉鋒、潘英俊、宣寶莉、劉金菊均為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12頁),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選舉管理委員、挪用社區公共基金、使其房屋為社區監視器攝影死角,應依民法第184條及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委會主任委員張富雲於99年3月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4屆管理委員時,與前主任委員曹小鵬共謀以每位500元之對價, 使出席與會之所有權人,行使投票予二人所指定之11位候選人,並使自己順利當選主任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第29條第
2 項及萬年青社區規約第5條之規定, 破壞社區形象,造成其房價減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 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又萬年青社區規約第5條「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約定「為處理區分所有權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見原審卷第13頁)。而查被上訴人管委會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
14 屆管理委員前,即公告管理委員會候選人推薦表, 推薦被上訴人林尹文等人為A棟管理委員會候選人、吳秉鋒等人為B棟候選人、葉詩才等人為C棟候選人,並於公告上記載「歡迎住戶於99年2月6日前踴躍推薦候選人,便宜彙整於2月7日管委會會議作資格審查。(亦可向管理員索取本表填寫後由管理員代收,或自行投入A棟『管委會的意見箱』)」(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381號卷〔以下稱原審調解卷〕第67頁至68-1頁),而上訴人提出之萬年青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選舉選票(C棟)候選人號次及候選人欄各有10欄, 除號次1號記載候選人葉詩才及號次2記載候選人陳允平外,其餘8欄均為空白,並於選票下方記載「…2.投票人可同時另推薦候選人,填入空白姓名欄並勾選」(見原審調解卷第122頁),顯見系爭社區所有住戶均得推薦並選舉未列名於選票上之住戶為管委會委員, 合於萬年青社區規約第5條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之規定,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7條之規定, 而區分所有權人每位發放500元出席會,為萬年青社區第13屆管委會第4次委員會之決議,與第14屆管委會無涉,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調解卷第64至66頁),上訴人主張主張被上訴人不法選舉管理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第29條第2項及萬年青社區規約第5條之規定,破壞社區形象,致所有房屋價值因而減損,為無足取。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虧空社區基金,惟被上訴人已就實際社區內收入與支出,提出收支報告影本(見原審調解卷第78頁至第96頁),尚無足認有虧空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管委會自88年起使用公共基金於:⑴與上訴人間有關之訴訟費用462,179元; ⑵地下室升降門品質低劣,維護費用竟高達669,180元;⑶設備維修費用3,251,806元;⑷聯誼會費用536,207元;⑸電梯保養費用847,100元;⑹基金不明短少1,275,711元;⑺管理費轉基金歸墊款290萬元;共計虧空3,668,358元云云。 查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自91年迄今共對被上訴人管委會委員提起13件刑事訴訟及14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管委會亦因上訴人未繳管理費而數度訴請上訴人繳納,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管委會委員提起民、刑事訴訟案件表,及被上訴人管委會委員對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等所提訴訟案件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72頁),被上訴人管委會為應訴及訴請上訴人等給付管理費、損害賠償,自需支出訴訟費用,難認有何不當。而地下室升降門維護費、電梯保養費為維護社區正常運作所必要,區分所有權人聯誼費用為增進社區住戶和諧團結,亦無不當。上訴人雖指摘相關費用過高,惟未提出足以認定上開費用過高之證據,空言指摘,自無足採。又萬年青社區規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公共基金可用於供墊付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見原審調解卷第101至102頁),則被上訴人管委會將社區管理費轉公共基金歸墊款,自無不法。至於上訴人主張社區基金不明短少部分,上訴人僅於其自行製作之統計表列載其數額,未據提出相關單據說明,亦難憑信。上訴人主張萬年青社區基金被不當使用、虧空,應非可取,其主張萬年青社區因公共基金被虧空,破壞萬年青社區之區域形象,致減損萬年青社區C棟房地產之價值,亦乏實據。 且依上訴人所提統計表所載,其主張社區基金被虧空之情形,均發生於00年至96年間(見原審調解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148至149頁),而被上訴人張雲富、蔡麗琴、龔桂蘭、孫忠棋、林尹文、林炎泉、蔡文誌、吳秉鋒係於99年3月7日始獲選為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與上訴人所指情事應無關聯,應亦非上訴人所指虧空社區基金之行為人。又民法第28條係法人就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雲富、蔡麗琴、龔桂蘭、孫忠棋、林尹文、林炎泉、蔡文誌、吳秉鋒應依民法第28條就被上訴人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行為負賠償責任,容有誤會。況上訴人亦未舉證其確受有房價減損200萬元之損害, 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取。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上訴人房屋成為監視器死角集體霸凌上訴人、殺雞儆猴,社區頻道所播放監視器之內容,沒有拍到上訴人之房屋,形同負面廣告,使上訴人房屋之房價受損10%,金額200萬元,並使上訴人受有相當於6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社區之監視器係原建設公司所置,後因加強社區安全而加設,而357號及359號均是上訴人的房子,上訴人將357號、359號1樓打通出租,將357號的門封起來,改走359號門, 監視錄影機CH14可照攝359號至369號後門、 CH9及CH11可照攝359號前門出入口、CH15可照攝357號後門出入,CH12鏡頭畫面亦已調整至357號房屋邊間窗戶、 甚且上訴人之車位亦有CH10及CH15監視錄影機畫面, 社區有5個監視器照到上訴人的房子,相較其他住戶上訴人住家所獲得之監視畫面較多等語,並提出監視攝影機拍攝之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上訴人之房屋是否為社區監視器之死角,已非無疑。況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上訴人主張其房屋因位於社區監視器之死角致房價跌損,其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就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確受有房價減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房價減損與系爭社區監視器之拍攝角度、有無完整呈現其房屋之畫面有何因果關係,且未證明其因社區監視器拍攝之情形,受有如何之精神上損害,其請求即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不法選任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虧空社區公款及社區架設監視攝影機將其房屋設為監視之死角, 致受有房價跌價損害200萬元及精神上損害60萬元,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管理委員會委員係合法選出、社區基金之動用均依規約辦理,上訴人房屋並非社區監視攝影機拍攝之死角,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8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