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9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許恩賜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陳錦昭

林奇峯林奕洲林玟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清吉因解除其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正彥及訴外人林辰雄、林清同所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拔仔林小段2地號等6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契約,並訴請返還墊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2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勝訴在案(下稱臺北地院確定判決),其中林正彥應給付葉清吉新台幣(下同)843,425.4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葉清吉執臺北地院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81年度執字第3835號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林正彥與林清同、林辰雄因急於解決上開債務問題,乃與伊交涉系爭土地之買賣暨合作開發事宜,並委伊代為清償積欠葉清吉之上開債務,伊遂指定訴外人林欽城出名於民國81年4月17日與葉清吉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81年4月17日買賣契約),交付訴外人林文泉(即林欽城之子)所簽發支票予葉清吉兌領,並於81年7月16日代為清償完畢,其中伊代林正彥清償系爭債務843,425.4元及利息210,856元,合計1,054,281.4元。嗣伊與林正彥、林辰雄、林長元(即人林清同之繼承人)於82年7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82年7月18日買賣契約),因伊業將上開代償債務列入購地成本考量,故無需另在條款內註明抵付價金,且林正彥、林辰雄於84年7月17日簽立收條收受81年4月17日買賣契約,表示已知悉並承認伊代清償系爭債務之情,則委任或無因管理請求權應自84年7月18日起算並未罹於時效。嗣伊對林正彥、林辰雄、林長元提起履行契約事件,經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判決認82年7月18日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並於94年8月25日確定在案,則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該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亦未罹於時效。惟林正彥已於93年9月3日過世,自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54,281.4元,及自8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葉清吉簽訂81年4月17日買賣契約,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臺北地院確定判決所載對林正彥等人之返還價金請求權出讓予林欽城,並非林正彥委託上訴人或林欽城代為清償系爭債務。況82年7月18日買賣契約關於辦畢葉清吉之糾葛,再支付兩成價金之記載,可反證林正彥並未委託上訴人代償系爭債務,蓋辦畢葉清吉之糾葛,非僅止於委託上訴人代為清償一端,尚有時效抗辯或葉清吉拋棄債權或第三人清償等方式。且雙方亦刪除82年7月18日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關於上訴人應將該款用以解決與葉清吉買賣所發生之糾葛等文字,上訴人顯非以代為清償方式處理系爭債務甚明。倘林正彥委託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債務,上訴人即取得81年4月17日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自可執此抵付82年7月18日買賣契約之價金,惟82年7月18日買賣契約第5條交款辦法卻無抵付價金之記載。另葉清吉於81年4月17日將債權轉讓予林欽城,債權人已變為林欽城,林正彥不可能再委請上訴人或林欽城向葉清吉清償系爭債務。實則林正彥於82年7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時,葉清吉並未在現場,林正彥從未也無從對其承認系爭債務。另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既已認定林欽城受讓葉清吉上開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而收條僅能證明林正彥收到林欽城與葉清吉間之買賣契約影本及佃農即訴外人張阿水拋棄權利之同意書影本,並不能證明林正彥承認上訴人受託代為清償系爭債務之意,更不能視為承認上訴人主張之委任或無因管理關係存在。林正彥既未委託上訴人代償積欠系爭債務,伊自無受有系爭債務清償之不當得利,且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4,281.4元及自8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正彥之託,代為清償系爭債務,依委任或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54,281.4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林正彥前因系爭土地之買賣糾紛,積欠葉清吉系爭債務,經臺北地院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等情,固經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10至23頁),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林正彥委託其代為清償系爭債務,故指定林欽城出名與葉清吉簽訂81年4月17日買賣契約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證人即林欽城之子林文泉於本院證稱:當初是林欽城與上訴人合夥向林辰雄買系爭土地,但林辰雄要求先處理積欠葉清吉之債務,後來林欽城找葉清吉代償林辰雄積欠債務,才與葉清吉簽訂買賣契約,但伊並不清楚林正彥是否要求處理系爭債務云云(見本院卷63頁反面至64頁),惟其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卻證陳:當初是葉清吉向林欽城表示欲出售系爭土地及債權,林欽城找幾位朋友共同向葉清吉買受,因為林欽城具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由其出名簽約等語(見原審卷99頁),是林文泉證述林欽城與葉清吉簽訂81年4月17日買賣契約之動機及過程,前後顯有不一,已難採信。況林辰雄僅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並無權代表林正彥,縱其曾要求先行處理積欠葉清吉債務問題,並非謂林正彥亦委以相同事務,且林文泉亦證陳並不清楚林正彥有無要求處理系爭債務等情,故上訴人主張林正彥委託其代償系爭債務云云,自無可取。

㈡、雖證人林文泉另證稱:伊簽發支票及交付現金給葉清吉用以支付81年4月17日買賣契約第2條所約定價金,再由上訴人拿現金給伊云云,並提出桃園縣桃園市農會甲存帳戶交易查詢表及票根為證(見本院卷64頁、67至68頁),惟票根僅係林文泉事後填載之內容,並非如支票本身,可由票據正反面辨視提示人,故縱使票根所載與甲存帳戶兌現金額相同,亦無法遽而認定確係由葉清吉所提示兌領,可見林文泉徒以上開資料證陳係由上訴人支付81年4月17日買賣契約價款云云,自無可信。再者,姑不論簽訂81年4月17日買賣契約之交易動機為何,但合夥買售土地事涉內部權益分擔,倘謂上訴人指示林欽城出名與葉清吉簽約,何以先由其子林文泉簽發支票及交付現金予葉清吉,事後再由上訴人交付現金予林文泉,全然無任何合夥內部分攤之情?可見林文泉設詞附和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指示林欽城出名與葉清吉簽訂81年4月17日買賣契約,即便葉清吉兌領林文泉所簽發之支票,充其量僅係林欽城履行81年4月17日買賣契約之付款義務,概與上訴人無關。

㈢、再觀諸上訴人與林辰雄、林正彥、林清同之繼承人林長元簽訂82年7月18日買賣契約第11條特約事項第8項訂明:「…訂約時支付價金之伍成,辦畢佃農及葉清吉之糾葛…後支付貳成,產權移轉登記完畢日買方交清尾款叁成。若兩年內買方無法解除佃農與葉清吉之糾葛時,賣方願將已收價金無息返還買方,契約失效」等語(見原審卷33頁反面),可見上訴人若於2年內辦畢佃農及葉清吉之糾葛,始有續行支付2成價款之義務,否則地主將無息退還款項等情而觀,「辦畢佃農及葉清吉之糾葛」自係82年7月18日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並無任何上訴人代林正彥清償系爭債務意涵在內,上訴人主張該條款可證明林正彥委其代償系爭債務云云,自屬無據。再縱依上訴人自陳其於81年7月16日已代林正彥清償系爭債務而論(見原審卷86頁),上訴人斯時既已處理完畢葉清吉之糾葛,何以上訴人未在82年7月18日買賣契約中彰顯此旨並主張抵付買賣價金?反而在第5條交款辦法約明付款流程,再將辦畢葉清吉糾葛列入第11條第8項之解除條件?雖上訴人主張其已將代償債務列入購地成本考量,故無須再為抵付云云,惟顯與土地交易常情不合,自無可信。上訴人又主張林正彥知悉並承認其代為清償系爭債務云云,並提出林正彥與林辰雄於84年7月17日出具收條為證,惟該紙收條僅記載:「於民國84年7月17日茲收到林欽城與葉清吉之買賣契約書及佃農張阿水拋棄權利之同意書各影本壹份…」等語(見原審卷38頁),並無隻字片語敘及林正彥知悉或委任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債務等情,充其量僅具收據性質,則上訴人執該收條主張林正彥知悉並承認其代為清償系爭債務云云,亦無足取。

㈣、基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林正彥委任其代為清償系爭債務之事實存在,則雙方自無委任或無因管理之關係存在,林正彥亦未因此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支付金錢損害之不當得利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委任、或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54,

281.4元本息,自屬無理由。再者,林正彥並未以出具收條方式承認上訴人代償系爭債務,且82年7月18日買賣契約第11條第8項,亦非林正彥委託上訴人代償系爭債務之條款等情,前已詳敘,則上訴人主張委任、無因管理請求權應自收條承認債務之翌日起算,不當得利請求權則自原法院92年重訴字第389號判決82年7月18日買賣契約失效,並於94年8月25確定之翌日起算云云,自屬無理由。是本件上訴人自承其於簽訂82年7月18日買賣契約前,即於81年7月16日代林正彥清償系爭債務,則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對林正彥行使委任、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請求權,惟上訴人遲至99年6月8日始對林正彥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此觀諸起訴狀收狀日期戳記即明(見原審卷3頁),是被上訴人執此所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或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54,281.4元及自8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