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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8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93號上 訴 人 楊惠雯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桂琴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執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98年度票字第8068號)准許後,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99年度司執字第70573號) ,惟被上訴人否認簽發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據而提起本件確定之訴,依上開說明,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合夥經營咖啡館,上訴人未出資分文,且不分配盈餘予伊,更未償還伊借款及所墊付之費用,嗣於97因業績下滑,要求將咖啡館負責人轉讓予伊女蔡儀宣,惟於97年3月2日伊母即上訴人外婆生日家族聚會時,上訴人與其夫葛宇芳將伊單獨帶出,並強迫伊於空白之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下稱系爭本票),伊為瘖啞人士,認知有限,根本無法知悉本票及於本票發票人處簽名之意涵及法律效果為何,伊並未完成發票行為。且伊未於系爭本票上記載或授權他人為本票「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之填載,系爭本票因欠缺絕對記載事項而未完成,亦欠缺原因關係,系爭本票顯屬無效,然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獲准(原審法院98年度票字第8068號),復持該本票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70573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撤銷桃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57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573號執行事件 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強迫被上訴人簽名於系爭本票,兩造合夥經營咖啡館期間,被上訴人多次以自己名義匯款予伊夫葛宇芳,或前來查看咖啡館營運狀況,被上訴人不因其為瘖啞人而不聰明、腦袋不靈光,被上訴人稱不知本票為何,不知本票上簽名意義,顯係事後推託之詞。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特殊教育學系(下稱師大特教系)所為鑑定,只有結論而無任何鑑定方法或過程說明,應屬憑空臆測,且不能排除受測者即被上訴人心中保留或作假、偽答之可能性,該鑑定結果自不得採為被上訴人無發票意思之依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與蔡儀宣3人於97年1月底決定拆夥,進行咖啡館之結算,咖啡館所有設備及生財器具等價值總結為160萬元, 伊退夥並將1/2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0萬元,並約定俟咖啡館過戶完成後開票付款。 同年2月27日咖啡館負責人變更為蔡儀宣,被上訴人遂於同年3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付款,當日先由葛宇芳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經被上訴人確認後,再由被上訴人簽名並按捺指印完成本票簽發,伊取得系爭本票即為記載完成之票據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姊姊之女兒,兩造為親戚關係。

㈡兩造前合夥經營咖啡館,嗣因退夥糾紛,被上訴人訴請上訴

人及其丈夫葛宇芳返還合夥出資款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受理在案, 並於100年8月31日宣判,尚未確定。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其丈夫葛宇芳合夥出資經營咖啡館期間

,未分派合夥盈餘,卻另行高價購屋,涉有刑法詐欺、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922號處分不起訴,經被上訴人提起再議尚未確定。

㈣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林桂琴」之簽名為真正,該簽名與其

餘記載「楊惠雯」、「捌拾萬元正」、「800000」、「97年3月2日」字跡不同。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論斷:㈠關於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名時,是否有發票意思表示之爭點:

⒈被上訴人確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簽名,惟被上訴人為瘖

啞人,依其語文、閱讀理解及數理之能力為判斷,其對於在本票上簽名應負票據責任之情,毫無知悉,此業據原審函請師大特教系鑑定, 經鑑定單位2次函覆結果為被上訴人短句閱讀理解能力不及一般小學3年級學生程序, 數學能力不及一般小學4年級程度, 以被上訴人之中文閱讀能力,並不完全瞭解本票的意義,僅知道欠款人是誰,但對於本票之受款人是誰、本票上所寫兩人的借貸關係及本票上所書寫日期的意思均不瞭解, 此有鑑定單位2份鑑定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3頁、131頁)。再觀前開鑑定函附件所示(原審卷第132頁),被上訴人勾選本票範例之欠款人是王小玲, 勾選受款人也是王小玲(實為江美美),同一人同時兼具欠款人及受款人身分,足證被上訴人對於本票上欠款人、受款人之記載,應不瞭解其涵意。又其對於題示王小玲及江美美間金錢應如何給付及何時未付應送強制執行之問題均畫「X」, 益足證被上訴人對於本票上記載相關人等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均無法釐清,自無可能瞭解其法律效果,基於被上訴人經鑑定其語文閱讀理解能力不及一般小學3年級學生程度、 數學能力不及一般小學4年級程度而言, 其確實無法瞭解該法律效果。是被上訴人主張伊不瞭解何謂本票及在本票上簽名之法律上意義,欠缺發票之意思表示,應堪信實。

⒉上訴人雖抗辯師大特教系所為鑑定,只有結論而無任何鑑定

方法或過程說明,應屬憑空臆測,且不能排除受測者即被上訴人心中保留或作假、偽答之可能性,該鑑定結果自不得採為被上訴人無發票意思之依據云云。惟查,師大特教系之鑑定人即張蓓莉教授於原審時親自到庭說明,本件鑑定所憑之測驗均為紙筆測驗,數學測測試有60題,概念部分是選擇題有18題,計算題也是選擇題有27題,應用題答案也是選擇題的方式作答總共有15題。閱讀能力測驗包括適用國小到國中三年級,總共包含5個項目,第一大項目是注音總共有8題,被上訴人是打自然手語,所以免測,第二大項是字形測驗,總共有14題,第三大項是選詞總共有14題,都是選擇題,第四大項是語法分析總共有14題,這項目由三個小項組合,第一小項找出贅字,第二小項是重組,第三小項是標點符號,都是選擇題。第五大項是閱讀理解,總共有13題。另為短句閱讀理解能力測驗,此測驗有45題,回答方式是題目句之下有2到4個陳述,受測者需要依照主句來判斷陳述句是對或錯,是用圈或叉的方式作答,均是採標準化測驗。計分的方式是每個陳述句的判斷都正確才算。本票部分測試非上述三種測驗所涵蓋,由鑑定人提出填好人名、金額及日期之本票,按照本票應該有的意涵,比照短句閱讀理解能力測試而設計

8 個題目為測試,被上訴人很配合測驗, 題目有2項與閱讀有關,表現很一致,評估能力是相符的,語文跟數學之間是有一段關連的,我們覺得她不了解本票所有的意涵等語。足認鑑定人係根據被上訴人 上開3種測試結果鑑定其短句閱讀理解能力不及一般小學3年級學生程度, 數學能力不及一般小學4年級程度, 再佐以本票測試之結果及被上訴人受測之態度,鑑定被上訴人不瞭解本票所有之涵意,鑑定過程歷經相當測試及觀察,並非憑空臆測。再觀本件測驗題目甚多,各題如何評斷並未無註明,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故為心中保留或作假、偽答而達操縱鑑定之結果,是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辯兩造合夥經營咖啡館期間,被上訴人多次以自己

名義匯款,且有查看咖啡館營運狀況之舉,曾簽訂租約,顯見上訴人不因其為瘖啞人而不聰明、腦袋不靈光,被上訴人稱不知本票為何,不知本票上簽名意義,顯係事後推託之詞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為瘖啞人,無法經由語言獨立與他人溝通或表達,縱使被上訴人確有為匯款、合夥開店、查帳及訂約等行為,亦是經由他人陪同解說協助而完成,未曾單獨一人為之,上訴人執此即謂被上訴人與一般常人無異,亦非可採。

㈡系爭本票是否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之爭點: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上訴人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票是否業經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並將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填載完成,而為有效之本票,攸關執票人得否向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名時,本票上之發票年、

月、日及金額均已由葛宇芳填載完成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縱認該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非被上訴人親寫,亦經其授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系爭本票上「林桂琴」簽名與其餘記載「楊惠雯」、「捌拾萬元正」、 「800000」、「97年3月2日」字跡不同, 顯非被上訴人所親寫,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筆錄所載),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情,並未舉證以明,其空言辯稱業經授權云云,顯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堪信為真。

⒊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證人葛宇芳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授權填載之

情,惟因兩造合夥經營咖啡館後紛生糾葛,而葛宇芳為上訴人之夫,為實際經營咖啡館者,亦為本件系爭本票訴訟之利害關係人,且與被上訴人間因另有借款未還而有訟爭,其證言恐難期公允而得採信,故無傳訊之必要。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爭點:

⒈上訴人辯稱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與蔡儀宣3人於97年1月底

決定拆夥,進行咖啡館之結算,咖啡館所有設備及生財器具等價值總結為160萬元,伊退夥並將1/2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0萬元,並約定俟咖啡館過戶完成後開票付款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同意書(原審卷第23頁),其上僅載「本人楊惠雯所持有之牙買加咖啡館(統一編號00000000),本人同意將其經營權全部轉讓予林桂琴、蔡儀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未有任何轉讓金額之記載,若兩造間業經結算,並有價購股權之情,豈可能未於讓渡同意書中併為記載轉讓金額以明彼此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所述,顯違常情,自不足採。

⒉再觀上訴人除上開讓渡同意書外,未見提出任何有關合夥期

間各年度終了進行決算及損益核算之會算單據,且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後,被上訴人旋提出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伊簽名未具發票之意思表示,發票行為並未完成,且本票欠缺發票日期及金額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伊乃受脅迫簽發本票,兩造間不存在票據原因關係,伊自不負擔票據債務等語,此有本院調閱臺灣土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8068號本票裁定事件案卷可稽,由此益證兩造間應尚未經結算完成,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被上訴人以80萬元向上訴人價購股權之情,應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名時,無發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屬無效,且系爭本票之簽發亦無原因關係,足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即非合法,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桃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57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依法有據。又系爭本票既屬無效,上訴人即無持有之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表:

┌────┬─────┬─────┬───┬─────┐│票據種類│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本票 │97年3月2日│80萬元 │林桂琴│WG0000000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