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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8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63號上 訴 人 宋希聖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複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被上訴人 王舜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兩造公同共有全體即瑞華牙醫診所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4月間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欣隆牙醫診所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價格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就其中40萬元價金部分,係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予伊以為清償,惟目前仍餘20萬元未清償。又兩造於98年3月16日訂立合夥契約,合夥經營瑞華牙醫診所,伊為合夥事務之執行者,瑞華牙醫診所提供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醫療服務後,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下稱健保局台北分局)給付之醫療費用,為合夥財產,然因上訴人積欠所得稅款133,770元、及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廖碧玉之債務,計應執行分配款284,798元及自98年8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竟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健保局應支付予瑞華牙醫診所之醫療費用並已執行286,478元(1,680+284,798=286,478)。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債務免除之利益,自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予瑞華牙醫診所。另兩造於訂立合夥契約後,伊即於98年4月1日接獲上訴人之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所聲請核發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其債權金額高達90餘萬元,如上開債務未清償,將致瑞華牙醫診所之健保給付醫療費用遭法院扣押。伊為免瑞華牙醫診所之營運發生困難,不得不出面與花旗銀行協商,並以63萬元結清上訴人之欠款,伊為瑞華牙醫診所之實際出資者及合夥事務執行者,就上開債務之履行顯有利害關係,故伊代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於清償範圍內取得債權人花旗銀行之權利。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民法合夥、不當得利及第312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伊20萬元及自9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伊63萬元及自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給付兩造公同共有全體即瑞華牙醫診所286,47 8元及自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兩造公同共有全體即瑞華牙醫診所132,090元本息、286,478元之逾上開利息起算日之利息、暨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部分,被上訴人均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敗訴確定,下不贅述)。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於98年1月21日以匯款方式清償購買欣隆牙醫診所價金餘款20萬元。否認被上訴人代為向花旗銀行清償信用卡債務63萬元,且伊曾向被上訴人表明,伊已與花旗銀行協商債務,可取得較優惠之清償條件,被上訴人無權代伊清償個人信用卡債務。另瑞華牙醫診所並非被上訴人所獨資,縱使瑞華牙醫診所以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代伊清償遭債權人上海銀行及廖碧玉強制執行金額計284,798元,亦非由被上訴人以個人財產為清償,無權要求伊返還。否認以瑞華牙醫診所之財產清償伊之所得稅欠款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8年3月16日訂立合夥契約書,並經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公證。

㈡兩造間之系爭合夥關係業已於99年12月24日屆滿,惟合夥財產迄未進行清算。

㈢瑞華牙醫診所接受健保局相關醫療費用之給付,係由瑞華牙

醫診所、宋希聖為戶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戶支領。

㈣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7日以郵政劃撥方式代上訴人清償積欠花旗銀行信用卡債務63萬元。

㈤上訴人之債權人上海銀行及廖碧玉之執行分配金額合計284,798元係以瑞華牙醫診所帳戶內之款項為清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20萬元票款本息之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4月間將所有之欣隆牙醫診所以100萬元價格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因無法清償全部買賣價金,遂於97年10月26日簽發、本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4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提示後,迄今尚有20萬元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7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上訴人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

2.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抗辯該買賣價金20萬元已清償,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票款云云,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已清償20萬元價金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所謂業已清償20萬元云云,無非執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3紙為證,惟98年1月21日之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81頁),其上固記載欣隆牙醫診所於98年1月21日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然此部分款項係上訴人清償前揭40萬元之半數即20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敘明在卷(見原審卷89頁),自難認餘款20萬元有清償之事實。另97年7月9日之存款憑條,由上訴人存款102,425元予被上訴人、97年7月11日由上訴人匯款61,089元予被上訴人(該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23頁),然該二筆款項之存、匯款日期均在上訴人於97年10月26日簽發40萬元之本票之前,苟上訴人已清償前揭二筆款項,自無可能會願意對已清償並不存在之債務,再簽發40萬元本票之理?更何況兩造於97年10月26日曾書立協議書,確認尚有40萬元之賣買價金未清償,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91頁),是該二筆款項顯非係清償買賣價金餘款20萬元。再則,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底及97年3月時,分別將三重元品牙醫診所、欣隆牙醫診所讓與上訴人,該二家診所96年第4季之健保給付醫療費用,仍應由被上訴人取得,故上訴人將上開二筆款項(即健保局給付之96年第4季醫療費用)分別匯款予被上訴人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敘明在卷(見本院卷24頁),復據其提出記帳本為證(見本院卷71頁),該記帳本記載「97/7/9匯給我96年四季結算102,425」字樣,故該筆款項應係上訴人給付之健保局96年第4季醫療費用,並非清償買賣價金餘款20萬元,至為明確。

3.綜上,上訴人就其已清償買賣價金餘款20萬元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即應給付20萬元票款及自9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義務,於法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286,478元(即1,680元、284,798元)本息部分:

1.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是以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668條、第827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惟如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共有人所侵害而為處分,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次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因合夥財產被合夥人中之一人侵害而涉訟者,除經該合夥人外之全體合夥人同意,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起訴外,應由除該合夥人外之全體合夥人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合夥係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查本件瑞華牙醫診所組織型態為合夥,合夥人僅有上訴人、被上訴人二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夥契約書及其公證證明為憑(見原審卷8頁、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被上訴人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合夥事業為上訴人個人清償債務之款項予全體合夥人,事實上無法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之請求,其當事人應屬適格,先予敘明。

2.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他物,或以勞務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經查,兩造於98年3月16日訂立合夥契約書,記載兩造同意合夥經營瑞華牙醫診所,其股份及盈餘分配比例為被上訴人95%、上訴人5%,此有合夥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8頁、9頁),故兩造間應係屬於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瑞華牙醫診所事業之合夥契約關係,此一事實,即屬明確。

3.再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述民法第668條、第8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瑞華牙醫診所之合夥出資及合夥財產,於99年12月24日合夥契約屆滿前,核屬兩造所公同共有,於合夥財產清算完結前,不因合夥契約之屆滿而當然消滅,是以系爭瑞華牙醫診所財產之處分,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上述說明,自應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

4.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積欠訴外人上海銀行、廖碧玉之債務,計應執行分配款284,798元本息,竟遭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健保局應支付予瑞華牙醫診所之醫療費用並已執行284,79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98年6月24日北院隆98司執乙字第52721號執行命令、執行收據、健保局台北分局98年7月22日健保北秘字第0984001648號函、分配表為證(見原審卷15至18頁),足堪採信。上開款項既屬於合夥事業即瑞華牙醫診所所有,屬於兩造公同共有,以之清償上訴人個人之債務,上訴人係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致合夥財產受有損害,且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訴人依合夥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合夥事業即瑞華牙醫診所284,798元及自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5.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瑞華牙醫診所之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以清償其個人之所得稅款1,68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8年4月1日板執愛97年綜所稅執字第00033012號執行命令為證(見原審卷10頁),又經原審調閱前揭板橋行政執行處97年度綜所稅執字第33012號全案卷宗資料結果,迄至99年8月19日止,上述行政執行程序執行扣押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後受償債權金額1,680元【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債權)憑證可參,見原審卷149頁】,然上開1,680元,係自上訴人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瑞祥分行之帳戶內,扣得163元及自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永吉分行之銀行帳戶內扣得1,517元,有上開二家銀行之函文足稽(見原審卷150頁、151頁),該二家銀行與被上訴人所稱合夥事業由「瑞華牙醫診所」、「宋希聖」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所開設之聯名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明顯不相同(該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卷122頁),故前揭華南銀行及中信銀之帳戶內存款,尚難認屬於兩造之合夥事業即瑞華牙醫診所所有。故被上訴人依合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合夥事業即瑞華牙醫診所1,680元及自99年8月3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於法無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63萬元本息之部分:

1.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2.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4月27日以郵政劃撥方式代上訴人清償積欠花旗銀行信用卡債務63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清償證明影本為證(見原審卷12至15頁),堪予採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非利害關係人,無權代其清償系爭債務,其可與銀行洽談更優惠之還款條件云云,惟兩造共同經營瑞華牙醫診所此一合夥事業之事實,已如前述,瑞華牙醫診所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之債權人即花旗銀行已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扣押瑞華牙醫診所對第三人之債權,以清償上訴人積欠花旗銀行之債務,亦有原審98年3月27日板院輔98司執助天字第1129號執行命令可參(見原審卷11頁),是合夥事業瑞華牙醫診所之財產均有遭受強制執行之虞,對於合夥人之被上訴人而言,自屬於利害關係人,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花旗銀行清償系爭信用卡帳款債務63萬元,合於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並於清償後,得依法承受債權人花旗銀行之權利,請求上訴人清償。上訴人指摘其非利害關係人云云,殊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萬元及自清償日翌日即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民法不當得利、合夥及第312條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9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元及自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兩造公同共有全體即瑞華牙醫診所284,798元及自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兩造公同共有全體即瑞華牙醫診所1,680元及自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