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8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陳應君被上訴人 吳嘉倫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清河與上訴人原為夫妻,蔡清河於民國90年間以日常生活開支及生意周轉須使用支票為由,商請上訴人提供其設於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名義之支票供蔡清河使用。詎蔡清河於96年12月底因施作工程需要資金,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乃要求上訴人擔任保證人,經上訴人拒絕後,蔡清河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7年1月14日及16日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上訴人,其內容為「……國中路房子會被拍賣並由吳嘉倫買下,你還會負債千萬以上,是你逼我爽狠的」、「是你自己把路走到盡頭,怪我手段兇狠也沒有用,我會先讓你一無所有並負債千萬以上連薪水也會每月被扣3分之1甚至更多,勞保的老年給付及退休金也會被扣押,最後再合法訴請離婚,我不會再給你任何信」等危害財產安全之文字,藉以恫嚇上訴人擔任蔡清河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之保證人,致上訴人心生畏懼。又蔡清河為遂行使上訴人負債千萬之計畫,另與其外甥即被上訴人吳嘉倫共同自97年1月中旬至1月底,逾越上訴人授權蔡清河使用上開支票目的之範圍,簽發花旗銀行支票共計45張,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並由吳嘉倫佯以基於擔保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能順利過戶為由,於96年12月10日收受上開支票,並於支票影本上虛偽填載「吳嘉倫收訖96.12.10」。嗣吳嘉倫持上開支票自97年4月1日起,至高雄縣鳳山市萬泰銀行陸續提示10張支票,致使上訴人無力支付龐大票款而受有信用及精神上之損害。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蔡清河之恐嚇行為請求賠償50萬元,另就蔡清河與吳嘉倫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請求該二人連帶賠償50萬元。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蔡清河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其中50萬元本息應由被上訴人蔡清河與吳嘉倫連帶給付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蔡清河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蔡清河、吳嘉倫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兩造於原法院97年度婚字第378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達成和解,99年4月8日協商筆錄詳載上訴人「我也同意出具書面,向鈞院刑庭表示不予追究被告蔡清河、吳嘉倫之意,並希望刑庭法院能夠從輕處理,給予緩刑機會。並同意撤回該等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已確實依約履行。但上訴人違約未具狀向刑事庭表示不予追究被上訴人之意,卻在被上訴人獲得宣告緩刑之後,反而具狀要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亦未撤回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是其請求,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指摘蔡清河以日常生活開支及生意周轉為由商請上訴人申請支票,純屬虛構。上訴人除授權蔡清河共同使用前述貸款帳戶外,也將該帳戶的支票交由蔡清河全權使用,故每張支票均由蔡清河開立,亦均由蔡清河付款兌現。90年9月間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650萬元售予吳嘉倫,雙方因誼屬親戚而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而94年11月吳嘉倫已如數給付價金,上訴人卻拒不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確保吳嘉倫之權益,蔡清河迫於無奈而開立支票45紙共計2,400萬元給吳嘉倫,並言明最多只能提示其中的500萬元,若提示的500萬元如數兌現,則買賣雙方同意視同解除買賣合約。但上訴人謊報上開45紙支票遺失,致使吳嘉倫提示的500萬元支票未獲兌現。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且上訴人罹患憂鬱症與本件無關。兩造已和解且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二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

刑事庭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科處蔡清河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並科處吳嘉倫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確定。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清河原為夫妻關係,因故離婚後,於原

法院97年度婚字378 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併簽署和解筆錄,及於99年4月8日協商筆錄載明上訴人陳稱:「我也同意出具書面,向鈞院刑庭表示不予追究被告蔡清河、吳嘉倫之意(指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72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並希望刑庭法院能夠從輕處理,給予緩刑機會。並同意撤回該等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件訴訟事件)。」㈢原法院97年度婚字378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蔡清河所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未經兩造聲請繼續審判,亦無何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且被上訴人已依該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與被上

訴人吳嘉倫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34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上開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主張被上訴人未於99年7月15日前履行和解契約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因兩造和解而消滅?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兩造就系爭問題,既已達成和解,應認上訴人就該其可得請求之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另案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指訴被上訴人蔡清河於97年1月14日及16日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恐嚇上訴人,並指訴蔡清河與吳嘉倫自97年1月中旬起至1月底,共同逾越上訴人授權蔡清河使用上開支票目的之範圍,簽發花旗銀行支票共計45張而偽造有價證券,並由吳嘉倫提示其中10紙支票,業經本院刑事庭科處蔡清河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並科處吳嘉倫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確定;經核與本件上訴人所指訴被上訴人蔡清河、吳嘉倫之侵權行為態樣相符,有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4至108頁)。而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請求被上訴人蔡清河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即97年度婚字378號),雙方於99年4月8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蔡清河願給付上訴人175萬元,並同意將系爭房屋依現況點交返還上訴人,而於99年7月15日前騰空遷出系爭房屋;上訴人則同意出具書面,向原法院刑事庭表示不予追究蔡清河、吳嘉倫之意,並希望刑事法院能夠從輕處理,給予緩刑機會,並同意撤回該等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協商筆錄、和解筆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另兩造嗣後均未聲請繼續審判,且該項和解亦無何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而被上訴人已依該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上開訴訟上和解,除就夫妻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外,兼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為和解範圍,從而應認為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可得請求之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事爭執。是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被上訴人所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蔡清河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蔡清河、吳嘉倫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