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呂碧秀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被 上訴人 邱垂章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七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伊購買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建號403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上訴人已於簽約時支付100萬元予伊,伊則於99年5月28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完竣。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下稱系爭特約條款)第1條約定,上訴人本應於買賣貸款核撥下來當日,先給付伊800萬元,剩餘50萬元尾款則於交屋時一次支付,詎上訴人向三峽區農會(原名三峽鎮農會,下稱三峽農會)申辦房貸於99年6月1日核准撥貸,上訴人經三峽農會及代書通知後,竟未於99年6月1日將800萬元撥付予伊,反遲至同年6月25日始給付伊800萬元,顯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⑴款違約罰則約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日數共24日,按日依800萬元千分之一即8千元計算之違約罰金共19萬2千元。此外,伊既已於99年5月2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復已於99年7月23日通知交屋提出給付,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於交屋時應一次支付50萬元尾款予伊,惟上訴人遲至100年1月14日始給付尾款50萬元,亦有違上開特約條款之約定,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⑴款約定,上訴人應給付遲延日數共175日,按日依50萬元千分之一即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計8萬7,500元。上訴人雖曾於99年7月26日寄送郵政匯票予伊,惟該票面金額並非50萬元,自非屬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伊已拒絕上訴人之給付,故上訴人仍應就50萬元尾款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7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11 日─見原審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800萬元價金及50萬元尾款均無遲延給付之情事。系爭特約條款第1條雖約定貸款核撥下來當日先給付800萬元,惟伊向三峽農會申辦貸款,經該農會於99年6月1日表示「核准貸放」,迄於99年6月25日始「撥貸」800萬元予伊,故伊於撥貸當日將該800萬元匯付被上訴人,尚未違反系爭特約條款第1條約定,並無遲延付款之情事。又縱認伊應於農會核准貸款之後立即辦理撥款手續,惟伊購買系爭房地係專供自己居住之用,而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系爭房地尚有承租人占用,租期至99年6月20日止,雖依系爭特約條款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9年6月30日以前交付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上之承租人始終無搬遷之意思(事實上被上訴人遲至99年7月23日,始交付系爭房地,交付前之期間復繼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故伊於未取得被上訴人保證交付房地確切日期前,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⑴款約定及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拒絕交付價金800萬元,故縱有遲延給付800萬元,亦不可歸責於伊。至伊依約雖應於房地交付之同時給付尾款50萬元,惟因被上訴人遲至99年7月23日始交付系爭房地,且遲至100年1月14日始交付系爭房屋鑰匙完成點交,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賠償違約金20萬7千元,伊乃行使抵銷權扣抵遲延交屋23日之違約罰款20萬7千元(即已收價金900萬元×1/1000×23日=20萬7千元),並於99年7月26日寄送尾款29萬3千元之郵政匯票予被上訴人,亦無何給付遲延可言。縱兩造嗣另於100年1月14日達成協議,約定由伊於100年1月14日支付全額尾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伊既已於99年8月5日提出給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另負自99年8月5日起至100年1月14日止之遲延責任。
又縱認伊應負給付遲延違約罰款責任,惟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亦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5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買賣總價金為950萬元,上訴人於簽約時已支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已於99年5月2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99年6月1日三峽農會通知申貸核准後,遲至99年6月25日始將三峽農會核撥之款項8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2頁),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係於99年7月23日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之事實,亦據原審另案99年度訴字第2535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卷第57頁至第64頁之該判決影本),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800萬元價金及50萬元尾款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應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雖約定第一次付款於簽約時給付100萬元,第二次付款0元,第三次付款即尾款850萬元,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五日內付清,以及上訴人擬貸款800萬元,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辦理融資貸款給付(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惟雙方另於系爭買賣契約以手寫附註,訂定特約條款,其中第1條約定:「本件買賣擬貸款新台幣捌佰萬元整,買方(指上訴人)應於貸款核撥下來當日先給付新台幣捌佰萬元整予賣方(指被上訴人),絕無異議。另剩餘款項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於交屋時再一次支付」(見原審卷第10頁),堪認雙方關於價金之給付已不再援用上開第4條約定,而係合意依系爭特約條款第1條約定。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⑴款係約定:上訴人不按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付款期日付款時,每逾一日應加付按該期未支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罰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延遲辦理貸款或撥款手續時,亦同。並以代書通知辦理手續之日起算第三日作為遲延起算日(見原審卷第9頁及第10頁之買賣契約書)。故上訴人是否有給付價金遲延及應負違約賠償責任,即應以上開約定為斷。經查:
(一)系爭特約條款第1條前段關於800萬元之給付,係約定:「本件買賣擬貸款新台幣捌佰萬元整,買方(指上訴人)應於貸款核撥下來當日先給付新台幣捌佰萬元整予賣方(指被上訴人)」,堪認雙方係合意800萬元應於三峽農會貸款核准及撥款下來之當日,亦即三峽農會撥款予上訴人之日給付。被上訴人雖主張應於申貸核准當日即給付800萬元云云,惟查申貸核准與撥款乃二個步驟,須取得申貸核准始得辦理撥款,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者(參諸本院卷第1卷第164頁所附被上訴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亦記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三峽區農會核准貸款後,應「立即」辦理撥貸(款)手續交付被上訴人800萬元等情)。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惟查兩造就上訴人應於申貸核准後多久完成撥款給付價金,有所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應立即即同日,上訴人則抗辯應由被上訴人催告後再為給付。經參諸兩造所訂定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⑴款後段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延遲辦理過戶、貸款或撥款手續時,比照上開規定辦理,並以代書通知辦理手續之日起算第三日作為遲延起算日」(見原審卷第9頁),應認兩造既已成立合意於代書通知上訴人辦理撥款手續之日起算第3日為遲延起算日。則上訴人辦理撥款給付800萬元之期限即應為申貸核准後代書通知上訴人辦理撥款手續時起2日以內。上訴人雖抗辯雙方係合意於系爭房地承租人確定搬遷時,始辦理撥款手續及給付8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之上訴人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於系爭特約條款第2條已明白約定:「本件買賣標示房屋目前出租他人,租約至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雙方協議賣方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交屋予買方,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10頁),即雙方已以文字明白表示交屋日乃99年6月30日,自難捨文字而另為認定。至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地之承租人林金水於99年6月24日所立具保證其將於99年7月13日搬遷之切結書及上訴人有於同年25日撥款至被上訴人農會帳戶之農會存摺撥款明資料(見本院卷第一卷第72頁及原審卷第80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於經通知申貸核准時,有要求被上訴人保證系爭房地承租人確定搬遷時間之事實,但不足以據為證明兩造於書立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1條及第2條時,即有另成立800萬元價金須俟系爭房地承租人切結確定搬遷日期時始為給付之合意。故上訴人抗辯800萬元之交付應另繫於系爭房地承租人確定搬遷時間云云,並非可取。
(二)次查三峽農會係於99年6月1日通知上訴人及代書李淑齡核准撥貸(見原審卷第83頁三峽區農會函覆原審其已於99年6月1日以電話通知),而證人李淑齡亦在本院到場證稱;「農會會買方(指上訴人)也會通知我,一般是我們通知買方可以撥款,買方同意撥款才撥,我通知買方可以撥款時,買方已經知道可以撥款,但他表示房屋還沒有辦法交給他,所以他不同意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4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代書有通知上訴人辦理撥款。而上訴人自承其係於99年6月10日接獲李淑齡代書助理之電話通知申貸已核准,可以前往辦理撥款,但當時並未同意辦理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97頁上訴人民事陳報㈡狀),堪認依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⑴款約定,上訴人自99年6月13日起即就800萬元價金有給付遲延之事實。
茲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係於99年6月25日完成撥款給付800萬元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⑴款約定,按每日8千元計算13日之違約罰金計10萬4千元部分,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李淑齡代書之助理有於99年6月1日及6月2日催告上訴人給付800萬元,故給付遲延應自彼時起算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僅提出其主張乃李淑齡助理吳玉鳳書寫之表示有於99年6月1日及2日通知上訴人之字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卷第212頁),惟該字條上並無吳玉鳳之簽名或用印,難信為真正,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憑證,故其上開所云,尚難信取。另上訴人雖抗辯其因被上訴人不能保證系爭房地承租人如期於99年6月30日前搬遷,顯無法依約履行交屋義務,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⑴款約定及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並非給付遲延云云。惟審諸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⑴款及特約條款第1條之約定內容,可知雙方關於與房地點交同時給付之尾款係指50萬元,並非800萬元(見原審卷第8頁及第10頁)。故上訴人以800萬元與系爭房地之點交確定日期乃對待給付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難認有據。
(三)末查被上訴人主張其雖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2條約定之99年6月30日交屋,但已於同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函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進行點交(見本院卷第1卷第61頁前揭原審另案判決影本所載),故上訴人自應於當日為尾款50萬元之給付,惟上訴人並未前往進行點交及給付價金尾款(見本院卷第1卷第62頁前揭原審另案判決影本所載上訴人寄送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自承有約99年7月23日點交等內容,及本院卷第2卷第35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關於證人陳怡利代書在本院證稱當日有在系爭房地等候未見上訴人到場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不能於99年7月23日完成交屋乃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規定參照)。故被上訴人僅應就自99年6月30日起至99年7月22日止共計23日之遲延負給付遲延責任。至上訴人本應於99年7月23日完成交屋及給付尾款50萬元,竟未履行,且不能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事由,則自應負給付尾款50萬元之遲延責任。上訴人雖於同年月26日對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面額29萬3千元之郵政匯票1紙(即於存證信函內一併表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將5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因遲延交屋23日應賠付上訴人按每日900元計算之違約罰金20萬7千元,故給付29萬3千元─見本院卷第1卷第41頁至第42頁之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暨第62頁之原審另案判決影本)之郵政匯票交付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於99年8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卷第43頁之回執)。堪認上訴人僅遲延給付尾款計13日(即99年7月23日起至99年8月4日止,計13日),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⑴款約定,按逾一日加付該期未支付價款千分之一即500元計算此部分遲延給付之違約罰金為6,500元,並請求上訴人給付6,500元部分,應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99年7月26日寄送之郵政匯票,金額僅為29萬3千元,並非50萬元,乃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故其得拒絕受領,其業於99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檢附該匯票寄還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卷第44頁至第46頁之存證信函及匯票),自應認上訴人並未給付50萬元尾款。而上訴人係遲至100年1月14日始給付尾款50萬元,故已逾期175日,應給付違約罰金8萬7,500元云云。惟查上開匯票金額雖非50萬元,但乃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扣抵之結果,並非債之一部清償。又按民法規定之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且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訴人一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結果,而其依抵銷後之餘額給付被上訴人價金尾款,自非民法第235條所規定之非依債務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拒絕受領。基此,上訴人於99年7月26日提出之給付,既已於99年8月5日到達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並非有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給付未依債之本旨,仍應負給付尾款遲延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五)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罰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系爭違約罰金之約定乃兩造於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自主決定者,且參諸上訴人在原審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罰金時,係依兩造所訂定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⑵款約定,與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⑴款約定計算違約罰金之方式尚無太大差異,況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後,因上訴人未依限給付其餘價金,復無法再據系爭房地為任何資金籌措,確受有不利益,故尚難認系爭違約罰金之約定有何過高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800萬元價金有遲延,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罰金10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1日(見原審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罰金本息請求,則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尾款50萬元遲延13日,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罰金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違約罰金本息請求,非屬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11萬0,500元本息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另被上訴人雖聲請訊問李淑齡代書之助理吳玉鳳為證,惟經本院二次通知吳玉鳳均未到場,被上訴人復不能釋明有強制其到場作證之必要性,爰不再傳訊。均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