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16號上 訴 人 何佳純
何佳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何佳芸(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淑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被 上 訴人 飛速科技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股東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飛速科技有限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選任古乾樹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日前奉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始知悉伊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經查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科,發現早於87年9 月11日遭第三人申請變更登記為公司股東,惟公司登記所附伊等印文均非真正,應屬偽造,且當時上訴人何佳純、何佳樺及何佳芸依序年僅8歲、5歲、4歲,均屬年幼,顯無出資及認識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意思之可能,上訴人吳淑雯復從未同意本人及三名女兒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未曾繳納出資款,亦未取得任何分派紅利,更未參與股東會議,與被上訴人間不具股東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伊奉接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及財政部函,方知被上訴人積欠稅捐及罰鍰迄未繳納,且伊被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清算人,並命伊清償款項,現更遭限制出境在案,伊對於被上訴人有無股東權存在,將致伊受到負擔稅款債務及限制出境之法律上不利益,為此提起本訴,求為確認伊對於被上訴人股東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股東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何惠明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長達13年,上訴人分別為何惠明之配偶及女兒,關係親蜜,何惠明不致加害上訴人,上訴人對於被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不得諉為不知,上訴人未能證明遭偽造、冒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主張非屬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攸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且該等法律關係不明確,致上訴人應否負擔稅捐、罰鍰債務責任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五、查被上訴人原名為「盛利群廣告有限公司」,於76年12月31日設立登記,嗣於88年10月19日更名為「飛速科技有限公司」,復於97年3月27日辦理廢止登記。上訴人於87年9月11日經申請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外放證物)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之前負責人即訴外人何惠明與上訴人吳淑雯於77年12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三女即上訴人何佳純、何佳樺及何佳芸,嗣何惠明與上訴人吳淑雯於96年9月20日離婚,上訴人何佳純、何佳樺及何佳芸之親權均由上訴人吳淑雯行使及負擔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28頁)可憑,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未出資,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係遭他人偽造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股東之法律關係存在?茲析述如後: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要旨參照)。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係屬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確為股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上訴人未能盡其舉證責任,應認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不具股東關係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尚非可取。
㈡查上訴人吳淑雯係於87年9月11日自訴外人鄭長安受讓新臺
幣(下同)25萬元之出資,上訴人何佳純、何佳樺、何佳芸則自何惠明各受讓25萬元之出資,上訴人因而經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事實,有股東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公司章程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88頁)。上開股東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均僅有上訴人之印文,而無上訴人之親筆簽名,上訴人否認該印文為真正,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印文確屬真正。而上訴人何佳純、何佳樺、何佳芸當時分別僅8歲、5歲、4歲,無出資及認識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意思之可能,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當時法定代理人之一即上訴人吳淑雯同意渠等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亦未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出資,自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確為股東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另觀諸93年9月16日、94年11月28日、97年1月15日股東同意書,及93年9月16日、97年1月15日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本院卷第56至63頁),比對其上何惠明及上訴人何佳純、何佳樺、何佳芸之簽名,無論其筆劃、勾勒之方式均甚為相似,顯係同一人所簽,並非個人親筆所簽。又將上開文件內關於上訴人四人之筆跡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以肉眼比對,顯而易見上訴人親筆簽名之筆勢、字型核均與上開文件內之上訴人筆跡不相同,益見各該文件上之簽名確非上訴人所書寫。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曾授權他人在上開文件上蓋章、簽名,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即非可採。
㈢次查何惠明親筆書寫之書信內容(本院卷第29至31頁)敘及其已為40歲之人,可見該信係何惠明於84年至85年間所寫。
且該信內容亦敘及其與上訴人吳淑雯非共同體,沒有一致之目標等語。參諸何惠明在婚姻期間外遇,於86年2月24日與訴外女子生有一子何竑緯,並於92年5月26日認領,何惠明更於92年間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未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居住之事實,亦有勞工保險局函、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5至27、28頁)可稽,核與證人即居住其樓下之鄰居陳玲環證述:上訴人吳淑雯與何惠明夫婦住五樓,剛結婚時夫婦同進同出,他們生完老三(即83年7月間)後,伊就比較少看到何惠明,伊有聽鄰居說何惠明帶別的女人,看起來很親熱,摟摟抱抱的等語(本院卷第51至52頁)相符,足見上訴人主張因何惠明外遇,上訴人吳淑雯與何惠明於84年、85年間已貌合神離,夫妻間關係已決裂,應屬非虛。再查被上訴人公司未更名前,係由原股東何惠民、鄭長安、陳清龍、林麗雅、鄒裕銘等五人出資組成,87年9月間原股東鄭長安、陳清龍、林麗雅、鄒裕銘同時退出,出資由上訴人及何惠明承受,當時上訴人何佳純、何佳樺、何佳芸均年幼,上訴人吳淑雯與何惠明夫妻間關係既已決裂,焉有可能參與公司營運,何惠明亦不可能向上訴人吳淑雯提及被上訴人公司營運情狀及將伊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情事?顯見實質上被上訴人公司係由何惠明一人經營運作,為符合當時公司法有關公司設立人數之規定,而將上訴人登記充當人頭股東之用,上訴人吳淑雯確實未同意其本人與上訴人何佳純、何佳樺、何佳芸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股東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均非上訴人所書立,應係偽造,非無可能。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股東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