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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8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吉赫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訴訟代理人 陳韋志被 上訴 人 台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英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複 代理 人 崔百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上訴人雖具狀稱其於民國101年6月8日南下高雄與被上訴人洽商和解等由,而聲請展延言詞辯論期日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不同意(依序見本院卷11

7、120頁)。是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簽訂不良資產及債權買賣之合作契約書,約定由伊負責鑑價及行政支援,上訴人負責案源開發及廣告行銷等業務,兩造再平分所得之服務費。嗣兩造仲介訴外人余明信向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購買不良資產,余明信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兩造均分應各得150萬元,伊從未同意只分紅其中50萬元,且伊員工即訴外人陳宏建於98年2月27日與上訴人確認97年8月至同年11月支出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已將服務費分紅等文字劃除,而陳宏建將其中余明信簽發面額137萬元支票交付上訴人(另由台灣金聯公司退回13萬元予上訴人),但上訴人表示如未兌現,將造成不公平現象,故陳宏建將余明信簽發另紙150萬元支票亦交予上訴人兌領後再統籌分配,惟上訴人迄未給付150萬元服務費,爰依合作契約書第2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及自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法定代理人蔡明哲因與余明信係舊識,經介紹余明信購買台灣金聯公司不良資產,被上訴人與其簽署債權讓與仲介契約書,雖余明信應給付300萬元服務費,但被上訴人已同意本件只分紅50萬元。嗣被上訴人將余明信簽發兩紙面額150萬元及137萬元支票(台灣金聯公司另退還13萬元予伊)交付伊處理,且兩造會算帳務時,陳宏建在系爭明細表中載明服務費分紅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150萬元本息。又被上訴人積欠仲介訴外人吳春吉向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購買永安加油站之服務費150萬元,及仲介吳春吉向台灣金聯公司購買蘇連財不良債權之一半差價192,500元,共計1,692,500元,伊執此為抵銷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判決其全部勝訴,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合作契約書,並約定平分所得服務費,嗣仲介余明信購買台灣金聯公司不良資產,余明信支付服務費30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合作契約書、債權讓與仲介契約及支票影本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85號卷7頁、9至10頁),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依合作契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僅收取余明信案件50萬元服務費云云,顯不符合作契約書所載兩造均分服務費之約定,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上訴人舉系爭明細表載明服務費分紅50萬元等語為證(見原審卷55頁),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陳宏建於本院訊問時證陳:兩造須均攤合作期間之費用,伊代表被上訴人與蔡明哲簽署系爭明細表,因為蔡明哲不願支付其上所載11月2日15,600元及11月余明信(賽鴿)5萬元兩筆費用,經伊同意刪除後,總額為53,661元。雖伊依蔡明哲要求在系爭明細表寫下服務費分紅50萬元等文字,但蔡明哲後來才說這是余明信案件的分紅,伊當場即表示不同意,並劃掉服務費分紅等文字,雖未將50萬元劃除,但上訴人事後也只匯53,661元給被上訴人,並未匯50萬元等語,經核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明哲自承僅匯53,661元,而非匯553,661元給被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堪認陳宏建上開證詞為實,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余明信案件僅收取50萬元服務費,是上訴人上開辯詞,自無可信。又上訴人另辯以如被上訴人不同意分紅50萬元,不會將余明信簽發

150 萬元及137萬元兩紙支票均交其兌領云云,惟觀諸票期在前之15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98年3月10日(見雄院卷10頁),兩造於98年2月27日簽署系爭明細表,該紙支票尚未兌現,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明細表時既不同意只分紅50萬元,則不論被上訴人係在此之前或之後,將余明信簽發之兩紙支票交由上訴人兌領,皆無從據此證實被上訴人同意僅分紅50萬元事實存在。是上訴人執此置辯,自無可取。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積欠其仲介吳春吉向合作資產公司購買永安加油站服務費150萬元,及仲介吳春吉向台灣金聯公司購買蘇連財不良債權一半差價192,500元,共計1,692,500元為抵銷抗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惟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分別向合作資產公司及台灣金聯公司函詢結果,其中合作資產公司以100年11月17日合資管字第1000001375號函覆未與吳春吉達成購買永安加油站合意等語(見本院卷41頁),並經證人即合作資產公司不動產部副理陳隆吉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75頁反面)。另台灣金聯公司則以101年1月18日金聯資一字第101100271號函覆吳春吉雖購買蘇連財債權,但無從知悉彼此間之仲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62頁),而證人吳春吉到庭證稱:兩造介紹伊購買台灣金聯公司不良債權,並無差價退佣,而伊給付兩造各250萬元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92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開仲介服務費及差價共計1,692,500元債務,顯不存在,則上訴人執此為抵銷抗辯,自無可取。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積欠向其租賃高○○○區○○○路○○號7樓之7房屋租金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96至102頁)。雖上訴人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賃上開房屋違約金事件,尚未獲終局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縱上訴人執上開給付租金事件或給付違約金事件為抵銷抗辯,亦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作契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其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