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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8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周珍儀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肆拾陸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又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當事人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碁

公司)有148萬2500元債權。該公司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668、1669、2015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時稱為1668號土地、1669號土地、2015號土地;於100年10月15日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區○○段第200、200-12、207-2號)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全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藝公司)。上訴人基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並代位國碁公司行使民法第767條權利,遂訴請「⑴國碁公司、全藝公司間就1668號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⑵全藝公司應將1668號土地於98年1月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見原審卷第8、9頁)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100年11月2

9日更正狀提出追加聲明:「⑴國碁公司與全藝公司間就1669號土地、2015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8年1月6日之信託行為、98年1月8日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全藝公司應將上開土地於98年1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國碁公司所有」、「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國碁公司、全藝公司就1668、1669、2015號土地,於98年1月6日之信託行為、98年1月8日之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㈡全藝公司應將上開土地於98年1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國碁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171、172頁)。

㈢上訴人訴訟標的包含訴請撤銷對於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塗

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依前開說明,就撤銷國碁公司與全藝公司間信託行為,其價額固為上訴人債權148萬2500元;就塗銷登記部分,則應以系爭土地價額為準。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重測後面積(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土地謄本)為基礎,價值為2170萬1193元〔(14,116.4*1508.88)+(13,994.3*24.74)+(14,071.6*3.91)=21,701,193。

各筆土地價額四捨五入〕。系爭土地價額高於上訴人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仍應以系爭土地價額為本件價額,故第二審裁判費為30萬457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2萬3626元(見本院卷第5頁),尚應補繳28萬094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㈣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決議固認定「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依其意旨,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訟,其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債權額為準;若是被撤銷法律行為價額低於債權額,債權人所受利益隨之減少,自應以較低之被撤銷法律行為價額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以免損益顯失公平。查上訴人於97年4月5日向國碁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若干,同日向訴外人天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達公司)購買坐落地上編號A1預售房屋1戶(見本院卷第67至109頁);嗣因賣方違約,上訴人解約並對國碁公司取得148萬2500元債權(見同上卷第110至118頁支付命令)。然國碁公司於98年1月6日將系爭土地全部信託予全藝公司,並於同年月8日完成信託登記(見同上卷第145至150頁土地謄本);上訴人遂訴請撤銷對於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塗銷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價值達2170萬1193元,已如前述,約為上訴人債權額14倍;則上訴人僅需就信託與登記之一部(價額為148萬2500元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行使撤銷權,即可達成保全債權目的;然上訴人竟訴請撤銷全部信託行為與登記,顯與一般撤銷詐害行為之訴有別。從而,以系爭土地價額2170萬1193元計算本件價額,方屬合理;上訴人未考量被撤銷標的價額遠逾其債權額,遽謂本件應以伊債權148萬2500元核定價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即非可採。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