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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9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94號上 訴 人 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法定代理人 杜宗惠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卓品介律師卓忠三律師被上訴人 陳志毅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7小段6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6年至98年間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95,0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5,0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原為被上訴人之父陳擇潼所有,陳擇潼就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4日受讓系爭建物,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該基地租賃契約對於被上訴人當然繼續存在,而被上訴人於96年至98年間所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為每年331,992元,已連同訴外人陳志弘(即被上訴人之胞兄)應繳付予上訴人之租金,由陳志弘簽發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兌領完畢,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36年4月5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99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賴清宮所有。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陳擇潼所有,於95年10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96年至98年間曾以支票或匯款合計支付上訴人995,976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及建物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12、49至53、71、89、90、2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71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至98年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契約之成立除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為之外,並無一定之方式,苟合於民法第421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尚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㈡查上訴人曾於59年間,對陳擇潼等人起訴請求增加租金,其

於該訴訟關於陳擇潼部分係主張:陳擇潼自57年間不定期租賃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見原審卷㈠第28頁、本院卷㈠第116頁)、同地段313-26地號及316-1地號土地,而據以請求調整租金及請求給付租金差額等情,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59年度訴字第3636號判決准予調整租金,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嗣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及陳擇潼等人之上訴確定,此有台北地院59年度訴字第363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至22頁)。又訴外人杜天來曾於76年10月間及82年間,以上訴人之管理人名義發函催告陳擇潼繳納地租(見原審卷㈠第188、189頁);上訴人(由杜天來代表)並於77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擇潼,內載:「台端76年1至6月地租27,273元至今未付,又76年7至12月地租經按照政府76年7月重新規定地價及最高法院判決標準計算為114,630元,合計141,903元,敬請於本(77)年11月15日以前付清」(見本院卷㈠第116至118頁);上訴人又於78年間委由黃景安律師發函予陳擇潼,催告繳納尚欠76及77年度地租,載明:「茲據當事人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管理人杜天來先生委稱:陳擇潼先生承租本會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615、

614、616地號土地應繳76年及77年租金…」(見原審卷㈠第190頁);嗣連鳳翔律師於98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下稱98年3月3日存證信函),表示:「主旨:代杜文源及杜宗惠先生通知台端若干事項。說明:本件係受杜文源及杜宗惠先生委託辦理,合先陳明。依據杜文源及杜宗惠先生委稱:『㈠緣台端使用本會即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之土地,地號:台北市○○區○○段七小段614、616地號在案。㈡查依土地法第105條及97條規定,暫以申報總地價計算時,合計應繳納地租金額為新台幣909,792元,尚欠337,071元。㈢次查,台端迄今尚未繳納民國96、97年度依法應繳納之地租,應無疑義。㈣依上開說明及為免雙方嗣後應訴之煩,煩請台端於文到7日內,立刻與杜文源先生或連鳳翔律師聯繫,依約繳納地租…」(見原審卷㈠第133至134頁);嗣上訴人(由杜宗惠代表)又於98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內載:「…查本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下稱本會)與台端就台北市○○區○○段七小段6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曾以口頭方式訂有租地建屋契約,約定自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由本會提供系爭土地予台端建築台北市○○路○段731、73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台端按年給付系爭土地總申報地價百分之五為租金予本會,合先敘明;然該租地建屋契約,應解為定有一年以上之租賃契約,始符合契約目的(即系爭房屋於得使用期限內合法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見原審卷㈠第112至117頁);復於99年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由杜宗惠代表)予被上訴人,表示:「本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下稱本會)以此函之送達,終止與台端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請台端於文到30日內,將所承租之台北市○○區○○段七小段614、604-2地號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本會,…查本會與台端就台北市○○區○○段七小段614、60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曾以口頭方式訂有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為此,本會乃於98年12月間發函請求台端就承租系爭土地乙事,配合簽訂書面契約,…」(見原審卷㈠第91至95頁)。則綜合上開書證所示,足證上訴人與陳擇潼就系爭土地自57年間起即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而於被上訴人自陳擇潼受讓系爭建物後,上訴人仍基於該不定期租賃契約催告被上訴人繳納地租,是被上訴人據以抗辯其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洵屬有據。

㈢依被上訴人所提以上訴人管理人杜文源之名義所出具89年、

91年至97年之「收地租明細單」所載(見原審卷㈠第61、151至157頁),已明確表明陳擇潼就系爭土地及同地段616地號土地之「租用面積」、「申報地價」、「全宗地價」、「年息依5/100計算」、該期應繳納金額及指定匯款帳號等項目,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均通知陳澤潼繳付系爭土地之租金等語,尚非無據。又被上訴人抗辯陳擇潼歷年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係以被上訴人之胞兄陳志弘所簽發之支票繳付,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建物後,就系爭土地自96至98年之租金,亦係連同陳志弘承租同地段616地號土地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以陳志弘簽發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且均經上訴人兌領等語,並提出付款支票、「95年陳擇潼收地租明細單」、98年3月3日三重正義郵局第01032號存證信函、永豐商業銀行敦北分行100年4月21日永豐銀敦北分行(100)字第00027號函檢附之支票及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9至61、133至150頁)。查依永豐商業銀行所檢附上開陳志弘所簽發之支票所示,其中:⑴發票日90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A0000000號、票載金額567,666元、受款人為「杜姓天上聖母管理人杜文源」,⑵發票日為91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A0000000號、票載金額567,666元,受款人為「杜姓天上聖母管理人杜文源」,⑶發票日為92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A0000000號、票載金額567,666元,受款人為「杜姓天上聖母管理人杜文源」,⑷發票日為93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A0000000號、票載金額570,189元、受款人為「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管理人杜文源」,⑸發票日為95年1月2日、支票號碼A0000000號、票載金額572,712元、受款人為「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管理人杜文源」,⑹發票日為95年12月29日、支票號碼為A0000000號、票載金額572,712元之支票、受款人為「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管理人杜文源」等支票,均經受款人兌領(見原審卷㈠第136至138、140頁),且核與89年、91年至95年陳擇潼收地租明細單所載租金額相符(見原審卷㈠第61、151至155頁);另其中:⑴發票日為97年3月31日、支票號碼A0000000號、票載金額572,712元,受款人為「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⑵發票日為97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為A0000000號、票載金額為572,712元、受款人為「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⑶發票日為99年1月30日、支票號碼為A0000000號、票載金額為572,712元、受款人為「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管理人杜宗惠」,亦均經受款人兌領(見原審卷㈠第99、139、140頁);另依96年陳擇潼收地租明細單記載該期應繳租金為909,792元,97年陳擇潼收地租明細單復記載「96年尚欠337,080」元(見原審卷㈠第156、157頁),足見上訴人就96年租金已收取572,712元,核與上開付款支票所載金額相符。另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100年8月29日北市地籍字第10032481800號函附「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99年第1次會議紀錄案卷宗影本資料」所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曾於99年1月11日召開研討會,就「杜姓天上聖母(管理人:杜宗惠君)等人申辦本市○○區○○段七小段607地號等16筆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疑義」提案討論,其結論為:「本案依義務人(即上訴人)委任律師於會上主張,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與建物所有權人間為租賃關係,雖無書面租賃契約存在,但曾經法院判決確定,係不定期租賃關係,建物所有權人於每年接獲土地所有權人通知後均按時繳付租金。…」(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8頁),而代理上訴人出席該會議之陳玉民律師及李珮琴律師,並提出上訴人所出具之委任狀以資證明彼等有獲上訴人授權全權處理申請地上權登記事宜(見本院卷㈠第140、141頁);另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擬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見本院卷㈠第144頁),並經上訴人所委任律師提供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以資證明上訴人與陳擇潼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44、146至147頁)。則依上開事證,益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陳擇潼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而於被上訴人自陳擇潼受讓系爭建物後,該基地租賃契約即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且陳擇潼及被上訴人每年均於接獲上訴人之通知後按時繳付租金。

㈣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收地租明細單」之真正,並否認連鳳翔

有受上訴人之管理人杜文源及杜宗惠之委任寄發98年3月3日存證信函。惟查:

⒈上訴人另案請求訴外人王漢通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台北地院

99 年度北簡字第19044號),王漢通於該事件審理中提出由杜文源以上訴人管理人名義所出具87年至95年「收地租明細單」,其上就王漢通所主張租用土地部分,亦與上述出具予陳擇潼之「收地租明細單」所載項目相同,其租金計算方式及指定匯款帳戶亦均相同(見原審卷㈡第121、131至139頁),核諸其上「杜文源」之簽名筆跡及所蓋用「杜姓天上聖母管理人杜文源」之印文亦均相同。又據證人杜美珠(即杜文源之女)在該事件審理中到場證稱:「(王漢通91年度收地租明細單之字跡)大寫金額不像(杜文源之字跡),阿拉伯數字像,簽名確定是他的。另外,國字顏色比較深的也像他的筆跡」,「(杜文源)作(上訴人之管理人)十幾年」,「(這十幾年一直到杜文源去世前都)是(由他負責上訴人相關事務包括財務)」,「(杜文源)有(保管上訴人之印章及存摺)」,「(杜文源生前上訴人)有(其他管理人),知道有三個(管理人),但是是我父親(指杜文源)代表在處理」,「(上訴人的銀行存摺及章都)是(杜文源擔任管理人時由他負責保管)」等語(見台北地院99年度北簡字第19044號事件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㈠第167至168頁);復經參諸上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99年第1次會議紀錄案卷宗影本資料」所示,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亦陳稱上訴人每年均通知建物所有權人繳付租金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出具予陳擇潼之「收地租明細單」係屬真正。

⒉據證人連鳳翔於本院到場證稱:「受杜文源委任發此存證信

函(指上述98年3月3日存證信函)。當時我是上訴人的法律顧問」,「(當時上訴人之管理人)有三位即杜文源、杜清祥、杜宗惠」,「當時他們已經分兩派。杜文源、杜宗惠是一派,杜清祥是另一派,後來甚至被罷免。當時上訴人的事務都是杜文源決定,杜宗惠都會同意。此存證信函是杜文源指示我發的,發函前有打電話問過杜宗惠,他說杜文源怎麼說就怎麼做,當時杜宗惠身體不好,常進出醫院」,「習慣上每年要繳納地租時就會發存證信函,因承租人通常都會遲繳,當時地上物所有權人有很多人,大約七、八戶,最早沒有租約,後來為了要清理財產,才向他們收租金,我沒有看過書面契約,每年定期發函催繳地租(農曆3月23日之前),承租人的名單、地址都是杜文源提供給我的。據杜文源稱,承租人的名單、地址僅有他知道,其他的管理員都不知道」,「管理委員有17位,管理人有3位,重要的事情要管理委員多數決,一般日常事務是管理人多數決,杜文源是掌握多數,且是最資深之管理員,通常都是他說的就算」,「(發此存證信函前後)沒有(與杜宗惠確認存證信函內容),我只告知他要發存證信函催討地租,詳細內容是和杜文源確認,杜宗惠都沒有意見,因為他認為杜文源比較有經驗,而且催討地租的事都是杜文源在處理,開大會時也是杜文源在報告,所以他都沒有意見」,「杜文源要我幫他寫催繳地租的存證信函,該函的內容都是我寫的,不是援用以前的例稿,杜文源告訴我的內容:承租人的姓名、地址、電話。信函的內容就是催繳地租。計算租金的方式就是公告地價乘以百分之五或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8頁背面至第229頁背面),足證證人連鳳翔確係受上訴人之管理人杜文源委任,並經上訴人之管理人杜宗惠同意,而寄發98年3月3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繳系爭土地之租金。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於96年至98年間,上訴人之管理人非僅1人

,其對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應由全體管理人共同代理,始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故僅由管理人1人代理上訴人催繳租金及受領租金,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查:

⒈按神明會為宗教團體,凡民眾組織之團體而以崇奉神明為目

的者,均得謂為神明會,屬非法人團體。又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前者係以會產為中心,會員數多而不確定,會員對於會產無直接之權利義務;後者係以會員為中心,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其會產屬會員公同共有。惟不論係財團性質之神明會或社團性質之神明會,有關其內部關係及對外關係,應依章程或規約定之;就章程或規約未定事項,依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第2章第2節關於法人之規定。依上訴人88年11月14日規約書約定:「本會管理人以選任會員1至3人擔任,負責本會天上聖母及創會8位先祖之祭拜、祭祀事宜,並負責本會財產之管理、收益、出售等一切事宜及處理全部的會務,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壹次」(見原審卷㈡第40頁),並未明定於上訴人選任多數管理人時,該數管理人應共同行使職權,則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 條第2項關於法人董事代表權規定,認各該管理人就上訴人之事務,均得對外代表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其管理人有數人時,應依民法第168條規定,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由該數管理人共同代理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云云,顯有誤會,而不足取。

⒉查上訴人於53年2月5日經准予登記,當時之管理人為杜天來

,嗣於83年間申報管理人變更登記為杜文源、杜錦榮及杜宗惠,經台北市松山區公所於83年6月10日以()北市松民字第10647號函覆同意備查;又於92年10月30日申報管理人變更登記為杜文源、杜宗惠、杜清祥等3人,經台北市松山區公所於92年11月7日以北市松民字第09232128400號函覆同意備查;復於97年5月27日申報管理人變更登記為杜文源、杜宗惠等2人,並經台北市松山區公所於97年6月6日以北市松民字第09731017800號函覆同意備查;再於98年4月20日申報管理人變更登記為杜宗惠,亦經台北市松山區公所於98年4月29日以北市松民字第09930907900號函覆同意備查等情,有台北市松山區公所89年4月27日北市松民字第8920715600號函送臺灣省台北市政府53年2月5日(53)府民行字第05350號通知、神明會登記表、台北市松山區公所92年11月7日北市松民字第09232128400號函暨上訴人管理人名冊、台北市松山區公所於97年6月6日北市松民字第09731017800號函暨上訴人管理人名冊、台北市松山區公所98年4月29日北市松民字第09930907900號函及台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1月26日北市民宗字第100002402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2至75、227頁,原審卷㈡第30頁,本院卷㈠第113至115頁)。則依前述⒈之說明,上訴人之管理人各得獨立對外代表上訴人處理事務,是上訴人雖僅由1名管理人代表,先後向陳擇潼及被上訴人催繳租金及受領租金,仍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㈥上訴人雖又主張其管理人杜天來於79年12月25日上訴人之會

員大會中曾表示系爭土地遭違章建築戶占有,足見上開催繳通知及存證信函所載「地租」,實係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非基於租賃關係之租金等語,並提出79年12月25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51至354頁)。惟查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該會議討論事項為:「本杜姓天上聖母會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609、610、611、61

2、613、614、615、616、617、618、620、622、623、624地號等十四筆土地(面積一二八三平公尺、三八八坪00七五)被諸多違章建築戶占用,管理頗多困難,究該如何處理」,決議:「本件提供所有(上述土地)與建商合建事宜經本會代表及會員與建商數次協商結果,其合建條件如下:…⑷土地占用戶於建築期間(土地辦理過戶移轉登記完畢止)地租仍然由各占用戶按例繳付本會…」,由此益證上訴人就該會議紀錄所載土地(含系爭土地在內),長期向地上建物所有人收取地租。又租地建屋所建造之房屋未必均合於建築法令,故上開土地上之建物縱有「違章建築」,亦不能憑此即認建物所有人就所占用土地部分與上訴人間無租賃關係存在,而屬無權占有。是上訴人執此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主張上述㈡所載催繳通知及存證信函所載「地租」,實係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無足取。

㈦上訴人雖又主張縱認上訴人與陳擇潼間就系爭土地曾存有未

明定期限之基地租賃關係,應解為定有租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而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所定20年之限制,故上開基地租賃關係早於96年之前即已因期限屆至而消滅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民法第449條第1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係指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言,不適用於不定期租賃(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28判例意旨及65年台上字第2722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陳擇潼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者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㈧上訴人另主張縱認上訴人與陳擇潼間就系爭土地曾有基地租

賃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既已拆除,該基地租賃關係即隨原有建物拆除而消滅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1年1月13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130530000號函所檢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建物之構造別為「老咕石造」,折舊年數為76年,面積分別為1層樓76.5平方公尺、2層樓87.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90、191頁),顯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面積分別為騎樓12.31平方公尺、1層樓76.57平方公尺、2層樓88.88平方公尺不同(見本院卷㈠第171頁),然依上開「老咕石造」建物之折舊年數推算,該建物係於25年間建造完成,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陳擇潼就系爭土地於57年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係該「老咕石造」建物,是尚不能僅憑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即認陳擇潼於承租系爭土地後,有就原有建物拆除重建之事實。又依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騎樓1平方公尺、1層樓86平方公尺、2層樓87平方公尺及閣樓2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68至170頁),亦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內容不符。惟查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同地段604-2地號,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之騎樓僅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尚非無據;又查地政機關就建物面積之測量,可能因使用工具、測量基準(例如:以壁心或雨滴線為準)等不同而有差異;另建物縱有增建或擴建,亦未必需將原有建物拆除重建,是上訴人徒以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測量系爭建物面積與登記謄本所載面積不符,且有增建閣樓等情,主張陳擇潼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已將原有建物拆除重建,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因此而消滅云云,亦無足取。

㈨上訴人與陳擇潼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被

上訴人係自陳擇潼受讓系爭建物,已如前述,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上開租賃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是被上訴人於96年至98年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此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5,0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7